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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劍秋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被上訴人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琪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支應高雄市○○○路新建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需,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各種尺寸鋼筋計3,011.42噸(下稱系爭鋼筋),兩造約定系爭鋼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517,480元,交貨期限至105 年8 月5 日止,上訴人應給付總價10% 作為定金,並依其工程進度提出料單及指示交貨日、地點後會同磅重等協力行為,再由被上訴人分批交付鋼筋(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並控制鋼筋價格漲跌之風險,遂陸續與訴外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訂立統購鋼筋3,200 噸之契約,並依上訴人指示配合出貨,迄104 年2 月止,已出貨合計895.12噸。

詎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以國內鋼筋價格下跌為由,發函請求調降系爭鋼筋價格,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請求上訴人聯絡出貨事宜,上訴人竟表示已於104 年3 月5 日轉向訴外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採購,明示拒絕收受系爭鋼筋,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5 月8 日函催上訴人履約,上訴人置之不理,已違其受領義務而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5 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茲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致被上訴人須將已備齊之鋼筋轉售他人,因此受有鋼筋價格下跌之差價損失,經以上訴人所餘訂金2,443,194 元扣抵後,被上訴人仍受有損失7,045,009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45,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有增減訂購鋼筋數量之權利,足見上訴人並無購足系爭契約所載鋼筋數量之義務,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領鋼筋,亦不構成違約。

又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為至105 年8 月5 日止,上訴人僅須於期限屆至前向被上訴人購足系爭契約所約定鋼筋數量即可,且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下單之約定,上訴人為降低營運成本而先轉向其他廠商訂購鋼筋使用,非可率爾認為有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意。再者,兩造已於104 年5月19日就系爭鋼筋履約情形進行協商,並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共識,且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提出料單上所載鋼筋種類及數量為交付,始符合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被上訴人逕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收受鋼筋,不符債之本旨,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可言,故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況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後,亦同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轉售鋼筋之價差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11,820 元,及自104 年

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因應系爭建案所需,於103 年7 月30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審卷一第16頁訂購單所示之鋼筋,其中SD280 (#3 )鋼筋單價為每噸17,180元,SD420W鋼筋單價為每噸17,480元,總交貨重量為3,011.42噸,總價58,517,480元,交貨期限至105 年8 月5 日止,上訴人已先給付定金5,851,748 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8日、同年月28日與漢泰公司訂立統

購鋼筋3,200 噸之契約。迄至104 年2 月止,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出貨計895.21噸,尚未出貨數量為2116.21 噸,其中SD280 (#3 )鋼筋部分為555.03噸,SD420W鋼筋部分為1,559.86噸。

㈢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函詢被上訴人是否願調降系爭鋼筋

價格,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表示無法同意,並以同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聯絡出貨鋼筋事宜,嗣上訴人未聯絡被上訴人出貨。

㈣上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另向志一公司採購1,500 噸之鋼筋

,志一公司迄至104 年6 月底共出貨299.61噸予上訴人,其中SD280 (#3 )鋼筋部分為49.25 噸,SD420W鋼筋部分則為250.36噸。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返還保證票據,上訴人則於同年5 月29日回函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餘款。

㈥於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所需之鋼筋已另向訴外人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㈦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6 月5 日、6 月12日、7 月1 日、7 月

23日各以如原審卷一第74至77頁所示買賣合約書之價格,出售如該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筋予訴外人日泰、圓翔、靖宜、新創意公司。

㈧於104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1日 ,SD280 (#3 )鋼筋、

SD420W鋼筋之國內平均價格分別為每噸13,150元、13,500元。於105 年8 月2 日,SD280 (#3 )鋼筋、SD420W鋼筋之國內平均價格分別為每噸12,500元、12,950元。㈨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定金尚有餘款2,443,194 元,如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有理由,則此部分應扣除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足3,011.42噸鋼筋之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於103 年7 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內載明訂購鋼

筋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及交貨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議價紀錄、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田淑貞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係由其處理,當時其有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案明細表,上訴人將計算後的數量傳真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上才會有鋼筋號數、噸數、材質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應堪認兩造於訂約當時確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單價與數量)為約定。上訴人雖抗辯:其依上開訂購單第8 條之約定而有增減之權利,故不負購足訂購單所載鋼筋數量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開訂購單已載明工程名稱為系爭建案、被上訴人應按

