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黃子芳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複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係舊識,曾一同投資訴外人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嗣於民國99年底,立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因其無法以自己名義多認購股份,遂商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出名認購立宇公司910,450 股,被上訴人則將資金新臺幣(下同)12,746,300元匯入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繳納股款。迨100 年5 月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不願再擔任股權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遂將所餘687 張(即687,000 股)立宇公司股票出售,得款13,194,797元,分別於100 年6 月8 日及7 月11日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不料上訴人僅匯還被上訴人600 萬元,餘款7,194,797 元,迄未返還。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94,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間立宇公司尚未上櫃時,即因被上訴人遊說投
資該公司而持有股份共計2,717 股。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立宇公司即將於99年底上櫃,上訴人可再認購之股份至少有450 股。上訴人遂將印章及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以委託其認購立宇公司股份,除用以辦理股票增資認股外,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印鑑章、系爭帳戶作為人頭戶之用。嗣上訴人經旁人告知系爭帳戶資金異常密集進出後,始發現系爭帳戶遭到被上訴人使用,惟恐被上訴人之行為違法,因此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黃明園、張莉玲、張玉玲、廣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切結書,此可證兩造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又證人胡博仁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不清楚;
且匯款原因眾多,二者亦無必然關係,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匯款雖受被上訴人指示,但被上訴人指示時亦知悉出售股票所得,包括上訴人合資購買立宇公司股票之股款,因此在指示匯款時已保留上訴人自己之股款,而未要求上訴人匯回全部款項;被上訴人請求7,194,797 元,實為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出售自己股票所得之本金及利潤,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取得立宇公司910,450 股之股份所有權,及兩造間對系爭立宇公司910,450 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股款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94,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 、3 日分別將330 萬元、3,247,85
0 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㈡於100 年4 月27日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6,360,860 元至「
進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元公司)名下設於台灣銀行三民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7,194,797 元股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底,因立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因其無法以自己名義多認購股份,遂商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出名認購立宇公司910,450 股,由被上訴人提供認購資金12,746,300元用以繳納股款,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抗辯: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投資,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請求返還7,194,797 元為上訴人出售自己股票之本金及利潤,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既得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前原持有立宇公司2,717 股
,於99年12月間現金增資認股910,450 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9日000000000 號函覆上訴人立宇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至第138 頁),自該持有股份表上記載,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登記持有股數2,000 股,嗣後分別於93年1月9 日、94年12月1 日、96年7 月13日盈餘配股各持有146股、217 股、354 股,合計2,717 股記載,以及99年12月16日登記現金增資認股910,450 股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
義(詳如附表一匯款人欄所示),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復於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16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匯入金額7,583,490 元、4,800,000 元至立宇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4 ),上訴人對上開交易明細及資金流向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頁),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匯款人欄所示林碧霞、李健榮、松偉公司(廣拓公司)、郭淑岑及張玉玲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110 頁、卷㈡第25頁),參以自上開切結書內容以觀,係載明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等語(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11、13),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其提供資金7,583,490 元、4,800,000 元共計12,384,390元以繳納增資認購股款乙節,洵屬有據,應為實在。
㈣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立宇公司910,450 股之股款金額為12,7
