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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簡國華相 對 人 林竪程

林東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次,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或聲明(聲請),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或有利認定之望者。

二、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

1 份(下稱系爭證明)為證。惟查,依系爭證明所示,固堪認聲請人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於105 年1 月13日核定為低收入,及其證明效期至105 年12月31日止,然此僅得說明聲請人屬於低收入之事實。其次,聲請人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倘參諸抗告費用僅1,000 元,金額不高等情相互以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於法不合。

三、其次,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施貴枝、陳文惠、簡昌田、簡國榮、簡芳敏(下稱施貴枝等)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施貴枝等負擔96%,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與陳文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施貴枝、簡昌田、簡國榮、簡芳敏,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355 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施貴枝等負擔,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事件)。又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及計算結果,聲請人與施貴枝等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為

675 元、1,539 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而聲請人提起抗告,依其記載理由,並未爭執系爭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核定訴訟費用額,有何違誤,僅以承辦系爭事件之人員涉及貪污,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且土地有虛增偽造,國有道路及水溝未編地號,用地不足(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15 號卷第3 頁)云云,顯非就系爭裁定本身有何違誤,予以指摘,故本院無庸為任何審認,依抗告人主張之事由,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無勝訴之望。綜上,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