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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朱威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 105 年度抗字第11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2 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因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中,並無收入,實無資力給付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除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外,尚需其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152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高雄地院 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2 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4號),聲請人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向聲請人現因案執行之所在地即高雄監獄查詢結果,聲請人之家屬約每個月寄1次錢,每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2紙及該監獄保管全分戶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至17頁),而本件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基此,應認聲請人有其經濟信用可籌措此抗告費用1,000元,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