上訴人指定工期施作(按應為交貨之意),工程進度則依照議價紀錄、發包規範所載工程期限、合約附屬條款或上訴人工務所主辦之協調會議決議工期等語,足見上訴人係為訂購系爭建案所需之鋼筋方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而衡以實務上工程承攬所需鋼筋項目或數量,或因受工期、施工介面配合,或設計之變更等因素影響,各階段鋼筋需用數及提貨時點均難與一般即時買賣物品同視,本件應可推認兩造係為利於各施工期程所需材料數量可能微調,提貨時間較具彈性之工程常態,方於訂購單第8 條約定上訴人有增減之權利,此約定應僅係指上訴人得依系爭建案需用鋼筋之情形而略有增減訂購鋼筋之意,非謂上訴人得任意就訂購之鋼筋數量為增減。

⑵再者,上訴人係從事建築業,工地開工、竣工有一定期

限壓力,被上訴人則以銷售鋼筋賺取利潤為業,尚需向上游廠商訂購鋼胚之前置作業及資金週轉,可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固定單價、於一定之期間即105 年

8 月5 日前購買一定數量之鋼筋,除為使兩造就鋼筋、價金互為給付外,並各有控制價格波動風險、雙方營運成本及營業收益之功用,從上訴人(即買方、營造業)的角度乃為有效確定成本在定約當時之水準,免遭嗣後鋼筋價格上漲之風險,並確保貨源穩定,而被上訴人(即賣方、鋼鐵商)則是願承擔原料鋼筋價格上漲之風險,以約定之價格供貨給上訴人,用以確保客源及營業收益之穩定,本件如認為上訴人並無依約定數量訂貨之義務,則無異於僅有被上訴人單方承擔鋼筋漲價之風險,且無法取得穩定之收益,上訴人反可無償規避鋼筋漲價之風險,而任意取其最有利之價格,此顯失事理之平,當非兩造締約時之本意。

⑶從而,上訴人以該訂購單第8 條之約定,抗辯其無訂購

足量鋼筋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負有向被上訴人購足約定數量鋼筋之義務之情,堪予認定。

㈡兩造有無於104 年5 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04 年5 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固提出上訴人104 年5 月21日TKTC(104 )工字第000-00

0 號函為憑,並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協理林文斌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林文斌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於104 年4 、5 月間與被

上訴人之業務代表田淑貞就系爭契約為協商,其協商之重點有三點,第一點為如果被上訴人要繼續交貨就要改善交貨品質,第二點為系爭契約是一次性採購,在協商當時鋼筋材料價格在低點,請田淑貞回去協助能否請被上訴人降價,如果不能降價,上訴人會遲延一點將貨叫完,但仍會在期限內把貨叫完,第三點為田淑貞表示不願降價,要解除合約並要求取回履約保證票,最後之共識為田淑貞要解除合約,其回公司後,上訴人有發函給被上訴人,其與田淑貞協商完後,就沒有再負責系爭建案,改由楊副總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田淑貞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以104 年5 月8 日存證信函為催告上訴人受領鋼筋後,其有於同年月19日與林文斌協商,林文斌要求被上訴人再重新報價,要降價才願意叫貨,此與被上訴人原本之要求不符,上訴人不同意此方式,其遂表示全部都不要談,請上訴人退還保證票據,被上訴人要解除合約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至8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世基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有幫忙載田淑貞到系爭建案工地與上訴人之工地男主管進行協商,對方要求鋼鐵的單價降價,表示如果不降價要跟其他廠商採購,要終止合約,田淑貞要求對方履行鋼鐵合約,如果要終止合約就要退還保證票,田淑貞沒有作承諾,雙方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64至67頁)。則由田淑貞、陳世基與林文斌就關於是否有達成解約合意部分之證述完全相異之情,已難逕以林文斌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又兩造於104 年5 月19日進行協商之緣由,乃被上訴人於

同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調降鋼筋價格之要求,且以其已完成備貨為由,要求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聯絡出貨受領鋼筋事宜,並表示如上訴人因價格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則應返還其所開立之保證票據,上訴人遂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發函要求於同年5 月19日進行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8 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34頁)。

