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謝謂君複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被上訴人 曾銀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方士勇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

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航港局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本院附圖甲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一0一點五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元。

曾銀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院附圖乙編號C1所示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暨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捌拾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航港局其餘上訴駁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交通部航港局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五項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曾銀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國基;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謂君,有行政院令可稽(本院卷第123 、152 頁),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曾銀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之聲請,由其就被上訴人曾銀傳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22

4-2 土地),乃自同段224 地號土地(下稱原22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2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旗後段5 小段43-2地號,43-2地號係由同段43地號(下稱原4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43地號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即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即改制前之高雄港務局,下稱航港局)自民國66月1 日1 日起,將原43地號土地於面積752.4 平方公尺範圍內(經重測、分割該範圍現於系爭224-2 土地內),連同該範圍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日式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歷經多次換約、續租,最後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迄今,市警局遲未返還租賃標的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審附圖)一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且任由被上訴人曾銀傳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宏紋占用該部分土地、於土地上興建如原審附圖一編號A 所示建物。市警局、曾銀傳及吳宏紋均無權占有編號A1部分土地,並該當侵權行為。系爭224-2 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4 年5 月11日變更為國產署,國產署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曾銀傳、吳宏紋拆除編號A 建物,將編號A1部分土地返還國產署。國產署因繼受航港局之出租人地位,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市警局拆除編號A 建物,將編號A1部分土地返還國產署。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無權占有編號A1部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國產署受有損害,國產署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 之原審聲明欄所示不當得利。

㈡系爭224-2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 、B (a )所示

部分,係航港局出租於市警局之系爭房屋之殘存部分,現仍為航港局所有,市警局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任由曾銀傳、吳宏紋占用之,遲至105 年1 月8 日始由曾銀傳交還航港局,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於105 年1 月8 日以前無權占有編號B 、B (a )房屋,航港局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 原審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國有土地(360 地

號重測前為平和段一小段22地號,下稱系爭336 土地、360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航港局,自66月1 日1 日起,將原22地號土地於面積496 平方公尺範圍內(經重測該範圍現於系爭

360 土地內),出租予市警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歷經多次換約、續租,最後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迄今,市警局遲未返還承租土地,且以其受贈自警民協會所建如原審附圖二編號C 、D、D1、E 、F 所示建物,作為警用宿舍,而占有系爭336 、

360 土地,復將其中編號F 部分建物交由警眷即原審共同被告蔡千美居住使用,嗣蔡千美另增建編號F1部分,市警局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擴張至編號F1部分。市警局無權占有編號C 、D 、D1、E 、F 、F1部分之土地、蔡千美無權占有編號F 、F1部分之土地,亦該當侵權行為。系爭336、360 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5 年5 月11日變更為國產署,國產署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蔡千美拆除編號F1部分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並自編號F 部分建物遷出。國產署因繼受航港局之出租人地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市警局拆除編號C 、D 、D1、E 、

F 、F1建物、騰空返還土地。市警局無權占有編號C 、D 、D1、E 、F 、F1部分之土地、蔡千美無權占有編號F 、F1部分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國產署受有損害,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6 原審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

⑴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應拆除原審附圖一編號A 所示建

物,將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並給付國產署附表編號1 原審聲明欄所示之數額。

⑵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應給付航港局附表一編號2 原審聲明欄所示數額。

⑶市警局應拆除原審附圖二編號C 、D 、D1、E 、F 、F1所

示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蔡千美應自編號

F 建物遷出,並拆除編號F1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

⑷市警局應給付國產署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原審聲明欄所示之數額(即編號C 、D 、D1、E 部分)。

⑸市警局、蔡千美應給付國產署如附表一編號6 原審聲明欄所示之數額(即編號F 、F1部分)。

⑹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市警局以:

⒈市警局僅曾於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向航港

局承租原224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52 平方公尺,並未承租原審附圖一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編號B 、B (a )房屋亦非系爭房屋之殘存部分,國產署並非出租人,即使國產署已變更為系爭224-2 土地管理機關,亦無從繼受租賃關係,不得行使出租人之權利,況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編號A1、B1部分土地現無人使用,市警局並未將B 、B (a )房屋交予曾銀傳使用,亦未占有編號A1、B1部分土地、編號B 、B (a )房屋,曾銀傳之占有行為與市警局無關,編號A 之建物並非市警局所興建,不得請求市警局將之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國產署、航港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縱得請求,國產署、航港局主張按年息10% 計算,亦屬過高。

