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被上訴人 陳清華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第二十屆村長選舉之林邊鄉光林村村長公告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林邊鄉光林村(下稱光林村)第20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選委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與訴外人楊永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賄款)予楊永順後,楊永順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賄選行為(交付賄選款項之時間、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賄選)。
其次,被上訴人及楊永順之上揭賄選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訴外人楊勝水、陳永茂係屬被上訴人共犯,亦遭一併起訴),據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永順、楊勝水、陳永茂均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分別判處罪刑;至起訴被上訴人部分,則判決無罪。另如附表所示收受賄款之人,均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屬輕微案件,而分別以該署
103 年度選偵字第39、62、64、168 、170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 號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偵案,分稱39號、62號、64號、168 號、170 號、3 號偵案),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又被上訴人雖經上開刑案為無罪諭知,然楊永順於39號偵案103 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中,已明確指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賄款之事實,參酌楊永順與被上訴人並無仇恨或糾紛,且楊永順為光林村2 鄰鄰長,與被上訴人為長年好友,自無設詞構陷被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再觀諸楊永順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為賄選行為,係屬有組織性及計畫性,足見楊永順之賄選行為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之授意,彼等間就賄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系爭選舉公告光林村村長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楊勝水交付賄款予楊永順,嗣改稱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予楊永順,顯見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不能採信。其次,楊永順於系爭筆錄之指述,經其於之後偵查及刑事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且未被刑案法院所採認。參以訴外人即楊永順之配偶郭清秀亦指稱係由楊勝水交付賄款,足見楊永順於系爭筆錄之指述,不能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楊永順之賄選行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或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從而,上訴人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選舉公告光林村村長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林邊鄉光林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
(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村長,與楊永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透過楊勝水,交付35,000元予楊永順後,楊永順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賄選行為,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公訴(並以楊勝水、陳永茂為共犯而一併起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永順、楊勝水、陳永茂(下稱楊永順等)均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予分別判處罪刑;另對被上訴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就被上訴人被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楊永順等未經上訴,業已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26號受理後,判決駁回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刑案)。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收受賄款之人,係屬輕微案件,分別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9、62、64、168 、
170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 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三)楊永順為光林村2 鄰鄰長,與楊勝水為堂兄弟關係,被上訴人與楊勝水均居住於光林村。
