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珮仙

林厚權共 同 林榮閣法定代理人 許莉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林雍昇、唐玉薰分別向相對人投保旅遊平安險等保險,並指定伊等為保險受益人。嗣伊等父母於民國96年4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前鐵皮屋處火災意外致死,詎相對人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屏東地檢署)誣指、檢舉伊等父母自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並搜索伊等住處,妨害其家族名譽及財產權益,為避免相對人判決後再度爭執或造謠,且聲請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年僅1 歲、3 歲,為還原訴訟審理過程及保障伊等權益,及成年後得悉完整訴訟過程,爰聲請複製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3 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固得依系爭辦法聲請閱覽卷宗,然仍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該院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其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卓處,是聲請意旨所指各該事實之真相,既以訴訟方式為之,當於各該訴訟程序審酌、認定,況所稱避免相對人於訴訟判決後「再為」造謠等語,為主觀臆測之情。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所明定。是審理「程序」如何進行亦有各該筆錄可稽,同無不明之情。尤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亦與「法律上權利」之保障無必然關聯,是應認聲請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