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蔡素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國
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敍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國105 年6 月24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敍明理由略以:伊為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該訴訟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因筆錄所載有遺漏情事,為明瞭該日庭期之真實內容,而憑以聲請更正筆錄,以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為此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係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而為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敍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