(四)上開事實,有屏選委會公告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6 頁)可稽,復有刑案卷證在卷可稽。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系爭賄選?(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系爭賄選?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村長,與楊永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聯絡,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賄款予楊永順後,楊永順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賄選行為,足見被上訴人共同參與系爭賄選行為,即或不然,亦授意或同意楊永順為系爭賄選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楊永順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村長,於系爭選舉期間,有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賄選行為等事實,惟辯稱:楊永順用以賄選之系爭賄款,係楊勝水交付郭清秀轉交楊永順,並非被上訴人交付郭清秀轉交,而被上訴人不知楊勝水交付賄款之事,亦未共同或授意楊勝水為賄選行為。至楊永順於系爭筆錄中,指稱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予郭清秀轉交楊永順行賄,並不實在,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授意或同意系爭賄選之事實,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依據云云。
2、經查,楊永順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系爭選舉之村長,而收受其配偶郭清秀轉交付之賄款計35,000元及選民名單後,同意以每票1,000 元代價,進行賄選,除自己係有投票權人,基於投票收賄意思,收受其中1,000 元外,並將其餘34,000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約定附表有投票權人,於投票當天,投票給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楊永順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39號偵案影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背面調查筆錄、68-69 頁偵查筆錄、刑案第一審影卷第25-26 頁、本院卷第91-93 頁),核與郭清秀、楊勝水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見64號偵案影卷第32頁正背面、34頁、75頁背面至77頁、82-83 頁、本院卷第84-86 頁【郭清秀調查、偵查筆錄及本院筆錄】、第1 頁正背面、4-5 頁、87頁背面至89頁、本院卷第97-99 頁【楊勝水調查、偵查筆錄及本院筆錄,其中楊勝水證述交付賄款金額多寡?有無交付選民名冊?交付賄款如何包裝?交付賄款日期等先後證述不符,暨與楊永順、郭清秀證述不符,或與客觀存在事實不符等部分,另詳後述】)大致相符,且據附表所示收受賄款之張陳枝美、陳永茂、林玉里、曾延躬、王麗珍、張瑞雲、高添裕、蔡秋山及曾春雄(下合稱林玉里等)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林玉里等扣押筆錄記載扣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賄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123頁所附警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訊問筆錄【均影卷】),而上開事實,亦據刑案認定無訛,有刑案一、二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0 頁),堪認楊永順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系爭選舉之村長,而收受郭清秀轉交付之賄款35,000元及選民名單後,除本身基於投票收賄之意思,自留1,000 元賄款外,並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將其餘34,000元,持向附表所示之人賄選,約定附表所示之人於投票當天,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至楊永順於系爭筆錄證稱:「…蔡秋山5 票(5,000 元)…」「我只有拿到1,000元走路工」、「(被上訴人交付多少賄款?)前述選民的賄選款項及我走路工費用共3 萬1,000 」、「…發完之後剩下1 千元那是我的走路工的錢」(見39號偵案卷第33頁背面及34頁系爭筆錄;第68頁訊問筆錄記載)等語,其中交付蔡秋山5,000 元,應係交付6,000 元之誤述(並據蔡秋山於103 年12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楊永順於選前某天晚上,前往伊住處,交付現金6,000 元,請伊將票投給被上訴人【見39號偵案卷第56頁】);楊永順取得1,00
0 元為走路工,應係楊永順本身基於有投票權人投票收賄金額之誤述;楊永順收受賄選總額為31,000元,應係收受賄款總額35,000元之誤述,併此敘明。
