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古陳秀菊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11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 萬2685元。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且無工作能力,實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又本件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這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於聲請狀陳述:「聲請人生活困難,且無工作能力,實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