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BAIWAGO CO.,LTD.法定代理人 鄭永吉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上訴人 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仁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期給付新台幣拾萬元之利息逾自各該給付期日之翌日起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除註明西元外,均同)101 年1 月15日簽訂「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授權品牌契約相對人」(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授權上訴人從事海外加盟招商事業,授權期間自101 年1月15日起至131 年1 月15日為止,授權期間共計30年。嗣上訴人代表人鄭永吉與台灣多那之代表人林育芳於102 (原契約誤植為103 )年12月21日簽訂退股清算切結書,記載共同合夥經營企業名稱:百瓦哥有限公司。共同合夥經營事業範圍:多那之咖啡、麵包、蛋糕海外一切事業。共同合夥經營期限:自西元2012年1 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退股日期:林育芳自西元2014年1 月1 日起,脫離共同合夥經營事業關係等(下稱系爭清算契約)。依系爭清算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退股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1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然上訴人自104 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退股金,合計已到期未給付退股金計100萬元(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8 月共計10個月),及自10
5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未到期退股金10萬元。其次,上訴人自簽立系爭清算契約後迄103 年5 月之期間內,陸續與他人簽訂中國大陸瀋陽、河北及不詳區域等3 地區之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各該區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品牌區域代理權,依系爭清算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各該區域代理授權金之20% 作為授權費,合計應給付金額共計1,080 萬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授權費300 萬元後,尚欠780 萬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仍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清算契約約定,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暨自民事反訴補充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
9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未依約履行協助上訴人每季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同步更新技術、人員訓練等義務,復自104 年5 月2 日起,對外宣稱品牌契約授權關係已終止,致上訴人招商困難,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支付退股金。其次,依系爭清算契約約定,未見上訴人負有交付各區域加盟商之區域代理合約書之義務;而授權金應以海外單一國家作為計算標準,非以各地區作為計算標準,故就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加盟,上訴人僅應給付單一筆授權金360 萬元,而上訴人已陸續給付300 萬元,嗣因被上訴人違約,暨於104 年12年31日在官方網站刊載兩造間存有商標使用權爭議,上訴人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授權金餘額60萬元。又上訴人簽訂系爭清算契約後,迄今均未在中國大陸其他地區簽訂區域代理合約,授權他人加盟,即無依據系爭清算契約給付授權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清算契約後,分別在中國大陸瀋陽、河北及不詳地區等3 地簽訂區域代理合約,授權他人加盟,因而要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授權契約關係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其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不予載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期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暨自各該給付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2012年1 月31日在英屬塞席爾共和國註冊登記成立之外國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董事長為鄭永吉,註冊資本額為美金10萬元,登記股東為鄭永吉、林育芳各出資50% 。
(二)兩造於101 年1 月15日簽訂「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授權品牌契約相對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授權上訴人從事海外加盟招商事業,授權期間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31 年
1 月15日為止,授權期間共計30年。系爭授權契約法律關係,已因兩造於102 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清算契約而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
(三)上訴人代表人鄭永吉與台灣多那之代表人林育芳於102 (原契約誤植為103 )年12月21日簽訂退股清算切結書,記載共同合夥經營企業名稱:百瓦哥有限公司。共同合夥經營事業範圍:多那之咖啡、麵包、蛋糕海外一切事業。共同合夥經營期限:自西元2012年1 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退股日期:林育芳自西元2014年1 月1 日起,脫離共同合夥經營事業關係等。
