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李坤
蘇瑞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葉峻維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107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坤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参佰壹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蘇瑞珠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李坤、蘇瑞珠依序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参拾参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依序提供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参佰壹拾伍元、壹佰萬元為李坤、蘇瑞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14巷之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於系爭巷口左轉,適被害人李季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巷口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季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撕裂傷、右側髂骨骨折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詎被告未停車查看,迅速駛離現場,李季倫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死亡。又被上訴人過失致李季倫於死之行為,亦經刑案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李坤及蘇瑞珠為李季倫之父母,因被告加害行為,致李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7,563 元、喪葬費用499,800元、扶養費1,337,572 元等損害,且因李季倫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2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104,93
5 元;蘇瑞珠受有扶養費1,593,281 元損害,得請求2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593,281 元,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李坤得請求3,104,935 元,蘇瑞珠得請求2,593,281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192 、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李坤3,104,935 元;給付蘇瑞珠2,593,281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承擔李季倫之與有過失,並酌減被告賠償金額。其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又李坤請求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均屬過高,而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再者,原告最高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並應扣除原告各自受領理賠金100 萬元等語置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有黑色5595-XB 號休旅車,並供平日代步使用。
(二)李季倫於102 年9 月26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騎至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之巷口,與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巷口左轉之黑色休旅車發生碰撞,致李季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撕裂傷、右側髂骨骨折等損害,肇事車輛未停車查看,迅速駛離現場,李季倫經送往義大急救,仍於102 年10月8 日18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上開事實,有目擊證人黃怡雯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794號卷(下稱相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義大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2-19、25-33 頁】可證)。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刑案)。
(四)承辦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沿中華路14巷口直行,依畫面顯示,肇事車輛廠牌為福特六和、94年出產,俗稱拉力或運力版,2,300CC ,全台限量300 台,高雄地區售出125 台,而購買該廠牌車款,並居住於鄰近事故處之高雄市大社區車主計有2 位(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司】民族服務廠【下稱民族廠】廠長廖瓊成查訪紀錄表及車主資料【見刑案他卷第4-7 、22、38、8-9 頁】可證)。
(五)經承辦員警查訪大社區2 位車主,發現非本件被告之另位車主所有相同於肇事車輛車款之汽車車體完好並無受損,且於車頭右前方有自行加裝後照鏡,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肇事車輛外觀有所不同(上開事實,有該車車主蔡金帆、使用人吳連發之查訪紀錄表及汽車照片【見刑案他卷第48 -51 、10-13 頁】可證)。
(六)承辦員警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堂內巷23號住處進行查訪,發現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右邊車門與左邊車門貼紙新舊不同,右邊車門並有噴漆與掉漆情形,研判該車右側車身曾經修復(上開事實,經承辦員警呂俊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刑案偵卷第39-40 頁】,並有系爭車輛照片【見刑案他卷第15-18 頁】可證)。
(七)改制前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以10 2年11月7 日高縣汽商樑字鑑265 號函(下稱265 號函),針對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曾經修復乙節,覆稱略以:「車輛牌照:5595-XB ,該車經本會鑑定:該車右後門有噴漆,貼紙更換,車前保險桿更換。」(上開事實,見刑案警卷第14頁)
(八)依福特原廠維修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102 年8 月7 日後,未見該車右後門有噴漆、貼紙更換,車前保險桿更換之維修項目(上開事實,見刑案警卷第29頁)。
(九)依谷歌(Google)電子地圖顯示,事故發生地點與被告住處之距離,約1.1 公里,車程約4 分鐘(上開事實,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99頁)。
(十)本院刑事庭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肇事車輛出現畫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等比例放大3 倍及6 倍,仍難以肉眼辨識車牌號碼(上開事實,有調查局105 年8 月24日調科伍字第10503359240 號函暨鑑定書【見刑案第二審卷第91-95 頁】可稽)
(十一)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於105 年1 月11日以(105 )和農字第003 號函稱:「(一)系爭車輛(5595-XB號休旅車)保險桿是否有更換?本公司判斷:無更換跡象,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更換紀錄。
