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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陸榮一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陸榮祿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陸榮祿給付陸榮一逾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萬零貳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陸榮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陸榮祿之其餘上訴駁回。

陸榮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陸榮一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陸榮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陸榮一主張: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陸進吉於民國88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即訴外人陸楊清霞(歿於89年4 月15日)與4 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陸榮成與陸碧桃(下稱陸榮一等4 人)。

因陸進吉之遺產稅於申報時發生爭議,經行政救濟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最終核定本稅、行救加計利息、滯納利息、分繳利息、滯納金等項目及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稅捐)。而陸碧桃因遺產分配不公,曾對兩造及陸榮成(下稱陸榮成等3 人)訴請返還特留分(下稱特留分訴訟),嗣雙方於94年7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就陸進吉遺產稅由兩造與陸榮成各負擔3 分之1 。是以,兩造就系爭遺產稅捐應分擔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4,338,413元,陸榮祿僅繳納26,676,847元,獲有短繳系爭遺產稅捐7,661,566 元之利益。而陸榮一已繳納45,377,003元,超額分擔11,038,590元,受有溢繳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就陸榮祿上開短繳部分,只請求陸榮祿返還7,330,568元。

㈡陸進吉生前曾邀同陸楊清霞、陸榮成或陸榮一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及批准、放款日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本金計7,800 萬元(下稱系爭7,800 萬元借款債務)。嗣陸榮一等4 人於92年8 月18日曾約定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上開7,800 萬元之繼承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書),詎陸榮祿竟拒絕依約清償,而陸榮一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附表二編號

1 、3 、4 之本金及利息合計43,227,062元,超額分擔12,227,184元,爰依民法第1153、281 條規定及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請求陸榮祿給付12,227,184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陸榮祿應給付陸榮一19,557,752元,及自103 年12月2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陸榮祿則以:㈠系爭爭遺產稅捐之本稅係100,831,762 元,原應由繼承人即

陸楊清霞與陸榮一等4 人依遺囑分配繼承財產比例負擔,陸榮祿就應負擔之本稅已向國稅局聲請分單分期清償如附表一編號9 、12至14、16至19、21至22、24至25所示,又繳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稅捐,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2年7 月7 日強制執行57,451元。嗣因陸碧桃拒絕繳納應負擔之本稅,且向法院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及陸榮一、陸榮成因不服財政部91年1 月11日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方因遲繳本稅而衍生其他稅項,陸榮祿就本稅以外之稅項無可歸責事由,當無分擔必要。故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僅指陸碧桃就系爭遺產稅捐應納之本稅部分,由兩造及陸榮成各負擔3 分之1 。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9 、14條約定,附表一編號7 所示款項當屬陸榮祿繳納之稅額,而陸榮一應繳稅額為43,435,063元,然其僅繳納本稅計40,193,301元,則陸榮一並無代陸榮祿墊付稅款;縱認陸榮一有代墊遺產稅,陸榮祿亦僅短繳2,432,392元。

㈡附表二之借款雖以陸進吉為借款人,然陸進吉於88年6 月間

已罹患重症,且其家境亦無欠缺現金,並無借款必要,又陸進吉於88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因病況已無意思能力,不可能於斯時向各銀行借貸大額款項,相關借款文件均屬偽造,實際借款人應係陸榮一、陸榮成及陸楊清霞,陸榮祿無還款義務。縱認陸進吉生前有意思能力而得為借款,但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約定效力,陸榮祿毋須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況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7條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因和解而結清,陸榮一並無追償權。再依陸進吉遺囑記載,繼承人應就其所分配繼承之土地負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責任,而陸榮祿分配「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條約定,陸榮一負有清償附表二編號4 所示債務並塗銷擔保品抵押權設定之義務,則陸榮一不得再向陸榮祿請求附表二編號4 之債務分擔。

縱認陸榮一得依民法第281 條請求超額分擔23,169,563元,陸榮祿亦僅負4 分之1 清償責任即5,792,384 元。

㈢系爭借款債務乃陸榮一偽造陸進吉簽名,並與陸榮成共同盜

領,致侵害陸進吉之現金遺產債權,此觀陸榮一帳戶於陸進吉病重及死後陸續存入大額款項至明,則陸榮一及陸榮成侵害伊之4 分之1 繼承權即1950萬元(計算式:7800萬×應繼分1/4 =1950萬元),陸榮祿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陸榮一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陸榮祿給付陸榮一19,294,870元本息,而駁回陸榮一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陸榮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陸榮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陸榮祿應再給付陸榮一262,882 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陸榮祿之上訴駁回。陸榮祿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陸榮祿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陸榮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陸榮一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陸進吉、陸楊清霞分別為陸榮一、陸榮祿、陸碧桃、陸榮成

之父、母,陸榮一為陸榮祿之兄。陸進吉前因肝癌、肝硬化合併肝衰竭,於88年6 月6 日至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迄至同年月16日死亡;陸楊清霞則歿於89年4 月15日。陸進吉遺產所生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原應由陸榮一等4 人分擔。

㈡陸榮一、陸榮成因陸進吉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1年1 月

11日台財訴字第0900052460號訴願決定(下稱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33 號行政事件(下稱行政訴訟案)審理,於91年9 月30日因認定「被告(即財政部)核定遺產總額332,227,941 元,遺產淨額239,936,994 元,遺產稅額105,461,497 元。…聯合財產消滅時被繼承人(陸進吉)剩餘財產總額為82,870,174元(含現金遺產7,800 萬元),減除其死亡前未償債務7,

800 萬元,剩餘財產淨額4,870,174 元,與被繼承人配偶之剩餘財產總額3,488,280 元比較,剩餘財產差額為1,381,84

9 元,本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690,947 元」,判決陸榮一之訴及參加之訴均駁回確定,而該行政事件之參加人係陸榮祿、陸碧桃。

㈢系爭遺產稅捐之本稅計100,831,762 元,衍生行政救濟加計

利息計2,252,728 元(即附表一代號「X 」所示)、衍生滯納利息及分繳利息計1,166,235 元(即附表一代號「Y 」所示)、衍生滯納金計1,519,258 元(即附表一代號「Z 」所示);該稅捐繳納人及執行清償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

㈣陸榮祿不曾向原審法院以自己名義提存系爭遺產稅捐。

㈤陸碧桃向原審法院對陸榮成等3 人訴請返還特留分事件,經

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家訴第3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陸碧桃、陸榮成等3 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重家上第2 號民事審理,陸碧桃、陸榮成等3 人於94年7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四所示。

㈥訴外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於85年6 月

1 日向陸進吉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不動產(下稱安招路1033、1033-1號不動產),租賃期間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兩造於94年7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時,上開租約已屆期。

㈦包含系爭債務清償協議之「陸進吉案-淨值-調整特留分(總

額)」文件係由會計師即訴外人紀美瑞製作,上開文件之製作時序先於系爭和解筆錄。

㈧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款,係於88年6 月間,以陸進吉為借

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批准日等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又附表二編號2 之借款,於88年6 月

8 日放款1,500 萬元至陸進吉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陸進吉華銀帳戶),同日即支出1,500 萬元;陸進吉華銀帳戶於88年6 月14日匯入附表二編號4 之款項,於88年6 月16日支出2,300 萬元。附表二編號3 之借款,於88年

