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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更(三)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上 訴 人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上訴人 楊文和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孫安妮律師被上訴人 王重旗

蔡佩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重旗應將屏東縣○○鄉○○○段○○○之○、○○○之○○、○○○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楊文和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蔡佩娟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佩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天豪擬經營休閒農場,前於民國83年8 月31日與訴外人葉榮平等共12人合夥出資,推由朱天豪出名,購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之0、000 之00、000 之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先後於84年12月、85年3 月間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朱天豪之女朱玲瑩名下。嗣朱天豪等12名合夥人共同於88年1 月26日共同成立翡翠山林國際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山林公司,嗣於92年9 月15日更名為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做為股金之一部,轉做公司資產。上訴人乃於93年7 月15日與上訴人之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實為借名登記,將原借名登記在朱玲瑩名下之系爭土地,改借蔡佩娟之名登記,並於9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蔡佩娟竟與被上訴人王重旗、楊文和通謀,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和,楊文和再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王重旗,上開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明知並惡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共同侵害上訴人對蔡佩娟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縱上訴人與蔡佩娟之間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效,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行為,亦屬侵害上訴人對蔡佩娟之民法第11

3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王重旗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登記、楊文和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蔡佩娟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且縱認上訴人與蔡佩娟間之借名登記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2 點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約定仍屬有效,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 點、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蔡佩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如系爭信託契約全部無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1

3 條、第179 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蔡佩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王重旗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求為判命如前述訴之聲明,並就第㈢項補充更正為:「蔡佩娟應將於9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娟,由蔡佩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交由上訴人使用,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分期繳納本息,足認系爭土地係蔡佩娟以500 萬元價款向上訴人購得,詎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本息,面臨合庫銀行聲請拍賣,蔡佩娟乃央請王重旗協助找人購買,終由王重旗與楊文和出資各25

0 萬元,向蔡佩娟買受,雙方並約定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再由楊文和信託登記予王重旗,楊文和、王重旗為善意受讓人,楊文和、王重旗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朱玲瑩,嗣於93年7 月21日由朱玲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娟,又於98年8 月21日由蔡佩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文和,再於98年8月25日由楊文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重旗。

㈡蔡佩娟於93年7 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五、上訴人得否承受系爭土地?上訴人與朱玲瑩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無效?上訴人與蔡佩娟間究係成立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如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是否無效?㈠上訴人主張:朱天豪前因擬經營休閒農場,而與葉榮平等12

人合夥出資,推由朱天豪出名,於83年8 月31日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朱天豪之女朱玲瑩名下(其中000-

0 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13日登記,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於85年3 月15日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3、26頁、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60、6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朱玲瑩所有之緣由,陳稱:朱天豪等12名合夥人因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朱玲瑩名下等語。查,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31日購入及84年12月、85年3 日登記為朱玲瑩所有時,土地法第30條(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迄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農發條例第30條(75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迄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不得移轉為共有及修正為有條件限制分割)確有上揭限制。惟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而上揭法律固禁止非自耕者承受耕地或就耕地為分割、移轉為共有,然並未禁止借用能自耕者之名登記為耕地所有人,或將所購耕地登記為一人所有,故朱天豪等12人借用朱玲瑩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尚難認係脫法行為而屬無效,自仍屬有效之行為。

㈡上訴人復主張:朱天豪等12名合夥人於88年1 月26日成立翡

翠山林公司,並以系爭土地做為股金之一部,轉為翡翠山林公司資產,嗣為明確系爭土地雖登記於朱玲瑩名下,惟實際上屬翡翠山林公司所有,乃由朱玲瑩與翡翠山林公司於92年

8 月間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土地交付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信託契約書、土地交付書為憑(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39、40頁、卷二第46、54頁)。經查:

⒈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明定私有農地之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已如前述,翡翠山林公司為營利法人組織,顯非能自耕者,故縱使朱天豪等12名合夥人(均借用朱玲瑩名義登載為翡翠山林公司發起人股東,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200 頁)以系爭土地轉做出資之一部,翡翠山林公司亦無從承受甚明。

⒉又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

項前段明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且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詢翡翠山林公司是否為農業企業機構、得否承受耕地,屏東縣政府函覆稱:翡翠山林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農業有關之項目雖有「休閒農業」一項,惟仍應視其承受耕地所提之經營利用計劃書內載明從事之產業經營項目,及其與「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間之關聯性作為判斷依據,並應由申請人提出經營利用計劃及其他規定書件,經屏東縣政府初審且轉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核定後始得以農業企業機構名義承受耕地;又倘該公司擬以「休閒農業」類目申請承受,依據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規定,休閒農業承受資格為「經營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之休閒農場,其面積合計達3 公頃以上,且相關農業或休閒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在3,000 萬元以上者」,是以該公司應先檢附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並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規定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7 月1 日屏府農企字第10319151300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二第47頁)。而翡翠山林公司已於92年9 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更名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情,有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0588291