3、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村長,與楊永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聯絡(楊永順本身投票收賄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某日,持系爭賄款及選民名單前往楊永順住處,請楊永順配偶郭清秀轉交賄款及選民名單予楊永順後,楊永順除自己係有投票權人,基於投票收賄意思,收受其中1,000 元外,並將其餘34,000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約定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當天,投票給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楊永順於刑案調查中陳述:「(何時地,向張陳枝美及陳永茂賄選買票?)我是投票日一星期前晚上,親自去張陳枝美、陳永茂家裡向他們賄選買票的。」、「(除了向張陳枝美、陳永茂賄選買票外,還有向哪些人買票?)我還有以一票1,000 元的代價向林邊鄉光林村有投票權人曾延躬買3 票(3,000 元)、張瑞雲3 票(3,000 元)、王麗珍2 票(2,000 元)、高添裕2 票(2,000 元)、蔡秋山5 票(5,000 元,楊永順交付蔡秋山之賄款為6,000 元,此部分應係楊永順誤為證述)、曾春雄3 票(3,000 元),請他們支持光林村村長
2 號候選人陳清華。」、「(何時地,向曾延躬等6 人賄選買票?)我向張陳枝美、陳永茂買票賄選的同一天,也到曾延躬、張瑞雲、王麗珍、高添裕、蔡秋山、曾春雄等人家裡,向他們賄選買票。」、「(向張陳枝美、陳永茂、曾延躬、張瑞雲、王麗珍、高添裕、蔡秋山、曾春雄賄選買票時,跟他們說什麼?)我拿錢給他們時,有向他們說,這是『清華』的,要蓋給『清華』。」、「前述『清華』是否就是光林村村長候選人陳清華?)是的。」、「(前述買票的錢,是何人給的?)印象中是在選舉前一星期某個晚上,我吃完晚餐去林邊鄉三山國王廟拜拜,拜拜完回家後,我看到有一疊錢用橡皮筋捆起來,放在我家客廳的桌上,我問我太太郭清秀那疊是誰,我太太郭清秀跟我說,那疊錢是光林村長候選人陳清華拿來的,並且錢的旁邊還有附上一張名單,名單上有投票權人曾延躬、張瑞雲、王麗珍、高添裕、蔡秋山、曾春雄、陳永茂、張陳枝美等人,並且註明該戶有多少票,所以我就依照該名單上的選民去發放賄款,過程就是如此。」、「(前述賄選名單置於何處?)被我撕毀丟到垃圾桶了。」、「(被上訴人為何透過你向前述陳永茂等8 人買票?)因為他們都是我在中山路的鄰居。」、「(本屆屏東縣林邊鄉光林村長選舉,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我支持陳清華。」、「(被上訴人何時開口請你在選舉時幫他賄選買票?)陳清華在登記參選光林村長後10餘天,他就曾向我表示,希望我在選舉時可以替他向選民買票,所以那天我太太郭清秀跟我講陳清華有拿錢跟名單放到我家桌上,我就知道意思了,當晚就立刻去幫陳清華向他所指定的選民發放買票賄款。」(39號偵案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103 年12月3 日系爭筆錄記載)等語綦詳。其中楊永順有關向何人買票?每票多少錢?買票的錢是用橡皮筋捆起來置於楊永順住處桌上,且有賄選名單?賄款係由被上訴人交付郭清秀轉交付楊永順等事實之陳述,核與楊永順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提示系爭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是否向張陳枝美、陳永茂、曾延躬、張瑞雲、王麗珍、高添裕、蔡秋山、曾春雄買票?)是,我是以1 票1 千元的代價向他們買票,並且向他們說要投票給陳清華。」、「(賄選的錢是誰拿給你的?)我是在選舉前幾天的晚上8 、9點去三山國王廟拜拜,回到家約10點,看到客廳桌上有一疊錢用橡皮筋捆起來,我問我太太錢是誰拿來的,她說她從廁所出來就看到錢在桌上,沒有看到是誰拿來的,當時錢旁邊還有附上一張名單,我沒有數有幾個人,我就隨即拿錢按照名單上的人去發,當天就把錢發完…」、「(為什麼你拿到錢發給選民時,會將錢與被上訴人連結?)因為之前陳清華本人在拜票時遇到我,就曾向我表示改天有事情要拜託我,我心裡想應該是跟選舉有關的事情。」、「(為什麼被上訴人只說改天有事情要拜託你,你看到錢就認為是陳清華給的?)我想不到有誰會給我錢。」、「(放在錢旁邊的名單現在在那裡?)我發完之後就撕掉了。」、「(何以在調查局說,你太太郭清秀對你說錢是被上訴人拿來的,剛剛卻說郭清秀沒有看到錢是誰拿來的?)我看到錢之後就問我太太,她回我她剛上完廁所就看到錢放在桌上,並說她認為應該是陳清華拿來的,她並沒有看到是誰拿來的。」(39號偵案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10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記載)等語大致相符,雖楊永順於上開偵查中,關於郭清秀轉交付系爭賄款時,係指稱「…她(郭清秀)說她從廁所出來就看到錢在桌上,沒有看到是誰拿來的,當時錢旁邊還有附上一張名單…」云云,而與楊永順於系爭筆錄中陳述,依郭清秀之告知,該賄款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並請郭清秀轉交付楊永順,向選民買票賄選等語,然參酌楊永順於上開偵查中,仍陳稱:「(為什麼被上訴人只說改天有事情要拜託你,你看到錢就認為是陳清華給的?)我想不到有誰會給我錢。」、「(何以在調查局說,郭清秀對你說錢是被上訴人拿來的,剛剛卻說郭清秀沒有看到錢是誰拿來的?)…她回我她剛上完廁所就看到錢放在桌上,並說她認為應該是陳清華拿來的…」等語,足見楊永順除於系爭筆錄中,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於投票前約1 星期,前往伊住處,以橡皮筋捆綁一疊錢之方式,將系爭賄款連同選民名單交付郭清秀,並請郭清秀轉交付伊,向選民買票賄選外,於系爭訊問筆錄偵查中,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於投票前,前往伊住處,以橡皮筋捆綁一疊錢之方式,將系爭賄款連同選民名單交付郭清秀。而揆諸楊永順與被上訴人係鄰居,從小認識,兩人間並無爭執或仇恨等,業據楊永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39號偵案卷第34、68頁、本院卷第90頁),又楊永順於刑案調查及訊問中,接受調查員或檢察官訊問時,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恐嚇或詐欺等情形,且楊永順於調查或訊問中所述,係本於自己意思所為乙節,亦據楊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衡情,楊永順應無設詞,故意誣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賄款予郭清秀,轉交付楊永順,以向選民買票賄選之可能與必要,是楊永順於系爭筆錄及系爭訊問筆錄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陳述,自可採信。至楊永順於刑案第一審辯論及本院調查中,固陳稱:伊因賄選案,被羈押後,「關到不知道人」了,所以才於系爭筆錄製作時,亂說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以向選民買票賄選(見刑案第一審影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云云,惟楊永順自103 年11月27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至104 年1 月26日羈押期滿(見