6 月3 日存入1,000 萬元,於88年6 月4 日現金轉出1,000萬元。

㈨陸榮一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於89年1 月26日支出30,151,233元,同日陸進吉所有同分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入本金3,000 萬元、利息151,233 元。

㈩陸榮一於88年8 月3 日電匯10,072,192元至陸進吉所有華僑

銀行【現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下稱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 ,其中本金為1,000 萬元,利息為72,192元。

陸榮一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

號於89年5 月19日支出3,003,637 元,同日匯入陸進吉所有同分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本金為300 萬元,利息為3,637 元。

陸榮祿就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迄今不曾清償分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吊雞林段226-

2 地號土地),依陸進吉之遺囑係分配予陸榮祿所有。又上開土地屬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借貸之擔保品,系爭和解筆錄第10條約定陸榮一、陸榮成應協同辦理該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

陸楊清霞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

00號於88年8 月10日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 匯入19,999,790元,同日轉出20,000,224元匯入陸進吉所有同分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本金為2000萬元,利息為224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陸榮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擇

一請求陸榮祿給付系爭遺產稅捐,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㈡陸進吉是否有借貸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7800萬

元之借款?陸榮一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陸榮祿給付分擔上開780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㈢陸榮祿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陸榮一主張

有1950萬元債權(即按1/4 比例計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陸進吉現金遺產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六、陸榮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擇一請求陸榮祿給付系爭遺產稅捐,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上訴人陸榮一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系爭遺產稅捐由兩造及訴外人陸榮成各按1/3 比例負擔,訴外人陸碧桃免除負擔義務之事實,為陸榮祿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

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41條前段、第1153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雖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是以,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於外部關係應由各納稅義務人(即各繼承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於內部關係除繼承人間另有特約外,依法按其應繼分負擔至明。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陸進吉、陸楊清霞分別為陸榮一等4 人之父、母,陸進吉於

88年6 月16日死亡,嗣陸楊清霞於89年4 月15日死亡。陸進吉遺產所生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原應由陸榮一、陸榮祿、陸榮成及陸碧桃4 人分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陸楊清霞雖晚於陸進吉死亡,然兩人死亡期間僅相距10個月,且其他繼承人對國稅局所核定陸進吉遺產稅額屢生爭議(詳後述),是陸進吉遺產稅之負擔於陸楊清霞死亡時尚未消滅,故陸楊清霞對陸進吉遺產稅之負擔,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陸榮一等4 人繼承,則陸進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僅以陸榮一等4 人為限,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陸榮一等4 人對陸進吉遺產稅之負擔對外應負連帶責任,內部除有特別約定外,則依法應按其應繼分即各4 分之1 負擔。又陸榮一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為繼承人間內部分擔之特約,陸榮祿則抗辯:繼承人間於繼承之初即約定以各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價值比例分擔遺產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頁背面),並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惟陸榮祿既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見本院卷㈢第25頁),卻又以系爭協議書為其前開抗辯之憑據,此外,陸榮祿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佐以證人陸榮成於原審證述:當初陸進吉過世時就沒有要陸碧桃繳納遺產稅,因為我母親說陸碧桃繼承的土地連特留分都不夠,不應該由陸碧桃繳稅。剛開始的遺產稅沒有按照每人繼承的比例去繳稅,系爭協議書本來是按照各繼承人繼承的財產去繳稅,但實際上各繼承人繳稅的金額並沒有按照該文件繳稅,該文件都是我母親委託的會計師計算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5 頁)。而陸榮一等4 人嗣於94年

7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則陸榮一等4 人就陸進吉遺產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和解之內容而定。基此,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既約定「本件遺產稅由陸榮一、陸榮成、陸榮祿各負擔三分之一,不再向陸碧桃請求。」,顯見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為陸榮一等4 人遺產稅分擔之約定,從而,陸榮一主張繼承人間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之特約,約定系爭遺產稅捐由兩造及訴外人陸榮成各按3 分之1 比例負擔,訴外人陸碧桃免除負擔義務乙節,洵屬有據,應為可採。陸榮祿抗辯陸榮一等4 人有按各自繼承遺產價值比例分擔遺產稅之特約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陸榮祿雖辯稱:其就陸進吉遺產稅本稅以外之稅項無可歸責

事由,當無分擔必要云云。惟查:陸榮一、陸榮成因陸進吉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1年1 月11日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陸榮祿、陸碧桃則參加該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9 月30日判決陸榮一之訴及參加之訴均駁回,並確定陸進吉遺產稅額為財政部所核定之105,461,497 元,嗣陸榮一及陸榮成申請主張增列陸進吉遺產稅案之未償債務金額9,259,470 元,故於92年7 月8 日重新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100,831,762 元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

233 號判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4 月20日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25頁、第260至261 頁),足見陸榮一、陸榮成依法循一切行政救濟程序後,國稅局迄至92年7 月8 日始將陸進吉遺產稅案之本稅額自105,461,497 元核減為100,831,762 元,則陸榮一、陸榮成所為行政救濟,致生減免全體納稅義務人之稅款負擔,陸榮祿既因前開行政救濟程序而受有減免稅款負擔之利益,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行政救濟期間滯納情形所衍生之利息,方屬合理。又,陸進吉之遺產稅案原繳款期限為90年2月10日止,該筆稅款之繳款紀錄共計25筆,最後一筆繳納紀錄為93年10月18日,並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9 月18日函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

344 頁至第345 頁),足見陸進吉之遺產稅案滯納情形自90年2 月11日起算至93年10月18日止。再觀諸附表一可知,上開25筆繳款紀錄中,第一筆及最後一筆(編號1 、25)繳款日分別為90年10月19日、93年10月18日,該二筆之繳款人均為陸榮祿,且最後一筆繳款稅目為陸榮祿向國稅局申請分單分期所生之滯納利息,此有遺產稅繳款書二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70頁、第82頁),則陸榮祿於90年10月19日始第一次繳納陸進吉之遺產稅,當時已生滯納費用,且遲至陸榮祿於93年10月18日繳完其申請分期繳稅所生之滯納利息後,系爭遺產稅捐之滯納情形方為終結;況且,陸榮一等4 人對陸進吉之遺產稅全部對外應負連帶繳納義務,陸榮一、陸榮成對國稅局所核定之本稅額有爭執而提起行政救濟,陸榮祿大可先行繳稅後,俟日後取得應核減本稅之確定文件,再向稅捐機關辦理相關退還稅款之程序,或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以杜免衍生本稅以外之其他稅捐裁罰項目,然陸榮祿捨此不為,尚難謂陸榮祿就系爭遺產稅捐之行救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稅款,全無可歸責事由,則陸榮祿就陸進吉之遺產稅案有滯納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陸榮祿抗辯:本稅以外之稅項,屬陸碧桃拒絕繳款及陸榮一、陸榮成提起行政訴訟方衍生之裁罰,其因無可歸責事由,故無分擔必要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陸榮祿雖又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僅指陸碧桃就系

爭遺產稅捐應納之本稅部分,非指系爭遺產稅捐云云。然查:陸碧桃向原審法院對陸榮成等3 人訴請返還特留分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家訴第3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陸碧桃、陸榮成等3 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重家上第2 號民事審理,陸碧桃、陸榮成等3 人於94年7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第16條約定「本件遺產稅由陸榮一、陸榮成、陸榮祿各負擔三分之一,不再向陸碧桃請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陸碧桃因就陸進吉遺產分配有爭執,嗣提起民事訴訟,而於94年