(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貼紙是否有更換?本公司判斷:無更換跡象,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更換紀錄。(三)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是否有重新烤漆?本公司判斷如下:1 、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右側車身鈑金烤漆之維修紀錄。2 、由本公司逾20年經驗之鈑金噴漆主管會同專業技師以目視車門外觀,未能發現有維修痕跡。3、再由專業技師將車門內裝飾板拆卸下來,會同以目視檢查車門鐵皮內部有無鈑金敲打或點焊過之新痕跡。結果未能發現有新做之痕跡,換句話說,車門應係維持原車出廠時之狀態…」(上開事實,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34頁)。
(十二)承辦警員對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進行相關採證,並進行鑑定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3 年1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088900 號鑑定書鑑稱:「檢驗目的:DNA 型別鑑定。鑑驗結論: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上開事實,見刑案他卷第90頁)。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103 年3 月
6 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1650500 號函覆:「本案採自YDU-630 號重機車編號B33-2 油漆、B26 車前斜板及0000- XB號休旅車A7、A14 輪胎樣本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B33-2 油漆無法比鑑;B26 車前斜板上外來物質與A7、A14 輪胎樣本均不相似(編號相對位置見警卷第35-36 頁)」等語(見刑案他卷第91頁),而研判結果認:1 、採自YDU-630 左前避震器上之油漆碎片(編號B33-2 )之疑似外來黑色物質與採自5595 -XB右前輪胎(編號A7)及右後輪胎(編號A14 )之輪胎樣本之黑色膠質物質均無法比鑑。2 、採自YDU-630 前斜板之車前斜板(編號B26 )之疑似外來黑色物質與採自5595-XB 右前輪胎(編號A7)及右後輪胎(編號A14 )之輪胎樣本之黑色膠質物質均不相似(有刑警局103 年2 月
5 日刑鑑字第1028028727號鑑定書【見他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可證)。
(十四)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刑警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依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 )、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 arisonTechnique(ZCT)等方法實施鑑定,當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你在哪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14巷口(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應在14巷口(有該刑警局104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40500041號鑑定書附卷【見刑案偵卷第26-31 頁】可證)。
(十五)李坤及蘇瑞珠為李季倫之父母,李坤為李季倫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及必要喪葬費用。
(十六)李坤為49年2 月0 月出生,蘇瑞珠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2 年10月8 日李季倫死亡時,李坤年滿53歲,尚有平均餘命26.5年,蘇瑞珠年滿49歲,尚有平均餘命34.79 年,受扶養年限,李坤為26年,蘇瑞珠為3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負支出為19,735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36,820 元。原告除育有李季倫外,尚育有一女李婉維,如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包括原告相互間、李婉維及李季倫,計有3 人。
(十七)李坤現就讀研究所博士班,蘇瑞珠大學畢業,目前均無業,李坤於104 年收入約8,000 餘元,蘇瑞珠於104 年收入約40,000餘元,被告國民中學畢業,先前為建築工人,每日工作所得約1,900 元至2,000 元。
(十八)原告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
四、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承擔與有過失?(二)李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3,104,935 元(醫療費用267,563 元、喪葬費用499,800 元、扶養費1,337,572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00 萬元強制);蘇瑞珠請求賠償2,593,281 元(扶養費1,593,281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並扣除保險理賠金10
0 萬元),是否有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巷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冒然於該巷口左轉,適原告之子李季倫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同巷口時,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季倫人車倒地,受有系爭損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逃逸,自應對於李季倫之死亡,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被告則予否認,並抗辯:被告未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如須負賠償責任,因李季倫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該與有過失云云。
2、經查,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屬於黑色休旅車,並供被告平日代步使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李季倫於102 年9 月26日22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騎至系爭巷口,與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巷口左轉之黑色休旅車發生碰撞,致李季倫人車倒地,受有系爭損害,肇事車輛未停車查看,迅速駛離現場,李季倫經送往義大急救,仍於102 年10月
8 日18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核與目擊證人黃怡雯於警察調查時證述:「我是於102年9 月26日晚上約22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中華路14巷往和平路方向,當我到達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時因我的行向正為紅燈,所以我就停於該路口等待綠燈(我是停於中華路14巷車道),就在我等待時突然看到有一部機車與一部休旅車發現(應為【發生】之誤繕)撞擊;該部重機車是行駛在和平路往仁武方向,而該部休旅車是由和平路左轉中華路14巷(該車行駛和平路直行車道後到達該和平與中華路14巷口時直接左轉,並沒有先進入和平路高架橋下的左轉專用車道進行左轉動作),當時二車發生撞擊後我看到該部黑色休旅車(自小客車)並沒有停車下來查看,而是快速的往中華路14巷內駛離事故現場…」(見相卷第8 頁)等語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見相卷第12-19 、25-33 頁)可稽,同堪認定。
3、本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於肇事車輛迅速駛離現場,暨被告亦否認肇事車輛係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無從直接依事故現場停留之肇事車輛,據以判斷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即為肇事車輛,然基於下列間接證據所證明之各項事實,仍得綜合各情,資為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即為肇事車輛之事實。被告就上開事實之爭執,固抗辯:事故發生當時,伊在家休息,並未駕車經過肇事地點,且系爭車輛沒有撞擊過的情形,亦不曾更換貼紙或烤漆,而由於系爭車輛長期停放車庫,致左側車門10年沒有曬到太陽,右側車門10年都曬到太陽,所以造成兩邊貼紙新舊程度不一樣。其次,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量大,應會損及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門板金,而有修復板金之必要,然據證人洪來旺證述,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板金,足見系爭車輛並非肇事車輛。又系爭車輛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並經刑案扣案,應可證明系爭車輛確非肇事車輛云云。經查:
(1)被告固否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云云。惟:
甲、刑案承辦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沿中華路14巷口直行,依畫面顯示,肇事車輛廠牌為福特六和、94年出產,俗稱拉力或運力版,2,300CC ,全台限量300 台,高雄地區售出12
5 台,而購買該廠牌車款,並居住於鄰近事故處之高雄市大社區車主計有2 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民族廠廠長廖瓊成查訪紀錄表及車主資料附卷(見他卷第4-7 、22、38、8-9 頁)可稽。參以黃怡雯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事故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看到一台摩托車與汽車在和平路上,當時他們都是綠燈,但是當時汽車違規左轉往我這個方向(即中華路14巷口)開來,機車就撞上汽車的側面,汽車就開走機車就倒下」、「(記得肇事車輛的顏色?)黑色休旅車…」、「(提示他卷第50、51頁以下,即福特出廠休旅式黑色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車輛是否屬於同類型之車輛?)是,類似這樣的車子」(見偵卷第6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肇事車輛係屬福特六和94年出廠黑色休旅客貨車,而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巷口逕行左轉,與當時綠燈通行之對向由李季倫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依黃怡雯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機車係撞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復參酌系爭機車車頭受損情形(見相卷第15頁),亦堪認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與系爭機車相撞而受有損害,暨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應知悉當時已發生車輛撞擊之事故,並於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後,仍駕車逃逸。
乙、經刑案員警依地緣關係,查訪居住於鄰近事故處之高雄市大社區之2 位車主,發現非本案被告之另一位車主,其所有同上揭車款汽車車體完好並無受有損害,且於車頭右前方有自行加裝後照鏡,而與上揭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肇事汽車外觀有所不同,故排除該另一位車主之車輛為肇事汽車之可能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車車主蔡金帆、使用人吳連發之查訪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汽車照片附卷(見他卷第48-51 、2-13頁)可稽,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與肇事車輛相同款式及同款式駕駛人居住處所地緣關係之兩位車主,其中一位應可排除與系爭事故發生之關聯性。其後,員警再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堂內巷23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查訪,發現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右邊車門與左邊車門貼紙新舊不同,右邊車門並有噴漆與掉漆情狀,研判該車右側車身曾有修復之情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呂俊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9-40 頁),且有系爭車輛照片附卷(見他卷第15-18 頁)可參。而參照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曾為修復乙節,曾以265 號函鑑稱:「車輛牌照:
55 95-X B ,該車經本會鑑定:該車右後門有噴漆,貼紙更換,車前保險桿更換。」(見警卷第14頁)等語;暨證人即汽車同業公會鑑識小組成員洪來旺於偵查及刑案第一審證稱:102 年11月7 日有與仁武分局偵查員去鑑定系爭車輛,鑑定車輛是福特小客車,右車身有重新烤漆過,右側車身彩條新貼的,左側車身彩條已經風化,前保險桿螺絲有拆過,看得出車前保險桿有換過,如果要重新烤漆,彩條需要撕掉才可以重新烤漆,右車身貼紙有重新貼過,這部分鑑定很明顯就可以看出。而且一般如果在保養廠要上油,4 個門或5 個門都會一起上黃油,但是系爭車輛只有右側和左後門上黃油,不像一般保養,黃油的外表很新,舊的話不會那麼鮮豔,時間約在鑑定前3 個月以內。一般保養廠就可以烤漆、重貼貼紙,不需要到原廠做,原廠沒有紀錄不代表沒有維修過。通常車身有損害到、劃到、撞擊到會重新烤漆,這部車並沒有鈑金(見他卷第101 頁、刑案第一審影卷二第64-66 、70頁正背面)等語,堪認系爭車輛約於鑑定前3 個月內,曾將該車輛的右側身重新烤漆及重新貼彩條;及證人即高雄分公司鈑噴組組長張正芳於刑案第一審證稱:(提示他卷第23頁照片,問:第2張和第3 張照片的貼紙有什麼不一樣嗎?)不一樣,第3張的方塊已經剝落,第2 張還很完整,這2 個貼紙應該不是同個時間貼的(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二第80頁正背面)等詞,亦證稱系爭車輛左右兩側車身貼紙新舊不同,並非同一時間貼上,其中右側貼紙完整而較新,左側貼紙則已經剝落而較舊。另參以員警查訪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24頁)相互以觀,亦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貼紙與右側車門貼紙新舊程度有顯著不同,衡情,如被告係因車輛貼紙老舊而欲更換,自應左、右兩側貼紙同時更換,自無僅更換右側貼紙之理。甚者,依警員呂俊寬於偵查中證稱:「(總共有300 台車符合條件,為何鎖定被告的車輛?)…另至5595-XB 車號處訪查結果發現,該車副駕駛座右邊車門與左邊車門貼紙明顯有新舊不同,右邊車門貼紙為新貼,左邊車門貼紙較舊,在檢視該車右前車門有明顯噴漆痕跡,且有掉漆現象,據我們辦案經驗法則該車應有修復過的跡象,當下我們詢問葉峻維,他說不出對於該車修理情形無法交代,且支支吾吾…」(見刑案偵卷第39頁)等語,顯見被告於警員訪查時,對於警員發現其所有系爭車輛左、右車身新舊貼紙的差異、車輛右車門有明顯噴漆痕跡,及掉漆現象,均說不出車輛修理情形,且無法交代何以造成上開差異之情形。綜上,足徵被告應係於102 年11月7日鑑定日前3 個月內(即自102 年8 月7 日後),將所有系爭車輛送交維修廠進行右側車身之烤漆,並因右側車身重新烤漆而將其上原有貼紙撕下,且於烤漆完畢後,再貼上新的貼紙,以致於兩側車身貼紙之新舊程度明顯不同。是被告抗辯其未更換系爭車輛右側身之貼紙或進行右側車身之烤漆云云,不可採信。而被告既於102 年11月7 日鑑定日前3 個月內(即自102 年8 月7 日後)將系爭車輛送交維修,自包含102 年9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維修,是被告抗辯洪來旺之證述,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另抗辯:由於系爭車輛長期停放車庫,致左側車門10年沒有曬到太陽,右側車門10年都曬到太陽,所以造成兩邊貼紙新舊程度不一樣云云,惟所謂一輛車因為停放車庫之原因,可能導致其中一側10年均受太陽照射,而另一側10年均未受太陽照射,並造成兩側貼紙新舊呈現差異,衡諸常情,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上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固於105 年9 月30日向刑事法院第二審提出其車輛停放於車庫情形之照片1 張(見刑案第二審卷第