(四)上訴人雖係外國公司,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4 條第2款1 及系爭清算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有關因上述契約所生爭議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故本件爭訟之準據法,適用我國法。
(五)上訴人自103 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10月12日止已經支付
210 萬元退股金與被上訴人,惟自104 年11月迄今,未再按月支付退股金。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清算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股金100 萬元及利息;自105 年9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5日止,按月各給付1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清算契約第9 、10條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78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管轄權部分
1、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2、經查,上訴人係依英屬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ofSEYCHELLES)註冊登記成立公司,設有代表人鄭永吉,資本額為美金10萬元(由登記股東鄭永吉、林育芳各出資50% )而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精博國際股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15日出具之註冊登記證明書乙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 頁)為憑,堪認上訴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故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而具有涉外成分。
3、其次,兩造因簽訂系爭清算契約履約問題發生爭訟,被上訴人並依據系爭清算契約相關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及退股金,且兩造簽訂契約地點係在我國乙節,有反訴起訴狀及系爭清算契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51 、56-5
8 頁)可稽,復參酌兩造於系爭清算契約亦約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58頁)乙節相互以觀,堪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而原審法院亦具有國內管轄權。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依英屬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註冊登記成立公司,設有代表人鄭永吉,資本額為美金10萬元(由登記股東鄭永吉、林育芳各出資50% )而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精博國際股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
2 月15日出具之註冊登記證明書乙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
7 頁)為憑,形式上堪認上訴人係由鄭永吉、林育芳兩名股東出資,在英屬塞席爾共和國註冊登記為有限公司,事務所位於英屬塞席爾共和國,具有相當財產,並以鄭永吉為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次,上訴人係外國公司,依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第4 條第
2 款及系爭清算契約第15條約定,均合意約定上開契約關係所生爭議,各應適用被上訴人所在地即我國法律及中華民國法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授權契約、系爭清算契約乙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11、56-58 頁)可稽。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件關於爭訟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清算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股金100 萬元及利息;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2月25日止,按月各給付1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未依約履行協助上訴人每季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同步更新技術、人員訓練等義務,復自104 年5 月2 日起,對外宣稱品牌契約授權關係已終止,致上訴人招商困難,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支付退股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詞,以為主張。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授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原審判決可稽,堪可認定。而系爭清算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形式觀之,固為上訴人代表人鄭永吉與台灣多那之代表人林育芳簽訂,未明確記載上述兩人係代表兩造為之,惟系爭清算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業據原審列為爭點,並經兩造辯論後,由原審綜合各情,認定係由鄭永吉及林育芳各代表兩造簽訂乙節,有原審判決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系爭清算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訛。
