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郭憲明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洪仁杰律師上 訴 人 鄭蓋聖被上訴人 鄭志成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蓋聖負擔千分之二、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郭憲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判決因主文漏未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上訴人郭憲明對本院判決不服,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6 月5 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