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謝光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榮輝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
739 萬913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1萬1390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限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
7 日內如數繳納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