3、其次,兩造協商退股金為500 萬元,付款方式分為50期,第1 期付款時間為103 年1 月25日,付款金額為10萬元,以每月25日為匯款日,直到107 年2 月25日止,並匯至被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為系爭清算契約第7 條所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6-57 頁),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應按月於每月25日匯款10萬元之退股金予被上訴人,合計應支付退股金為500 萬元。而上訴人自104 年11月起迄今,未依約給付分期退股金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清算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迄至原審審理時已到期退股金100 萬元(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共計10個,每月10萬元),即屬有據。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104 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各期退股金予被上訴人,則揆諸上開規定,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105 年10月12日)後之105 年10月25日起尚未屆期之各期退股金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2 月25日止,按月各給付10萬元及利息,亦屬有據。另上訴人積欠105 年9 月間退股金分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屆期之債權,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7年2 月25日止,按月各給付10萬元之利息部分,係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依法僅得請求自上訴人按月應給付10萬元期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各該按月給付期日當日,上訴人既仍得依約給付10萬元之授權金,自無逾期給付問題,故被上訴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10萬元之利息逾自各該給付期日之翌日起算部分,即屬無據。
4、至上訴人固抗辯:基於上開事由,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給付退股金義務云云。惟查:
(1)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契約關係,確因兩造於102 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清算契約而合意終止乙節,業經原審於上訴人提起本訴訴訟中認定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 日對外宣稱,基於系爭授權契約所生授權關係業已終止,縱使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上訴人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並拒絕履行給付退股金,即屬無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債務係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清算契約第11條固約定,上訴人於每季將派員至被上訴人總部,同步更新蛋糕等及新產品的技術資訊,固堪認上訴人得派員至被上訴人處同步進行更新蛋糕等及新產品的技術資訊。惟上訴人所負給付退股金義務,係源自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所生清算關係之原因事實;至被上訴人負有協助更新技術人員訓練義務,則係源自授權關係之原因事實,而被上訴人所負此部分義務,係與上訴人所負給付授權費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易言之,兩造各自所負給付退股金義務、更新技術暨人員訓練義務,雖均同時記載於系爭清算契約內,然兩者間並未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使未履行更新技術、人員訓練等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退股金,是上訴人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清算契約第9 、10條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78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清算契約約定,授權金應以海外單一國家作為計算標準,故就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加盟,上訴人僅應給付單一筆授權金360 萬元,而上訴人已陸續給付
300 萬元,嗣因被上訴人違約,暨於104 年12年31日在官方網站刊載兩造間存有商標使用權爭議,上訴人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授權金餘額60萬元。又上訴人簽訂系爭清算契約後,迄今均未在中國大陸其他地區簽訂區域代理合約,授權他人加盟,即無依據系爭清算契約給付授權金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詞,以為主張。
2、經查,依系爭清算契約第9 條約定:「爾後甲方簽訂『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海外區域及國家代理授權契約書』,在簽訂代理區域授權,需支付乙方代理授權金的20% 作為授權費。」、第10條約定:「代理區域授權金部分,經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協商同意,最高金額為新臺幣2,000 萬元整,最低為新臺幣1,800 萬元整。」乙節,有契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簽訂區域代理區域,授權他人加盟時,負有支付相當於各區域代理授權金數額20% 予被上訴人作為授權金之義務,且另各區域代理授權金之數額最高為2,000 萬元,最低則為1, 800萬元無訛。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除自承於系爭清算契約簽立後,陸續與他人簽立中國大陸瀋陽、河北及另不知名地區等共計3 地區之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經營加盟事業之事實外,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若以最低代理授權金1,800 萬元核算,則各該地區應給付授權金數額各為360 萬元等事實,亦不爭執乙節,有上訴人104年10月2 日民事反訴答辯(一)狀、原審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05 年5 月30日民事準備(五)狀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卷二第41-42 、96頁)可稽,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參酌系爭清算契約第9 條、第10條約定,以各地區最低代理授權金1,800 萬元乘以20% ,再乘上3 個地區,並扣除上訴人已支付授權金300 萬元後,據以請求授權金,即非無據。