⒉市警局僅於83年間,向航港局承租系爭360 土地其中面積

496 平方公尺,租期於85年12月31日屆滿,未曾承租系爭

336 土地,航港局對市警局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編號C 、D 、D1、E 、F 建物並非警民協會興建贈與市警局,市警局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請求市警局拆除之,且其中編號C 建物,已由訴外人任秀琴交付國產署,現由國產署占有中,國產署請求市警局拆除編號C 、

D 、D1、E 、F 、F1建物、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㈡曾銀傳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㈠曾銀傳應拆除原審附圖一編號A 所示建物,將編號A1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並給付國產署附表一編號

1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數額。㈡市警局應拆除原審附圖二編號

C 、D 、D1、E 、F 、F1所示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蔡千美應自編號F 建物遷出。㈢市警局應給付國產署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數額(即編號C、D 、D1、E 部分)。市警局、蔡千美應給付國產署如附表一編號6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數額(即編號F 、F1部分)。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國產署、航港局其餘之訴。國產署、航港局、市警局分別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㈠國產署、航港局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產署、航港局後開第⑵至⑷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市警局應將系爭224-2 土地上如本院附圖甲-1編號A 所示

建物拆除,並將本院附圖甲編號A1所示土地(面積101.50平方公尺,國產署上訴原依原審附圖一主張A1部分面積為

104.02平方公尺,嗣依本院附圖甲更正主張A1部分面積而減縮上訴聲明)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

⑶市警局應給付國產署10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

(即104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1,776 元。

⑷市警局、曾銀傳應給付航港局217,488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國產署另主張,倘認航港局非編號B 、B (a )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市警局、曾銀傳無權占有B1部分土地,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國產署。)國產署就航港局此部分之聲明,追加為備位原告,並聲明:市警局、曾銀傳應給付國產署274,

891 元,及分別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國產署主張編號C 建物尚有增建如本院附圖乙編號C1所示

部分,市警局就編號C 之事實上處分權擴張及此,而追加聲明:①市警局應將坐落系爭336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附圖乙編號C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②市警局應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C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80元。

⑹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⑺答辯聲明:市警局之上訴駁回。

㈡市警局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市警局履行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給付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國產署追加之訴駁回。

⑷國產署、航港局之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曾銀傳、蔡千美敗訴部分,雖據曾銀傳、蔡千美分別上訴,然均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分別駁回之,國產署就蔡千美之上訴為附帶上訴,亦失其效力。國產署請求原審附圖一編號A1部分、附圖二編號C 、D 、D1、E 、F 、F1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國產署上訴,已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224-2 土地,乃自224 地號土地為分割而來,而原2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旗後段5 小段43-2地號,43-2地號係由4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管理機關為航港局,於104 年5 月11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原224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52 平方公尺,曾由航港局出租於市警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租賃期限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

㈡編號A 建物係曾銀傳所興建,編號B 、B( a) 房屋及B1部分

土地,於105 年1 月8 日原審法院履勘時已由曾銀傳交付國產署占有。

㈢系爭336 土地、360 土地(重測前為平和段一小段22地號)

原管理機關為航港局,於104 年5 月11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管理。原2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96 平方公尺,曾由航港局出租於市警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租期自83年1 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

㈣系爭336 、360 土地上,現分別有本院附圖乙編號C 、C1、

D 、D1、E 、F 、F1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 號(即編號C )、高雄市○○區○○路○ ○○ 號(即編號D 、D1)、高雄市○○區○○路○ ○○ 號(即編號E )、高雄市○○區○○路○ ○○ 號(即編號F )。

七、本件爭點:㈠編號A1部分土地,是否為市警局前向航港局承租之範圍?市

警局是否現占有編號A1部分土地?市警局是否為編號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國產署拆除編號

A 建物、騰空返還編號A1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編號B 、B (a )房屋,是否航港局所有?如是,航港局是

否將之出租於市警局?曾銀傳、市警局有無占有之?㈢市警局是否為編號C 、C1、D 、D1、E 、F 、F1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國產署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㈣國產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市警局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

得利、航港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市警局、曾銀傳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理由:㈠編號A1部分土地,是否為市警局前向航港局承租之範圍?市

警局是否現占有編號A1部分土地?市警局是否為編號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國產署拆除編號

