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盧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李昀嬉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屆縣000000 0區○0 號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惟上訴人在該次選舉,與張有權(屏東縣第17屆里港鄉鄉長選舉候選人)、余有志(屏東縣第20屆里港鄉民代表選舉第3 選區候選人)成立聯合競選總部。訴外人林枝里為上訴人及張有權之支持者,陳貴華為上該3 位候選人之支持者,陳貴華、林枝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以鄉長候選人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縣議員候選人每票500 元、鄉民代表每票1,
000 元之代價,請求投票權人支持上訴人及前開候選人張有權、余有志,而為賄選行為。上訴人既有上述賄選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請求宣告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屏東縣第二選區公告當選人盧文瑞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陳貴華與林枝里並非上訴人之競選總部人員,更無親屬關係,上訴人未授意該二人買票。林枝里偶而會到上訴人總部走動,但非職員亦無支領薪水,上訴人不認識陳貴華,且由陳貴華之陳述可知其因自身不贊同另一派候選人的政見,擔心自身房屋可能因該候選人當選後遭拆除,才會自願支持上訴人,陳貴華買票行為,上訴人並無授意亦無指示更不知情。上訴人深入基層從政十餘年,歷任過2 屆議員、2 屆鄉長均高票當選,以上訴人之實力,無須冒買票可能導致被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陳貴華之買票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屏東縣第18屆第2 選舉區議員選舉之候選人,103
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屏東縣第18屆屏東縣議員。
㈡林枝里為求上訴人、張有權在選舉中順利當選,於103 年11
月27日晚上6 、7 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里○路○○巷○ 弄○ 號之1 住處內,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賄款1,00
0 元予B 女,要求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B 女收受賄款而應允,林枝里因上述行賄行為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㈢陳貴華為使上訴人、張有權、余有志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位選民在上開3 項選舉合計3 票共2,000 元之代價行賄,經屏東地方法院對陳貴華判處罪刑確定(104 年原選訴字第2號)。
㈣上訴人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後,未經提起公訴,而以行政簽結。
五、本院判斷:㈠陳貴華於附表所示時地,行求或交付金錢予投票權人,經陳
貴華在刑事偵、審中坦承明確,並經各該行為對象鄭絜方等人證陳無訛,陳貴華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堪認陳貴華確有為上訴人、張有權、余有志賄選之事實。惟查:
⒈陳貴華行賄之動機,據其陳述:「我認識盧文瑞,但我不
知道盧文瑞是否認識我」、「跟盧文瑞、張有權、余有志沒有聯絡,也沒去競選總部或家中走動,也沒有在競選總部擔任志工或任職,也沒跟他們的親屬有聯絡」、「(為何要為他們三人一起買票?)他們是吳派,共三人,另一派是陳派。我沒有跟盧文瑞、張有權、余有志一起拉票,買票也沒跟他們說,也不是他們指示的。」(屏東地檢署
103 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第7 頁-8頁、第35頁-40 頁)。「(向他們行賄買票的理由何在?)會買票是因為我們家在南堤堤防內,……另一派的人說當選後會將我們家改成砂石車專用道,所以我去跟我們村莊的人說,拿了這些錢去投給不會拆我們房子的候選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103 年12月8 日第1 次調查筆錄)、「我最主要不要許國華當選」(103 年選偵字74號卷第6-8 頁),被陳貴華行賄之選舉人曾陳小萍(見附表編號2 、3 、6 、7 、
9 )證稱:「陳貴華是在103 年11月27、28日在我家門口前,他說這次鄉長先投給2 號,並說另一位候選人會拆我們前面家的道路……,他說重點是鄉長投2 號張有權,因為另一位候選人政見有說要拆我們房子作砂石專用道(