7 月29日與陸榮成等3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而重新分配陸進吉之遺產,故陸榮一等4 人就陸進吉遺產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和解內容而定。再者,系爭遺產稅捐於93年10月18日即已繳清,業如前述,則系爭遺產稅捐數額於94年7月29日和解時當屬明確,和解時若無特別明文限縮範圍,基於和解目的通常係為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之法理,而於本件即為陸榮一等4 人分配遺產及負擔稅款之紛爭,系爭遺產稅捐核屬整體不可分之性質,及系爭遺產稅捐之行救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稅款,係因陸榮一等4 人均拒絕依限遵期繳款所致,而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乃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照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應由遺產中支付,且係對全體納稅義務人有益所生,本應由享有利益之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因素,再佐以證人陸碧桃於原審證述:和解筆錄的條件是幾個兄弟姊妹有互相商量,…和解筆錄製作當日代書凌榮聰有陪陸榮一去現場。當時條件係陸榮一、陸榮成、陸榮祿每個人給我700 萬元,我哥哥說因為我拿的不多,陸進吉沒有按照四等份分配遺產,陸榮一叫我不用負擔遺產稅,遺產稅由陸榮

一、陸榮祿、陸榮成負擔,陸榮一對遺產稅範圍沒特別說。和解當時只有說到陸榮一、陸榮成、陸榮祿每人給我700 萬元,稅由他們三人負擔,其餘的都沒有談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9 、141 、143 頁)。又證人陸榮成亦於原審證稱:

這是遺產稅要如何分配時,剛開始是在我舅舅處討論,因為陸碧桃分配的部分比較少,連特留分都不夠,所以稅金部分由我們3 個兄弟負擔,沒有討論到稅的項目,是全部都包括在裡面,而且除了稅金外,每個兄弟要每人給陸碧桃700 萬元。和解時沒有說要免除陸榮祿負擔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的費用,有協議不應該由陸碧桃負擔上開項目之費用。當初陸進吉過世時就沒有要陸碧桃繳納遺產稅,因為我母親說陸碧桃繼承的土地連特留分都不夠,不應該由陸碧桃繳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2 、155 頁)。另證人即代書凌榮聰於原審證稱:陸進吉往生後,是我幫他們申報遺產稅的,各繼承人要繳納的遺產稅因為繼承人發生爭議,就由一個會計師去計算。94年7 月29日和解當日我有在場,陸榮一有提出當時他們3 個兄弟在其舅舅住處協調,遺產稅是由他們3個兄弟分擔。遺產稅的分擔是繼承人的舅舅協調,繼承人在舅舅處談好後,其舅舅就跟我說遺產稅由陸榮一3 個兄弟分擔,陸碧桃因為繼承部分較少,所以不用分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 至161 頁)。經審酌上開證人均經隔離訊問,且所述大致相符,及證人陸榮成、凌榮聰於和解當時,與陸碧桃處利害關係對立狀態,證人陸榮成證述恐致自身將來受他繼承人訴請償還應分擔稅款之風險,應無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可能,況陸榮祿就其抗辯系爭和解範圍僅指陸碧桃負擔本稅部分,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所指「本件遺產稅」應係指系爭遺產稅捐,陸榮祿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至於陸榮祿復抗辯:陸榮一於陸碧桃訴請返還特留分訴訟中主張滯納金及利息之產生係因陸碧桃未繳納遺產稅所致,則滯納金、行政救濟費用及利息應由陸碧桃負清償責任云云。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第17條約定內容,再參酌系爭遺產稅捐除本稅以外之其他稅捐裁罰項目,陸榮祿應同分擔,且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所約定之「本件遺產稅」係指系爭遺產稅捐,業已認定如前,則陸榮祿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㈤就系爭遺產稅捐,陸榮一主張陸榮祿僅繳納26,676,847元,

獲有短繳未逾應分擔額之利益,返還其中之7,330,568 元(見本院卷㈢第184 頁),陸榮祿否認陸榮一有代墊稅款,縱認陸榮一有代墊遺產稅,陸榮祿亦僅短繳2,432,392 元云云。經查:

⑴系爭遺產稅捐之本稅計100,831,762 元,衍生行政救濟加

計利息計2,252,728 元(即附表一代號「X 」所示)、衍生滯納利息及分繳利息計1,166,235 元(即附表一代號「

Y 」所示)、衍生滯納金計1,519,258 元(即附表一代號「Z 」所示);該稅捐繳納人及執行清償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遺產稅捐總額總計為105,769,983 元,堪予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2,754,745 元,係訴外人裕昌公司

向陸進吉承租安招路1033、1033-1號不動產,因陸進吉之繼承人遲延受領89年7 月至90年6 月份租金,而依法提存租金2,700,564 元,嗣經陸榮一等4 人於92年8 月21日同意將該提存款充繳遺產稅,並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於92年10月9 日領取完畢乙節,有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7 月14日函暨附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32頁)。又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即為裕昌公司提存款(見原審卷㈢第20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陸碧桃於原審證述:陸進吉過世了,因裕昌汽車的租金提存,後來我們就對該提存款拿去繳稅都沒有意見,所以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 頁);證人陸榮成亦於原審證稱:裕昌公司提存租金抵稅是在財產分配以前,因為當初出租人是陸進吉,大家當時決議該款項已經被扣押,所以就直接去抵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

1 頁),核與證人即會計師紀美瑞於原審證稱:4 位繼承人因為被行政執行處扣押資產要求清償遺產稅,我就跟執行官溝通讓4 位當事人以及其代理人全部到行政執行處一起協調商討遺產稅的清償計畫,繼承人都同意先把提存的租金由行政執行處去扣抵遺產稅款,執行署因此才會同意解除一部份的扣押,因為當時4 個繼承人的財產帳戶都被扣押,印象中繼承人沒有提及該筆提存租金當作陸榮祿個人繳納。因為陸榮祿有作分單,是以4 分之1 作分單,後來再做分期,如果陸榮祿認為提存租金抵繳的那筆是他的,陸榮祿可以跟行政執行處要求,由行政執行處從他的分擔額中要求扣除他已繳納的數額,國稅局會從他的分單額中扣除該筆,從陸榮祿的分單結果有無扣除該筆就可以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 頁、第174 頁)大致相符,而證人紀美瑞與兩造均無嫌隙,且基於會計稅務並居中協調陸榮一等4 人與高雄行政執行處間清償系爭遺產稅捐之方案,就裕昌公司所提存租金之抵稅過程,本於自身見聞而為陳述,堪可採信。復參以裕昌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陸榮一等4 人,若屆期無人領取將提存租金,嗣並以陸榮一等4 人為受取人而提存租金,而系爭遺產稅捐於93年10月18日繳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等節,有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4 年9 月18日函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9頁、原審卷㈢第247 至249 頁、第344 至345 頁),益徵見陸進吉之遺產於92年8 月21日時仍屬陸榮一等4 人公同共有,非屬陸榮祿一人單獨所有,且裕昌公司係為陸榮一等4 人之利益提存租金。從而,裕昌公司提存租金之本息2,754,745元,係陸榮一等4 人全體同意用以抵充遺產稅款,方經稅捐機關領取充繳完畢乙事,堪予認定。是以陸榮一主張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繳納等語,洵屬有據。至於陸榮祿雖抗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9 條、第14條約定,裕昌公司收取之租金應屬陸榮祿所有故附表一編號