A 建物、騰空返還編號A1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⒈國產署主張編號A1部分土地,於系爭224-2 土地分割、重

測前,即由原管理機關航港局自66月1 日1 日起出租於市警局乙節,市警局否認之。查,觀之國產署所提高雄港務局66年5 月20日66高港產一字第12482 號函暨高雄港務局經管省有房地出租訂約清冊、台灣省公有房屋租賃契約(含附圖,原審卷二第10至15頁),可知,市警局曾向航港局承租原4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52 平方公尺,及其上房屋,該範圍土地係以紅磚圍牆與鄰區隔。而系爭224-2 土地,乃自224 地號土地為分割而來,而原2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旗後段5 小段43-2地號,43-2地號係由4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兩造並無爭執。且航港局與市警局曾定有租賃期限分別為80年1 月1 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之台灣省公有房屋租賃契約、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租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均記載承租原224 地號土地面積752 平方公尺及其上房屋,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背面)。足認,市警局於66年1 月1 日向航港局承租原43地號土地之範圍,歷經多次換約、續租,租賃期限至85年12月31日止,而該752 平方公尺因原43土地經重測、分割後位於原224 地號土地範圍內。又經本院到場勘驗,系爭224-2 土地上,除編號A1部分土地以紅磚圍牆為門首外,系爭224-2 土地上另有紅磚圍牆,往東北延伸至大關路11巷3 號,有勘驗筆錄、簡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第81、87、91、93、97、111 頁),核與前述台灣省公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圖所示西側紅磚圍牆之曲折情況,甚為相近。佐以,租賃契約所載承租房屋之門牌「富有巷1 號」,於70年12月1 日經整編為5 門牌,其一「廟前路42巷11號」設籍戶長即為曾銀傳,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9 月3 日高市旗戶字第10170249700 號號函可查(原審卷二第18頁),足認曾銀傳設籍之「廟前路42巷11號」,係於原「富有巷1 號」範圍內。而曾銀傳占有編號A1部分土地之事實,亦經曾銀傳配偶林貴琴於原審勘驗時陳述在卷,有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一第145 頁),可見,國產署主張編號A1部分土地,係市警局66年1 月1 日起即向航港局承租之範圍乙節,已有相當之舉證。市警局對於其承租面積752 平方公尺之位置,未能指明,空言否認有承租編號A1部分土地,對於國產署前開舉證,亦無適切反證,要非可取,國產署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市警局承租系爭224-2 土地之期限至85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無爭執。

是市警局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負有返還承租土地之義務,如市警局未返還承租土地,其因出租人交付而占有之狀態,自仍繼續存在,而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市警局並未舉證曾將編號A1部分土地之占有返還出租人,國產署主張市警局無權占有編號A1部分土地,自為可採。市警局雖謂曾銀傳之占有行為與其無關,然據曾銀傳配偶於原審勘驗時陳述:我們不是警眷,當初我們是向別人買圍牆內土地及建物的權利,之前賣給我們的人他們出入是從後方警用宿舍出入,他們使用警用宿舍前方的小門出入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頁),足見,曾銀傳係向警眷買受編號A1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並非出於侵奪而占有,要不得因此即認市警局受出租人交付而占有之狀態已有改變。是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市警局返還編號A1部分土地,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國產署另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為相同請求,係選擇合併關係,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編號A1部分土地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

⒊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編號A 建物為曾銀傳興建,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市警局就編號A 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不得命其拆除之,甚為顯然,國產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市警局拆除編號A 之建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編號B 、B (a )房屋,是否航港局所有?如是,航港局是

否將之出租於市警局?曾銀傳、市警局有無占有之?⒈市警局曾向航港局承租原4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52 平方公

尺,及其上房屋,已如前述。國產署主張編號B 、B (a)房屋,即系爭房屋殘存部分,市警局雖否認之,然查,編號B 、B (a )房屋,在編號A1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內,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與前述台灣省公有房屋租賃契約之附圖(原審卷二第15頁)標示承租之房屋在紅磚圍牆內乙情相符。其次,系爭房屋係日式木造結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勘驗編號B 、B (a )房屋係日式平房(本院卷二第81頁),二者亦有相似之處;佐以,曾銀傳配偶林貴琴亦陳述此部分為警用宿舍(原審卷一第145 頁),衡情,若非市警局當初承租作為宿舍,豈會如此稱之,是以,國產署主張編號B 、B (a )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殘存部分,應足採信。而系爭房屋乃航港局管理之省有房屋,此觀之房屋租賃契約即明,足認航港局主張編號B 、B (