103 年選偵字第182 號卷第183-187 頁)、「陳貴華以前沒有幫忙拉票、競選。陳貴華沒說買票錢哪來的,平時也沒看到他參加鄉公所或農會活動,……陳貴華有強調鄉長一定要投,但是其他2 個候選人有提到,陳貴華是說這二個(縣義員及代表)有在幫忙我們村里做事」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182 號卷第192-196 頁)。○里○鄉○○○○道之規劃,擬行之路線,亦有縣政府就相關計畫說明之路線分析簡報檔可考(103 年選偵字第182 號卷一第106頁-第132 頁),當時里港鄉長候選人許國華與第2 號縣長候選人所推出之聯合競選文宣上,亦明白表示將變更現行之砂石專用道(本院卷66頁),而該路線係為上訴人與張有權所反對,亦經上訴人、張有權在刑案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文宣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而陳貴華所證,其所以行賄,係因另一候選人所主張之砂石車行車路線將影響其所在茄苳村福興社區之房屋,因而支持鄉長候選人張有權及上訴人,即非無稽。
⒉陳貴華就本次選舉賄選之42,000元,究係如何得來,據陳
貴華陳述是用自己的錢賄選,是種鳳梨賣得的錢等語。就此,檢察官曾向屏東縣內埔區農會查詢有關陳貴華103 年
1 月至103 年12月間往來交易細明資料,經屏東縣內埔區農會104 年1 月13日屏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相關之往來交易明細(103 選偵字第74號卷第97頁-98 頁),陳貴華以女兒陳玉真名義於內埔區農會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一般存入果菜款,每月約有8 、9 萬元不等之果菜存入款,103 年年度之帳戶存款餘額有931,242 元,難認其無支付42,000元之能力。被上訴人雖以陳貴華負債150 餘萬元,不可能自己花錢買票云云。然微論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有親自或囑付他人付款予陳貴華之事實,且負債者於清償債務前,不乏有將款項使用於各種用途之舉,為吾人生活上所習見,自不能斷言陳貴華在有負債之情形下,不可能以自有之金錢為賄選行為。被上訴人復以證人鄭絜方所陳:「基國(指陳貴華)說他是受委託要買票」(103 選偵字第236 號偵查卷二第44頁),據以主張陳貴華之賄選行為係受上訴人指示或知情並容任云云。惟鄭絜方並未陳述陳貴華係受何人之託買票,鄭絜方上該證述,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委託陳貴華買票之事實。檢警偵查賄選案件時,曾調閱陳貴華及其配偶使用之四個門號電話通信記錄,調查後在偵查報告記載未發現陳貴華等有與張有權、盧文瑞、余有志等3 人,及其等3 人競選總部通話或通聯記錄,有該報告可稽(103 年選他字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刑事偵查方面,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就陳貴華所為賄選行為對之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偵查後係以無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犯罪嫌疑為由,予以行政簽結。基於上揭各情,法院自不能以擬制之方式,認定陳貴華之行賄等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
㈡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9條第1 項規定,關於賄
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而此項行為之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且在搜證不易或被查獲者會袒護隱瞞,致甚難取得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之事證,而得在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之目的原則下,擴張及於當選人若知情並容任賄選買票時,亦得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然若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實際賄選票買之行為人間有牽連,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亦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為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有具體證據,並經證據法則評價後可資證明者始可。林枝里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在其住處,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賄款予B 女,要求票投上訴人、張有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95頁)。被上訴人因而以:林枝里係擔任上訴人與張有權競選總部義工,倘未經候選人之授意或同意,林枝里不可能自行決定,應認上訴人有授意林枝里或知情而容任林枝里實行賄選行為云云,據為主張。惟承前說明,就林枝里交付1,
000 元予林金鳳之行為,若欲將不利之效果歸諸上訴人,應有具體之證據證明足以評價上訴人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為限。據林枝里陳述:「(是否有人要你去買票?)沒有。」、「(盧文瑞是否知道你拿1,000 元給金鳳?)不知道。」(