審以上述兩造協商緣由,並參酌上訴人係因鋼筋價格下跌,而自104 年2 月底起不再向被上訴人訂貨,且自同年3月起改向志一公司購買鋼筋支應系爭建案所需,已違反其應在履約期間按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義務(理由詳見後述㈢部分),暨被上訴人業已發函催告上訴人受領鋼筋之情,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價格、數量訂購鋼筋一事,未曾有所退讓,則其豈有於上訴人因未獲同意調降鋼筋價格即未依約訂購鋼筋而已致生違約情事及於協商時仍執意須降價始願依約訂貨之情形下,逕為同意上訴人僅須歸還保證票即可解除系爭契約,而全然未與上訴人商談違約賠償之事,任由上訴人將鋼筋之跌價損失轉嫁由其負擔之理,由此益足徵林文斌證稱係因田淑貞表示不願降價,要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把履約保證票拿回去云云,實有互為矛盾之重大瑕疵,難認可採。

⒊再者,觀之上訴人104 年5 月21日函文(原審卷二第64頁

),於說明欄係記載:「貴公司田淑貞副理與本公司林文斌協理協商,雙方達成協調共識如下:⒈貴公司歸還本公司定金餘款,本公司同步歸還貴公司保證票。⒉建請貴公司再行報價俾使雙方能繼續合作後續工程,維護商誼。」等語,此函文內容既無任何有關兩造所達成之協調共識包括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字語,僅提及由被上訴人歸還定金餘款、上訴人歸還保證票,更將建請被上訴人再行報價使兩造能繼續合作後續工程列為所共識內容,則兩造於104年5 月19日究有無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一節,即無從逕依此函文而為認定。況且,上開函文係上訴人所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內容屬實,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上訴人以此函文內容抗辯兩造已於104年5 月19日合意解除契約云云,即不足採信。

⒋綜上,林文斌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上訴人104

年5 月21日函文內容亦不足逕為推認兩造間有解除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於104 年

5 月19日達成解約之共識,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04 年

5 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委無足採。㈢上訴人是否有已屆履行期限仍拒不履行買受人受領鋼筋之義

務之情形,而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契約之給付如屬可分者,則當事人得僅就契約之一部解除契約,其未經解除之部分,仍屬有效。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

購足約定數量之鋼筋及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應依上訴人之指示分次交付鋼筋,已如前述,是核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僅係一次訂購但分批交貨。又觀諸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發函內容為「因貴公司(即上訴人)違反合約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爰以本函解除合約,並請貴公司將本公司開立之保證票據返還本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36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並無就已履約部分解除之意(原審卷二第5 頁),堪認被上訴人10

4 年5 月26日之存證信函係表示依法解除一部契約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履行受領鋼筋之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其依法解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鋼筋跌價之損失等語有無理由,即應依上開民法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論之。

⒊關於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向被上訴人下單請求交付鋼筋

狀況,業據田淑貞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4 年2 月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降價,被上訴人回函表示無法降價,上訴人之後就沒有再訂料,其有先打電話詢問此事,後來於同年3 月10日到工地找上訴人之林志佳經理,林志佳表示因為被上訴人無法配合降價,上訴人已經確定向志一公司下單採購1,500 噸,不會再用被上訴人的料,其再與上訴人之張棋明協理聯絡,張棋明協理表示上訴人之負責人是劉董,劉董有說因為被上訴人無法配合,他要爭取這個大概二、三百萬元的價差,確定要轉跟志一公司採購,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 月8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受領鋼筋,上訴人即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9日至工地協商此事,於協商當日,上訴人公司林文斌協理提到確定其他部分已經向志一公司採購,剩下的部分,看被上訴人還要不要重新報價,被上訴人不同意此方式,故於同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之出貨,通常都是上訴人下料單要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才會出貨,但上訴人有一個固定的出貨時間表,就是這個樓層什麼時候用,就什麼時候叫貨,之前的出貨都很正常,但於104 年2 月底就沒有再出貨,全部的料都停掉,這當然就是異常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5至89頁)。

⒋又上訴人曾於104 年2 月5 日函詢被上訴人是否願調降系

爭鋼筋價格,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表示無法同意,並以同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聯絡出貨鋼筋事宜,嗣上訴人未聯絡被上訴人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4 年5 月21日TKTC(104 )工字第000-000 號函、被上訴人104 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26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歷次請款單(原審卷一第96至103 頁),依各該請款單上貨單編號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出貨日為104 年2 月27日,亦足見被上訴人自104 年2 月28日起,即再未出貨予上訴人。另志一公司於104 年2 月6 日即依上訴人之要求提出鋼筋之報價,雙方於同年2 月13日進行議價,嗣於同年3 月5 日簽立訂購單,由上訴人向志一公司購買總計1,