a )房屋為其出租於市警局之系爭房屋殘存部分,迄今仍為航港局所有,應非子虛。市警局雖否認航港局提出之高雄市○○區○○段○○○號之登記謄本所示即為系爭房屋,爭執航港局為編號B 、B (a )之所有權人,然謄本記載主要建材為木造、層數為一層,坐落基地為系爭224-2 土地(本院卷一第421 頁),而系爭224-2 土地上現編號B、B (a )部分亦為木造、日式一層建物,應屬吻合,至於登記謄本雖記載建物總面積151.24平方公尺,與房屋租賃契約記載房屋面積153 平方公尺,雖有差距,然系爭房屋保存登記時間為41年5 月13日,有基地號變更前之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卷一第19頁),與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相距已超過20年,無非係房屋整修、增建,致出租時實際測量面積較保存登記之面積增加,要難因此即為不利於航港局之認定。市警局另引用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理由而稱:系爭房屋已經拆除云云,然航港局否認之,觀之該判決僅係引述航港局曾行文市警局提及原224 地號土地上有日式宿舍一棟被退休警員擅自改建乙情,並謂無從據此推論改建後之房屋仍坐落市警局承租範圍土地等詞,該判決理由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已經全部拆除改建之事實,有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9 頁),市警局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編號B 、B (a )房屋為航港局出租於市警局之系爭房屋

殘存部分,經本院勘驗,仍有屋頂及牆壁,非不足遮風避雨,自未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航港局主張其迄今仍為所有權人,應為可採。市警局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限至85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無爭執。是市警局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負有返還承租房屋之義務,如市警局未返還,其因出租人交付而占有之狀態,自仍繼續存在,應可認定。市警局並未舉證曾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出租人,曾銀傳配偶林貴琴於原審勘驗時陳述:當初向別人買圍牆內土地及建物的權利,足見,曾銀傳係向警眷買受編號B 、B (a )房屋之使用權,並非出於侵奪而占有,要不得因此即認市警局受出租人交付而占有之狀態已有改變。是截至105 年

1 月8 日曾銀傳將此部分交還航港局止,市警局及曾銀傳均為此部分房屋之占有人無誤,而租賃期限屆滿至曾銀傳交還房屋之日止,係無權占有,亦可認定。

㈢市警局是否為編號C 、C1、D 、D1、E 、F 、F1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國產署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參照)。國產署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理由,主張於本件市警局就系爭宿舍及編號C1、F1部分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爭執,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市警局否認之。查,該案判決僅針對系爭336 、360 土地上,由訴外人譚景瑞使用之廟前路30巷51弄1 號房屋、朱源全大關路6 之2 號房屋,認定係警民協會興建贈與市警局,並未論及本件編號C 、C1、D 、D1、E 、F 、F1建物亦為警民協會建贈範圍,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 頁),故國產署雖因接管航港局管理之系爭336 、360 土地,而繼受航港局之地位,惟該案重要爭點顯然與本件不同,其理由之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國產署主張市警局為編號C 、C1、D 、D1、E 、F 、F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市警局雖否認之,然查:

⑴系爭360 土地(重測前為平和段一小段22地號)原管理

機關為航港局,於104 年5 月11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2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96 平方公尺,曾由航港局於66年1 月1 日起出租於市警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歷經多次換約、續租,最後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亦有台灣省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9 頁、原審卷一第26、27頁),市警局抗辯僅承租2 年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租賃期限於85年12月31日屆滿後,市警局於86年5 月23日與當時住戶,即原占用編號C 即大關路6 之7 號之訴外人任秀琴及其他住戶,召開住戶搬遷事宜之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結論:現住戶使用之房舍陳舊,應為民國50年間警民協會所建贈予市警局(原審卷一第134 頁),顯然會議中曾提及關於任秀琴所使用之編號C 部分係50年間警民協會建贈予市警局乙節,衡情,當時係市警局針對租賃期限屆滿後之住戶搬遷事宜召開會議,並不涉及房舍拆除之爭議,與會人應無必要在會議中就房舍興建緣由虛偽陳陳述。

