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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張茂燈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 訴 人 張羚葦(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 訴 人 張玉蓮(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張華鎔(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張莆群(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張尚志(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張育誠(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張琇雯(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張晉維(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琳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辛○○、丙○○為其共同監護人(本院卷㈠第208、20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經同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己○○之抗告,於107年6月26日確定(本院卷㈡第40至44頁),嗣張○琳於107年9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3頁),其繼承人己○○、甲○○、辛○○、庚○○、丙○○、乙○○、壬○○、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70、172頁、第178至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又上訴人張○琳之承受訴訟人甲○○等7人(訴訟代理人柯彩燕)雖主張:張○琳生前於委任李宏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即已心智欠缺,無法為意思表示,係其長孫女己○○未經張○琳同意擅自拿取張○琳印章於一審、上訴審委任狀蓋用印章,故李宏文律師並非合法之代理人,故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對此,李宏文律師陳稱:伊對此嚴正否認,蓋本件爭議由104年12月15日高雄分署之通知及收取命令所生(本院卷㈡第145頁),同年12月16日中午1時許,張○琳本人由其孫女己○○偕同親至伊之事務所辦理委任,當時張○琳神智清楚,並於委任狀親自簽名、蓋用指印,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查(本院卷㈡第148至150頁),故張○琳豈有可能於105年4月間,短短4個月內就陷入無行為能力狀態,上情更遑論截至目前為止,張茂琳法定代理人並未具體指出張○琳於何時開始產生無行為能力狀態,如依監護宣告申請及內容,已在本件上訴提出之訴,故張茂琳於本件一、二審之委任,並無訴訟能力欠缺之情事等語,並提出上述證據為證,其陳述合於常理,故本院尚難認李宏文律師於一、二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一併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楍之派下即上訴人張○琳、丁○○及訴外人張○進、張○添、張○裕(共計五房,下稱張○琳等人)共有66筆土地,並分別以張○琳等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於民國72年間書立協議書約定日後如出售土地時,各房可分得1/5之價金,嗣因協議後發生繼承及土地重測等事,張○琳等人及其繼承人復於96年間簽訂協議書,依上開情事變更後之現況再次確認72年間協議書之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張○裕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趙○品等人因積欠遺產稅及罰鍰,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則於100年6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命就趙○品等人對除張○裕外之張○琳等人之價金債權附條件扣押,且於104年12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命就上開已實現之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2,059,109元交付伊收取,復於105年1月11日再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債權,而上訴人則就上開執行命令分別聲明異議,伊遂依高雄分署通知函提起本件訴訟。今系爭協議書所列之各筆土地應均為張○楍之派下即五房後代子孫共有土地,而未區分為張○楍之遺產或丁○○、張○琳所購置之財產致有相異之處理,此自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且扣押命令本即得附條件,而系爭扣押命令已附以「第三人出售張○楍派下共有土地」為條件,自無所謂此係對將來債權執行故不生效力之情事,則上訴人丁○○於104年12月21日已具狀表示其已出售土地,5房每房各可分得22,059,109元價金,足見趙○品等人對丁○○確有22,059,109元價金債權存在,且高雄分署亦已核發收取命令命伊直接收取此之債權,此亦不因丁○○、張○琳間是否約定由張○琳給付而有異,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5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丁○○則以:系爭扣押命令係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出售張○楍派下共有土地應分派返還被繼承人張○裕持分範圍之金錢債權」,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買受而非繼承取得,此自不在扣押之範圍,且伊就出售土地價金已將應分配予其他人部分交付完畢,而趙○品等人部分是約定由上訴人張○琳給付,故趙○品等人對伊並無價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張○琳及其承受訴訟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係依被上訴人100年6月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所請執行內容辦理,則該命令之執行效力範圍,依通常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理,自無從逸脫於該函文請求執行標的之外,而該函文所指者乃為高雄市○○區○○段○○○○○號、○○段000地號、○○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高雄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之已出售土地價金,並不及於其他未出售之土地,系爭扣押命令所查扣之金錢債權範圍,自以該11筆土地之已出售土地價金為限,本屬當然。另趙○品等人就系爭協議書對伊等所取得者僅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系爭100年6月10日扣押命令之效力,依法應僅及於扣押當時已存在即依據系爭協議書辦理出售而義務人尚未向伊收取之價金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既須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始以及之,而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有關分派、返還共有土地出售價金之約定,此即無該執行命令所載之金錢債權存在,其自不生任何扣押之效力,且縱認系爭協議書可擴張解為包括出售共有不動產價金在內,惟張○裕依約明定之權利為請求其他共有人移轉登記其應得持分之權,且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之時,義務人對共有不動產或可請求移轉登記、共同出賣、由登記名義人出售後共同分配價金或自登記名義人處分配價金等四種可能,則系爭土地於扣押當時既未為出賣之處分,尚未確定有所謂自登記名義人處受配價金之型態產生,自無可能就根本尚未產生之金錢債權進行扣押,又系爭扣押命令之形式記載內容並無產生向後及於未來所發生其他債權之效力,故系爭扣押命令自不及於4年後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債權,故本件收取命令所載收取款項既未經扣押,即無從辦理收取,縱使有之,系爭協議書既為債權之契約關係,其消滅時效最長僅有15年,即便張○裕就此對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債權存在,其時效亦應已於87年1月18日屆滿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丁○○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張○琳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楍之派下即上訴人張○琳、丁○○及訴外人張○進、張

