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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杜摘

陳聖珠相 對 人 洪麗淑

陳元忠劉筱娟海峽商報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林千智特別代理人 之1相 對 人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沛玲人 樓相 對 人 張秀珠

陳岳彤陳榮陞藍崧元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假處分事件,應屬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及刑事執行署之職務,不屬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判長及法官之審判範圍,原法官鄭月霞、張國彬、蘇姿月應行迴避而不迴避,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又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假扣押、假處分事件,於本案現繫屬第二審者,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假處分,則審理本案之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6號承審法官,對之即有管轄權,其受理並無違誤。況聲請人又未提出承審合議庭承審該事件有何偏頗事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尚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