且依66年之基地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現狀使用」等語),第1 條約定租賃基地之使用現狀為「員警宿舍」(本院卷一第219 頁),足見,市警局係先有使用原22地號土地,作為員警宿舍之情形,嗣向航港局以現狀使用為前提承租土地,倘市警局非「員警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航港局應無同意市警局代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訂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現狀使用之理。又本院附圖乙編號C 、D 及D1、E 、F (a )係磚瓦屋頂及外牆均係連續,結構亦相同,有不同入口,且分別掛有門牌,依序為大關路6 之7 號、之6 號、之5 號、6 之4 號,編號F (b )係屬增建,屋頂材質不同於前述之磚瓦屋頂不同,編號F1部分係增設於F (

b )外牆之水泥建物,裝設水塔,編號C1部分與編號C相通,無獨立出入口,業經原審、本院勘驗綦詳,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101 、103、107 頁),足見編號C 、D 及Dl、E 、F (a )建物係同時興建,方可能有上述屋頂、外牆連續、結構相同之情形。佐以,大關路6 之4 號房屋現使用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千美陳稱:因配偶馮繼生擔任警察職務而配住等語,並有記載馮繼生為市警局警員之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104 頁),蔡千美之子馮光凱於原審勘驗時亦陳述:不知何時配住,我爸爸是警員所以配住,這裡是警察宿舍,與我們相連的那幾戶也是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亦徵,編號C 、D 及D1、E 、F (a )建物確係警察宿舍,市警局將編號F (a )部分配住於馮繼生、蔡千美,於租期屆滿後亦協調編號C 建物住戶任秀琴遷移,支配管理多年,未見有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介入,堪認國產署主張市警局為編號C 、D 及Dl、E、F (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有相當舉證。

⑵編號C1部分與編號C 部分相通,無獨立出入口,應為編

號C 建物之附屬建物,堪予認定;編號F (b )建物係屬增建,內部與編號F (a )建物相通,本院勘驗時F

(b)建物雖有一小門,然蔡千美之子馮光凱於原審勘驗時陳述:旁邊突出之增建物,為60幾年其父所增建,增建物其上有一小門,係為逃生門,其出入是由大關路

6 之4 號的門來進出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觀之國產署提出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6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25 頁),F (b )建物之西南、東南側,原均有地上物,F (b )建物之小門並無法直接對外通行,本院勘驗時之現況乃西南、東南側之地上物經拆除後之情形,可見F (b )建物部分於使用上、經濟上不具獨立性,為附屬建物,而與F (a)同一事實上處分權,市警局抗辯F (b )部分係獨立建物云云,並無可採。編號F1部分係增設於F (b )建物外牆之水泥建物,裝設水塔,為附屬建物,亦可認定。

⒊市警局雖執前開會議紀錄之開會事由為「研商. . .224號

房地現住戶搬遷事宜」,會議紀錄另記載「該房舍是否為警民協會建贈本局使用,因年代久遠,已查無財產資料」等語,辯稱: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該次會議與會者不僅有原224 地號土地上之住戶,會議結論自非僅係針對原22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甚明。至於,市警局有無就警民協會建贈之宿舍,編列為財產,與其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屬二事,且由市警局陳述:斷無花用公款蓋屋,而無列為公財產之理等語,亦徵,因係警民協會建贈而非市警局出資興建,故未列為公財產之可能性不能謂無。尤其,關於編號編號C 、D 、D1、E 、F (a )建物之興建情形,是否警民協會建贈情形,均有證據偏在市警局一造之情形,國產署已有相當舉證,自不得僅因市警局遍查相關資料,均未發現列管資料,即為有利於市警局之認定。市警局又以配住人不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限云云為辯,然市警局支配管理多年,倘另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市警局何以無法陳明,實有違常理,不足採取。至於大關路6- 7號、6- 6號、6- 5號房屋住戶遷出,僅係遷出將將土地返還國產署,尚不能認係將建物返還國產署,市警局據此抗辯其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可採。

⒋綜上,市警局為本院附圖乙編號C 、C1、D 、D1、E 、F

、F1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國產署主張市警局以上述建物現占有系爭336 、360 地號土地,亦為可採。是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市警局拆除前開建物,騰空返還土地,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國產署另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為相同請求,係選擇合併關係,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

㈣國產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市警局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

得利、航港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市警局、曾銀傳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市警局無權占有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01.50平方

公尺)、C 、C1、D 、D1、E 、F 、F1部分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國產署請求市警局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市警局復與曾銀傳無權占有航港局所有編號B 、B (a )房屋,亦認定如前,從而,航港局請求市警局、曾銀傳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同屬有據。

