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上訴人 楊文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被上訴人 王重旗
蔡佩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佩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朱天豪因擬經營休閒農場,與訴外人葉榮平等共12人合夥出資,推由朱天豪出名,於民國83年8 月31日購入坐落屏東縣○○鄉○○○段396 之5、396 之27、396 之38地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84年12月、85年3 月陸續借名登記在朱天豪之女朱玲瑩名下。嗣朱天豪等12名合夥人於88年1 月26日共同成立翡翠山林國際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山林公司,嗣於92年9 月15日更名為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做為股金之一部,轉做公司資產。伊於93年7 月15日與伊公司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名為信託實為借名登記,約定將伊所有原借名登記在朱玲瑩名下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蔡佩娟,並於同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蔡佩娟竟與被上訴人王重旗、楊文和通謀,於98年8 月21日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再由楊文和於同年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重旗,上開行為係其等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蔡佩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楊文和,對伊係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上訴人明知並惡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蔡佩娟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王重旗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楊文和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佩娟將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並就第㈢項補充「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娟名下,由蔡佩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分期繳納本息,可見系爭土地係由蔡佩娟以500 萬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所購得,詎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本息,面臨合庫銀行聲請拍賣,蔡佩娟乃請求王重旗協助找人購買,而由王重旗尋得楊文和,兩人各出資2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向蔡佩娟買受,供蔡佩娟持之清償合庫銀行之欠款,並依其與王重旗之約定先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後,再由楊文和信託登記至王重旗名下,楊文和、王重旗為善意受讓人,伊等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朱玲瑩。嗣於93年7 月21日由朱玲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娟;又於98年8 月21日由蔡佩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文和。再於98年8月25日由楊文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重旗。
㈡蔡佩娟於93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五、上訴人得否承受系爭土地?其與訴外人朱玲瑩、蔡佩娟間成立之信託契約,是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㈠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朱天豪前因擬經營休閒農場,而與
訴外人葉榮平等12人合夥出資,推由朱天豪出名,於83年8月31日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朱天豪之女朱玲瑩名下(其中396-5 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13日登記,396-27及396-38地號土地則均於85年3 月15日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23頁、第26頁;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60-61 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朱玲瑩所有之緣由,陳稱:朱天豪等12名合夥人因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朱玲瑩名下。查,系爭土地83年8 月31日購入及84年12月、85年3 日登記為朱玲瑩所有之時,土地法第30條(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迄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農發條例第30條(75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迄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不得移轉為共有及修正為有條件限制分割)確有上揭限制。惟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而上揭法律固禁止非自耕者承受耕地或就耕地為分割、移轉為共有,然並無禁止借用能自耕者之名登記為耕地所有人,或將所購耕地登記為一人所有。故朱天豪等12人借用朱玲瑩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尚難認係脫法行為,而為法之所許。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朱天豪等12名合夥人於88年1 月26日成
立翡翠山林國際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山林公司),並以系爭土地做為股金之一部,轉為翡翠山林公司資產,嗣為明確系爭土地雖登記於朱玲瑩名下,惟實際上屬翡翠山林公司所有,乃由朱玲瑩與翡翠山林公司於92年8 月間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土地交付書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信託契約書、土地交付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39-40頁、卷二第46頁及第54頁)。而翡翠山林公司於92年9 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更名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及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第46頁、卷一第87-90 頁)。惟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明定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已如前述,翡翠山林公司為營利法人組織,顯非能自耕者,故縱使朱天豪等12名合夥人(均借用朱玲瑩名義為翡翠山林公司發起人股東,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200 頁)以系爭土地轉做出資之一部,翡翠山林公司亦無從承受。甚者,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3條、34條第1 項前段明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又屏東縣政府103 年7 月1 日屏府農企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敘明:翡翠山林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農業有關之項目雖有「休閒農業」一項,惟仍應視其承受耕地所提之經營利用計劃書內載明從事之產業經營項目,及其與「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間之關聯性作為判斷依據,並應由申請人提出經營利用計劃及其他規定書件,經屏東縣政府初審且轉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核定後始得以農業企業機構名義承受耕地;又倘該公司擬以「休閒農業」類目申請承受,依據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規定,休閒農業承受資格為「經營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之休閒農場,其面積合計達3 公頃以上,且相關農業或休閒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在3,000 萬元以上者」,是以該公司應先檢附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並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規定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第47頁)。