500 噸之鋼筋,志一公司自同年3 月起即陸續交貨至系爭建案工地等節,有志一公司104 年12月30日(104 )志發字第21號函及所檢送之出貨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6至100 頁),堪認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調降鋼筋價格之翌日,旋與志一公司洽談系爭建案之訂購鋼筋事宜,嗣並簽立1,500 噸鋼筋採購合約。

⒌本院審酌田淑貞前開證述內容,確與本院所認定之上述情

節大致相符,認為田淑貞所為證述堪認屬實,而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均正常向被上訴人下單,嗣於104 年2 間以鋼筋價格下跌為由要求降價,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104 年2 月底即不再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改向志一公司購買鋼筋,上訴人係因鋼筋價格下跌而拒絕履約等情,堪予採信。

⒍至林文斌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於104 年2 至5 月間,其為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務代表,採購過程中,被上訴人出貨有發生遲延與材料尺寸錯誤之狀況,自104 年2 、3 月被上訴人發生品質不良情形時起,上訴人就向志一公司叫貨,上訴人並未指示不再向被上訴人叫貨,其也未聽說有此事云云(本院卷第45至48頁)。然上訴人於104 年2 月6日即其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調降鋼筋價格之翌日,即與志一公司洽談鋼筋訂購事宜,雙方旋於104 年3 月5 日簽立1,

500 噸鋼筋採購契約,且被上訴人自104 年2 月28日起即未再出貨予上訴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上訴人確係因鋼筋價格下跌,為降低鋼筋採購成本而轉向志一公司採購鋼筋,且上訴人既與志一公司簽立鋼筋採購合約,並自104 年3 月起向志一公司叫貨以供應系爭建案所需鋼筋,而無再向被上訴人叫貨之舉,實已彰顯其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不再向被上訴人叫貨之情事,故林文斌證稱上訴人未指示不再向被上訴人叫貨云云,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筋究有無品質不良情形,上訴人於受領時即可因檢查而查知,非須待林文斌到庭證述後始能知悉有此情事,然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迄至106 年4 月19日始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筋有品質不良情形,已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品質不良之鋼筋及有出貨遲延情事之證據,自難僅憑林文斌前述證述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有交貨遲延及鋼筋品質不良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筋品質不良,及基於企業經營之成本考量,而向志一公司訂購鋼筋,非有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云云,委無可採。

⒎系爭契約雖約定上訴人應於105 年8 月5 日前購足3,011.

42噸鋼筋,惟上訴人既係為供應系爭建案所需鋼筋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依一般交易情形,且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於同時間已無其他建案需用鋼筋之情(原審卷二第112 、144 、190 頁、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自應在系爭建案工程進行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提貨,最終方能達成向被上訴人購足約定數量之契約目的,堪認上訴人應負有在履約期間按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義務。然上訴人自104 年2 月底起即不再向被上訴人訂貨,並轉向志一公司訂購鋼筋,已有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103 年8 月18日、28日向漢泰公司訂立統購鋼筋3,200 噸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9至7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備齊鋼筋,則被上訴人以104 年5 月8 日函文表示已完成備料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聯絡出貨受領鋼筋事宜,惟上訴人仍未與被上訴人聯絡以受領鋼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合法提出之給付即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應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

1 條第1 項規定就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已構成給付遲延,其已於104 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行使法定解除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單獨行為合法解除,自無從因上訴人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甚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惟因其同意解約,已生合意解約之效力云云,不足憑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26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

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乃解約前鋼筋所跌落之市價與原訂買賣價金間之差額,其於解約後因轉售鋼筋所生之價差,僅屬契約解除後之貶損,並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未出貨之SD280 (#3 )鋼筋數量為555.03噸、SD420W鋼筋部分為1,559.86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SD280 (#3 )、SD420W鋼筋價格分別為每噸17,180元、17,480元,於104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1日,SD280 (#3 )、SD420W鋼筋之國內平均價格分別為13,150元、13,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內鋼鐵行情表等在卷可佐,則以被上訴人未出貨噸數及系爭契約約定價格與前述國內平均價格之差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解約前所受財產價值減少之損害應為8,445,014 元【計算式:555.03×(17,180-13,150) +1,559.86×(17,480-13,500)=8,445,0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上訴人預先給付之定金餘款2,443,194 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即為6,001,82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