⑵市00000000路0 ○0 號房屋由任秀琴占有,該

部分之不當得利,任秀琴已繳付被上訴人,並將占用之房屋返還國產署,現由國產署占有中,另大關號6 之6號、6 之5 號住戶亦已繳回房屋於國產署,現由國產署占有中,市警局就此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云云,然國產署否認任秀琴已繳納起訴後之使用補償金,市警局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國產署雖未爭執大關路6- 7號、6- 6號、6- 5號房屋住戶遷出之事實,惟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房屋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是上述房屋住戶因占有房屋而當然使用坐落土地,故遷出將土地返還國產署,與市警局無涉,市警局既仍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36 、360 土地,自不得因房屋住戶遷出而免返還不當得利,市警局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 條所明定。惟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224-2 、336 、

360 土地坐落位置鄰○○○區○○○○街,附近商家林立,距離旗津渡輪站步行可至,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又編號A1部分土地前即鄰廟前路42巷,車輛可進出通行,編號B 、B (a )房屋係老舊住宅,課稅現值甚低,編號C與C1、D 與D1、E 、F 、F1建物亦屬老舊住宅,僅有編號

F (a )、F (b )、F1部分仍在使用中,且前後均無鄰路,無法行車到達,此有原審勘驗照片、鄰近照片及地圖可佐(院一卷第51至53、151 、157 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國產署請求市警局返還編號A1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224-2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編號C 與C1、D 與D1、E 、F 、F1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33

6 、360 土地申報地價4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航港局請求市警局、曾銀傳返還無權占有編號B 、

B (a )房屋之不當得利,應按房屋現存面積比例以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航港局請求請求按年息10% 計算,尚嫌過高,應無可採。又系爭224-2 、336 、36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金額自99年1月至101 年12月間每平方公尺均為5,800 元、102 年1 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一頁23、29、30頁) ,系爭房屋全部面積153 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為47,900元,亦有房屋課稅證明可查(原審卷一第20頁)。則國產署所得請求市警局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編號1 、3 、3-1 、4 至6 所示。航港局得請求市警局、曾銀傳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規定,請求市警局返還編號A1部分土地,拆除編號C 、D、D1、E 、F 、F1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為有理由,另請求市警局返還不當得利,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4至6 所示金額範圍內,亦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航港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市警局、曾銀傳返還不當得利,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航港局請求曾銀傳、市警局給付超逾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部分,准許國產署請求市警局拆除編號C 、D 、D1、E 、F 、F1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 、4 至6 所示金額,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航港局、市警局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國產署請求市警局返還編號A1部分土地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部分,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原審就航港局請求曾銀傳、市警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部分,為航港局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國產署、航港局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各該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至