7 所示款項當屬其繳納之稅額云云。然查,系爭和解筆錄第9 條、第14條固分別約定「坐落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及租賃契約租金收取權歸陸榮祿所有」、「陸榮一、陸榮成、陸碧桃拋棄坐落高雄縣○○鄉○○路○○○○○○○○○○○號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坐落高雄縣○○鄉○○路○○○○○○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繼承開始起之所有租金請求權」,然據證人陸碧桃於原審證稱:系爭和解成立當時,並未約定是陸榮祿所繳納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41 頁、第152 頁)。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

7 所示款項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即已抵稅完畢,繼承人間就該筆提存金已無租金請求權可供拋棄,佐以系爭和解筆錄未將附表一編號7 所提存充繳稅款之租金本息金額列入陸榮一、陸榮成及陸碧桃應返還陸榮祿之數額,足見系爭和解筆錄第9 條所指租金收取權及第14條所指陸榮一、陸榮成、陸碧桃所拋棄租金請求權,當僅限於陸進吉死亡翌日即88年6 月17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而不包括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提存金,故陸榮祿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繳納,故兩造就系爭遺產稅捐應分擔額各為34,338,413元(計算式:〈105,769,983 元-2,754,745元〉÷3 =34,338,4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陸榮一主張其繳納附表一編號5 、6 、編號15其中6,241,

500 元、編號20其中7,027,500 元及23所示之款項合計43,885,000元一節,為陸榮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2頁),業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9 月18日函、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實物抵繳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1 頁至第265 頁、原審卷㈢第344 頁、第34

7 頁至第353 頁)。至於陸榮一雖主張有繳納附表一編號

10、11所示款項合計951,891 元云云,固據提出國稅局10

3 年7 月24日函所附陸進吉遺產稅繳款書檔查詢清單及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為據(見原審卷㈣第46、54頁),然為陸榮祿所否認。經查:系爭清單(見原審卷㈠第259 頁),僅屬附表一所列25次系爭遺產稅捐歷次繳款時間、金額,並未載明各次稅項之繳納人,再參諸國稅局104 年9 月18日函覆稱:系爭遺產稅捐之繳款紀錄共計25筆,因納稅義務人皆為陸楊清霞,又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實難辨別各筆為何繼承人所繳納…實際繳納人無法從繳納資料中獲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4 頁),亦無從得知實際繳納人為何人,自難以繳納紀錄即遽為有利陸榮一之認定。又觀之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9頁),於「個人已繳納部分」之陸榮一項下,固記載「951,891 」,雖屬附表一編號10、11之本稅總和。

然證人紀美瑞於原審既證述: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由伊製作,4 位繼承人遭高雄行政執行處扣押資產要求清償遺產稅,我向執行官溝通由4 位繼承人及其代理人全部到行政執行處一起協商遺產稅之清償計畫,並當場製作該文件時陸榮一已作部分提繳,陸榮祿係分單分期,但我不知繳款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 、172 、174 至176 頁)。可見證人紀美瑞製作之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供陸榮一等4 人暫免所屬個人資產遭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證人紀美瑞亦無實際查核陸榮一已繳納之遺產稅項,而陸碧桃並未簽署該文件,佐以該文件下方復載明「一、本協議僅是為暫時解決遺產稅額之權宜之策,至於每一繼承人應繳繳遺產稅額之成數,如有爭議仍須依民事解決。」,足徵系爭調整特留分文件之製作目的非供確認彙算各繼承人間實際已繳納之遺產稅項,亦自不足為有利陸榮一之認定。陸榮一此部分主張有繳納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合計951,891元云云,不足採信。

⑷陸榮祿繳納部分:附表一編號9 、12至14、16至19、21至

22、24至25所示稅款計26,365,374元,以及行政救濟費用暨利息311,473 元,共計26,676,847元,係陸榮祿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頁、第184 頁),且有遺產稅分繳明細表、遺產稅繳款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69至84頁),堪予認定。另陸榮祿主張:其亦有繳納附表一編號1 至3 共計536,429 元稅款等語,然陸榮一抗辯係因陸榮祿申請分期繳納所生之滯納利息,應由陸榮祿獨自負擔,不得算入陸榮祿已繳交之分擔額內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本件遺產稅由陸榮一、陸榮成、陸榮祿各負擔三分之一,而所謂「本件遺產稅」係指系爭遺產稅捐,業已認定如前,則兩造對系爭遺產稅捐之各項稅款均有各三分之一的分擔責任,陸榮一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3 稅款應由陸榮祿獨自負擔,顯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不符,依前揭說明,故陸榮一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陸榮祿主張另繳納遭強制執行抵稅之57,451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反面),業據其提出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㈢第85頁),雖經陸榮一否認,並抗辯:以執行命令無法證明執行機關確有收取該款項,且岡山稽徵所函送之繳款書檔查詢清單上並未記載該筆款項,足證移送機關並未收取該筆稅款,故系爭遺產稅捐未包括57,451元,自無法扣抵陸榮祿之分擔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9頁)。然陸榮祿所屬帳戶存款合計57,451元,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2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即陸進吉遺產稅執行案號)扣押後,於92年7 月7 日函准岡山稽徵所收取一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85頁),足認陸榮祿帳戶存款合計57,451元為陸進吉遺產稅案之強制執行,陸榮祿主張57,451元應算入其已繳納稅款等語,應為可採。又陸榮祿主張其曾繳納系爭遺產稅捐本稅397,451 元等語,則自陸榮一曾於105 年11月8 日陳述陸榮祿繳納陸進吉遺產本稅包括「92年8 月26日執行繳納397,451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以觀,應堪認定此397,451 元款項為陸榮祿所繳納。故陸榮祿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從而,陸榮祿已繳納27,668,178元(計算式26,365,374元+311,473+536,429元+57,451 元+397,451元=27,668,178元),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稅捐總額為105,769,983 元,扣除裕昌

公司抵繳稅款之提存款2,754,745 元,金額為103,015,238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稅捐應分擔額各為3 分之1 故為34,338,413元(計算式:103,015,23

8 元/3=34,338,413 元)。陸榮一就系爭遺產稅捐已繳納43,885,000元,已超額分擔9,546,587 元,陸榮祿就系爭遺產稅捐已繳納27,668,178元,系爭遺產稅捐短繳6,670,235 元(計算式:34,338,413元-27,668,178 元=6,670,235 元)之利益,則陸榮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請求陸榮祿返還7,330,568 元,於6,670,23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又陸榮一逾6,670,23

5 元之請求部分,陸榮祿未受有此部分利益(即未短繳),陸榮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七、陸進吉是否有借貸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合計7800萬元之借款?陸榮一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陸榮祿給付分擔上開780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陸榮一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屬陸進吉之生前債務,繼承人間曾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系爭借款債務,詎陸榮祿竟拒絕依約清償,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合計43,227,062元,超額分擔計12,227,184元,爰依民法第1153、28