10 3年度聲羈字第216 號影卷),而調查人員係於103 年12月3 日對楊永順進行調查,並製作系爭筆錄,足見製作該筆錄時,距離楊永順遭羈押時,約經過5 、6 日,其期間甚短,自無楊永順所稱遭「關到不知道人」之情形存在。況參以楊永順於羈押中之103 年12月26日,經檢察官提出訊問時,距其遭羈押時起算,已近1 個月,倘楊永順前開陳述之邏輯成立,其或將因為遭羈押期間已達近月,而更為「關到不知道人」,衡情,楊永順於訊問中,勢將更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然觀諸楊永順於系爭訊問筆錄中,針對其於系爭筆錄中指稱:郭清秀轉交付系爭賄款時,有告知係被上訴人拿來的賄款,要楊永順向選民買票賄選乙節,已修正為「…她(郭清秀)說她從廁所出來就看到錢在桌上,沒有看到是誰拿來的,當時錢旁邊還有附上一張名單…」云云,而為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說詞,顯見楊永順上開證稱因遭羈押,致「關到不知道人」,始於調查中亂說云云,不足採信。又參諸楊永順證述投票前約1星期,有人前往楊永順住處,將系爭賄款交付郭清秀,並放置於楊永順住處桌上,囑郭清秀轉交付賄款予楊永順,為被上訴人向選民買票賄選等事實,核亦與郭清秀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楊永順於103 年12月3 日向調查人員供述,本屆選舉日11月29日前1 星期某日晚上,有不明人士放一疊錢在你家客廳桌上,當時你在家,楊永順在三山國王廟拜拜,請詳述當時係何人?放一疊錢在你家客廳桌上?是否有交代你轉知楊永順做何事?)當日晚上是楊永順的堂弟楊勝水拿一包黃色信封袋來,他說要把該黃色信封袋拿給楊永順,之後他就離開了。」(見64號偵卷第32頁
103 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是,大約是11月29日前1個禮拜某天晚上,楊勝水自己到我家,說要把該包東西拿給楊永順,拿給我之後就離開了,也沒有再多說什麼。」、「(當時楊永順在那裡?)他不在家,可能是在廟裡。」、「(什麼時候將黃色信封袋交給楊永順?)楊勝水拿給我之後我就將信封袋放在客廳桌上,等楊永順回來之後,我就跟他說那包東西是楊勝水要給他的。」、「(楊永順之後,有說信封袋內是什麼嗎?)有,他當天就跟我說是楊勝水要他轉交給選民的,並且請選民支持陳清華。」、「(這筆錢是何人給的?)我不清楚,但我聽楊永順說是楊勝水的。」(64號偵案卷第34頁103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楊勝水於今年選舉前一個禮拜的某天(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晚上走路來我家,並將一包用黃色信封袋包著的東西放在我家客廳桌上,楊勝水向我表示說該包東西要交給楊永順,當時楊永順並不在家,我也在忙並不知道該黃色信封袋內是什麼,之後楊永順回家後,我跟楊永順說該黃色信封袋是楊勝水要給他的,楊永順就將該包東西拿走了。」(見64號偵卷第75頁背面103 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在上一次偵訊筆錄說103 年11月29日選舉前一個禮拜某天晚上,有人將1 包黃色信封袋送到你家,請你轉交給楊永順,這個人是楊勝水還是陳清華?)楊勝水。」、「(楊勝水將黃色信封袋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他只跟我說交給楊永順。」、「(楊勝水除了拿黃色信封袋以外,還有沒有其他東西?)沒有。」、「(楊永順什麼時候告訴你,那是什麼東西?)應該是當天或是隔天告訴我那是錢,他說是楊勝水要他交給這一鄰的選民,要請選民支持陳清華。」(64號偵案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103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件系爭選舉投票前,是否有人拿一包黃色信封袋到證人家中?係何人拿去?黃色信封袋中裝何物?要作何事?)是有人拿一個黃色信封來我家,是楊勝水拿來我家的,我記得當時大約是下午5 、6 點左右,我在煮飯的時候拿來的,信封袋中有裝錢,但是我不知道詳細的金額是多少,楊勝水拿信封袋來我家時,是把信封袋放在桌上,要我交給楊永順,我當時沒有打開信封袋,楊勝水有跟我說,要發錢給我們鄰居的名單,名單上的人都是可以投票的人,也有說要投票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5頁)有關有人於投票日一星期前某日晚上在楊永順住處交付郭清秀連同選民名單及系爭賄款等語大致相符,亦堪認楊永順證述上情,與事實相符。雖郭清秀證稱賄款係楊勝水交付云云,惟參酌楊勝水於刑案到庭證述何時前往楊永順住處?交付賄款金額多寡?有無交付選民名冊?楊永順一戶共計取得多少賄款?交付賄款如何包裝等事實,核均與客觀存在事實不符(詳後述),堪認郭清秀事後為迴護被上訴人,始證稱交付賄款之人係楊勝水,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再參以楊永順證述收受賄款為35,000元,並同時拿到1 份選民名單及楊永順一戶計收取4,000 元賄款等節,核與前述認定客觀事實相符,益堪認楊永順於系爭筆錄中,證述被上訴人於投票前約1 星期,前往伊住處,以橡皮筋捆綁一疊錢之方式(楊永順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仍證稱錢是用橡皮筋捆綁,沒有袋子,沒有包裝【見刑案第一審影卷第25頁背面】;參以楊勝水之前於刑案中,雖均證稱係用牛皮信封袋包裝賄款,然於本院審理已自承錢是用橡皮筋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楊永順證述以橡皮筋捆綁賄款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將系爭賄款連同選民名單交付郭清秀,並請郭清秀轉交付楊永順,向選民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等情,與事實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村長,與楊永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聯絡(楊永順本身投票收賄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某日,持系爭賄款及選民名單前往楊永順住處,請楊永順配偶郭清秀轉交賄款及選民名單予楊永順後,楊永順除自己係有投票權人,基於投票收賄意思,收受其中1,000 元外,並將其餘34,000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定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當天,投票給被上訴人等情,係屬有據,堪予採認。