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87至90頁、卷二第46頁),上訴人並自承:92年8 月間翡翠山林公司與朱玲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翡翠山林公司並未依農發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並獲許可,且翡翠山林公司於92年9 月15日更名為上訴人後,迄至

103 年6 月28日停業止,亦未獲得農發條例第34條之許可(本院上更㈡字卷第60、61頁、上更㈠字卷二第46頁),應足認上訴人及上訴人更名前之翡翠山林公司均無從承受系爭土地。

⒊綜合上情,朱天豪等12名合夥人以系爭土地做為對翡翠山

林公司出資之一部,已非適法,又朱玲瑩與上訴人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書、土地交付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迴避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以迂迴方法達成與該條所禁止私法人承受耕地之相同結果,係屬脫法行為,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㈢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與蔡佩娟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

「乙方(即蔡佩娟)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前揭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甲方得隨時終止本信託契約,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它第三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前揭土地使用權、收益權、法律上之處分權仍由乙方授權甲方行使……乙方同意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甲方收執保管;乙方對前揭土地任何形式之使用、收益或法律上、事實上之處分,均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否則乙方不得為之……」等語,系爭土地並於93年7 月21日由朱玲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娟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 至15、20至27頁)。則依前揭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權利義務內容,明顯可知蔡佩娟與上訴人係合意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於93年7 月15日與蔡佩娟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實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屬可採。蔡佩娟雖抗辯其與上訴人係真實買賣云云,惟依上訴人97年5 月4 日所召開之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臨時動議欄記載「股東徐居入提議:為促成資產將來能順利進行出讓,提議公司資產借名登記於於宋秀滿名下之……蔡佩娟名下○○○鄉○○○段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即系爭土地)應於會議中公開表示若將來公司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願無條件提供過戶印鑑證明文件及用印,不得藉故拖延致損害股東權益。決議:借名登記股東宋秀滿與蔡佩娟當場公開承諾同意且絕對配合辦理過戶」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上字卷第64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股東向秀玉、徐居入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214、215 頁、本院上字卷第111 至116 頁),足見蔡佩娟抗辯系爭土地乃其向上訴人購買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與朱玲瑩於92年8 月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情,已如如前,則上訴人自無從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得以之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甚明,故上訴人與蔡佩娟於93年7 月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法自屬無效。另系爭土地由朱天豪等12人借用朱玲瑩名義登記,並於93年7 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蔡佩娟,且由蔡佩娟於系爭信託契約書第3 點表明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可認系爭信託契約書亦不脫迴避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以迂迴方式達成與該條所禁止私法人承受耕地之相同結果,故亦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至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蔡佩娟名下,乃預備將來依農業發展條例為登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屬有效云云,然遍觀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預期將來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為登記時始為給付之約定,自無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 點之約定,與該契約書借名約定分屬完全獨立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亦僅該借名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云云。惟系爭信託契約係上訴人與蔡佩娟依同一契約書面作成,應屬單一法律行為,而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及得隨時終止契約為移轉登記之約定,然系爭信託契約實為借名登記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屬脫法行為,既屬無效,自不因其第2 點約定:「甲方得隨時終止本信託契約,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而生影響,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與蔡佩娟間之借名登記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2 點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為不足採。況上訴人依此約定得請求蔡佩娟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要件為行使契約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無任何條件限制,且蔡佩娟移轉系爭土地之對象包括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並無任何資格上之限制,明顯亦屬欲藉此迂迴方法規避農發條例第33條禁止私法人承受耕地之規定,益徵此約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民法第246 條第1項但書、第111 條但書之情形,應屬有效云云,委無足採。

㈤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其前身翡翠山林公司均未經依農發條例

第34條規定申請並獲得許可,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均不得承受耕地,朱玲瑩與上訴人於92年8 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迂迴方法規避農發條例第33條禁止私法人承受耕地之規定,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於93年7 月間與蔡佩娟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乃以其本身無從享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契約標的,且同屬以迂迴方法達到農發條例第33條所禁止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目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亦屬無效,均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間是否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㈠上訴人曾於97年5 月4 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該會中有以