1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陸榮祿給付12,227,184元等語,為陸榮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係於88年6 月間,以陸進吉為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批准日等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又附表二編號2 之借款,於88年6月8 日放款1,500 萬元至陸進吉華銀帳戶,同日即支出1,50

0 萬元;陸進吉華銀帳戶於88年6 月14日匯入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於88年6 月16日支出2,300 萬元。附表二編號3 之借款,於88年6 月3 日存入1,000 萬元,於88年6 月4 日現金轉出1,0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又附表二編號1 之借款,於88年6 月3 日借貸放款3,

000 萬元至陸進吉彰銀帳戶,同日即現金提款3,000 萬元,此有借據、取款單、陸進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陸進吉華銀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陸進吉僑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及授信撥貸登錄單、土銀函文、陸進吉土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 、114 至118 、12

1 至124 、128 、139 、151 、161-167 背面、201 至206、236 至242 、原審卷㈡第121-123 、251-259 、278 -281、原審卷㈢44至49、103 至111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借款金額」均經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核貸,並撥款入陸進吉於該等機構之帳戶。

㈡陸榮祿雖抗辯:系爭借款債務非屬陸進吉之生前債務,因陸

進吉於88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下稱系爭住院期間)病重昏迷,無從由陸進吉本人親自借貸及取款云云,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暨陸進吉病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至第195 頁)。然經高醫函覆原審略以:「依據病歷記載,陸進吉於88年6 月6 日至88年6 月16日因肝癌、肝硬化合併肝衰竭、糖尿病至高醫住院,拆本病歷及護理紀錄已依法銷毀,僅檢送本院仍保留之部分就診住院病歷。」,該函內並未提及陸進吉於住院期間昏迷而無意識能力,此有高醫103 年5 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而本院依陸榮祿聲請將高醫病歷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回函稱「經本院鑑定團隊參閱書面病歷資料討論後,本案實難僅以書面資料判斷個案是否於住院期間存在有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亦有凱旋醫院106 年1 月9 日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0頁),亦難認陸進吉於系爭住院期間有昏迷意識能力,況且證人即代書凌榮聰於原審證稱:陸進吉生前時陸榮一的舅舅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陸進吉,陸進吉請我去銀行幫忙辦貸款,證件由陸進吉提供,當時有去土銀、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貸款。陸進吉當時很清醒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1 頁);證人陸碧桃於原審亦證稱:

據我所知陸進吉生病期間意識都很清楚,我照顧期間有一次陸進吉說要回去岡山,我就載他回去,1 、2 小時後由陸榮一載回醫院等語(原審卷㈢137 、146 頁);證人陸榮成於原審則證稱:陸進吉在系爭住院期間,意識是清醒的。借錢部分都是陸進吉自己處理的,住院期間他會自己打電話,我是在醫院時碰到銀行來對保的人員方知此事,好像是土銀的人員白天來找陸進吉。我當華南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是因抵押土地登記在我名下,該筆借款是我領出交給陸楊清霞。我不清楚7,800 萬元之來源、流向,因為當時沒有我們講話的餘地,我是排行最小的,而且我母親還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8 至149 、156 至158 頁),核與土銀借據暨面晤確認簽章欄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借款係土銀人員於88年6 月14日至高醫面晤陸進吉對保之記載相符,有土銀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經隔離訊問,所證述尚無顯不相符之情事,衡諸凌榮聰與兩造素無怨隙且無利益衝突,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證人陸榮成、陸碧桃上開所述恐致自身將來受陸榮一訴請償還應分擔繼承債務之風險,應無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可能,認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況且,附表二編號1 、3之借款係於陸進吉住院前即申貸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 之借款亦係於陸進吉住院前即申貸,有借據、陸進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陸進吉僑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及授信撥貸登錄單、土銀岡山分行104 年4 月22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6、68、110 、202 、卷㈡第253 頁),而附表二編號

2 之借款申貸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 之借款提領,雖係於陸進吉系爭住院期間為之,然衡諸前揭證人所述,陸進吉於系爭住院期間亦有意識清楚並授意凌榮聰代為辦理借款,亦有請假外出之情形,尚難憑借款期間為陸進吉系爭住院期間內,即遽認系爭借款債務非為陸進吉所借貸。因此陸榮祿聲請再向高醫函詢或鑑定陸進吉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 、80頁背面),已無函詢及鑑定之必要。

㈢觀以彰銀路竹分行於103 年7 月4 日及104 年4 月21日函覆

原審稱:本行辦理貸款撥款前,需本人親至分行由行員辦理對保並核對親簽或由行員至借戶指定處所辦理對保並核對親簽事宜;另客戶提領大筆現金時,並無規定需本人始可提領,亦可由代理人持身分證明文件(金額逾50萬元時)提領。

陸進吉依本行相關授信規範申請放款等語;華銀岡山分行於

103 年7 月7 日及104 年4 月23日分別函覆原審稱:本行於辦理客戶貸款過程時必須由本人親簽立約對保,撥款及提領大筆現金時,則不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本行對於借款人之年齡限制係規範個人房屋貸款(長期借款)借款人年齡加計授信期間不得超過75歲,本案陸君所申請為短期週轉性借款,額度及每筆最長動用期間均為1 年,故符合本行授信規範。

本行授信審核程序係由借款人提出申請後,依規就借款人之信用調查表、鑑估報告、授信申請書等逐項審核,授信核准後由借款人與伊辦理簽約對保手續及擔保品設定,確認無誤後始予撥款等語;又花旗岡山分行於103 年7 月29日及104年6 月12日分別函覆原審稱:本行辦理貸款皆需本人到場對保,另提領現金則需比對原留印鑑,若第三人提領現金大於50萬元則需出示身分證。陸進吉係88年6 月3 日向原華僑商業銀行申辦房屋短期擔保貸款,而前揭貸款早於華僑商業銀行於98年8 月3 日與本行合併前之88年8 月3 日即結清關戶等語;另土銀岡山分行於103 年7 月8 日、104 年4 月22日、107 年5 月29日及107 年8 月30日分別函覆原審稱:客戶辦理貸款,其相關契據須由借款人親簽,對保地點可在本行,也可另外約定。本行與存款人之存款業務約定,提款人憑存摺、存單及取款印鑑即可提款,並無大額提款須本人到場之規範。陸進吉88年6 月2 日申請週轉金貸款2,900 萬元,經徵授信評估後於88年6 月7 日核准2,300 萬元,88年6 月14日放出,89年6 月14日償清銷戶,因距今15年餘,案內相關徵審人員均已退休或外調,故同意放貸理由及簽約對保請參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甲)」、「連帶保證人調查報告」及「借據」影本。本行辦理授信業務係依徵信調查報告及借款人、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資訊予以綜合評估,且對保地點不限於行內。原始開戶印鑑卡因泡水模糊而註銷,該行提供的係66年3月1 日更換印鑑之印鑑卡,60年代之印鑑卡依當時業務規範以存款印鑑卡上所留印鑑樣式處理銀行一切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 至273 、279 、卷㈡第251 、253 、278 頁、卷㈢第80、103 、115 頁)。本院綜觀上揭各金融機構函文及借、放款相關文件,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金融機構於審核陸進吉借款之徵信過程,又陸榮祿不爭執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取款憑條上印文真正,衡諸常情,自難認未經陸進吉之同意或授權他人蓋用。