4、至楊永順固於刑案系爭訊問筆錄、第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係楊勝水前往伊住處,將系爭賄款交付郭清秀轉交伊,持以為被上訴人向選民買票賄選云云;郭清秀亦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楊勝水前往伊住處,將系爭賄款交付伊,轉交付楊永順,持以為被上訴人向選民買票賄選云云;暨楊勝水亦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伊前往楊永順住處,將系爭賄款交付郭清秀轉交楊永順,持以為被上訴人向選民買票賄選云云。惟楊勝水係於103 年12月4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64號偵案卷第1-2 頁),距離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僅5 、6 日,期間甚短,如楊勝水確實有於投票日前,前往楊永順住處,交付系爭賄款予郭清秀轉交付楊永順,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則其就有關交付多少賄款?有無交付選民名單?何時交付?楊永順一戶共取得多少賄款?賄款如何包裝等事項,自應清楚,並與客觀事實相符,始符常情,然查:
(1)何時前往楊永順住處?經查,交付賄款之人係於投票日前約1 星期,前往楊永順住處乙節,業據楊永順及郭清秀於刑案中證述綦詳(見39號偵案卷第34頁、64號偵案卷第32、34頁、75頁背面、81頁背面及82頁背面),惟參諸楊勝水於刑案偵查中,則證稱:「我約於選舉投票日前4 、5 天,我拿那包黃色信封袋去楊永順他家…」(見64號偵案卷第1 頁調查筆錄)、「(是否在選舉前交付楊永順黃色信封袋?)是,在投票前4 、5 天的晚上我去楊永順他家…」(見64號偵案卷第
4 、5 頁訊問筆錄)、「(是否在選舉日即103 年11月29日前4 、5 天至楊永順家,將賄選的錢放在他家?)是」(見64號偵案卷第87、88頁訊問筆錄)等語,顯與楊永順、郭清秀證述投票日前約1 星期不符,難予採信。
(2)交付多少賄款?經查,交付賄款之人所交付之款項計35,0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楊永順、郭清秀及林玉里等證述綦詳,如前所述。惟參諸楊勝水於刑案中,則先於偵查中證稱:「(信封袋內容物為何?)信封袋內容物係一疊千元鈔券,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左右」、「我是從林邊鄉農會的存款帳戶領出來的」、「(為何提領3 萬元,僅交付2 萬元予楊永順?)因為我有一部分留下來當生活零用金,我沒有全部交給楊永順」、「…我要求楊永順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買票支持光林村村長候選人陳清華」(見64號偵案卷第1 頁正背面調查筆錄)、「(信封袋內是什麼?)現金2 萬元」、「(在103 年11月14日領3 萬元?)是,我領完之後過一陣子才拿給楊永順2 萬元,一部分留下來當零花」(見64號偵案卷第4 頁背面及第5 頁訊問筆錄)、「(總共多少錢?)2 萬元」、「(選民1 位行賄多少?)1 千元」、「(所以總共20位選民?)是」(見64號偵案卷第87頁背面及第88頁背面訊問筆錄)等語,均指稱交付郭清秀轉交付楊永順之賄款係2 萬元,核與楊永順等證述賄款係35,000元之客觀事實不符;繼於刑案審理中第一次訊問庭證稱:「(選民名單的人與錢與起訴書記載相符?)陳枝美、林玉里、張瑞雲、曾延恭、曾春雄、高添裕、王麗珍、陳永茂夫婦等人」、「(所交付之金額,如按照計算,已經超過2 萬元?)我後來有補錢,大約補了五千元,但是詳細是多少我有點忘記了」(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2頁正背面)等語,仍指稱交付之賄款為2 萬元,嗣經審判長提示交付金額與選民名單不符後,始改口指稱「後來有補錢,大約補了五千元」,惟依其改口證稱之賄款金額25,000元,仍與35,000元不符。迨至刑案準備程序庭及審判庭則分別改口稱:「(楊永順去行賄的錢,都是你給的?)對,我給了三萬五千元」、「(你給什麼東西?)壹個袋子,牛皮紙袋裡面裝了三萬五千元還有一張紙…」(見刑案第一審卷第26頁背面及27頁準備程序筆錄);「我對我自己的筆錄我有意見,我應該是拿三萬五千元出來才是對的,不是拿兩萬元出來,我之前說錯了…」、「(交多少賄款?)我拿35,000元給楊永順…」(見刑案第一審卷第46頁正背面)等語,顯係發現其證稱交付賄款金額,無論2 萬元或25,000元,均與35,000元不符之後,始於刑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主動配合收賄名單,改稱交付楊永順之賄款為35,000元,核與常情悖離甚遠,不能採信。
(3)有無交付選民名單?經查,交付賄款之人前往楊永順住處交付賄款,同時亦交付選民名單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據楊永順等證述綦詳,如前所述。惟參諸楊勝水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信封袋內容物,除新台幣現金外,尚有何物?)沒有」(見64號偵案卷第1 頁103 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信封袋內是什麼?)現金2 萬元」、「(楊永順知道要把錢交給誰?)知道,我以前有跟他講過,也有跟他說1 人1 千」(見64號偵案卷第4 頁背面及第5 頁103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等語,均指稱僅交付現金賄款,並未同時交付選民名單,核與楊永順證稱有交付選民名單之客觀事實不符。此外,參酌楊勝水於刑案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證稱:「(交付賄款之前,有跟楊永順說過要拿賄款給他?)沒有」、「(交賄款之後,有跟楊永順說錢的用途?)沒有」(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2頁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與楊勝水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有向楊永順講過,每票1 人1 千元云云,亦屬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嗣迄至刑案檢察官於104年1 月28日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楊勝水始證稱有交選民名單給楊永順(見64號偵案卷第87頁背面及第88頁背面訊問筆錄、刑案第一審卷第12、27頁)等語,惟依楊勝水當時自承選民為20位,核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見楊勝水於
