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嘉龍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被上訴人 謝文龍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蘇傳清律師謝孟良律師楊有德律師陳泆璇律師林慶雲律師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會選舉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謝文龍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為圖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潘○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潘○香所經營之「○○海產店」,與潘○香約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由潘○香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以尋求支持被上訴人。潘○香並於數日內,為下列行為:㈠於
103 年11月上旬某日14時許,在訴外人鄭○琇與其夫陳○光共同經營之滷味攤,與鄭○琇約定將給予賄款,請其及家人投票予被上訴人,鄭○琇即告知家中有3 票,並於同年月15日前之某日16時許,在○○海產店交付名單給潘○香,潘○香嗣於20日12時後之某時許,將賄款1,500 元交付予陳○光,要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陳○光收受而應允;㈡於103 年11月17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潘○菊經營之早餐店及鹽酥雞攤,向潘○菊約明將給予每票500 元賄款,請其及家人投票予被上訴人,經潘○菊應允,並告知家中有4 票供潘○香抄錄名單;㈢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13時許,在○○海產店內,向方○惠約明將給予賄款,請其及家人投票予被上訴人,經方○惠應允,並告知家中有2 票供潘○香抄錄;㈣於103 年11月19日18時至19時許,在陳○靜經營之鬆餅攤,將賄款1,000 元交付予陳○靜,約定請其及家人投票予被上訴人,經陳○靜收受並應允。核其所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香於刑案偵、審中前後供述不一,明顯矛盾而不足採信。另證人溫○坤並無親眼目睹伊將款項交付潘○香,僅係聽聞潘○香口述,屬傳聞證人,其證述不可採。伊曾於103 年11月19日20時31分48秒在設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競選服務處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且於同日20時57分25秒,在競選服務處接獲友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電話,足見伊於該日21時許均在競選服務處,並於服務處使用行動電話。而伊當時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與○○海產店之基地台位址不同,自無至○○海產店交付2 萬元賄款給潘○香之可能,潘○香乃設詞誣陷。又潘○香僅向潘○菊、鄭○琇、方○惠等詢問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或人名,並請鄭○琇、方○惠支持被上訴人,潘○菊甚至不知悉要投票之對象為何人,亦不知何時可以取得款項,故潘○菊、鄭○琇、方○惠與潘○香間並無行求、期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此部分並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非有理由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於同年12月5 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㈡潘○香上開賄選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選訴第19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則經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在案,刻上訴三審審理中。
㈢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訂30日期間。
四、本院論斷:㈠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並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㈡證人鄭○琇、陳○光、潘○菊、方○惠、陳○靜於刑案偵查
中一致證述潘○香行賄要求支持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8、41、45頁、第53頁背面、第60、61、64、69頁、第74頁背面)。潘○香於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將賄款2 萬元給伊,要伊為他買票,時間是11月19日晚上
9 時許,他把錢放在包廂的電視機前;伊男友溫○坤有看到被上訴人進入海產店;拿到錢那天,伊有跟溫○坤說這是被上訴人的買票錢,他還罵伊說學佛的人,還做這種事情。上次偵訊時沒有說被上訴人有將2 萬元給伊的事,是因為伊很緊張,伊現在反悔了,伊沒有誣賴他,事實就是這樣;伊拿給陳○光的錢是來自於被上訴人的錢,是隔天中午給的(原審卷一第28、29頁及其背面);104 年10月14日刑案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已經選兩屆,伊並不是該區選民,這屆是被上訴人來店內拜託,伊才支持他;被上訴人當時進來伊店裡時,不是星期六、日,伊在外面洗東西,後來伊進來店裡時看到被上訴人,伊問被上訴人來做什麼,被上訴人說來小便,就把錢放在包廂電視旁邊桌子上,2 萬元40張;伊事後只有跟溫○坤說這件事,伊有跟溫○坤說那是買票的錢,溫○坤還罵伊說修佛的人還這樣,說那是違法的,伊說只是幫人家;被上訴人去的時候是晚上,沒有待很久。隔天伊就拿錢給陳○靜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第49頁),前後一致指述賄選資金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溫○坤於103 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述:伊與潘○香是男女朋友關係,有同居之事實,海產店是潘○香經營的,伊是過去幫她的,時間約10幾年了;伊認識被上訴人,他常來店裡用餐消費,伊會跟他聊天,也知道他要參選代表;在103 年11月22日之前,某日晚上約8 時許,伊跟潘○香在收攤,被上訴人就跟伊說要借廁所,伊說好就繼續收攤,之後返家路上,潘○香說被上訴人有拿2 萬元給她,他應該是要叫潘○香買票(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第32頁);同日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是○○海產店的客人,他有時會來這邊吃飯,伊是幫潘○香的忙,有時幫忙端菜、烤東西,伊與被上訴人沒有仇恨及債務糾紛,與潘○香是男女朋友,一起住潮州那裡;103 年11月22日之前之某日晚上,伊在店外面收東西,被上訴人就過來說廁所借一下,伊說沒關係你去阿,沒多久他就騎機車離開了;事後潘○香跟伊說被上訴人有弄2 萬給她,伊覺得被上訴人給的錢是要買票的,所以罵她;被上訴人放錢的時候,伊正在收東西,有可能是來借廁所時放的;潘○香不可能幫被上訴人以外的人買票,她不可能自掏腰包幫他人買票,她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第35頁);104 年10月14日刑案審理時證述:潘○香被收押前幾天某日晚上8 時許,伊在外面收東西,被上訴人來說要借一下廁所,被上訴人進去後,不久就出來走了。當天回家在車上,潘○香跟伊說被上訴人在包廂裡面放了2 萬元,說要幫他買票,一票500 元,總共40票。伊有罵潘○香,拜佛的人為何做這種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就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買票款項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與潘○香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又被上訴人105 年3 月23日刑案審理中供稱:伊知道潘○香在開海產店,之前朋友在海產店聚餐,有邀伊去過;總共去過○○海產店不會超過4 、5 次,只有在選舉期間前1 、2 個月去的;伊跟潘○香有打招呼,沒有交談過,她跟伊根本沒有交情,也無跟她發生不愉快的事情;上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沒有去過;伊知道潘○香男友在海產店幫忙等語(本院卷第
