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錦黃
張錦美相 對 人 張金枝
張金珍(CHANG, CHIN-CHEN)張俊華張俊彬黃張錦淑張俊興張金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繫屬中,依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97萬6,141元為擔保,以免為假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伊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及通知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4頁、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本案訴訟判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91萬1,717元本息確定,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相對人乃持本案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104年度司執字第53887號清償債務事件),經相對人協商後,乃已執行之金額部分先行受償,不足受償部分則換發債權憑證,此有相對人張俊華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此外,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其等行使權利後,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期間,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及屏東地方法院105年11月10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4司執53887號公函、105年11月14日0000000000號提存所公函暨105年11月28日0000000000號函送之兩造間民事訴訟事件(含非訟中心)案件繫屬之資料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8至63、115、125、132至133頁、146頁以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