116 頁),然上開照片,係案發3 年後所拍攝,並非案發後員警採證之照片,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系爭車輛自2007年9 月13日起至2013年9 月17日止,共計6年期間行駛35,149公里,平均每月行駛約488 公里,暨其中自2012年3 月8 日起至2012年6 月5 日行駛達2191公里,相當於每月行駛730 公里乙節,業據原告陳明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並有高雄分公司102 年11月21日(102 )和農字第125 號函檢附系爭車輛保養紀錄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4-107頁)可稽,堪可認定,足徵系爭車輛非如被告所辯,係因10年長期放置於車庫,造成車輛左、右側車身因有無受太陽照射,致兩邊新舊貼紙產生差異,則被告上開抗辯云云,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衡諸常情,被告僅將系爭車輛右側身送修烤漆及更換貼紙,倘參酌洪來旺於刑案證述:通常車身有損害到、劃到、撞擊到會重新烤漆(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二第70頁背面)等語相互以觀,堪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應係出於劃到、撞擊,致受有損害,故而將之送修重新烤漆。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因受損,而有於102 年9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之後,送修烤漆云云,尚難採信。末者,參諸被告陳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11月7 日前2 個月內無受損維修,只有車輛保養,均於高雄廠維修車體及保養(見警卷第2 、5 頁)等語;暨經查閱系爭車輛自102 年8 月7 日(即鑑定日前三個月內)之後於福特原廠之維修資料,亦未見有上揭經鑑定維修之項目(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應係將系爭車輛送交非原廠之保養廠進行上揭烤漆維修。
丙、至九和公司105 年1 月11日以(105 )和農字第003 號函(下稱003 號函)固稱:「(一)系爭車輛(即5595-XB號休旅車)保險桿是否有更換?本公司判斷:無更換跡象,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更換紀錄。(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貼紙是否有更換?本公司判斷:無更換跡象,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更換紀錄。(三)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是否有重新烤漆?本公司判斷如下:1 、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右側車身鈑金烤漆之維修紀錄。2 、由本公司逾20年經驗之鈑金噴漆主管會同專業技師以目視車門外觀,未能發現有維修痕跡。3 、再由專業技師將車門內裝飾板拆卸下來,會同以目視檢查車門鐵皮內部有無鈑金敲打或點焊過之新痕跡。結果未能發現有新做之痕跡,換句話說,車門應係維持原車出廠時之狀態…」(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34頁)等語。惟參酌張正芳於刑案第一審證稱:「首先都是以目視,先看外觀的部分,看烤漆的漆面有沒有做過,再來查電腦維修紀錄,包含剛剛說過的車身貼紙,如果有做的話車身貼紙一定要從福特六合總廠公司訂…,車身貼紙一般在外面也買不到原廠的…,這是外觀的部分,再來是請技師林先生把內裝的部分拆開看有無敲打過的痕跡,如果有鈑金過或是焊接過,裡面一定看的到會有燒焊或敲打過的痕跡,那都沒有敲打過的痕跡」、「(是否你公司做的,看得出來?)如果是公司做的話會以公司的電腦來看維修紀錄的判斷」、「(如果不是在你公司做的,頂多以電腦判斷?)對」、「(這照片有兩個貼紙,第二張和第三張的貼紙是否可用目測看出來是同時、同年度貼的?第二個貼條有何不同?提示他卷第23頁?)不一樣,第三個方塊都已經剝落,第二個還完整,第二個貼紙應該不是同個時間貼的」、「(剛才給你看照片是一張有掉漆,一張沒有掉漆,證人說不同時間,看照片就知道,為何鑑定與證人現在說法不一致?)嗯」、「(證人是用你們的訂貨紀錄來判斷?)嗯」(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二第76、78頁背面、80頁正背面、82頁)等語,足徵九和公司應係依其電腦系統所登載維修紀錄,來判斷車輛有無前往該公司維修廠進行零件更換或車體維修。而按九和公司既係依據其電腦系統所登載維修紀錄,來判斷車輛有無前往該公司進行維修,倘被告係將系爭車輛送到坊間汽車保養廠進行更換、維修,則依前揭說明,九和公司電腦系統,自不可能留有被告前往維修之紀錄,可供查詢。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將系爭車輛送到原廠進行相關維修乙節,如前所述,則此部分之維修紀錄自無法顯示於九和汽車之電腦維修紀錄中,尚難以003 號函答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貼紙並無更換跡象,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右側車身鈑金烤漆之維修紀錄;暨張正芳上開證述,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系爭車輛曾於
101 年3 月8 日前往九和公司更換前保險桿及保險桿烤漆乙節,有維修紀錄在卷(見警卷第25頁)可稽,然參酌00
3 號函之函覆內容卻記載「於電腦系統無更換紀錄」等語,顯亦與系爭車輛於九和公司之維修紀錄不符。再者,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貼紙業已剝落,右側車身貼紙卻相當新穎,顯已更換乙節,業據張正芳證述如上(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二第80頁正背面),詎九和公司上開函文仍陳稱「貼紙並無更換紀錄」等語,核亦與系爭車輛真實情況有所出入,則九和公司上開回覆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諒非無疑,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量大,應會損及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門板金,而有修復板金之必要,然據證人洪來旺證述,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板金,且九和公司上開函示,亦指稱專業技師將車門內裝飾板拆卸下來,會同以目視檢查車門鐵皮內部有無鈑金敲打足,未發現有新做之痕跡,見系爭車輛並非肇事車輛云云。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將系爭車輛送往非原廠之一般維修廠進行車輛右側身之烤漆維修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復不提供維修場所,致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證維修之詳細事實,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已經逃逸,亦致無從確認事故發生當時,究竟撞擊於系爭車輛右側之程度、範圍及受損情形如何,而原告既已證明肇事車輛受撞擊點為車輛右側身,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係屬同廠牌、同款式、同顏色及同年出廠,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將系爭車輛送往非原廠之一般維修廠進行車輛右側身之烤漆維修等節,則有關系爭車輛右側車間於烤漆過程中,是否需要拆下,並就車門內部進行鈑金敲打等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自不應再責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機關,以鑑定車輛是否重新烤漆(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背面),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右側身確實經過重烤漆乙節,已經認定如前,自無再送鑑定必要。況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距離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要求送鑑定日期,約已經過4 年期間,亦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又依承辦員警呂俊寬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總共有300台車符合要件,為何鎖定被告?)…根據案發現場至他(被告)家有地緣關係,因為從案發現場到葉峻維家,我們調閱監視器○○○區○○路○○巷與金龍路口,肇事車輛有直行經中華路14巷往金龍路,之後肇事車輛跑的路線都沒有監視錄影畫面錄到,高雄市○○區○○路、大新路與大順路間並無監視器,可見往該處逃逸之車輛是經常於附近出入之車輛,是當地居民因習慣進出才會走那些道路,葉峻維居住於○○區○○路與堂內巷出入口處,他住處符合剛剛所推論的路線(見刑案偵卷第39-40 頁)等語,參以被告之住處為高雄市大社區堂內巷23號,如被告○○○區○○路與堂內巷出入口處,由和平路進入中華路14巷繼續直行,可經由金龍路、大順路返回其住處,且自和平路進入中華路14巷後,街弄巷道交織,一般駕駛人若不具當地地緣關係,應鮮少自該處出入,足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應居住於○○區○○路、大新路與大順路所構成之區域內,始瞭解如何於該區域駕駛車輛,並可避開沿途道路上所架設之監視器。再者,依谷歌(Google)電子地圖顯示,事故發生地點與被告住處之距離,約1.1 公里,車程約4 分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Google電子地圖附卷(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二第110 頁)可稽,堪可認定,足徵被告之住處與案發現場具有地緣關係。佐以被告所有系爭車輛除車款與黃怡雯證述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肇事車輛款式同一;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於事故發生後曾有上述右側車身之烤漆修復等情。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並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造成系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相關損害,進而於事發後,前往一般維修廠進行相關維修。