163 頁及其背面),與溫○坤所述雙方無何交情,且其在海產店幫忙之語相符。潘○香既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也未積欠被上訴人人情,且潘○香經濟狀況不佳,此經潘○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亦經溫○坤述明如前,衡情潘○香並無自掏腰包為被上訴人買票之理。況賄選一經認定,行賄、受賄者均應受刑事處罰,為選民普遍認知,依潘○香年齡,當有多次參與投票之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潘○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恩怨,其亦非該選舉區選民,與系爭選舉並無利害關係,苟被上訴人未交付潘○香賄款買票,潘○香何以承認受賄,而自陷刑責遭法院判刑確定?佐以採取嚴格證據主義之刑事案件亦認定被上訴人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有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2頁)。是被上訴人有於
103 年11月19日晚上9 時許,前往○○海產店,將2 萬元之賄款交給潘○香,委其進行買票之交付賄賂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潘○香或為高額獎金故為不實指控;且潘○
香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溫○坤亦僅聽聞潘○香轉述;伊於潘○香所指交付款項之時,人在競選總部接聽電話,不可能前往○○海產店交付賄款;而鄭○琇、潘○菊、方○惠等並未證稱潘○香所交付之現金係由伊委託交付云云。惟:
⒈本件檢舉潘○香幫被上訴人買票之人,係證人A1,並非潘○
香、溫○坤,有檢舉筆錄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31 號卷第2-5 頁可考。且潘○香於警詢時原全盤否認有為被上訴人買票乙情,顯非檢舉之人。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潘○香係因檢舉獎金之誘惑而不實指控云云,自非可採。
⒉潘○香就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之時間及買票之時間所述
雖略有出入,然潘○香年逾5 旬(00年00月生),經營海產店店面事務繁雜,每日接待客人眾多,基於記憶或當時情緒等,要求其就見聞事實為鉅細靡遺之證述誠有其困難。惟潘○香就其係為被上訴人買票,被上訴人有交付2 萬元賄款乙節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潘○香與被上訴人彼此無金錢往來及恩怨仇隙,亦無證據堪認潘○香與被上訴人之競選對手有相互勾串,或遭其利用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縱其證詞細節略有不合,亦難認其供述為不實。而溫○坤所述被上訴人交付賄款情事雖由潘○香所轉述,然其上開證述情節,核與潘○香所述如何收受賄款及為被上訴人進行買票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補強證據。
⒊證人曾○群固於刑案中證稱:伊為被上訴人競選總幹事,10
3 年11月19日晚上8 點半至10點伊都在競選總部,那時被上訴人機車都在,人的話裡裡外外跑來跑去;競選總部距離○○海產店約300-400 公尺,被上訴人不在伊的視線時間最長的時間大約3-5 分鐘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證人古文甲證述:103 年11月19日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他有無在競選總部,伊要過去關心選情,伊在那裡時,被上訴人、曾○群都在,伊在那裡待了20分鐘以上等語(同上卷第59、60頁)。然被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晚間9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海產店所使用之基地台功率涵蓋範圍內,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57-159 、161 頁)。且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距離○○海產店僅300-400 公尺,被上訴人如騎乘機車前往,祇須半分鐘,進入海產店,交付賄款予潘○香後,再騎乘機車離去回總部,來回也不過5 分鐘左右之時間。競選總部出入人員眾多,被上訴人並非完全未曾離開曾○群視線範圍,古文甲則僅在現場20多分鐘,被上訴人如趁前後空檔至○○海產店放置賄款,並非事理上所不能。是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聯紀錄及曾○群、古文甲上開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當選人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即已符合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規定而有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而被上訴人有於103 年11月19日晚上9 時許,前往○○海產店,將2 萬元之賄款交給潘○香,委其進行買票之交付賄賂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鄭○琇、潘○菊、方○惠等並未證稱潘○香所交付之現金係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交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成立上開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事由。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末按,證人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鄉○○路
○○海產店隔壁早餐店的門口,租前面攤位,開設○○○格子Q 鬆餅攤,營業時間是下午3 點到晚上9 點等語(原審卷一第68頁及其背面、第7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晚上9 時許,前往○○海產店,交付2 萬元賄款予潘○香,以供為自己買票等情,已如前述。則潘○香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賄款時,陳○靜應已收攤返家。是潘○香應於翌日(20日)晚間陳○靜前來擺攤時始得交付賄款。陳○靜亦稱好像是19、20日之間,伊沒有記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參以本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亦查明相關事證後,認潘○香交付賄款時間應為20日晚間(本院卷第96頁)。是上訴人前開所指潘○香係於103 年11月19日18時至19時許交付賄款予陳○靜之時間應有所誤認。惟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成立交付賄賂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