㈣陸榮祿雖又抗辯:陸進吉於88年6 月間病危,不可能係本人

借貸及取款,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取款憑條關於「陸進吉」簽名係屬偽造云云。然,陸榮祿雖聲請將陸進吉於87年間之日記正本筆跡送鑑定,業據提出文件資料為佐(見原審卷㈢第211 頁、卷㈣第60頁),然陸榮一否認該等筆跡為真正(見原審卷㈢第25頁)。而陸榮祿又於本院聲請將土銀印鑑卡正本上簽名送請鑑定土銀取款憑條及申請書之陸進吉筆跡是否為其親簽一節(見本院卷㈢第87頁),然經土銀函覆印鑑卡之文字,無須由本人書寫等情(見本院卷㈢第87頁),陸榮祿復無法提出其他陸進吉之真正筆跡以供鑑定,故尚難據以推翻系爭借款之借據、取款憑條之真正,則陸榮祿抗辯系爭借款之文件並非陸進吉親簽,委無可採。

㈤至於陸榮祿先抗辯:7800萬元是陸榮一、陸榮成、陸楊清霞

所領走,足見7800萬元係該3 人向陸進吉借款取得,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惟該3 人已向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抵銷後自不得再請求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頁),嗣又抗辯稱:

陸榮一事後清償系爭借款,實為清償其保證債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36頁),則因系爭借款債務屬陸進吉借貸,已如前述,陸榮祿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陸榮一主張:全體繼承人間已約定依系爭協議書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云云。然陸榮祿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抗辯:兩造間關於繼承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7條約定已結清,陸榮一並無追償權。再依陸進吉遺囑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0條約定,陸榮一不得再請求債務分擔。縱認陸榮一得依民法第281 條請求,其亦僅負1/4 清償責任即5,792,384 元云云。經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查系爭借款債務屬陸進吉之消極財產,是系爭借款債務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繼承人間如欲協議系爭借款債務之分擔比例,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生效力。查,觀諸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9頁)所載,僅有兩造及陸榮成簽名,並無陸碧桃之簽名。又,據證人陸榮成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9頁)文件上面簽名是我簽的,但沒有決定繼承人代償債務部分是對陸進吉的負債按此金額清償,我簽名只是證明就代償債務部分我當時有繳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㈢153 至15

4 頁)。佐以該文件製作者證人紀美瑞證稱:協議上面的簽名除了陸碧桃以外,其他3 位繼承人本人都有簽名,我有在場見聞,陸碧桃對該文件有意見,所以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 至172 、174 頁)。又證述:(原審卷一第19頁)文件的精神是陸碧桃不用負擔所有遺產稅和債務。繼承人代償債務部分只針對各個繼承人所繼承的財產按比例計算應該承擔7,800 萬元債務之比例,記載陸碧桃代償債務額78

0 萬元,是按照特留分比例計算出來,但我未審查7,800 萬元的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㈢172 頁)。本院復參以系爭協議書下方另載「二、繼承人同意被繼承人生前負債78,000,000元,依繼承資產總額分攤,至於部分繼承人已代償數額得依所提示之清償證明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如有爭議仍依民事解決。」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雖記載陸進吉生前負債7,80

0 萬元依繼承資產總額比例分攤,但各繼承人間並無達成如何分攤之合意。因此,陸榮一主張陸榮祿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繼承人間內部分擔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而陸榮一等

4 人就繼承債務既無另外特約,依法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之清償,且其等依法應平均繼承,故陸榮祿主張就系爭借款債務,其僅負4 分之1 比例負擔之責任,應屬可採。

㈦陸榮一所有彰銀路竹分行帳戶於89年1 月26日支出30,151,2

33元,同日陸進吉所有同分行帳戶存入本金3,000 萬元、利息151,233 元。又陸榮一於88年8 月3 日電匯10,072,192元至陸進吉所有僑銀岡山分行帳戶,其中本金為1,000 萬元,利息為72,192元。另陸榮一所有土銀岡山分行帳戶於89年5月19日支出3,003,637 元,同日匯入陸進吉所有同分行帳戶,其中本金為300 萬元,利息為3,637 元,而陸榮祿就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迄今不曾清償分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債務於89年1 月26日全部清償,受償本金3,000 萬元、利息1,614,862 元、違約金0 元;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務於88年8月13日清償,收回本金1,500 萬元、利息17,466元;附表二編號3 所示債務清償日為88年8 月3 日,受償本金1,000 萬元、利息72,192元、違約金0 元;附表二編號4 所示債務於89年5 月19日還清,自88年7 月19日起至還清日計收回本金2,300 萬元、利息523,725 元、違約金1,752 元之事實,有土銀岡山分行104 年9 月30日函、華銀岡山分行104 年9 月29日函、彰銀路竹分行104 年9 月29日函、花旗岡山分行10

4 年10月6 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27、31、37、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陸榮祿亦不否認陸榮一有清償4300萬元本金一情,足認陸榮一確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合計43,227,062元(計算式:30,151,233元+10,072,192 元+3,003,637元=43,227,062元),其中本金為4,300 萬元(計算式:3,000 萬元+1,000萬+300 萬元==4,300萬元)。

㈧陸榮一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以本金7800萬元來計算向陸榮一

請求應分擔額,且其據此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全額亦以7800萬元為計算基準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另陸楊清霞所有土銀岡山分行帳戶於88年8 月10日由中國人壽匯入19,999,790元,同日轉出20,000,224元匯入陸進吉所有同分行帳戶,其中本金為2000萬元,利息為224 元乙節,亦有陸榮一提出之中國人壽職務報告、陸楊清霞土銀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7 至318 頁),而陸榮一曾於特留分訴訟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中,其清償4,300 萬元、陸榮成清償500 萬元、陸楊清霞生前清償3,000 萬元等語,有高雄地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55、60頁),陸榮祿亦不爭執陸楊清霞生前清償系爭債務3,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陸楊清霞之繼承人,陸楊清霞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對陸進吉之其他繼承人的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於陸榮一等4 人繼承陸楊清霞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後,依法生混同之法律效果,故計算陸榮一等4 人應分擔之系爭借款債務總額時,應先扣除陸楊清霞代償之款項即3000萬元,則兩造應分擔之系爭借款債務以本金為4,800 萬元(計算式:7,800 萬元-3,000萬元=4,800 萬元),而陸榮一等4 人均應按4 分之1 比例分擔系爭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故每人應分擔1,200 萬元(計算式:4800萬元÷4 =1200萬元。綜上,陸榮一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本金4300萬元,業已超出其應分擔額1,200 萬元,但其主張應分擔30,999,878元,僅超額負擔12,227,184元。陸榮祿就附表二繼承債務即系爭借款債務就其應分擔額1,200 萬元未曾清償分文,則陸榮一請求陸榮祿返還12,227,184元,於1,20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因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存在,故陸榮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陸榮祿返還12,227,184元,於法無據。

八、陸榮祿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陸榮一主張1950萬元債權(即按1/4 比例計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陸進吉現金遺產債權)抵銷,有無理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陸榮祿主張抵銷抗辯,依前揭說明,陸榮祿自應就其主張對陸榮一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及數額若干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陸榮祿主張附表二所示4 筆款項均非屬陸進吉之借貸,乃陸