46,3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增資股款12,746,300元,扣除12,384,390元,其餘為362,810 元,被上訴人主張係於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日期、金額,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立宇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內,雖為上訴人否認。但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日期、金額以現金方式存入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內,係於99年12月間存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匯入高達12,384,390元至系爭帳戶,而合計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現金之金額,即為增資股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附表二編號2、3、5之現金亦為被上訴人轉託他人所匯入,應為可採。且上訴人就增資股362,810元,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其提供資金用以繳納股款,其抗辯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4 月21日將立宇公司股票其中220 張
即220,000 股出售(即如附表三編號3 、4 、5 ),而出售後所得款項6,360,860 元係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嗣於同年4 月27日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6,360,860 元匯入被上訴人持有之進元公司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等情,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進元公司帳戶一節(見本院卷㈡第47頁),並有進元公司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系爭帳戶明細及簡訊一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本院卷㈡第3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名下立宇公司股票出售所得自系爭帳戶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出售220 張立宇公司股票款項,業已返還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5 月間,將其餘立宇公司股票687 張
即687,000 股出售(即如附表三編號8 、9 、11),而出售後所得款項共計13,194,797元係分別於100 年6 月8 日、7月11日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21日、
7 月14日指示上訴人將3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訴外人許舒芬、謝漢宗帳戶內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上揭帳戶(見本院卷㈡第47頁),此有上訴人系爭帳戶明細,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簡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5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5 月間,將增資認股立宇公司股票
687 張出售所得款項共計13,194,797元,除扣除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匯還600 萬元後,餘7,194,797 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一情屬實。
㈦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910,450 股扣除前揭出售之220,00
0 股及687,000 股,餘3,450 股,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給付與上訴人之報酬,不再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㈡第53頁)。而上訴人陳述此450 股為其持有之2,717 股增資認股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雖與上訴人提出之立宇公司認股繳款書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頁)。惟不論其中
450 股係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報酬,或上訴人所抗辯係其自己認股,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已出售股票部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生影響。
㈧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99年12月間出資以上訴人名義現
金增資認股立宇公司股票910,450 股,扣除未出售3,450 股為907,000 股部分,兩造間就該部分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將其中220,000 股出售,上訴人曾將該出售股款返還,然就其餘687,000 股出售股款1,314,797 元後僅返還其中600 萬元,其餘7,194,797 元未返還被上訴人一節,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係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投資一節,僅提出繳款認股450 股之認股書股款6,30
0 元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頁),復陳明就認購資金為何,認購股數為何及如何交付股款予被上訴人,因時間已久,無法找到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是以上訴人就由其出資認購股票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洵屬有據,堪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股票出售,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94,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13日(於105 年
2 月2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匯入黃子芳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明細│├──┬──────┬──────┬──────────┬──────┤│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匯款人姓名(帳號) │ 備 註 │├──┼──────┼──────┼──────────┼──────┤│ 1 │99年11月29日│ 450,000元│林碧霞 │編號1至7金│├──┼──────┼──────┼──────────┤額小計: ││ 2 │99年11月29日│ 2,000元│李健榮 │7,583,490元 │├──┼──────┼──────┼──────────┤ ││ 3 │99年12月2日 │ 3,300,000元│林淑貞 │ │├──┼──────┼──────┼──────────┤ ││ 4 │99年12月3日 │ 3,247,850元│林淑貞 │ │├──┼──────┼──────┼──────────┤ ││ 5 │99年12月3日 │ 477,750元│林碧霞 │ │├──┼──────┼──────┼──────────┤ ││ 6 │99年12月3日 │ 100,000元│聯行現金 │ │├──┼──────┼──────┼──────────┤ ││ 7 │99年12月3日 │ 5,890元│000-0000000000000000│ ││ │ │ │(李健榮) │ │├──┼──────┼──────┼──────────┼──────┤│ 8 │99年12月8日 │ 45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8至13││ │ │ │(李健榮) │金額小計: │├──┼──────┼──────┼──────────┤4,843,546元 ││ 