臨時動議之方式討論決議上訴人所有借名在蔡佩娟名下之系爭土地,由蔡佩娟當場公開承諾,同意將來上訴人出讓時願無條件提供過戶印鑑證明文件及用印,以配合辦理過戶,王重旗有出席該股東常會等情,業據證人向秀玉、徐居入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上字卷第111 至116 頁),並有上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4 、215 頁),王重旗亦自承有參加該次股東常會等語在卷,則王重旗對於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蔡佩娟名下之情,實不得諉為不知。又王重旗除參與上開股東常會外,於95年10月15日亦參與上訴人營運政策重大變更之執行方案之股東協調討論會,有該討論會記錄在卷可佐(本院上字卷第99、100 頁),並參以王重旗為蔡震仁即仙益企業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渡假村之介紹人,有蔡震仁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8年偵字第5038號案件所呈之刑事呈報狀在卷可憑(本院上字卷第69頁),及上訴人嗣與蔡震仁即仙益企業社因該渡假村承租經營事宜發生諸多糾紛,因而①由上訴人委任蔡震仁代理渡假村櫃台出納職務,負責掌管渡假村現場現金收入及零用金支出等業務。②由蔡震仁以押金先行解決蔡佩娟與中華商銀債務,免遭系爭土地遭拍賣,以確保承租人蔡震仁之權益。③因上訴人以渡假村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而積欠其他銀行債務,致影響蔡震仁承租渡假村經營權益,而簽立切結書予蔡震仁求取解決方法。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銀行抵押借貸之火災保險理賠金給付糾紛之協議等情,亦有委任暨承諾書、合約書、切結書、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上字卷第10

1 至104 頁)。由王重旗均有介入協調並擔任各該書據之見證人,可見王重旗介入上訴人公司甚深,熟知上訴人公司資產及經營狀況,則其對於蔡佩娟僅係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早已知之甚詳,應堪予認定。

㈡又蔡佩娟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38號王重旗

等人被訴背信罪等案偵訊時,已到庭陳稱:其沒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楊文和,其不認識楊文和,系爭土地要被拍賣時,其有寫信給朱天豪,朱天豪都不理不睬,其遂找王重旗幫忙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第87頁),可見蔡佩娟根本未曾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而與楊文和有所接觸,如何能與楊文和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已有疑義。而楊文和於99年5 月20日原審初詢時陳稱:「(你從事何業?)我從事打地基,受僱他人,每個月收入4 、5 萬元」、「(你出資的250 萬元如何來的?)96年底我有一筆土地三七五減租我爺爺留下來的,我分100 多萬元,我自己在外工作把其他的款項補足。」、「(你從何銀行領出來?)陽信、台灣銀行都有。」、「(你錢是領給何人?)我不可能給蔡佩娟,因為我跟她不認識,我是交給被告王重旗。」、「(被告蔡佩娟說你們有到合作金庫協商,有無此事?)我工作沒有時間,都是被告王重旗處理的,我辦過戶還把印章給被告王重旗。」、「(代書何人找的?錢是何人出的?)代書是他們找的,錢是何人出的,我不清楚,我只交250 萬元給被告王重旗,其他他去處理,過戶我名字就可以」等語(原審卷一第86、87頁),嗣於99年7 月19日卻具狀稱:其所出資之

250 萬元乃其回收交予他公司週轉金99萬元及投資友人營造資金100 萬元,連同現金19萬元,合計218 萬元存入陳宜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另將32萬元交予王重旗持至合作金庫銀行付款云云,並提出陳宜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89 頁),楊文和就款項之來源及支付之方法等基本事實所述竟前後迴不相同,且據上開帳戶影本所載,存入陳宜雪帳戶者為家天下事業與蕭毓欽,非楊文和,則楊文和抗辯其有出資250 萬元與王重旗向蔡佩娟合買系爭土地云云,實難以採信。

㈢本院審酌蔡佩娟僅係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佩

娟與王重旗均知悉此事,竟共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楊文和則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情事,竟任由王重旗虛以其為合資人,而由蔡佩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後,再由楊文和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重旗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乃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該等行為均屬無效等情,即屬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蔡佩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王重旗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登記、楊文和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蔡佩娟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一節,已如前述,蔡佩娟對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及係屬脫法行為之情,實難諉為不知,則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其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對蔡佩娟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有效或系爭信託契約第2 點約定有效,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蔡佩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其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 點、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得請求蔡佩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之權利云云,則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被上訴人係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不動產所有權為不實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之情,亦如前述,蔡佩娟、楊文和、王重旗故意就系爭土地輾轉為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

113 條得對蔡佩娟主張之回復原狀債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楊文和、王重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王重旗、楊文和應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以信託、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既經王重旗、楊文和塗銷登記而回復至蔡佩娟名下,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蔡佩娟塗銷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

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對王重旗、楊文和、依第179 條規定對蔡佩娟為同一請求部分,自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㈠王重旗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