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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林朝宗

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追加原告 林朝枝被上訴人 許鶯嬌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2項定有明文。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上訴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及乙○○均為被繼承人林義淵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6至61、91頁)。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被繼承人之遺產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若乙○○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上訴人正常權利之行使。

而乙○○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僅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惟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乙○○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義淵之長孫媳、追加原告乙○○之子媳,未經林義淵同意,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10日、11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自林義淵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各400 萬元,合計領得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之占為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林義淵受有損害,林義淵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係受林義淵之委任而提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交付林義淵,竟未返還。林義淵於98年11月9 日死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林義淵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義淵所遺不當得利債權或系爭款項交付債權,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乙○○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請裁定追加乙○○為原告外,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基於林義淵之委任,依林義淵指示自系爭帳戶領款,已如數交付系爭款項於林義淵,並未將之占為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林義淵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系爭帳戶,作為股票交易使用。

㈡林義淵生前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銀行提、存款及轉帳、匯款等事務。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6 月10日、11日,前往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各400 萬元,合計領款800 萬元。

㈣林義淵於98年11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㈤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63 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基於林義淵之委任,依林義淵指示於98年6 月11日自系爭帳戶領款200 萬元,未交付於林義淵,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經林義淵同意,盜領系爭款項而構成不當得

利?㈢如被上訴人係基於林義淵之委任而提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是否交付系爭款項於林義淵?

六、得心證理由:㈠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參照)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經林義淵同意,陸續於

98年6 月10日自系爭帳戶盜領400 萬元,於同年月11日自系爭帳戶盜領200 萬元、400 萬元、15萬元,合計領得1,

015 萬元,林義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並於林義淵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由,一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二審除僅就被上訴人於98年

6 月11日提領200 萬元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復追加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係受林義淵委任於98年6 月11日提領200 萬元,亦未交付於林義淵,併依繼承及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另案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係依林義淵之委任而提領200 萬元,然無法證明已交付於林義淵,應負返還責任,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2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固有另案歷審判決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至26、68至71頁)。然另案歷審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不包括追加原告,此觀之判決所載當事人欄即明,是另案二審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其次,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主張之事實,雖將系爭款項(各400 萬元)與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自系爭帳戶另提領200 萬元、15萬元,合併計算而為一部請求,然於另案二審更正其主張之事實,僅就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00 萬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追加委任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另案二審卷二第50頁),另案二審判決所列爭點亦僅有被上訴人提領200 萬元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應負交付之責,並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部分,足見,本件應非與另案二審判決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應無爭點效。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經林義淵同意,盜領系爭款項而構成不當得

利?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林義淵同意,分別於98年6 月10

日、11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自林義淵之系爭帳戶盜領各400 萬元,合計領得800 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伊基於林義淵之委任,依林義淵指示自系爭帳戶領款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乙節,無非以:

系爭款項並未用以購地或買股,流向不明,林義淵當時已屆86歲高齡,實無需花費如此龐大金額,亦甚少住院無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不得僅因上訴人無從想像林義淵生前可能領款之用途及需求,率予推認被上訴人係未經林義淵同意盜領系爭款項,換言之,縱無上開情事,亦不得推論被上訴人有盜領之情,況且,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九如分行承辦人員出示系爭帳戶存摺,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與林義淵留存之領款印鑑印文相符之印章後,分別提領系爭款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取款憑條及中小企銀九如分行民國101 年7 月24日101 九如字第455 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10頁、司雄調字卷第25頁),足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持有林義淵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上訴人於另案二審陳述:林義淵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語(另案二審卷二第73頁),證人林寂昭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65號返還侵占款事件並證稱:

伊在林義淵的家工作,為其煮飯、整理家務,照顧林義淵的安全,林義淵直到00年00月生病、住院前,精神狀況都還很清楚,伊曾看過林義淵將存摺、印章交給乙○○或被上訴人,叫乙○○或被上訴人去銀行辦事情,…這種情形不只一兩次,有很多次,林義淵都會用電話叫他們來等語(另案二審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證人即乙○○之妻段桂英於100 年度訴字第1265號返還侵占款事件亦證述:伊自95年7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林義淵住院前,均與林義淵同住,林義淵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都還很好,伊曾看過幾次,林義淵指示乙○○及被上訴人為其領款,有時大約1 星期兩次,…乙○○曾帶伊去領款,之後將錢及簿子(即存摺)等領錢用之東西裝在信封裡,由伊帶回去給林義淵,…林義淵沒錢的時候就會叫被上訴人拿錢給他,由林義淵將存摺拿給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領錢給他等語(另案二審卷二第29頁、第30頁)。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林義淵自己保管,且曾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領款。又系爭帳戶乃林義淵用於股票交易之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李依靜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O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偽造文書案亦證述:伊係證券公司股票交易研究員,林義淵係伊客戶,並以甲○○、乙○○、丙○○及林義淵長孫林詩訓之名義開戶,…由林義淵以電話下單,…股票交割的金錢則由林義淵自己在帳戶間轉帳支應,因為林義淵都會在某一個戶頭賣出股票後,自另一個戶頭進行相同或相當金額之股票交易,故伊知悉有相互轉帳情形,後來林義淵身體不好,都會委託林詩訓、丙○○來辦轉帳」等語(另案二審卷二第37頁背面),而對照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尚有買入股票之扣款紀錄,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可資核對(原審卷第162 頁),亦徵,若非林義淵知悉系爭帳戶尚有多少存款,系爭款項提領之事,應無可能仍陸續買入股票並以帳戶存款支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僅憑前情,即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林義淵同意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林義淵生前提供帳戶供林義淵

使用,該帳戶於林義淵死亡時尚有存款餘額47,786元,之後存入都是賣股價款、林義淵個人人壽保險金、存款利息,金額計368,107 元,嗣遭被上訴人以現金支出或CD提款方式提領,至100 年3 月至18日止,存款餘額只剩3303元,可見被上訴人有盜領林義淵存款習性云云。

然系爭款項係在林義淵生前所提領,與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係在林義淵死亡後發生之事實,難認可予類比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另稱:倘若林義淵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

何以林義淵連維繫其基本生活所需的金錢均無,並援引證人即甲○○妻子高金鳳於另案二審之證述為據云云,惟審諸證人高金鳳證述:伊於98年的父親節前去探視林義淵時,林義淵曾表示覺得早餐不好吃,要請幫傭去買他想吃的早餐,卻沒有錢可以給幫傭,所以伊有給幫傭6,000 元的零用金,讓她去買林義淵想要的東西,伊有問林義淵為何不給幫傭錢,林義淵說他的錢已經全部被領光了,沒有錢可以給幫傭,林義淵並沒有提到其名下帳戶金錢遭被上訴人侵占一事等語(另案二審卷二第94頁),可見林義淵不僅知悉存款提領情事,且與高金鳳談及存款時,亦未提及係遭盜領,自無從證明林義淵帳戶存款提領,係未經其同意之盜領。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林義淵同意,盜領系爭款

項,並無法證明為真,而林義淵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曾交付被上訴人代為領款、轉帳,於系爭款項提領後,仍有以系爭帳戶存款買入股票之情,則其對於存款餘額、系爭款項之提領,非毫不知情,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係其基於林義淵之委任,依林義淵指示自系爭帳戶領款,應值採取。是以,被上訴人基於林義淵之委任,依林義淵指示自系爭帳戶領得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並非有理。

㈢如被上訴人係基於林義淵之委任而提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是否交付系爭款項於林義淵?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

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已就原因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⒉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係受林義淵之委任而提領系爭款