(2)其次,經對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進行相關採證及鑑定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記載:「檢驗目的:DNA 型別鑑定。鑑驗結論: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見他卷第90頁)可稽。惟參酌證人即參與採證員警林永鈞證稱:「(當時如何發現?)…我們當時針對車子右側盡可能蒐集證據,因為案發到我們去採證時間已經過一段時間,我們盡可能就遺留的跡證部分採證,程序上我們先以棉棒沾生理食鹽水,就可能遺留跡證部分做轉移到棉棒上…,當天編號A28位置(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35頁)是在右前側照片編號58、59所示(見警卷第51頁正背面),第一次檢測時,因為我們所採下的棉棒是髒的有些污漬,所以做第一次檢測時所顯示不容易判斷,…我們在轉移第一次後,在原位置做第二次轉移動作,第二次的轉移棉棒結果就為陽性反應,因此我們將這2 支棉棒送後端DNA 鑑定」(見他卷第103頁)等語;證人即參與鑑識員警賴敏慧證稱:「(鑑定結果編號A28 (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35頁)第一次轉移棉棒未檢出DNA-STR 形別的結果原因為何?)可能有3 種原因,第一種原因為非人類生物檢體,第二種原因為採量不夠,第三種有太多其他干擾物,以本案來看無法判斷原因為何」(見他卷第105 頁)等詞;暨員警係於102 年11月7日9 時40分為上揭勘察採證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見警卷第32頁)可稽,足見採證行為距事發日已有1 月餘,而本院既認定系爭車輛已於事發後進行右側車身之相關維修,參以DNA 型別鑑定並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進行採證送驗,應認相關跡證因上揭時間及外在維修等各項因素已遭破壞殆盡,此適與賴敏慧前開證稱:鑑定物有太多干擾因素等語相符,堪認本件轉移棉棒確因有干擾因素而使鑑定人員就DNA 型別之鑑定,發生無法研判之情形,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開鑑定結論,係因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比對,並非經比對後,否定與被害人父母DNA 型別有關,亦難執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反面推論系爭車輛並未有撞擊被害人之事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刑警局以103 年3 月
6 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1650500 號函覆:「本案採自YDU-
630 號重機車(即系爭機車)編號B33-2 油漆、B26 車前斜板及5595-XB 號休旅車A7、A14 輪胎樣本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B33-2 油漆無法比鑑;B26 車前斜板上外來物質與A7、A14 輪胎樣本均不相似(編號相對位置見警卷第35-36 頁)」(見刑案他卷第91頁);而研判結果認:1 、採自YDU-630 左前避震器上之油漆碎片(編號B33-2 )之疑似外來黑色物質與採自5595-XB 右前輪胎(編號A7)及右後輪胎(編號A14 )之輪胎樣本之黑色膠質物質均無法比鑑。2 、採自YDU-630 前斜板之車前斜板(編號B26 )之疑似外來黑色物質與採自5595-XB 右前輪胎(編號A7)及右後輪胎(編號A14 )之輪胎樣本之黑色膠質物質均不相似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刑警局上開函覆及103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28028727號鑑定書附卷(見他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可證,固堪認定上情。然依上述鑑定結果,至多僅得認定系爭車輛右前輪胎與右後輪胎,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有所撞擊,故而未於機車車頭處留下相關跡證,此僅能認定系爭車輛右前輪胎及右後輪胎處應非為事故撞擊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遭撞擊右側車身乙節,並無矛盾之處,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於102 年9 月26日18時至24時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段內,係在家休息云云。惟被告抗辯上情,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參酌本案於刑案偵審過程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刑警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依熟悉測試法(Th eAcquaintance Test 【ACT 】)、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 】)、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 arisonTechnique【ZCT 】)等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測前會談中雖否認案發當天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然測試結果卻呈不實反應;當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你在哪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14巷口(即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並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應在14巷口(即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乙節,有該局104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見偵卷第26-31 頁)可稽,益徵被告抗辯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家休息云云,難以採信。
(4)被告又抗辯:依刑案扣押系爭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並非肇事車輛云云。惟被告就確定刑案,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下稱再審案件)受理,被告於再審案件亦主張依系爭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並非肇事車輛云云。經再審案件刑事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錄影內容,錄影日期分別標示為「2012年11月3 日」長約1 小時、「2012年11月5 日」長約33分鐘、「2012年11月7 日」長約6 分鐘。其中「2012年11月7 日」紀錄屬於最後之錄影內容,並攝得該車駛入警局停車場停放之影像;另「2012年11月5 日」紀錄,錄得車內對話均為女聲乙節,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再審案件卷【下稱再審卷】第
133 頁背面至135 頁背面,擷取照片另見再審卷第86- 88頁)可稽。依上開紀錄時序,可知所謂「2012年11月7 日」紀錄部分,應係刑案員警於攝影紀錄時間「102 年」11月7 日針對系爭車輛採證當天所攝錄,惟系爭事故發生於
000 年(即2013年)9 月26日,被告前往警局時間之年份,係103 年即2013年,並非2012年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233 、253 頁),足認行車紀錄器關於「年份」之設定整整誤差1 年(至於月份、日期則正確無誤)。其次,參酌「2012年11月5 日」紀錄均屬女聲,如前所述,衡情,被告應不在車內,而非駕駛者。至於「2012年11月3 日」紀錄部分,雖係被告所駕駛,然僅該單一日之駕駛路徑,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平日慣常之行車路線,係屬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以外道路之證據。又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製內容,僅含員警對系爭車輛採證前
