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村來等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村來等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5 年8月3 日101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惟有諸多違誤,乃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於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惟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且聲請人已於上訴時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99,000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卷第7 頁),益徵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