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隱臥聲 請 人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輝聲 請 人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晚結聲 請 人 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輝
黃李金月聲 請 人 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陳進益聲 請 人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騰輝聲 請 人 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振國聲 請 人 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晚結聲 請 人 嘉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利上列聲請人間因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周村來等23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追加聲請人為原告,對於105 年8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書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若當事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認當事人之書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法定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
5 年8 月3 日101 年度訴字第189 號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列載聲請人為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等9 人,並於訴訟救助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等9 人,就送達地址則均係引用系爭裁定所列住所,僅加列一共同送達代收人住所。嗣經高雄地院命訴訟救助狀所載共同送達代收人於文到後3 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惟係經由自稱為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 號事件大光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大光公司)及追加原告即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福卿律師向高雄地院具狀補陳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一節,有訴訟救助聲請狀、高雄地院105 年8 月31日通知、黃福卿律師105 年9 月2 日民事陳報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本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57號卷第4 頁、第27頁至第28頁)。惟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狀上並未有聲請人之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而黃福卿律師所補正者僅為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係彩色影印,而非蓋有聲請人印文之訴訟救助聲請狀正本,如此自無從確定聲請人已有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經本院核對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金
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龍輝」,與民事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所載為「黃東立」不同;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載為「黃晚結」與系爭聲請狀載為「黃李金月」不同;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載為「陳進益」與系爭聲請狀載為「周君強律師」不同,周君強復具狀辭退特別代理人,並表示早與該公司無任何關連;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載為「王騰輝」,與系爭聲請狀載為「呂媽帝」不同;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載為「黃晚結」與系爭聲請狀載為「謝坤佃」不同;嘉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載為「許建利」與系爭聲請狀載為「賴振西」不同;另立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媽帝於104 年5 月5 日大光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福卿律師陳明受其委任追加為原告前之103 年9 月13日已死亡一節,有系爭裁定、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704900 號函附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57號卷第33頁至背面、第68頁、本院卷第6 頁至第29頁背面)足認上開聲請人並未經合法代理。
㈢本院另於106 年2 月9 日、3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正本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與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大小章相符之公司大小章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有本院補正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背面)。惟前補正裁定所寄聲請人之地址,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已遷移不明遭退回,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呂隱臥之子代為收受送達;金同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已遷移不明,其法定代理人黃龍輝收受送達;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已遷移不明,並寄存送達予其法定代理人黃晚結;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黃龍輝、黃李金月收受送達;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進益地址已遷移不明,且查無陳進益之戶籍資料;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已遷移不明,另其法定代理人王騰輝亦查無戶籍資料;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遷移不明,其法定代理人任振國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晚結為寄存送達;嘉維企業有限公司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惟該公司具狀陳明並未同意追加為原告,且與本事件毫無關連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暨查詢在卷可據(見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57號卷第72頁至第8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8頁)。足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迄今猶未提出與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大小章相符之公司大小章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狀不合程式,且未於期間內補正。從而,其聲請不符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