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曾秀芬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上 訴 人 葉啟芬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被上訴人 蔡譯瑩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秀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譯瑩應給付上訴人曾秀芬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葉啟芬、雲文平就上開金額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蔡譯瑩連帶給付。
上訴人葉啟芬、雲文平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啟芬、雲文平及被上訴人蔡譯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曾秀芬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蔡譯瑩、上訴人葉啟芬、雲文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秀芬主張:上訴人雲文平、葉啟芬及被上訴人蔡譯瑩(下合稱雲文平等3 人)明知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金嶺養身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及同年月30日兩度辦理現金增資之新臺幣(下同)3 億7,700 萬元遭掏空,其股票已無價值,竟共同以九層嶺公司95年股東常會刊物記載94年淨利385 萬9,627 元,及不實之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文宣稱股票日後淨值將達22.5元,並檢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九層嶺公司資產為3 億7,523 萬1128元之鑑價報告(下稱
ETC 鑑價報告),向伊誇稱該公司前景看好,且已與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和技術學院合作,致伊陷於錯誤,而於96年6 月25日及97年5 月2 日先後匯款50萬元及43萬7,50
0 元予雲文平等3 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各25張。嗣雲文平等3 人復鼓吹伊投資九層嶺公司股票(於本院主張本件所請求款項均是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第
192 頁),伊乃於97年10月3 日及13日分別投資購買120 萬元及30萬元,共計股票100 張。雲文平等3 人遲至98年1 月22日始將蓋有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之股票100 張交伊收執。迨伊於98年3 月間接獲九層嶺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始知登記在伊名下之股票僅50張,另該100 張股票並未登記在伊名下而受騙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雲文平等3 人應連帶給付曾秀芬243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雲文平等3 人則以:㈠曾秀芬於96年6 月25日係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葉啟芬、雲文平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蔡譯瑩之帳戶僅係作為代收轉付之用,本次買賣與蔡譯瑩無涉。而曾秀芬當初購買時曾參看文宣及參加課程,於收受股票之後亦無異議,顯見曾秀芬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係經自己評估而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投資,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又雲文平接手經營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園區,曾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九層嶺公司之資產進行鑑價,結果高達375,231,128 元,雲文平為合理還原公司資產價值與資本額之對等關係,乃依會計師之建議,於93年1 月間以現金增資之方式增資至380,000,000 元,公司資產價值並未因此減少,曾秀芬主張雲文平挪用資金而有詐欺之嫌,並非實在,且曾秀芬並非因九層嶺公司現金增資而決定購買股票,故該次增資與本次交易並無因果關係,曾秀芬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㈡九層嶺公司於97年4 月1 日獲得台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南縣政府)核發遊樂區籌設許可,並於97年4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雲文平從董事轉為監察人,曾秀芬於97年5月2 日以437,500 元向雲文平購買九層嶺公司之股票,係因九層嶺公司有前揭利多,而且經營者在會議中宣告公司會有重要營運利多,所以曾秀芬才加購股票。㈢曾秀芬於97年10月3 日、13日所匯120 萬元、30萬元,並非係參加黃金熟年專案,曾秀芬係以總金額150 萬元向雲文平購買100 張九層嶺公司股票,雲文平並未保證獲利成數,且已就該100 張股票繳納證交稅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因九層嶺公司內部改組,股務部門故意刁難而迄未辦妥,且縱依曾秀芬主張,該投資專案亦僅存在於雲文平與曾秀芬之間,與葉啟芬、蔡譯瑩無關。而曾秀芬既主張其有投資款之債權,自仍得請求雲文平返還投資款而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曾秀芬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雲文平、葉啟芬應連帶給付曾秀芬5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曾秀芬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雲文平、葉啟芬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曾秀芬負擔。㈣前揭第一項得假執行,但雲文平、葉啟芬如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曾秀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曾秀芬、雲文平及葉啟芬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曾秀芬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秀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蔡譯瑩應給付曾秀芬243 萬7,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葉啟芬、雲文平就上開金額其中193 萬7,50
0 元及利息部分,應與蔡譯瑩連帶給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雲文平等3 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雲文平、葉啟芬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雲文平、葉啟芬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雲文平、葉啟芬負擔。另雲文平、葉啟芬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雲文平及葉啟芬連帶給付曾秀芬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秀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曾秀芬負擔。並對於曾秀芬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㈠曾秀芬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曾秀芬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曾秀芬於96年6 月間以每張2 萬元之價格,向雲文平、葉啟
芬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並於同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蔡譯瑩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而雲文平、葉啟芬亦已將25張股票移轉登記予曾秀芬。