104 年1 月28日訊問時證稱有交付選民名單予楊永順,係臨訟之詞,非但其自承交付20位選民名單與35位選民名單(包括楊永順一戶4 位)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其之前於
103 年12月4 日自承未交付選民名單之證述不符,不能採信。
(4)楊永順一戶共取得多少賄款?經查,楊永順一戶包括其本人、郭清秀及兩個兒子計4 票,並取得4 千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楊永順(如前證述)、郭清秀證述:「我們家中總共收到新台幣4 仟元(共4 張仟元大鈔),1 票1 仟元,總共買4 票(包含我、楊永順、我的大兒子楊秉融、我的小兒子楊雲程),要叫我們蓋給村長候選人陳清華,該4 仟元我先生楊永順有交給我…」(見64號偵案卷第77頁郭清秀調查筆錄)綦詳。惟參諸楊勝水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交付2 萬元,有無包括給楊永順一戶的賄款?)有,我有給他2 千」(見64號偵案卷第87頁背面及第88頁背面訊問筆錄)等語,係指稱交付楊永順一戶之賄款係2 千元,核與楊永順及郭清秀證述交付4 千元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5)賄款如何包裝?經查,交付賄款之人於投票前約1 星期,前往楊永順住處,以橡皮筋捆綁一疊錢之方式(楊永順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仍證稱錢是用橡皮筋捆綁,沒有袋子,沒有包裝【見刑案第一審影卷第25頁背面】;參以楊勝水之前於刑案中,雖均證稱係用牛皮信封袋包裝賄款,然於本院審理已自承錢是用橡皮筋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楊永順證述以橡皮筋捆綁賄款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將系爭賄款連同選民名單交付郭清秀,並請郭清秀轉交付楊永順乙節,如前所述。惟參諸楊勝水於刑案中,先後證稱:「有的,我有在選舉前交付楊永順一包黃色牛皮信封袋」(見64號偵案卷第1 頁調查筆錄)、「(是否於選舉前,交付1 個黃色信封袋給楊永順?)是…」(見64號偵案卷第4 頁及第5 頁訊問筆錄)、「(給楊永順的錢,有包裝?)有用牛皮紙袋包裝」(見64號偵案卷第87頁背面及第88頁背面訊問筆錄)等語,均指稱交付郭清秀轉交付楊永順之賄款,係以牛皮紙袋包裝,並未以橡皮筋捆綁,核與楊永順證述情節不符。嗣楊勝水雖於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再次證稱有交付一張紙(見刑案第一審卷第27頁),惟參諸楊永順當庭仍證稱:「(有名冊給你?如何給你?)我回去就看到名冊跟錢都放在一起,沒有包裝,就是名單跟錢,用橡皮筋捆起來沒有袋子」(見刑案第一審卷第25頁背面)等語,而觀楊永順證述上情,核與其於系爭筆錄及系爭訊問筆錄證述情節相符,參以郭清秀證述:交付賄款之人將賄款置於其住處桌上,伊未動該賄款(見64號偵案卷第32頁正背面、34頁、75頁背面),堪認楊永順當天回家看到置於桌面之賄款及名單,應係原始狀態,自以楊永順證述較為可採,故郭清秀所為楊勝水交付1 紙黃色信封袋置於桌面,其中關於交付1 紙黃色信封袋云云,應係附和楊勝水之說詞,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楊永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變更其之說詞,證稱:「…那一疊錢大約是3 萬多元,是用信封包起來的」(見本院卷第92頁)云云,亦係附和楊勝水說詞,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本院接著詢問楊永順:於偵訊中,均指稱錢是用橡皮筋捆起來,並未曾證稱是用信封包起來?據楊永順證稱「當時信封已經有開口了,所以我可以看到裡面的錢」(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顯見楊永順雖變更說詞,改證稱錢是用信封包起來,然經本院以上情詢問時,並未否認錢是有用橡皮筋捆起來,只是補充解釋錢是用橡皮筋捆起來,但放置於信封內,並因信封有開口,可以自信封開口,看見信封裡面的錢是用橡皮筋捆起來,益徵楊永順於偵查中證稱賄款是用橡皮筋捆起來乙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據上,楊勝水證稱其交付之賄款,係以黃色信封袋包裝,並未使用橡皮筋捆綁云云,核與楊永順證述之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能採信。
(6)此外,關於楊勝水為何要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其動機為何乙節,參酌楊勝水證稱:「(為何要以自己的錢給選民?)因為要幫陳清華助選,我有欠他人情,他有幫我種蓮霧」(見64號偵案卷第5 頁103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為何拿自己的錢,幫被上訴人賄選?)因為我欠他人情」(見64號偵案卷第88頁及第89頁訊問筆錄)、「(認識被上訴人及楊永順等?)都認識。陳清華稍微認識他有報我壹個蓮霧園,我想還他的人情」、「(為何幫被上訴人賄選?)就像我之前說得那樣,因為三年前我遇到陳清華,有引介我承攬壹個蓮霧園,所以我要報答他…」(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2頁背面、27頁背面)等語相互以觀,或指被上訴人幫楊勝水種蓮霧?或稱被上訴人幫楊勝水介紹承攬蓮霧園,前後已有不符,可見其有臨訟設詞之不實。