○添、張○裕等5人就兄弟共同生活期間所購置之財產及其父所遺留之財產,乃於72年1月19日共同簽立協議書,而協議平均共有如原審卷第6頁反面以下所示之66筆土地,並約定各人應得額為1/5,權義均按各人之應得額計算,後因協議後發生繼承及土地重測等事,張○琳等5人及其繼承人復依上開情事變更後之現況,於96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

㈡72年1 月19日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協議所列之共有不動

產,約定五人應以共同出售為原則,唯須經持有參分之貳產權之協議人同意方可出售,倘如有少數股之一方反對時,該反對之一方應按欲成交當時之價格優先承購,該反對出售之一方如不遵照上開規定履行時除願逕受法令強制執行出售外,並應賠償應賣之一方所受之損失。」等語。

㈢張○裕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趙○品等人因積欠遺產稅

及罰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則於100年6月10日核發內載「義務人對第三人(即張○琳、丁○○、張○添、張陳○蘭、張○旗、張○東、張○哲)出售張○楍派下共有土地,應分派返還被繼承人張○裕持分範圍之金錢債權,在43,462,229元範圍內,禁止義務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且於100年8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嗣於104年12月18日核發准許張○琳對丁○○收取22,059,109元之收取命令,復於105年1月11日再對第三人即張○琳等核發扣押出售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72年1月19日協議書支付給張○裕之繼承人之價金22,059,109元之執行命令。

㈣張○琳僅曾就104年12月18日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張○琳

、丁○○對105年1月11日之扣押命令均聲明異議,而未對100年6月10日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㈤上○○○區○○段4筆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丁○○、張茂琳所有。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出售後,張○裕繼承人可分配價金22,059,109元是

否為高雄分署100年6月1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㈡承上,如張○裕繼承人可分配價金22,059,109元為上開扣押

命令效力所及,對張○裕繼承人負有22,059,109元債務之債務人為何人?如非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出售後,張○裕之繼承人可分配之價金22,059,109

元是否為高雄分署100年6月1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⒈查,系爭100 年6 月10日扣押命令其主旨記載「義務人對

