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運國相 對 人 長江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莉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所為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給付維修費等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判決,同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