㈡曾秀芬於97年5 月2 日匯款43萬7,500 元至熟年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而雲文平則將原登記在蔡譯瑩名下之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移轉登記予曾秀芬。
㈢曾秀芬於97年10月3 日、13日分別匯款120 萬元、30萬元至雲文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
㈣葉啟芬於98年1 月22日將原分別登記於訴外人林昱君、林湘
君及林玫君名下之九層嶺公司股票100 張交予曾秀芬,雲文平就該100 張股票已繳納證券交易稅。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虛增九層嶺公司資本額至3 億8,000 萬元,掏空九層嶺公司,違法發放股利,隱匿九層嶺公司虧損狀態,詐騙曾秀芬買受無價值之九層嶺公司股票,而交付股款243 萬7,500 元,有無理由?㈡曾秀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243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本件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六、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虛增九層嶺公司資本額至3 億8,00
0 萬元,掏空九層嶺公司,違法發放股利,隱匿九層嶺公司虧損狀態,詐騙曾秀芬買受無價值之九層嶺公司股票,而交付股款243 萬7,500 元,有無理由?曾秀芬首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雲文平等3 人當初鼓吹其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時所提出之文宣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2頁至第47頁),雲文平等3 人雖予以否認,並辯稱:雲文平接手經營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園區,曾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九層嶺公司之資產進行鑑價,結果高達375,231,128 元。雲文平為合理還原公司資產價值與資本額之對等關係,乃依會計師之建議,於93年1 月間以現金增資之方式增資至3 億8,000 萬元,公司資產價值並未因此減少云云。惟查:
㈠雲文平係於92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洪資盛簽訂九層嶺公司暨
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合約書〔見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
327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㈡第107 頁至第111 頁〕,由雲文平以6,000 萬元(其中現金為3,200 萬元,債務承受2,
800 萬元)承受九層嶺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嗣雲文平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92年8 月30日勘查,而於92年9 月2 日作成之ETC 鑑價報告(見原審卷㈣第
188 頁至第190 頁),雖鑑定九層嶺公司之資產價值為375,231,128 元。而其中不動產部分,係就「台南縣○○鎮○○○段○○○號等共計64筆土地,其中私有部分(即九層嶺公司所有部分)21筆,租賃國有土地計43筆」而為鑑價,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103 年8 月15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322018210 號函所載: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使用台南市○○區○○○段○○○○○○○號等40筆土地,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係屬無權占有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1 頁)已有不合。又觀之ETC 鑑價報告於其「一般聲明事項」中記載:「...有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第三人若需向委託人核閱報告資料並經其同意情況下,委託人應出示完整報告書」等語,並於「承受與限制事項聲明」中記載:「...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相關責任;有關營運計劃、財務報表預測等登載內容,除本專案評估另註說明外,均假設按委託者之聲明有效。本報告所列一切資料均為真實,唯引用資料來源雖為可靠,若對其所提供之內容、意見、分析有疑義時,並不擔保或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任何援引本報告書內容為法院之陳述、證明或答辯,於未經同意或合理時間預先安排,請勿引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0 頁,該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影卷資料中〕。則ETC 鑑價報告所援用九層嶺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已有不實,且該鑑價報告就九層嶺公司之資產於92年9 月2 日所鑑定價值為375,231,128 元,與雲文平於92年3 月30日向洪資盛係以6000萬元承受九層嶺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相較,其時間僅相距4個多月,然其價值竟相差6 倍,是其鑑定九層嶺公司資產之價值,已非無疑。況臺南地院於99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事件審理中,徵得當事人同意由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30日再次針對九層嶺公司之資產重行鑑價結果(下稱中慶鑑價報告)則僅為76,685,401元(見原審卷㈣第206 頁至第212 頁),此亦較ETC 鑑價報告少約3 億元;又訴外人蘇慧娥前向臺南地院聲請為九層嶺公司選派檢查人,經該院以98年度司字第49號受理,並選派林志聰會計師進行檢查,結果認「金嶺公司(即九層嶺公司)財務報表與實際資產情形有嚴重不符之嫌,財務報表固定資產項下『其他設備』金額異常,經其他股東委請律師要求原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未獲得合理解釋,...原登記資本額僅新台幣300 萬元,該公司股東雲文平(現任監察人)、林湧盛(前任董事長)、蔡譯瑩(前任董事長、執行長)等人接手後,於93年1 月9日及同年1 月30日借用人頭,分別向經濟部辦理增資19,700萬元及18,000萬元,至此金嶺公司(即九層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8000 萬元。又查上開兩次增資金額37,700萬元,於增資資本額經會計師簽證3 天後,隨即分3 天3 次轉滙入林湧盛帳戶35,900萬元,雲文平帳戶1,800 萬元,亦即公司增資資金隨即全數轉入個別股東私人帳戶,並未留存於公司帳戶供營業上使用,實為假增資,違反公司法規定。又查續後雲文平等人開始透過廣播媒體、傳播公司、海報傳單等不實宣傳,以每股15元至30元販售人頭戶增資股票給數百名投資人,不法牟利金額應超過6 億元以上,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等人以假增資,真印製股票以之販售圖利,詐欺犯意明顯。」(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8頁背面第99頁),參以九層嶺公司之不動產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20日進行特拍程序,由訴外人蔡聰男僅以3106萬元拍定等情,亦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等事實,足證ETC 鑑價報告結果不實,雲文平等3 人據此所為前開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雲文平在臺南地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 、3 號、102 年度金
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九層嶺公司95年度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結果係虧損,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伊乃自行將費用當作資產,另製作一份該公司該年度稅前淨利為500 餘萬元之損益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8 頁);又負責上開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黃義銘於該刑事案件亦證稱其查核簽證九層嶺公司95年度損益表係虧損3,947,167 元,上開損益表及另份資產負債簡表均非其事務所製作等語,且於99年9 月14日出具之函文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8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94頁背面)。是雲文平等3 人在接獲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交付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後,已知悉九層嶺公司95年度虧損達3,947,167 元,乃自行將費用當作資產,另製作一份該公司該年度稅前淨利為500 餘萬元之損益表,並據以違法發放股利共380 萬元(即每股1 角)股利予股東(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等顯有隱匿九層嶺公司於95年度虧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參以蔡譯瑩原為九層嶺公司之執行長,並於96年8 月
