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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肯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芳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敬琇律師被 告 杜素娥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105年上易字第397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 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行為致其商譽受損,因而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部分,原告本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起訴尚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就此部分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為未起訴。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被告復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4 月11日止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月子餐、便當、營養品及美容課程等業務,並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多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向客戶招攬月子餐時,向客戶收取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後,卻未交回予原告,侵占原告款項共計544,176 元。又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事件爆發後,原告即飽受消費者質疑是否藉故不履約,且被告多次私下接洽客戶,使用原告之月子餐盒包裝一般自助餐店未經衛生把關之自助餐後,佯稱係原告之月子餐而私下交付予客戶,造成需補充營養之孕婦使用後反應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因而引起諸多客戶反彈並要求原告退費賠償,原告已與部分客戶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商譽受有嚴重損失,以原告於105 年3 、4 月之銷售額可達497 萬多元推估,原告全年度之營業額應可達上千萬元,惟原告於被告事件爆發後,業績一落千丈,自得向被告請求商譽損失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其侵占原告款項共計544,176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私下接洽客戶生意,及使用原告之月子餐盒至一般自助餐店隨意包取自助餐,以私下送到客戶家中等情。且被告否認以故意侵占之行為傷害原告之商譽,原告就其商譽受損與被告侵占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先前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自103年4月間至104年3月間,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共計544,176 元侵占入己【侵占之時間及金額詳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附表所示】。

(二)被告因上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侵占款項544,176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須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而發生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4 月11日止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月子餐、便當、營養品及美容課程等業務,並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多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向客戶招攬月子餐時,向客戶收取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後,卻未交回予原告,侵占原告款項共計544,176 元。且被告因上開侵占原告款項行為,業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以1 千元易科罰金1 日;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並有刑事案件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44,17

6 元之損害。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44,17

6 元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二)原告有無因被告之侵占行為造成商譽受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萬元?

1.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所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該損害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並經所屬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始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已認知者外,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利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而來。又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其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以其擔任原告業務經理之便,利用其向客戶招攬月子餐時,侵占原告款項544,176 元,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並論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其犯罪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商譽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足認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僅就被告藉其業務身分侵占原告貨款犯行予以認定並判處刑罰,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月子餐盒包裝一般自助餐店之自助餐後,佯稱係原告之月子餐而私下交付予消費者,致原告商譽受損害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完全無關。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事件爆發後,原告即飽受消費者質疑是否藉故不履約,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失云云,並提出消費者使用臉書抱怨原告之紀錄截圖、原告於105 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與消費者簽訂之訂餐契約書、消費者出具之聲明書及訪談單等件(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況且,上開臉書、聲明書及訪談單等書證,僅得證明消費者抱怨原告就被告與消費者間之糾紛處理態度不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私自送餐侵害商譽行為。此外,被告侵占原告貨款,何以屬故意影響其商譽,並致其受有銷售額減少之財產上損失一節,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均未能證明原告商譽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受損。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不得依刑事訴訟第487 條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既就此部分陳明願補繳裁判費追加請求,被告復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前揭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商譽確實有遭被告侵害並發生損害,或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侵占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 萬元,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1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