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簡國華相 對 人 林竪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抗告,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伊為低收入戶,且患精神障礙,無力支付裁判費,又因相對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公有土地登記為所有,觸犯竊佔罪,政府依法徵收必有勝訴之望,故聲請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4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併訴訟救助等語。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者,限當事人提起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種訴訟,而本件聲請人雖就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情已提出釋明,惟其所主張有勝訴之望者,乃相對人觸犯竊佔罪,政府得以徵收,但該事由縱屬為真,亦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