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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吳子豐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 號)對於本院選任之鑑定人聲明拒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鑑定人石台平在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業務發展基金委員會、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均領有薪資,足見其與相關保險業務等中心均有僱傭關係存在,與保險公司業務往來關係密切;又石台平於民國98至

102 年間曾分受相對人委託鑑定,石台平供稱前未曾受其等委託鑑定云云,顯屬偽證。而石台平供稱未曾鑑定過拇指與食指之斷指案件,然查其曾於訴外人楊輝寶訴請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及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拇指與食指截肢之保險理賠案中(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3 號),為保險公司製作有利之鑑定報告,足見其甘於擔任保險公司之鑑定人製作不利於要保人之鑑定報告。又鑑定人應就聲請人之食指與拇指是否有可能在剁雞之過程中意外切斷一事進行科學鑑定,不應涉入主觀判斷,然石台平卻稱係看見聲請人投保金額才去找矛盾之處,顯已失其客觀性;且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在鑑定前即私下委託石台平,再假以法院名義送請鑑定,故其乃可於短短不到3 個禮拜時間即完成鑑定報告送交法院,與一般法院鑑定最少需3 個月左右始可取得報告之常情不同,足見其早已製妥鑑定報告,僅等法院來函提交報告,其鑑定結果完全偏頗保險公司,而與成大醫院及法醫中心之客觀鑑定判斷內容完全迥異,甚連法院未詢及是否自殘乙節,亦自行認定,急於替保險公司護航,足認其鑑定偏頗,應予拒卻。爰依法拒卻石台平為鑑定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略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是否存在為之,不得僅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三、經查:㈠按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

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稱薪資所得,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字第14917號解釋甚明。而石台平雖曾於97年至104 年間陸續自各保險公司及前開保險業務相關單位領有薪資所得,然該薪資所得資料給付時間並不連續,多為各該年度單次性之給付,數額亦不高(參見本院104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 號外放卷所得資料及同卷第125 、126 頁),迥異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持續性給付一定薪資之情況;參以石台平為國內著名法醫,素孚聲名,本常受邀至各機構、公司授課、講習法醫專業知識及相關案例,足見其所領取之薪資所得應屬前揭所謂之授課鐘點費之屬,聲請人據此指稱石台平與保險公司或保險相關單位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尚乏依據。又保險業務發展基金委員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主要是辦理保險業務之統計、研究、訓練、犯罪防制等與保險業務發展有關之機構,與本案訴訟並無何利害關係,而石台平受邀授課、講習,為公開之正常學術專業活動,尚難以其曾至保險公司或相關機構授課、演講,即指稱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偏頗情事。

㈡又聲請人固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 號及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3 號事件,主張石台平甘於擔任保險公司之鑑定人製作不利於要保人之鑑定報告云云,然觀石台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 號事件中係為不利於保險公司之證述而為法院採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3 號事件中,則係私下為保險公司出具意見書,並非法院指派之鑑定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53-160 頁),與本案情況均不相同。另石台平並未否認接受過保險公司或蘇黎世公司委託進行其他案件之法醫鑑定(本院104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 號卷第98、99頁),聲請人指稱其偽稱未曾接受過相對人委任鑑定云云,並無依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尚不得為拒卻之原因,則其於另案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既與本案無關,更無足資為拒卻之原因。

㈢再者,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雖

於本院送請鑑定前,曾有意私下委託石台平進行鑑定,然石台平對之表示請法院委託鑑定資料較完整,效率較好等語,此經石台平陳明在卷(同上卷第98頁),是本件嗣即係由法院函請委託鑑定(本院101 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卷一第235頁),而依前述,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不得為拒卻之原因,則縱蘇黎世公司前曾先與石台平接洽鑑定事宜,亦不得據此為拒卻原因。至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時間之長短,與鑑定資料繁雜度、鑑定事項之難易程度有關,尚難以鑑定人得迅速提出鑑定報告,即謂其鑑定有何偏頗之虞。

㈣又法醫鑑定非僅鑑定傷病,需考慮個人過去病史、生活史、

職業,再根據解剖構造及生理情況作綜合判斷,此據石台平敘明在卷(本院104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 號卷第96頁),而石台平於本件鑑定時納入投保金額之考量因素是否涉及主觀判斷?其結論與成大醫院及法醫中心之鑑定判斷內容不同是否有誤?可否採信其鑑定結論?核屬本院調查、判斷證據之範疇,尚難以石台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鑑定結論,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上開所舉事證,均未能釋明石台平對於本件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鑑定之偏頗情事,其聲明拒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事由,尚無足認石台平之鑑定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拒卻鑑定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拒卻鑑定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