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迄至97年12月12日始辭去該職,而雲文平等3 人就九層嶺公司於93年1 月9 日及30日分別辦理現金增資1 億9700萬元及1 億8000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3 億8000萬元,雲文平於該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旋即將該增資資金滙入林湧盛及雲文平之帳戶,其資金流程各如本院卷第153 頁(附表一)及第154 頁(附表二)所載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等情,足徵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虛增九層嶺公司資本額至3 億8000萬元,掏空九層嶺公司,違法發放股利,隱匿九層嶺公司虧損狀態,詐騙曾秀芬買受無價值之九層嶺公司股票,而交付股款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曾秀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243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雲文平為九層嶺公司之執行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蔡
譯瑩於92年5 月至96年6 月擔任九層嶺公司之執行長,並於96年8 月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迄至97年12月12日始辭去該職。另葉秀芬為雲文平之助理,及在九層嶺公司擔任養生規劃師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6號、本院
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金上字第749 、750 、751 號、103 年度金上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而曾秀芬主張其所交付雲文平等3 人之2,437,500元(即500000元+437500元+0000000元+300000 元=0000000元)均係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之股款等情,已為雲文平等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正、背面),應堪採信。雖雲文平等3 人辯稱蔡譯瑩於本件股票交易過程並未參與云云。然查蔡譯瑩於92年
5 月至96年6 月係擔任九層嶺公司之執行長,並於96年8 月至97年12月12日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又曾秀芬於96年6 月間以每張2 萬元之價格,向雲文平、葉啟芬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於同月25日係滙款50萬元至蔡譯瑩設於兆豐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又於97年5 月2 日滙款43萬7500元至熟年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雲文平則係將原登記在蔡譯瑩名下之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移轉登記予曾秀芬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蔡譯瑩有出售其名下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予曾秀芬,並有收取股款等情,應無疑義。參以雲文平、蔡譯瑩、葉啟芬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雲文平又犯公司法第232 條第3 項違法發放股息罪,業經法院均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亦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前揭刑事法律,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股款而受有損害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雲文平等3 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又九層嶺公司之不動產業經其債權人聲請臺南地院拍賣完畢,業如前述,從而曾秀芬以雲文平等3 人虛增九層嶺公司資本額至3 億8000萬元,掏空九層嶺公司,違法發放股利,隱匿九層嶺公司虧損狀態,共同詐騙伊買受無價值之九層嶺公司股票,而交付股款共243 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人連帶賠償243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曾秀芬主張因九層嶺公司於98年4 月7 日以新化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告知伊實際僅有九層嶺公司50張股票,在公司股東名冊中並未見有移轉100 張股票予伊之情事,再經伊持另10
0 張九層嶺公司股票向九層嶺公司董事長蘇慧娥詢問,經蘇慧娥明確告知,系爭100 張股票之股務專用章並非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伊始知該股務專用章為偽造。同時,伊才知蔡譯瑩已於97年12月12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及蘇慧娥等新經營團隊因雲文平等舊經營團隊掏空九層嶺公司之資產,而有向臺南地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至此,伊始知雲文平等3人向伊所提之九層嶺公司美景均屬騙局。嗣伊於100 年2 月1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 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證人蘇慧娥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法院於
100 年2 月18日收狀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01 頁至第103 頁、第3 頁),堪予採信。是曾秀芬主張伊於98年4 月7 日始知受理雲文平等3 人詐騙而向其3 人購買已被掏空資產毫無價值之九層嶺公司股票致受損害,嗣於10
0 年2 月18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即屬有據,應可採信。至於雲文平等3 人所辯曾秀芬曾自承在98年3 月14日臨時股東會,許作舟發函污衊雲文平時即已知伊受損云云縱認屬實,則曾秀芬於100 年2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雲文平等3 人所辯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曾秀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給付243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命雲文平、葉啟芬應連帶給付曾秀芬5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曾秀芬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雲文平、葉啟芬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雲文平、葉啟芬就其前揭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曾秀芬得請求雲文平等
3 人連帶賠償243 萬7500元本息,已如前述,乃原判決就曾秀芬請求蔡譯瑩連帶給付部分,請求雲文平、蔡啟芬連帶給付逾50萬元部分(即193 萬75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即有違誤。曾秀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依曾秀芬之聲請,就此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雲文平、葉啟芬之上訴為無理由,曾秀芬之
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