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 告 何桂清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徐哲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在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亦不願以視訊方式開庭,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表明不願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改造手槍至伊擔任負責人之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高雄市○○區○○路○○○ 號18樓之2 ),因見伊走出辦公室,而朝伊開槍,致伊右胸部中彈,經送醫救治雖倖免於死亡,然仍受有胸部創刺傷(槍傷)之傷害。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依殺人未遂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伊因此槍傷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 萬5,421 元,並因胸部受槍傷而面臨死亡風險,致精神上受有極大恐懼及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02 萬5,421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2 萬5,421 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對開槍射傷原告之事實不為爭執,但係因原告迄未給付工資才憤而開槍。又伊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且伊目前在監羈押中而無資力可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開槍射傷而住院治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槍傷)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槍擊原告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屬實而依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年2 月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核屬實,則原告所稱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開槍射傷而住院治療等情,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槍擊事故而受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5,421 元部分,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原告因系爭槍擊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該受傷情狀,原告係胸部受槍擊而受穿刺傷(槍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治療期間還受病危通知,手術後因病情需要宜休養3 個月、神經功能回復約6 個月,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見其受傷情狀極為危險,甚且面臨死亡,則其主張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名鹿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00 萬元,並持有市價約376 餘萬元之名鹿公司股票;被告則係初中肄業,入獄前擔任名鹿公司工地領班,月入約3 至4 萬元,名下有2 部汽車,無其他不動產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經斟酌原告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萬5,421 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72萬5,42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72萬5,421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