5 天即自102 年11月3 日至7 日之行車影像,至於102 年11月3 日之前部分影像,依再審案件勘驗結果,或已遭覆蓋,或遭故意刪除,亦不足資為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102年9 月26日22時25分許,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有利認定。再者,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關於時間之設定,其中「年份」部分整整誤差1 年,至於月份、日期則屬正確,而衡諸類此計時錄影設施,往往均係先有些許秒差,逐漸累積誤差後,始依序在「分」、「時」、「日期」發生誤差,而駕駛人若持續漠視該等誤差,並怠予校正,才會產生「月份」的誤差,倘係「月份」、「日期」均屬正確,而僅出現「年份」相隔1 年之情形,衡情,應屬行車紀錄器提出前,於提出前近期甫重新設定時間,因不慎於「年份」部分設定錯誤所發生。據此,堪認被告於遭員警查緝前未幾,甫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時間,予以重新設定,嗣因不慎,導致將「年份」設定錯誤。而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既有上開人工重新設定之行為,亦不足以資為其未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有利認定。
(5)被告再抗辯:系爭車輛後檔風玻璃早於94年12月19日即安裝冷光貼片,故於夜間開啟小燈行駛時,該冷光貼片會發亮而顯現ESCAPE字樣(下稱貼片字樣),然經監視錄影畫攝得之肇事車輛車後影像卻無法辨識貼片字樣,足見系爭車輛並非肇事車輛云云。惟被告就上開抗辯,亦向再審案件刑事庭提出主張,而參酌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所提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冷光貼片照片、維修車歷等件(見再審卷第48、116 、56頁之再證10、10之1 、12)參酌以觀,固堪認系爭車輛自94年間起即已於後擋風玻璃安裝冷光貼片,且該貼片若處於正常堪用狀態中,於夜間開啟小燈行駛時,冷光貼片會發亮而顯現貼片字樣。然該冷光貼片於系爭事故發生及員警查獲時,倘確係處於「正常堪用」之狀態,衡情,被告自應於刑案偵、審程序期間提出,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被告始終未為此部分之主張,待迄至刑案確定後,於提出第二次再審聲請(即再審案件)後之
106 年1 月25日,始首次提出上情,以為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議!其次,系爭系爭車輛之冷光貼片即使處於正常堪用狀態,在開啟小燈之際,亦會因踩踏煞車燈等行為,致有明暗閃爍之情形乙節,有錄影監視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見再審卷第152 至154 頁)可稽,堪認系爭車輛於開啟小燈行進時,縱使其上冷光貼片處於正常堪用狀態,亦會因故閃爍,致在閃爍過程中,發生冷光貼片完全關閉不亮、後擋風玻璃一片漆黑之現象,顯非被告所辯冷光貼片始終保持恆亮不滅,或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縱未能清楚呈現貼片字樣,該處亦應持續偏白之情形出現。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系爭車輛並非肇事車輛云云,亦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6)此外,被告因系爭事故,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經高雄地檢署起訴後,據高雄地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被告復就確定之刑案,先後聲請再審2 次,均遭駁回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附於刑案卷、再審卷可稽,益徵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為肇事車輛,並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7)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22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進入中華路14巷,造成直行之李季倫騎乘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右側,致受有系爭損害而死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刑案一審卷一第7 頁),自應知悉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本應注意上揭規定,尤其在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更應減速慢行,多注意對向直行來車,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況事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節,亦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見相卷第12頁)可憑,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李季倫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通過中華路14巷巷口時,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死,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季倫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固抗辯:李季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車速過快之情形,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該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依目擊證人黃怡雯於警察調查時證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中華路14巷往和平路方向,當我到達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時因我的行向正為紅燈,所以我就停於該路口等待綠燈(我是停於中華路14巷車道),就在我等待時突然看到有一部機車與一部休旅車發生撞擊;該部重機車是行駛在和平路往仁武方向,而該部休旅車是由和平路左轉中華路14巷(該車行駛和平路直行車道後到達該和平與中華路14巷口時直接左轉,並沒有先進入和平路高架橋下的左轉專用車道進行左轉動作)…」(見相卷第8 頁)等語,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逕自左轉所造成,而李季倫依綠燈號誌前行,對於被告突然左轉之違規行為,難謂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次,本院依被告要求,向主管機關函查事故當時系爭機車之車速為何?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9 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142000 號函復:依所示交通事故現圖及照片,無法由該車肇事後其遺留在地面上刮痕推算機車之行車速度(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等語,亦難謂李季倫當時騎乘機車有何超速之行為,並該超速行為與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李季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車速過快之情形,則其抗辯李季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該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是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二)李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3,104,935 元(醫療費用267,563 元、喪葬費用499,800 元、扶養費1,337,572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強制);蘇瑞珠請求賠償2,593,28