而按楊勝水既自稱基於報恩,始出錢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然為他人買票賄選,係屬違法行為,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楊勝水自不可能不知,如其為圖報被上訴人介紹蓮霧園之事,衡情,自不可能採違法行為為之,亦徵楊勝水所謂報恩買票之說,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況楊勝水既是為圖報被上訴人介紹承攬蓮霧園,始出面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衡情,亦應知會被上訴人,或讓被上訴人知悉,以免被上訴人因楊勝水之買票賄選行為,如遭檢警查獲時,恐累及被上訴人,詎依楊勝水所述,其出錢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任何人提起(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3頁),核與常情悖離甚遠,不能採信。甚者,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楊勝水,與楊勝水亦無任何金錢或其他往來;亦未幫楊勝水種植蓮霧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見64號偵案卷第15頁及第30頁訊問筆錄),益堪認楊勝水證述基於報恩,出錢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被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改口陳稱:「八八水災之後,我有介紹被告楊勝水承接壹個蓮霧園,後來有賺到錢,大約是五年前的事情了…」(見刑案第一審卷第27頁背面)云云,非但與被上訴人前開不認識楊勝水,與楊勝水亦無任何金錢或其他往來之陳述相互矛盾,且觀諸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緊接楊勝水證稱:「(為何幫被上訴人賄選?)就像我之前說得那樣,因為三年前我遇到陳清華,有引介我承攬壹個蓮霧園,所以我要報答他…」(見刑案第一審卷第27頁背面)云云之後,堪認係屬附和之詞,核均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7)據上,堪認楊勝水於事後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伊前往楊永順住處,將系爭賄款交付郭清秀轉交楊永順,持以為被上訴人向選民買票賄選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刑案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村長,與楊永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透過楊勝水,交付35,000元予楊永順後,楊永順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賄選行為,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嗣經刑案第一、二審以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如起訴要旨所述之投票行賄罪行,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暨檢察官以附表所示收受賄款之人,係屬輕微案件,以系爭偵案分別為系爭處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刑案相關卷證、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本件關於楊永順、楊勝水等所為證述,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判斷,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應由本院本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判斷。其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為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村長,與楊永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聯絡,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某日,持系爭賄款及選民名單前往楊永順住處,請楊永順配偶郭清秀轉交賄款及選民名單予楊永順後,楊永順除自己係有投票權人,基於投票收賄意思,收受其中1,000 元外,並將其餘34,000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約定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當天,投票給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有據,並認定如上,則上訴人雖於起訴書,記載「由被上訴人透過楊勝水,交付35,000元予楊永順後…」等語,仍得於於本件民事訴訟,更正為上開之主張,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又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舉凡妨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前揭立法意旨,採取立法目的方法論,以解釋法律規定,始符合選罷法立法精神。再按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且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均不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之認定。
