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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黃子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貞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4,797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8,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