第三人出售張○楍(歿)(派下)共有土地,應分派返還被繼承人張○裕持分範圍之金錢債權,再如說明一所載金額範圍內,禁止義務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應向本處陳報扣押金額。」已明示所扣押者為「金錢債權」,其說明二記載:「茲依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6月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呈報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禁止義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一審卷第12頁),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係高雄分署依據高雄市國稅局100年6月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 B號函(下稱B號函文)之聲請所核發。而B號函文記載:「說明二、依張○楍派下五大房張○琳、張○進(殁、代表人張○旗)、張○添、丁○○、張○裕(殁、代表人張○鍵)等人,於96年11月23日約定持分共有之不動產協議書,本局查得:高雄市○○區○○段○○○○○號、○○段000地號、○○段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劃後為高雄市○○區○○○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如其售價等同該土地公告現值予以估算,被繼承人張○裕應可分配20,373,092元(如已出售土地明細表)。」(一審卷第148頁),且被上訴人確實製作已出售土地表一份(一審卷第149頁被證6),該土地表臚列上述11筆土地屬張○裕可受分配返還部分之現值、處分情形(含出售時間與買受人姓名),足見該B號函文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為該11筆已出售土地之價金,而未及於其他未出售之土地。又高雄分署嗣於100年8月15日即發出支付轉給命令(本院卷㈠第59頁),此亦可見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當時已完成出售而發生之價金債權,始能支付轉給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若未發生之債權實無法支付轉給債權人。此外,除上開B號函文外,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亦發函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C號函文所示(原審被證七參照,下稱C號函文),聲請執行租金債權,該C號函文:「主旨:義務人及繼承人趙○品、張○鍵、張○峙、張○煐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就第三人張○琳、張○添、丁○○、張○進(殁)之繼承人張陳○蘭、張○旗、張○東、張○哲人出租張○楍(殁)派下共有土地應分派返還被繼承人張○裕持分範圍之每月租金債權予以執行。說明:二、依張○楍(殁)派下五大房張○琳、張○進(歿、代表人張○旗)、張○添、丁○○、張○裕(殁、代表人張○鍵)等人,於96年11月23日約定持分共有之不動產協議書,本局查得:高雄市○○區○○段○○○○○○○○○○○○○○○○○○○○○○號、○○○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有出租收益情形(如出租土地明細表)」,聲請高雄分署查扣上述9筆土地應分派返還被繼承人張○裕持分範圍之每月租金債權,高雄分署並於同日另就上開租金債權以100年6月10日雄執炳95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查扣(一審卷第153、154頁),且於主旨中特別明載其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繼續性租金),上情同證就系爭土地而言,僅有執行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效力存在。故就系爭土地之104年間出賣價款而言,並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而無從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⒉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

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例外就與原被扣押債權基於同一繼續性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將來債權,始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核發之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係指扣押之金錢債權已確實發生且存在,僅因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等事由,而無從確定扣押命令送達時,債務人可領取之款項數額而言,而系爭土地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當時,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根本不知是否會出售,亦不知會依何種法律關係出售,未列名登記人對何人有金錢債權請求權亦尚未知,須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未列名登記人,始依不同之出售方式,而分別依其他契約或其他法律規定,對不同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存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當時並非已確實發生且存在,與買賣契約已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僅係因附停止條件尚無法請求之情況迴異,自無從以系爭扣押命令附條件為由,而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何況高雄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而非依同法第115 條第3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效力自無從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至被上訴人主張:100 年6 月10日之扣押命令係依系爭協議書而核發,既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附有日後出售條件,則扣押命令顯附有條件等語。惟查,系爭扣押命令明確記載所扣押者為「金錢債權」,且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之規定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依據,並未引用同法第115 條第3 項為依據,自難解為該扣押命令有及於附條件(日後出售取得)之金錢債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⒊綜上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價金。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則高雄分署於104 年12月18日核發之收取命令自不包括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惟高雄分署已再於105 年1 月11日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核發扣押命令。經查,上訴人丁○○主張:出售土地之價金,二房(即張○進繼承人)之張○旗及三房(即張○添繼承人)之張○瑋、張○海、張○俊、張○雄、張○宜除其等已親自收受之部分價金外,其餘價金係授權上訴人丁○○代為收受,有授權書6紙可證,上訴人丁○○並已將所受授權代為收受之土地價金交付各授權人;而二房之張○哲及五房(即張○裕之繼承人)係授權上訴人張○琳代為收受,上訴人丁○○並無收受張○裕繼承人應受分配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授權書為證(本院卷㈠第72至77頁),而上訴人張○琳亦自承張○裕繼承人應受分配之價金為上訴人張○琳所應給付者(本院卷㈢第81頁反面),則上訴人丁○○自不負給付之責,又上訴人張○琳雖抗辯該等價金已經張○鍵於104年10月13日收取完畢,無價金債權可扣押等語(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此業據張○鍵於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日在被上訴人處詢問時供明,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33至39頁),則於扣押時已無價金債權可扣押,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趙○品等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可分配之價金22,059,109元,並非系爭100年6月10日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高雄分署於104年12月15日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自不包含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又高雄分署於105年1月11日再核發扣押命令時(均經上訴人丁○○、張○琳聲明異議,見一審卷第14至24頁),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趙○品等人應受分配部分非丁○○持有,而為張○琳所持有,惟已於扣押命令到達前之104年10月13日由張○鍵收取,自無從扣押。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