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交付林義淵,竟未返還等語,被上訴人雖以:已如數交付林義淵云云為辯,並以證人林源昌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林源昌於原審證述:98年6 、7 月間曾連續兩天載被上訴人去九如路那邊的銀行,忘記是哪一家銀行,被上訴人就揹著一個袋子進去銀行,出來之後也是揹著那個袋子,我不會去問袋子裡面是裝什麼,但裡面看起來有裝東西,因為外觀看起來鼓鼓的。之後被上訴人就說要去她阿公(即林義淵)那邊,就叫我去華榮路路上公園對面的大樓那邊,就說要拿東西給她阿公,叫我在樓下等,她一下子就下來,我就在樓下等,看被上訴人揹著袋子上樓,下來後就沒有揹袋子了,第2 趟也是如此,被上訴人有兩個一模一樣的袋子等語(原審卷第130 至132 頁),可見,證人林源昌所述,僅能證明其連續2 日載被上訴人去銀行,看到被上訴人揹一個鼓鼓的袋子從銀行出來,之後載被上訴人前往林義淵住處後,被上訴人從林義淵住處出來就沒有揹袋子,翌日又重複同樣情節,其既未親眼目睹袋子內所裝即系爭款項,亦未親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連同袋子交給林義淵之過程,且大樓係一集合式住宅,被上訴人究竟上樓將袋子交給何人,證人林源昌更未親聞,自難認定林源昌所見之袋子裝有系爭款項,及被上訴人已連同袋子跟系爭款項交付林義淵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雖稱:林義淵於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尚於

98年6 月11日、25日進行股票交易,於98年6 月15日、22日、25日、29日進行帳戶存、提款交易,可知林義淵生前是一位頭腦清楚思路清晰、小心謹慎之人,在委託取款時,除交代應領取金額外,尚囑咐領完錢拿來給我,顯示林義淵相當在意金錢,況且其對於交由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之存摺、印章亦都密切地叮嚀、注意,倘若當時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未交付,其豈有不追究之理云云。然林義淵於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仍有股票、帳戶存、提款等交易之事實,僅能認定林義淵知悉存款餘額情況,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款項於林義淵之事實,至於系爭款項提領後至林義淵死亡之期間,礙於林義淵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林義淵欲向被上訴人催討或追究之方式,未必人盡皆知,縱未即刻催討或追究,其可能性甚多,猶未能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於林義淵。尤其,上訴人稱林義淵之遺產並無現金,此觀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之附表可明(本院卷第129 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系爭款項流向,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款項交付林義淵之情為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取。

⒋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江堃山辦理購地抵稅

事宜,被上訴人原已開立支票,嗣江堃山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現金,林義淵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後,取其中200萬元,透過追加原告轉交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江堃山,換回支票後將支票撕毀云云,並以追加原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支票票根及撕毀之支票為其論據。追加原告固於原審證述:是被上訴人要買路地,原本是開支票,江堃山想要換成現金,伊向林義淵告知你買土地之事,對方說缺錢要付現金,隔1 、2 天後林義淵拿200 萬元現金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然其另證述:(你有無問說這個現金怎麼來的?)我怎麼可以問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是由追加原告之證詞,可見其不知所稱之20

0 萬元係如何而來,則縱認林義淵曾交付追加原告200 萬元,亦無法確認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林義淵後,林義淵才取其中200 萬元交付追加原告。且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係翁媳關係,並因此而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其立場本非中立,倘若林義淵曾同意以系爭款項其中200 萬元支付購地價款,應可逕行指示被上訴人提領後逕交於江堃山,何需先行收受系爭款項全部後,再將其中200 萬元交由追加原告轉交被上訴人後交付江堃山,有違常理,追加原告所證述向林義淵拿取200 萬元之緣由,真實性非無疑義,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已交付系爭款項於林義淵,難予採信。⒌被上訴人固另提出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73 號不

起訴處分書辯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僅以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為由,而認其涉犯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受林義淵委任提領系爭款項後,未予交付之事實(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故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將其受委任取得之系爭款

項交付林義淵,應負交付之責,尚非無據,從而,林義淵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受託取得之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交付債權存在,林義淵死亡後,上開債權即屬林義淵之遺產,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原審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爰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此外,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