4 項所示。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市警局拆除編號C1部分建物,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1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國產署、航港局就上述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市警局、曾銀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銀傳不得上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起訴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 │├─┬───┬────┬───┬────┬───────────────┬───────────────┤│編│請求權│被請求人│占用位│占用 │原審聲明 │原審主文 ││號│人 │ │置 │面積 │ │ │├─┼───┼────┼───┼────┼───────────────┼───────────────┤│1 │國產署│被告 │原審附│104.02㎡│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應給付國│曾銀傳應給付國產署170,401 元,││ │ │①市警局│圖一編│ │產署322,202 元(計算期間自99年│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 │②曾銀傳│號A1 │ │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 │③吳宏紋│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104 年8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 │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1,820 元││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 │ │ │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61 元├───────────────┤│ │ │ │ │ │。 │【備註】 ││ │ │ │ │ │【備註】上述金額係按土地申報地│⒈國產署對市警局提起上訴,對曾││ │ │ │ │ │價年息10% 計算、加計5%營業稅。│ 銀傳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 │ │ │ │ │ │⒉曾銀傳上訴不合法,另已裁定駁││ │ │ │ │ │ │ 回。 │├─┼───┼────┼───┼────┼───────────────┼───────────────┤│2 │航港局│被告 │原審附│72.48㎡ │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應給付航│航港局之訴駁回。 ││ │ │①市警局│圖一編│ │港局228,362 元(計算期間99 年7│ ││ │ │②曾銀傳│號B 、│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8 日止),│ ││ │ │③吳宏紋│B( a) │ │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備註】上述金額係按土地申報地│ ││ │ │ │ │ │價年息10% 計算、加計5%營業稅。│ ││ │ │ │ │ │ │ │├─┼───┼────┼───┼────┼───────────────┼───────────────┤│3 │國產署│被告市警│原審附│42.09 ㎡│市警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市警局應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騰││ │ │局 │圖二編│ │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 │ │ │號C │ │國產署2,210 元。 │署842 元。 ││ │ │ │ │ │【備註】上述金額係按土地申報地├───────────────┤│ │ │ │ │ │價年息10% 計算、加計5%營業稅。│【備註】 ││ │ │ │ │ │ │⒈市警局提起上訴。 ││ │ │ │ │ │ │⒉國產署對市警局敗訴部分,未聲││ │ │ │ │ │ │ 明不符。 │├─┼───┼────┼───┼────┼───────────────┼───────────────┤│4 │國產署│被告市警│原審附│19.4㎡ │市警局應給付國產署119,130 元(│市警局應給付國產署45,383元,及││ │ │局 │圖二編│ │計算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自104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號D │ │年6 月30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4 年7 月23日起日至騰空返還土地││ │ │ │原審附│19.06㎡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769 元。││ │ │ │圖二編│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D 、D1部分土地│ ││ │ │ │號D1 │ │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2,019 元│ ││ │ │ │ │ │。【備註】上述金額係按土地申報├───────────────┤│ │ │ │ │ │地價年息10% 計算、加計5%營業稅│【備註】 ││ │ │ │ │ │。 │⒈市警局提起上訴。 ││ │ │ │ │ │ │⒉國產署對市警局敗訴部分,未聲││ │ │ │ │ │ │ 明不符。 │├─┼───┼────┼───┼────┼───────────────┼───────────────┤│5 │國產署│被告市警│原審附│40.16㎡ │市警局應給付國產署124,396 元(│市警局應給付國產署47,389元,及││ │ │局 │圖編號│ │計算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 │ │年6 月30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4 年7 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E 部分││ │ │ │ │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803 ││ │ │ │ │ │翌日至騰空返還E 部分土地之日止│元。 ││ │ │ │ │ │,按月給付國產署2,108 元。 │ ││ │ │ │ │ │【備註】上述金額係按土地申報地├───────────────┤│ │ │ │ │ │價年息10% 計算、加計5%營業稅。│【備註】 ││ │ │ │ │ │ │⒈市警局提起上訴。 ││ │ │ │ │ │ │⒉國產署對市警局敗訴部分,未聲││ │ │ │ │ │ │ 明不符。 │├─┼───┼────┼───┼────┼───────────────┼───────────────┤│6 │國產署│被告 │原審附│77.87 ㎡│市警局、蔡千美應自起訴狀送達翌│①蔡千美應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 │ │①市警局│圖二編│、1.22㎡│日至騰空返還F 、F1部分土地之日│遷出F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②蔡千美│號F 、│ │止,按月給付國產署4,153 元。 │國產署791 元。 ││ │ │ │F1 │ │【備註】上述金額係按土地申報地│②市警局應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 │ │ │ │ │價年息10% 計算、加計5%營業稅。│騰空返還F 、F1部分土地之日止,││ │ │ │ │ │ │按月給付國產署791 元。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⒈市警局提起上訴。 ││ │ │ │ │ │ │⒉國產署對市警局敗訴部分,未聲││ │ │ │ │ │ │ 明不符。 ││ │ │ │ │ │ │⒊蔡千美上訴不合法、國產署附帶││ │ │ │ │ │ │ 上訴失其效力,另以裁定駁回。│└─┴───┴────┴───┴────┴───────────────┴───────────────┘┌─────────────────────────────────────────────┐│附表二:上訴及追加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 │├─┬───┬────┬───────┬─────────────────┬────────┤│編│占有人│占用位置│請求期間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給付之金額 ││號│ │/ 面積 │ │比例×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市警局│編號A1/ │99年7 月1 日至│①101.50×5,800 ×8%×(2 +1/ 2)│給付國產署100,48││ │ │101.50㎡│104 年6 月30日│ =117,740(99.07.01~101.12.31) │0 元,及自104年 ││ │ │(上訴減│止 │②101.50×6,000 ×8%×(2 +1/2 )│8 月4 日起至清償││ │ │縮) │ │ =121,800(102.01.01~104.06.30)│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③117,740 +121,800 =239,540 │5%計算之利息。 ││ │ │ ├───────┼─────────────────┼────────┤│ │ │ │104 年8 月4日 │101.50×6,000 ×8 % ÷12=4,060 │自104 年8 月4 日││ │ │ │起至拆除A1 部 │ │起至拆除A1部分,││ │ │ │分,騰空返還返│ │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 │ │還土地之日止,│ │止,按月給付國產││ │ │ │按月給付 │ │署1,776 元。 │├─┼───┼────┼───────┼─────────────────┼────────┤│2 │曾銀傳│編號B、B│99年7 月1 日至│①72.48 ×5,800 ×5 % ÷12×30= │給付航港局118,85││ │市警局│(a)/ │105 年1 月8 日│ 52,548(99.07.01~101.12.31) │6 元,及自105 年││ │ │合計72.4│止。 │②72.48 ×6,000 ×5 % ÷12×30= │2 月1 日起至清償││ │ │8 ㎡ │ │ 54,360(102.01.01~104.06.30)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③【(72.48 ×6,000 )+(47,900×│5%計算之利息。 ││ │ │ │ │ 72.48/153 )】×5 % ÷12×(6 +│ ││ │ │ │ │ 8/30)=11,948元(104.07.1~105.0│ ││ │ │ │ │ 1.08) │ ││ │ │ │ │④52,548+54,360+11,948=118,856 │ │├─┼───┼────┼───────┼─────────────────┼────────┤│3 │市警局│編號C/ │104 年7 月23 │42.09 ×6,000 ×4%÷12=842 │自104 年7 月23日││ │ │42.09 ㎡│日起至拆除地上│ │起至拆除建物、騰││ │ │ │物,騰空返還土│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 │ │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國產署││ │ │ │ │ │842 元。 │├─┼───┼────┼───────┼─────────────────┼────────┤│3 │市警局│編號C1/ │同上。 │4 ×6,000 ×4 % ÷12=80 │自104 年7 月23日││-1│ │4㎡ │ │ │起至拆除建物、騰││ │ │ │ │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國產署││ │ │ │ │ │80元。 │├─┼───┼────┼───────┼─────────────────┼────────┤│4 │市警局│編號D 、│99年7 月1 日起│①38.46 ×5,800 ×4 % ×(2 +1/2 │給付國產署45,383││ │ │D1/19.4 │至104 年6 月30│ )=22,307 │元,及自104 年7 ││ │ │㎡、19.0│日止 │②38.46 ×6,000 ×4 % (2 +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6 ㎡,共│ │ =23,076 │止,按週年利率5%││ │ │38.46㎡ │ │③22,307+23,076=45,383 │計算之利息。 ││ │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38.46 ×6,000 ×4 % ÷12=769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 │ │翌日即104 年7 │ │104 年7 月23日起││ │ │ │月23日起至拆除│ │至拆除建物、騰空││ │ │ │地上物、騰空返│ │返還土地之日止,││ │ │ │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國產署 ││ │ │ │ │ │769 元。 │├─┼───┼────┼───────┼─────────────────┼────────┤│5 │市警局│編號 │99年7 月1 日至│①40.16 ×5,800 ×4 %×(2 +1/2 │給付國產署47,389││ │ │E/40.16 │104 年6 月30日│ )=23,293 │元,及自104 年7 ││ │ │㎡ │ │②40.16 ×6,000 ×4 %×(2 +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 │ )=24,096 │止,按週年利率5%││ │ │ │ │③24,096+23,293=47,389 │計算之利息。 ││ │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40.16 ×6,000 ×4 %÷12=803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 │ │翌日即104 年7 │ │104 年7 月23日起││ │ │ │月23日起至拆除│ │至拆除建物、騰空││ │ │ │地上物、騰空返│ │返還土地之日止,││ │ │ │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國產署 ││ │ │ │ │ │803 元。 │├─┼───┼────┼───────┼─────────────────┼────────┤│6 │市警局│編號F (│起訴狀繕本送達│79.09 ×6,000 ×4 % ÷12=1,582 │國產署原審請求市││ │ │a )、 │翌日即104 年7 │ │警局、蔡千美共同││ │ │F (b )│月23日起至拆除│ │給付,故市警局應││ │ │、F1/ │地上物、騰空返│ │自104 年7 月23日││ │ │共79.09 │還土地之日止。│ │起至拆除建物、騰││ │ │㎡ │ │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791 元││ │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