1 元(扶養費1,593,281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並扣除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是否有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關於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而原告遲至105 年8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 年時效期間(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始終否認為系爭事故肇事者,而原告係於104 年6月3 日,始接獲被告為肇事者之起訴書,則2 年時效期間,即應自上開日期起算,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自無時效消滅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等語。
(2)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8 月3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乙節,有附民起訴狀附卷(見附民卷第1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檢察官係於104 年5 月18日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涉嫌公共危險等犯行,向高雄地院提起公訴乙節,有起訴書附卷(見偵卷第45-47 頁)可稽,而參酌檢察署製作及送達起訴書,仍而要一段期間,復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陳稱其於104 年6 月3 日收受起訴書之事實,堪認原告係於104 年6 月3 日收受起訴書。又參諸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者係肇事逃逸,而被告又始終否認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原告自無從於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即確知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故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起訴書,知悉檢察官經偵查後,以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逃逸,涉嫌公共危險等犯行,向法院提起公訴時,始為時效起算點,應可採信。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未逾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其得拒絕履行云云,洵屬無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李季倫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李季倫之死亡損害,自應對李季倫之父母即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依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均屬有據,分述於後。
3、醫療費用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行法為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李坤主張:因被告導致之系爭損害,李坤為李季倫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67,563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李坤因系爭事故,為李季倫支出必要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本件李坤給付之醫療費用,於扣除健保給付後,僅支付2,325元,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25 元等詞。經查,李季倫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7,563 元乙節,固據李坤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義大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12-1
4 頁)為據,堪予認定。惟其中僅102 年9 月26日支出77
0 元及895 元、102 年9 月27日支出1,020 元及1,710 元、102 年10月2 日支出720 元、102 年10月4 日支出400元,合計5,515 元,係屬自費而由李坤支出外,其餘費用均屬健保給付乙節,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李坤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李坤請求醫療費用5,515 元,係屬有據。至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喪葬費用部分:李坤主張:因李季倫死亡,其支出喪葬費用499,80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李坤得請求喪葬費用,應以喪葬費172,300 元、會場布置費29,500元及塔位費用100,000 元,合計301,800 元為必要,逾上開金額,或未提出單據,或無必要,自不得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50頁)等詞。經查,李坤主張支出喪葬費499,80
0 元,其中419,800 元(含喪葬費172,300 元、會場佈置29,500元及塔位費用218,000 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及統一發票附卷(見附民卷第15-16 頁)為據,堪可認定。至於李坤另主張支出購買花圈費80,000元,並未見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有此部分之支出。其次,李坤為李季倫支出塔位費用218,000 元,係屬供奉安置李季倫火化後骨灰及牌位所支出,自屬必要合理費用,被告抗辯李坤此部分支出僅得請求100,000 元,尚屬無據。又李坤既未證明其為李季倫喪禮另支出花圈費80,000元,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綜上,李坤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合計419,800 元(喪葬費172,300 元、會場布置費29,500元及塔位費用218,000 元),係屬有據;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扶養費用: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2)李坤主張:因李季倫死亡,得請求扶養費1,337,572 元之損害;蘇瑞珠主張:因李季倫死亡,得請求扶養費1,593,
281 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自不得請求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50-51 頁)等語。經查:
甲、李坤為49年2 月0 月出生,蘇瑞珠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2 年10月8 日李季倫死亡時,李坤年滿53歲,尚有平均餘命26.5年,蘇瑞珠年滿49歲,尚有平均餘命34.79 年,受扶養年限,李坤為26年,蘇瑞珠為3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負支出為19,735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36,820 元。原告除育有李季倫外,尚育有一女李婉維,如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包括原告相互間、李婉維及李季倫,計有3 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及平均餘命表附卷(見附民卷第17-20頁)可稽,固堪認定。
乙、其次,李坤100 年至105 年資產明細與財產總值,每年財產總值均為3,663,680 元,資產明細(均為投資)包括:
