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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陳友原被 告 蔡洺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 年度交上易字第18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17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欲臨時停車並下車購物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且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將該車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門,致伊所騎乘同向行經該處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右膝、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等罪判處拘役30日在案。又伊因此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969 元,並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連同上開醫療費,合計請求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金額不爭執,且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以伊現在經濟能力及尚需繳納易科罰金之情況下,實在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顏面及右膝、右小腿擦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明援用刑事案件之相關事證。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83 號刑事全卷查核結果,原告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有過失表示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既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69元部分,業據提出健仁醫院、家毅復健科診所、天天好健康藥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經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該受傷情狀,原告主張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薪資收入,但有土地及房屋、股票、機車,103 年財產總額約138 萬餘元;被告則係高中肄業,現已離婚尚須扶養一名子女,名下有1 部汽車,無其他不動產,103 年財產總額約17萬餘元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經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疼痛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96

9 元及精神慰撫金4 萬元,合計4 萬1,96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 萬1,969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