而上訴人自承92年8 月間翡翠山林公司與朱玲瑩簽訂上開信託契約書、土地交付書時,翡翠山林公司並未依農發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並獲許可;且翡翠山林公司於92年9 月15日更名為上訴人後,迄至103 年6 月28日停業止,亦未獲得農發條例第34條之許可(本院卷第60、61頁;上更㈠字卷二第46頁)。鑑此,翡翠山林公司及上訴人俱不得承受系爭土地至明。職故,朱天豪等12名合夥人以系爭土地做為對翡翠山林公司出資之一部,已非適法;其等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人朱玲瑩之名與上訴人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書、土地交付書,係為迴避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以迂迴方法達成與該條所禁止私法人承受耕地之相同結果,係屬脫法行為,而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
㈢再者,上訴人又於93年7 月15日與其公司之監察人蔡佩娟訂
立信託契約書,約定「乙方(蔡佩娟)同意甲方(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前揭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甲方得隨時終止本信託契約,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它第三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前揭土地使用權、收益權、法律上之處分權仍由乙方授權甲方行使…乙方同意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甲方收執保管;乙方對前揭土地任何形式之使用、收益或法律上、事實上之處分,均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否則乙方不得為之…」等詞;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 月21日由朱玲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娟,有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8-15頁、第20-27 頁)。是依前揭信託契約書所載權利義務內容,明顯可知蔡佩娟與上訴人係合意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信託)登記契約。雖蔡佩娟否認此情,辯稱其與上訴人係真實買賣云云。惟上訴人97年5 月4 日所召開之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記載「股東徐居入提議:為促成資產將來能順利進行出讓,提議公司資產借名登記於…蔡佩娟名下○○○鄉○○○段○○○○○ ○○○○○○○○○○○○○○○○號(即系爭土地)應於會議中公開表示若將來公司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願無條件提供過戶印鑑證明文件及用印,不得藉故拖延致損害股東權益。決議:借名登記股東…蔡佩娟當場公開承諾同意且絕對配合辦理過戶」等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6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上訴人股東向秀玉、徐居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14-215頁、本院上字卷第111-116 頁)。是蔡佩娟所辯前詞,洵無足採。惟以,上訴人不得承受耕地,其與朱玲瑩於92年8 月間所立上開信託契約書、土地交付書,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業敘如前,故上訴人無從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得為信託或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標的。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與蔡佩娟於93年7 月間所成立之上開信託契約書,自屬無效。另系爭土地由朱天豪等12人借用朱玲瑩名義登記,並於93年7 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蔡佩娟,且蔡佩娟以上開信託契約書表明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可認上開信託契約書亦不脫迴避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以迂迴方式達成與該條所禁止私法人承受耕地之相同結果,故亦屬脫法行為,而同為無效。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其前身翡翠山林公司未經依農發條例第
34條規定申請並獲得許可,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耕地;朱天豪等12人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人朱玲瑩名義與上訴人於92年8 月間所立信託契約,係以迂迴方法規避農發條例第33條禁止私法人承受耕地之規定,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於93年7 月間與蔡佩娟就系爭土地所立信託契約,係以其本身無從享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契約標的,且同以迂迴方法達成農發條例第33條所禁止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相同結果,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亦屬無效,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王重旗與楊文和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及楊文和與蔡佩娟間之買賣移轉登記,暨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是否有理由?蔡佩娟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楊文和;楊文和再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土地所有權予王重旗,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蔡佩娟出賣受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係無權處分,對其不生效力,且楊文和、王重旗係與蔡佩娟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意思表示,損害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及支配等債權,蔡佩娟等3 人並因此受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佩娟等3 人回復原狀云云。惟上訴人所謂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及支配等權利,係本於系爭土地為其公司資產(見本院卷第
121 頁背面)。然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得承受,迭敘如前,是上訴人既不得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縱其所稱蔡佩娟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文和,及楊文和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重旗,對真正權利人不生效力或屬無效等情非虛,以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依所有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自無權利或利益受損之可言;蔡佩娟等3 人買賣、信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就系爭土地占用使用、收益,對其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是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王重旗與楊文和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及楊文和與蔡佩娟間之買賣移轉登記,暨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或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朱玲瑩,洵無理由。
六、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