榮一於借據及取款憑條上偽造陸進吉之簽名,並與陸榮成共同盜領該等借款,致陸進吉受7,800 萬元損害,俟陸進吉過世後,陸進吉對陸榮一及陸榮成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由其共同繼承,且按4 分之1 比例計算其所繼承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1,950 萬元云云,因而主張抵銷抗辯。然揆諸前揭說明,陸榮祿自應就對陸榮一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利返還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陸榮祿就系爭借據、取款憑條係遭偽簽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此外,陸榮祿對陸榮一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陸榮祿對陸榮一主張抵銷債權云云,難謂有據。至於陸榮祿另以系爭借款債務陸續於陸進吉死亡前幾天借出,且全部現金取款,陸榮一帳戶於陸進吉死後即出現多筆大額金錢,顯有異常,陸榮一無法合理說明各筆金額之資金來源,應受不利益之認定為由,主張抵銷債權之事實。惟就陸榮祿主張陸榮一帳戶異常款項,然審酌該等款項或存入時點先於系爭借款債務放款日;或為陸榮一定存單解約存入,而定存日期先於系爭借款債務放款日;或自陸榮一其他帳戶轉入,細譯其資金來源乃陸榮一托收他人之票款後整筆轉入或屬自有存款轉存;或資金來源為陸榮一與第三人之交易所得或親友匯款,此有定存單、相關支票及銀行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39 、141 、本院卷㈡23-29 、108-128 、133 頁),參以陸榮一係經商,帳戶內有大額資金往來尚屬合理,尚難遽認系爭借款債務放貸後陸榮一資金即有不法流入之情事,尚無法遽以推論系爭借款即為陸榮一所盜領,則陸榮祿此部分主張屬臆測而不足採。至於陸榮祿聲請傳訊證人林高美月、陸鄭淑珠、蔡福春、陸方霖、陳琇娟、許錫霖等人,以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據及取款單為真正云云,然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等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陸榮一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請求陸榮祿給付系爭遺產稅捐於6,670,235 元,以及依民法第28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給付1,200 萬元,金額共計18,670,235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陸榮祿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陸榮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陸榮祿應給付19,294,870元本息中,逾上開應准許之18,670,235元本息以外之624,635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陸榮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陸榮一上訴請求陸榮祿再給付262,882 元本息,原判決為陸榮一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陸榮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陸榮一上訴為無理由,陸榮祿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陸榮一不得上訴。