1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4,520 元;2 、捷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綱公司)2,250,000 元;3 、川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毅公司)1,000,000 元;4 、開發金控0 元;5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160 元;6 、采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易公司)400,000 元。蘇瑞珠100 年至105年資產明細與財產總值,每年財產總值均為4,002,200 元,資產明細包括:1 房屋:高雄市○○區○○里○○路○段○○○ 號,現值574,200 元;2 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現值3,078,000 元;3 汽車:現值0 元;4 、投資:捷綱公司250,000 元;5 、投資:采易公司100,000 元乙節,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原告財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證物袋內)可稽,堪認原告均有相當之資產,且財產總值分別將近40
0 萬元或逾400 萬元。參以原告具狀陳稱彼等每年尚有36,000元之租金收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亦有所得資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稽,堪認原告每年尚有不低於上開租金之固定收入。此外,被告抗辯依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尚有每年3,433 元之租金收入乙節,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稽,同堪認定。據上,堪認原告均有相當財產,並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丙、至李坤主張:其截至106 年12月間,尚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貸款6,575,223 元,每月須支付本息約29,000元,貸款本息,或由親友或由女兒協助支應(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29頁背面)乙節,固提出銀行往來明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李坤積欠銀行貸款及每月須支付本息,惟抗辯:李坤有其他資金來源,足以支應銀行貸款,並非由其親友或女兒支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等語。經查,李坤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間止,向台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博愛分行)清償每月約29,000餘元之本息,其繳款金額之匯款帳戶,或係由李坤本人帳戶內匯入,或係由捷綱公司之帳戶匯入乙節,有博愛分行107 年3 月20日博愛存字第1075000796號函附交易明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1-33 頁)可稽,堪認李坤向銀行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之款項,或由李坤本人繳納,或利用李坤投資捷綱公司之帳戶繳納,而李坤所以得使用捷綱公司之帳戶繳納個人之貸款,衡情,該款項應屬李坤所有,否則,李坤應不至於敢使用公司之款項,來繳納個人之貸款,足認李坤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之款項,無論係來自李坤帳戶或捷綱公司帳戶,均屬李坤所有。至於李坤主張繳納貸款本息,或由親友或由女兒協助支應,核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符,尚難採信。況李坤亦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益難採信。
丁、李坤雖又主張:川毅公司及采易公司之投資額,截至102年9 月26日事故發生時,均已無任何財產云云,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9 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公司基本資料記載,采易公司雖自104 年12月27日停業,惟其停業期間係至105 年12月26日為止,此與李坤主張采易公司自104 年12月27日起即停業,並因停業,已無資產(見本院卷二第5 頁)云云,尚有不符,自難採信。況停業原因不一,亦難謂采易公司短暫停業1 年,即處於無資產之狀態。其次,川毅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依財產資料記載李坤於該公司之出資額為1,000,000 元,倘依李坤所述,其資產多已無價值,或仍積欠銀行貸款,須他人代為清償,衡情,自不可能於上開財力拮据情形下,猶將其於該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 元無償讓與他人,是李坤陳稱其已於事故發生逾兩年之104 年12月28日以無償讓與方式,將上開出資額贈與兄弟李鏱斌(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背面)云云,關於無償贈與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戊、李坤固再主張:伊於捷綱公司之出資額250 萬元,實係另向銀行貸借所支付云云,並提出信用卡借貸申請書及繳款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11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之。經查,李坤以信用卡借款方式,向花旗銀行借用949,000 元乙節,有其提出申請書及繳款資料可稽,固堪認定。惟參酌李坤於本院陳稱:伊向花旗銀行貸借949,00
0 之目的,是為了維持捷綱公司之成立,貸款後,伊將款項匯入捷綱公司名下,作為捷綱公司之資金,以便於國稅局查核捷綱公司資金之存在,其後,伊再從捷綱公司上開匯入款項提領,再陸續向花旗銀行清償此949,000 元的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等語,足見李坤向花旗銀行借用上開款項,係為國稅單位之查證,其後,即以借得並匯入捷綱公司之款項,陸續領出以支付先前向花旗銀行借用之款項。據此,難謂李坤因向花旗銀行借用949,000 元,而有實質之借款負擔,且亦不影響李坤對於捷綱公司之
250 萬元出資額。是李坤執上情,主張其向捷綱公司所為
250 萬元之出資額,均係向銀行借貸,並無實質之出資額資產云云,亦屬無據。
己、綜上,原告既均有相當財產,並足以維持其生活,自不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彼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彼等痛失家中獨子,致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精神上至感痛苦,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等情。本院審酌李坤現就讀研究所博士班,蘇瑞珠大學畢業,目前均無業,李坤於104 年收入約8,000 餘元,蘇瑞珠於104 年收入約40,000餘元,原告並有如前述之資產;被告國民中學畢業,先前為建築工人,每日工作所得約1,900 元至2,000 元。被告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喪命,竟仍置之不理,逕行逃逸,事發後,自警詢、偵查、審判,均否認侵害行為,迄至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一再否認肇事逃逸,未見悔意,並加深原告內心之悲痛。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並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身分、教育、工作、資產、收入、過失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屬無據。
7、綜上所述,李坤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5,515 元、殯葬費419,8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
000 元,合計2,425,315 元;蘇瑞珠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
8、末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而原告既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自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李坤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25,315 元;蘇瑞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2 條、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坤1,425,315元;給付蘇瑞珠1,000,0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4 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