2、經查,被上訴人為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村長,與楊永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聯絡,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某日,持系爭賄款及選民名單前往楊永順住處,請楊永順配偶郭清秀轉交賄款及選民名單予楊永順後,楊永順除自己係有投票權人,基於投票收賄意思,收受其中1,000 元外,並將其餘34,000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約定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當天,投票給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核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規範行為要件相符,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103 年11月29日舉行系爭選舉公告光林村村長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表:新台幣┌──┬─────────────────┬──────┐│編號│賄選內容 │備註 │├──┼─────────────────┼──────┤│1 │楊永順於103 年11月24日或25日18時30│經警方查扣賄││ │分許,在光林村等候垃圾車地點,將5,│款5,000元。 ││ │000 元之現金交付訴外人張陳枝美,約│ ││ │定張陳枝美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含張陳│ ││ │枝美本人)於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陳清│ ││ │華,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2 │楊永順於103 年11月24日或25日20時許│經警方查扣賄││ │,在訴外人陳永茂位於光林村中山路99│款7,000元。 ││ │之5 號住處,將7,000 元之現金交付陳│ ││ │永茂,約定陳永茂家中有投票權之人(│ ││ │含陳永茂本人)於投票日當天,投票給│ ││ │陳清華,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陳永茂並在住處將收受其中1,000 元交│ ││ │付林玉里,約定林玉里於投票日當天投│ ││ │票給陳清華,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 │使。 │ │├──┼─────────────────┼──────┤│3 │楊永順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幾日│經警方查扣賄││ │之上午某時,在訴外人曾延躬位於光林│款3,000元。 ││ │村中山路71之1 號住處,將3,000 元之│ ││ │現金交付曾延躬,約定曾延躬家中有投│ ││ │票權之人(含曾延躬本人)於投票日當│ ││ │天,投票給陳清華,而約定投票權為一│ ││ │定之行使。 │ │├──┼─────────────────┼──────┤│4 │楊永順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幾日│經警方查扣賄││ │之8 、9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菜市場│款1,300元。 ││ │附近之路邊,將2,000 元之現金交付訴│ ││ │外人王麗珍,約定王麗珍家中有投票權│ ││ │之人(含王麗珍本人)於投票日當天,│ ││ │投票給陳清華,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 ││ │行使。 │ │├──┼─────────────────┼──────┤│5 │楊永順於103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在│經警方查扣賄││ │其位於光林村中山路101 號住處,將3,│款200元。 ││ │000 元之現金交付訴外人張瑞雲,約定│ ││ │張瑞雲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含張瑞雲本│ ││ │人)於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陳清華,而│ ││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6 │楊永順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幾日│經警方查扣賄││ │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三山國王廟│款200元。 ││ │前,將2,000 元之現金交付訴外人高添│ ││ │裕,約定高添裕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含│ ││ │高添裕本人)於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陳│ ││ │清華,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7 │楊永順於103 年11月26日或27日晚間某│ ││ │時,在訴外人蔡秋山位於光林村中山路│ ││ │99之2 號住處,將6,000 元之現金交付│ ││ │蔡秋山,約定蔡秋山家中有投票權之人│ ││ │(含蔡秋山本人)於投票日當天,投票│ ││ │給陳清華,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 │├──┼─────────────────┼──────┤│8 │楊永順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幾日│經警方查扣賄││ │,在訴外人曾春雄位於光林村中山路95│款3,000元。 ││ │之1 號住處,將3,000 元之現金交付曾│ ││ │春雄,約定曾春雄家中有投票權之人(│ ││ │含曾春雄本人)於投票日當天,投票給│ ││ │陳清華,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9 │楊永順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幾日│經警方查扣賄││ │,在其位於光林村中山路101 號住處客│款4,000元。 ││ │廳內,將收受賄款其中1,000 元現金交│ ││ │付其妻郭清秀,約定郭清秀於投票日當│ ││ │天,投票給陳清華,而約定投票權為一│ ││ │定之行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