103 年度選偵字第175 號卷第13頁)。林金鳳亦陳稱:「(林枝里是否有說她是幫何人買票的?)沒有。....沒有講是幫何人買的。(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75 號卷第15頁背面及第16頁),而林枝里並非上訴人團隊之輔選幹部,雖在競選總部擔任煮飯義工,但與上訴人亦無親屬關係,職司偵查且擁有強大搜證權能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枝里用以賄選之金錢來自於上訴人,也無提出其有查獲林枝里持有投票人名冊、宣傳品等相關證物,亦未見上訴人與林枝里彼等間,有何密切往來之通訊等證據資料,在攸關應由具有公訴人身分之被上訴人應為舉證之證據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於偵查對上訴人為後,亦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而以其偵查之結果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賄選行為,而簽結該案。就相同之事證,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有指示該二人為賄選等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無異認就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其該負之舉證責任,較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之證明力為低,所認自有違當選無效之訴其所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度強度之性質,要非足取。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之上揭之情形下,自不能將林枝里所為,推認係上訴人所授意或上訴人知情並容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貴華、林枝里賄選之舉,係經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乙情,並未據其舉證證明,其主張不能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屏東縣第18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行為人姓名│時間(年.月.日)│行為對象姓名│ 行 為 內 容 │交付金額│├──┼─────┼────────┼──────┼─────────┼────┤│1 │陳貴華 │103.11.20 │鄭絜方 │向其賄選買票,然鄭│無 ││ │ │ │ │絜方拒絕收受。 │ ││ │ │ │ │ │ │├──┼─────┼────────┼──────┼─────────┼────┤│2 │陳貴華 │103.11.27 │曾陳小萍 │交付4,000 元,向其│ ││ │ │ │ │與其夫馬河龍賄選。│ │├──┼─────┼────────┼──────┼─────────┼────┤│3 │陳貴華 │103.11.27 │曾陳小萍 │交付4,000 元,委由│ ││ │ │ │ │曾陳小萍向陳豔香、│ ││ │ │ │ │高麗花賄選。 │ │├──┼─────┼────────┼──────┼─────────┼────┤│4 │陳貴華 │103.11.27 │陳秀榮 │交付8,000 元,向其│ ││ │ │ │ │與其夫、子、女賄選│ ││ │ │ │ │。 │ │├──┼─────┼────────┼──────┼─────────┼────┤│5 │陳貴華 │103.11.27或 │蕭李麗雪 │交付2,000 元,向其│ ││ │ │103.11.28 │ │賄選買票。 │ │├──┼─────┼────────┼──────┼─────────┼────┤│6 │陳貴華 │103.11.28 │曾陳小萍 │交付6,000 元予曾陳│ ││ │ │ │ │小萍,委由其向吳陳│ ││ │ │ │ │春綢及其子、女賄選│ ││ │ │ │ │。 │ │├──┼─────┼────────┼──────┼─────────┼────┤│7 │陳貴華 │103.11.28 │曾陳小萍 │交付4,000 元予曾陳│ ││ │ │ │ │小萍,委由其向段兆│ ││ │ │ │ │成及其妻賄選。 │ │├──┼─────┼────────┼──────┼─────────┼────┤│8 │陳貴華 │103.11.28 │蘇信誠 │交付4,000 元,向其│ ││ │ │ │ │與其母賄選。 │ │├──┼─────┼────────┼──────┼─────────┼────┤│9 │陳貴華 │103.11.28 │江林夜罔 │交付6,000 元,向其│ ││ │ │ │ │與其夫、女賄選。 │ │├──┼─────┼────────┼──────┼─────────┼────┤│10 │陳貴華 │103.11.28 │曾陳小萍 │交付2,000 元,委由│ ││ │ │ │ │其向魯順寶賄選。 │ │├──┼─────┼────────┼──────┼─────────┼────┤│11 │陳貴華 │103.11.29 │張李麗花 │交付2,000 元,向其│ ││ │ │ │ │賄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