陸榮祿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陸進吉遺產稅繳款明細表 │├─┬────┬────┬────┬────┬────┬────┬──┬──┬─────┬──┬────┬──┬────┬─────┬──────┤│編│收入日期│公庫代號│繳納日期│開徵起日│開徵迄日│展延迄日│稅款│實物│已納本稅 │雜項│雜項金額│雜項│雜項金額│ 合 計 │繳納人及情形││號│ │ │ │ │ │ │類別│抵繳│ │代號│ │代號│ │ │ ││ │ │ │ │ │ │ │ │代號│ │1 │ │2 │ │ │ │├─┼────┼────┼────┼────┼────┼────┼──┼──┼─────┼──┼────┼──┼────┼─────┼──────┤│1 │93.10.18│0000000 │93.10.18│89.12.11│90.2.10 │90.8.20 │ │ │ 0│ │ 0│ Y │ 410330│ 410330│陸榮祿 │├─┼────┼────┼────┼────┼────┼────┼──┼──┼─────┼──┼────┼──┼────┼─────┼──────┤│2 │93.9.3 │0000000 │93.9.3 │89.12.11│90.2.10 │90.12.20│ S │ │ 0│ │ 0│ Y │ 66697│ 66697│陸榮祿 │├─┼────┼────┼────┼────┼────┼────┼──┼──┼─────┼──┼────┼──┼────┼─────┼──────┤│3 │93.9.3 │0000000 │93.9.3 │89.12.11│90.2.10 │90.10.20│ S │ │ 0│ │ 0│ Y │ 59402│ 59402│陸榮祿 │├─┼────┼────┼────┼────┼────┼────┼──┼──┼─────┼──┼────┼──┼────┼─────┼──────┤│4 │93.8.27 │0000000 │93.8.27 │89.12.11│90.2.10 │92.2.20 │ Q │ │ 0│ │ 0│ Y │ 398620│ 398620│ │├─┼────┼────┼────┼────┼────┼────┼──┼──┼─────┼──┼────┼──┼────┼─────┼──────┤│5 │93.8.23 │ S83 │93.8.17 │89.12.11│90.2.10 │93.9.5 │ │ 1 │ 0│ X │ 0000000│ Y │ 231186│ 0000000│陸榮一之妻為││ │ │ │ │ │ │ │ │ │ │ │ │ │ │ │陸榮一抵繳 │├─┼────┼────┼────┼────┼────┼────┼──┼──┼─────┼──┼────┼──┼────┼─────┼──────┤│6 │93.6.15 │ S83 │93.6.7 │89.12.11│90.2.10 │93.6.20 │ │ 1 │ 0000000│ X │ 489041│ Z │ 0000000│ 0000000│陸榮一以自有││ │ │ │ │ │ │ │ │ │ │ │ │ │ │ │土地抵繳 │├─┼────┼────┼────┼────┼────┼────┼──┼──┼─────┼──┼────┼──┼────┼─────┼──────┤│7 │92.11.5 │0000000 │92.10.29│89.12.11│90.2.10 │92.2.20 │ Q │ │ 0000000│ │ 0│ │ 0│ 0000000│裕昌公司所提││ │ │ │ │ │ │ │ │ │ │ │ │ │ │ │存租金自行政││ │ │ │ │ │ │ │ │ │ │ │ │ │ │ │執行署執行繳││ │ │ │ │ │ │ │ │ │ │ │ │ │ │ │納 ││ │ │ │ │ │ │ │ │ │ │ │ │ │ │ │ │├─┼────┼────┼────┼────┼────┼────┼──┼──┼─────┼──┼────┼──┼────┼─────┼──────┤│8 │92.8.20 │0000000 │92.8.26 │89.12.11│90.2.10 │92.2.20 │ Q │ │ 397451│ │ 0│ │ 0│ 397451│ │├─┼────┼────┼────┼────┼────┼────┼──┼──┼─────┼──┼────┼──┼────┼─────┼──────┤│9 │92.8.20 │0000000 │92.8.20 │89.12.11│90.2.10 │92.8.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0│92.8.6 │0000000 │92.8.6 │89.12.11│90.2.10 │92.2.20 │ Q │ │ 591│ │ 0│ │ 0│ 591│ │├─┼────┼────┼────┼────┼────┼────┼──┼──┼─────┼──┼────┼──┼────┼─────┼──────┤│11│92.7.17 │999E01 │92.7.1 │89.12.11│90.2.10 │92.2.20 │ Q │ │ 951300│ │ 0│ │ 0│ 951300│ │├─┼────┼────┼────┼────┼────┼────┼──┼──┼─────┼──┼────┼──┼────┼─────┼──────┤│12│92.6.20 │0000000 │92.6.20 │89.12.11│90.2.10 │92.6.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3│92.4.21 │0000000 │92.4.21 │89.12.11│90.2.10 │92.4.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4│92.2.20 │0000000 │92.2.20 │89.12.11│90.2.10 │92.2.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5│92.1.14 │ S83 │92.1.9 │89.12.11│90.2.10 │92.2.20 │ │ 1 │ 00000000│ │ 0│ │ 0│ 00000000│陸榮一以自有││ │ │ │ │ │ │ │ │ │ │ │ │ │ │ │土地抵繳 │├─┼────┼────┼────┼────┼────┼────┼──┼──┼─────┼──┼────┼──┼────┼─────┼──────┤│16│91.12.20│0000000 │91.12.20│89.12.11│90.2.10 │91.12.20│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7│91.10.21│0000000 │91.10.21│89.12.11│90.2.10 │91.10.20│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8│91.8.20 │0000000 │91.8.20 │89.12.11│90.2.10 │91.8.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19│91.6.20 │0000000 │91.6.20 │89.12.11│90.2.10 │91.6.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20│91.6.14 │ S83 │91.5.29 │89.12.11│90.2.10 │90.7.25 │ │ 1 │ 00000000│ │ 0│ │ 0│ 00000000│陸榮一抵繳占││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21│91.4.19 │0000000 │91.4.19 │89.12.11│90.2.10 │91.4.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22│91.2.20 │0000000 │91.2.20 │89.12.11│90.2.10 │91.2.20 │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23│91.2.15 │ S83 │91.1.29 │89.12.11│90.2.10 │ │ │ 1 │ 00000000│ │ 0│ │ 0│ 00000000│陸榮一以自有││ │ │ │ │ │ │ │ │ │ │ │ │ │ │ │土地抵繳 │├─┼────┼────┼────┼────┼────┼────┼──┼──┼─────┼──┼────┼──┼────┼─────┼──────┤│24│90.12.20│0000000 │90.12.20│89.12.11│90.2.10 │90.12.20│ S │ │ 0000000│ X │ 25956│ │ 0│ 0000000│陸榮祿 │├─┼────┼────┼────┼────┼────┼────┼──┼──┼─────┼──┼────┼──┼────┼─────┼──────┤│25│90.10.19│0000000 │90.10.19│89.12.11│90.2.10 │90.10.20│ S │ │ 0000000│ X │ 25957│ │ 0│ 0000000│陸榮祿 │├─┼────┼────┼────┼────┼────┼────┼──┼──┼─────┼──┼────┼──┼────┼─────┼──────┤│ │金額合計│ │ │ │ │ │ │ │ 000000000│ X │ 0000000│Y+Z │ 0000000│ 000000000│ │├─┴────┴────┴────┴────┴────┴────┴──┴──┴─────┴──┴────┴──┴────┴─────┴──────┤│稅款類別:S 分期繳納Q 執行繳納實物抵繳代號1(土地) 雜項代號:X 行救加計利息Y 滯納利息、分繳利息Z 滯納金 ││ ││ │└────────────────────────────────────────────────────────────────────────┘附表二┌─┬────┬────┬────┬─────┬──┬────┬────┬───┐│編│借款銀行│借款人 │連帶保證│借款金額 │擔保│借款期間│批准月日│ 出處 ││號│ │ │人 │ │品 │ │初放月日│ │├─┼────┼────┼────┼─────┼──┼────┼────┼───┤│1 │彰化商業│陸進吉 │陸楊清霞│3000萬 │卷一│88.6.3- │88.5.31 │原審 ││ │銀行 │ │陸榮一 │(88.6.4現│p236│89.6.3 │88.6.3 │卷一 ││ │ │ │ │金提領) │ │ │ │P66 │├─┼────┼────┼────┼─────┼──┼────┼────┼───┤│2 │華南商業│陸進吉 │陸楊清霞│1500萬元 │卷一│88.6.8- │ │原審卷││ │銀行 │ │陸榮成 │(88.6.8提│P238│89.6.8 │88.6.8 │一P67 ││ │ │ │ │領) │ │ │ │ │├─┼────┼────┼────┼─────┼──┼────┼────┼───┤│3 │華僑銀行│陸進吉 │無 │1000萬元 │卷一│88.6.3- │ │原審卷││ │(花旗銀│ │ │(88.6.4現│P241│89.6.3 │88.6.3 │一P68 ││ │行) │ │ │金轉出) │ │ │ │ │├─┼────┼────┼────┼─────┼──┼────┼────┼───┤│4 │土地銀行│陸進吉 │陸楊清霞│2300萬元 │820 │88.6.8- │ │原審卷││ │ │ │陸榮一 │(88.6.14 │地號│89.6.8 │88.6.14 │一P67 ││ │ │ │ │ │土地│ │ │ ││ │ │ │ │帳戶,於88│ │ │ │ ││ │ │ │ │.6.16 支出│ │ │ │ ││ │ │ │ │) │ │ │ │ │└─┴────┴────┴────┴─────┴──┴────┴────┴───┘附表三 系爭債務清償協議┌───┬────┬─────────────┐│編號 │繼承人 │分擔額(新臺幣) │├───┼────┼─────────────┤│1 │陸榮一 │00000000元 │├───┼────┼─────────────┤│2 │陸榮祿 │00000000元 │├───┼────┼─────────────┤│3 │陸榮成 │00000000元 │├───┼────┼─────────────┤│4 │陸碧桃 │0000000 元 │└───┴────┴─────────────┘附表四 94年7月29日系爭和解筆錄┌────────────────────────────────┐│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高雄縣 ○○ ○○鄉○○段○○○○號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高雄縣○○ ○○ 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所有權全部、高雄 ││ 縣○○鄉○○段○○○○號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九九二、高雄 ││ 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歸陸榮一所有;高 ││ 雄縣○○鄉○○段○○○○號陸榮成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部分應移轉予陸榮一所生之稅捐由陸榮一負擔。 ││二、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高雄縣 ○○ ○○鄉○○段○○○○號應有部分七六二二六分之四六一四 ││ 六、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千分之八歸陸 ││ 榮祿所有。 ││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千分八0一歸 ││ 陸榮成所有。 ││四、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七六二二六分 ││ 之八六四八應有部分歸陸碧桃所有。 ││五、…。 ││六、永全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陸進吉所持有三千股股份 ││ ,由陸碧桃、陸榮一、陸榮成、陸榮祿各繼承七百五十股。 ││七、永全汽車駕訓班被繼承人陸進吉所持有二十分之一股權歸陸 ││ 榮一所有。 ││八、坐落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及租賃契約租金收 ││ 取權歸陸碧桃所有。 ││九、坐落高雄縣○○鄉○○路一0三三、一0三三之一、一0三三 ││ 之二號房屋及租賃契約租金收取權歸陸榮祿所有。 ││十、陸榮成、陸榮一應協同辦理㈠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二 ││ 六地號、高雄縣○○鄉○○段○○○○號千分之八部分之共 ││ 有型態變更登記如本和解筆錄之內容所載,㈡高雄縣○○鄉 ○○ ○○段○○○○號抵押權登記塗銷。 ││、…。 ││、…。 ││、…。 ││、陸榮一、陸榮成、陸碧桃拋棄坐落高雄縣○○鄉○○路一 0 ││ 三三、一 0 三三之一號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坐落高雄 ││ 縣○○鄉○○路○○○○○○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 ││ 繼承開始起之所有租金請求權。 ││、… 。 ││、本件遺產稅由陸榮一、陸榮成、陸榮祿各負擔三分之一,不 ││ 再向陸碧桃請求。 ││、其餘請求均拋棄。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