9 │99年12月14日│ 2,602,466元│廣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99年12月14日│ 480,000元│聯行現金 │ │├──┼──────┼──────┼──────────┤ ││11│99年12月14日│ 210,000元│郭淑岑 │ │├──┼──────┼──────┼──────────┤ ││12│99年12月15日│ 82,080元│聯行現金 │ │├──┼──────┼──────┼──────────┤ ││13│99年12月15日│ 1,010,000元│張玉玲 │ │├──┼──────┴──────┴──────────┴──────┤│總計│12,427,036元 │└──┴───────────────────────────────┘附表二┌──────────────────────────────────┐│以黃子芳名義匯入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營業部帳帳號108 ││-0000 000-00帳戶明細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備註 │├──┼──────┼──────┼─────────────────┤│ 1 │99年12月3日 │ 7,583,490元│自黃子芳系爭帳戶轉匯 ││ │ │ │ │├──┼──────┼──────┼─────────────────┤│ 2 │99年12月3日 │ 6,300元│林淑貞逕以黃子芳名義轉匯入 │├──┼──────┼──────┼─────────────────┤│ 3 │99年12月3日 │ 256,510元│林淑貞逕以黃子芳名義轉匯入 │├──┼──────┼──────┼─────────────────┤│ 4 │99年12月16日│ 4,800,000元│自黃子芳系爭帳戶轉匯入 ││ │ │ │ │├──┼──────┼──────┼─────────────────┤│ 5 │99年12月16日│ 100,000元│林淑貞逕以黃子芳名義轉匯入 │├──┼──────┴──────┼─────────────────┤│總計│12,746,300元 │即增資股款總額 │└──┴─────────────┴─────────────────┘附表三┌──┬───────┬─────────────────┬────┬──────┬───────────────────────────┐│ │ │ 黃子芳持股數 │ │交易入戶淨額│ 款項匯入(出)紀錄 ││編號├───────┼─────┬─────┬─────┤每股金額│(扣除證所稅)├──────────────┬────────────┤│ │存摺(交易)日期│買入 │賣出 │ 持股餘額 │ │ │ 匯入 │ 匯出 │├──┼───────┼─────┼─────┼─────┼────┼──────┼──────────────┼────────────┤│ 1 │ │ │ │原始持股數│ │ │ │ ││ │ │ │ │ 2,717股│ │ │ │ │├──┼───────┼─────┼─────┼─────┼────┼──────┼──────────────┼────────────┤│ 2 │99年12月16日 │ 910,450股│ │ 913,167股│ 14元│12,746,300元│ │ ││ │ │ │ │ │ │(增資股款)│ │ │├──┼───────┼─────┼─────┼─────┼────┼──────┼──────────────┼────────────┤│ 3 │100年4月21日 │ │ 100,000股│ 813,167股│ 29元│ 2,891,300元│黃子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 ││ │ │ │ │ │ │ │(買受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4 │100年4月21日 │ │ 100,000股│ 713,167股│ 29元│ 2,891,300元│黃子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 ││ │ │ │ │ │ │ │(買受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5 │100年4月21日 │ │ 20,000股│ 693,167股│ 29元│ 578,260元│黃子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 ││ │ │ │ │ │ │ │(買受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6 │100年4月25日 │ │ │ │ │ │ │林淑貞指示黃子芳自土地銀││ │ │ │ │ │ │ │ │行潮州分行轉帳至進元投資││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5,7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共計6,360,860元於100年 ││ │ │ │ │ │ │ │ │4月27日轉帳至進元投資股 ││ │ │ │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7 │100年4月26日 │ │ │ │ │ │ │林淑貞指示黃子芳自土地銀││ │ │ │ │ │ │ │ │行潮州分行轉帳至進元投資││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58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共計6,360,860元於100年 ││ │ │ │ │ │ │ │ │4月27日轉帳至進元投資股 ││ │ │ │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275,346元│黃子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 ││ │ │ │ │ │ │ │(買受人張莉玲) │ ││ 8 │100年6月8日 │ │ 248,000股│ 445,167股│ 18.5元├──────┼──────────────┼────────────┤│ │ │ │ │ │ │ 4,298,890元│黃子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 ││ │ │ │ │ │ │ │(買受人張莉玲) │ │├──┼───────┼─────┼─────┼─────┼────┼──────┼──────────────┼────────────┤│ 9 │100年6月8日 │ │ 89,000股│ 356,167股│ 18.5元│ 1,641,561元│黃子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 ││ │ │ │ │ │ │ │(買受人張玉玲) │ │├──┼───────┼─────┼─────┼─────┼────┼──────┼──────────────┼────────────┤│10│100年6月21日 │ │ │ │ │ │ │林淑貞指示黃子芳匯款 ││ │ │ │ │ │ │ │ │3,000,000元至林淑貞帳戶 │├──┼───────┼─────┼─────┼─────┼────┼──────┼──────────────┼────────────┤│11│100年7月11日 │ │ 350,000股│ 6,167股│ 20元│ 6,979,000元│黃子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 │ ││ │ │ │ │ │ │ │(買受人黃明園) │ │├──┼───────┼─────┼─────┼─────┼────┼──────┼──────────────┼────────────┤│12│100年7月14日 │ │ │ │ │ │ │林淑貞指示黃子芳匯款 ││ │ │ │ │ │ │ │ │1,000,000元至許舒芬帳戶 │├──┼───────┼─────┼─────┼─────┼────┼──────┼──────────────┼────────────┤│13│100年7月14日 │ │ │ │ │ │ │林淑貞指示黃子芳匯款 ││ │ │ │ │ │ │ │ │2,000,000元至謝漢宗帳戶 │├──┼───────┼─────┼─────┴─────┴────┴──────┴──────────────┼────────────┤│ │ │ │賣出股份金額共計:19,555,657元 │匯款共計:12,360,860元 │├──┴───────┴─────┴──────────────────────────────────────┴────────────┤│林淑貞起訴請求金額:7,194,797元(計算式:19,555,657元-12,360,860元=7,194,7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