3、至上訴人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於系爭清算契約簽訂前,在中國大陸瀋陽地區簽訂區域代理合約書,並授權第三人加盟經營,至系爭清算契約簽訂後迄今,則未在中國大陸其他地區簽訂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加盟,故無給付授權金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亦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對於兩造簽立系爭清算契約後,其陸續於前揭地區簽立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為各該地區區域代理之事實乙節,業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認,如前所述。其次,上訴雖另提出「多那之中國」微博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欲證明其於簽訂系爭清算契約後,僅另行於瀋陽地區招商加盟之事實,然此等待證事實,核與上訴人前述改稱瀋陽地區係於系爭清算契約「簽訂前」招商加盟之主張,自相矛盾,已徵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無據。況參酌上開網頁列印資料記載:「…2012年登陸內陸並先後在大連、北京、瀋陽開設門市…」等語,僅得說明上訴人在大連、北京及瀋陽等地招商加盟之事實,至其是否未在上開地點以外其他地區招商加盟,則無從藉由該網頁記載內容證明之,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再度改稱:伊係於系爭清算契約簽訂前之102 年12月1 日進行瀋陽地區招商加盟云云,並提出瀋陽區域代理合約書及兩造代表人於102 年11月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3-19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而上訴人迄未就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2 年11月間通訊軟體對話顯示:「(被上訴人代表人王建仁,下稱王):除了北京、大連外且慢擴張,切記。其他暫緩喔。」、「(上訴人代表人鄭永吉,下稱鄭)總監:瀋陽已簽訂了,代理金額230萬人民幣。」、「王:是喔,但是我們一些細節未談,且好似北京合約書也未建檔,當初協議合約每授權應該如何,是吧。我們不要再談這些無聊事情,北京和馬來應該夠了。」、「鄭:總監,抱歉,瀋陽也簽訂了,當初談定了簽約後一個星(期)通知你,只是後來你物流部(都之誤繕)跟臺灣交流。」(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等語觀之,雖提及瀋陽地區區域代理合約,係102 年11月間簽訂,然此為上訴人代表人單方面於通訊軟體上之陳述,被上訴人代表人既未於該通訊軟體對話中,予以肯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難僅憑上訴人代表人於通訊軟體上之陳稱,遽予認定。況參酌上訴人提出前揭瀋陽區域代理合約書顯示簽約日期為102 年12月1 日,亦與上訴人代表人於通訊軟體上陳稱已於102 年11月間簽訂有所矛盾之處,亦難採信。此外,本件瀋陽區域代理合約之簽訂,如發生於系爭清算契約簽訂前,則依系爭清算契約約定,上訴人並無支付授權金之必要,乃上訴人代表人於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中,已提及瀋陽代理金額230 萬元人民幣,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清算契約簽立後,陸續與他人簽立中國大陸瀋陽、河北及另不知名地區等共計3 地區之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經營加盟事業之事實,係屬實在,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於法不符,核屬無據。
4、又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清算契約約定,授權金之計算,係以海外單一國家作為計算標準,非以各地區作為計算標準,故上訴人就中國大陸地區授權部分,僅應支付單筆授權金360 萬元云云。惟查:
(1)參酌系爭清算契約第9 條約定:「…爾後甲方簽訂『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海外區域及國家代理授權契約書』…」等語,係併列海外區域及國家,非僅指單一國家,則上訴人抗辯授權金之計算,不計區域,而專以單一國家作為授權金之計算標準云云,尚難採信。
(2)其次,依證人林育芳於原審證述:海外授權是以國家內的每個省分,再以市代理,以大陸地區來說,如果是以北京來說是以市為代理,並非以省為單位,但馬來西亞與大陸不同,馬來西亞是以一個國家為單位授權,所以授權金較高,當時有告知鄭永吉,大陸地區是以市為單位授權,當時在場之人,包括證人本身、訴外人王淑美及被上訴人執行長,鄭永吉當時並沒有特別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 14、17頁)等語;核與證人王淑美於原審證述:以大陸來講是以一個區域為授權單位,並非以整個國家為授權單位,如北京、大連就分別是一個區域,鄭永吉當時也知道是以區域為授權單位,依清算契約約定要作多那之一定要回公司簽區域授權代理,但鄭永吉都沒有回來簽,就在國外直接授權,後來透過朋友告知,才知在大陸瀋陽、河北都有多那之開店,被上訴人有要求鄭永吉支付授權金,但鄭永吉不回來,也不回應,嗣於104 年3 月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開協調會,商談區域授權金之事,而大連、河北店都開了,卻未看到授權書,瀋陽也沒拿授權書回來,經被上訴人質問鄭永吉,為何未將上開授權書、授權金交回被上訴人總公司,鄭永吉當時回答說,隔天會拿授權書回總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1- 23頁)等詞,其中關於中國大陸地區,係以各個省或市作為授權單位,均屬一致,堪認依系爭清算契約約定,中國大陸地區,係以各個省或市作為授權單位,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清算契約約定,授權金之計算,不計區域,專以單一國家作為授權金之計算標準云云,即屬無據。
(3)又被上訴人代表人王建仁、營運長林育芳、副總經理王淑美及上訴人代表人鄭永吉於104 年3 月20日,在被上訴人處召開會議,會議過程中,鄭永吉除自承北京區域代理加盟授權金為人民幣300 萬元,並據以匯款授權金新台幣30
0 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且於遭質疑擅自於北京、瀋陽等地區授權第三人加盟代理及未將該等地區加盟代理合約書繳回,以供核對授權金等問題時,除未當場否認已於上開地區,授權他人加盟代理之事實外,並同時回應:「…我們合約是這麼寫,但之前我有說過,我要作時我會先跟你們講,要簽約時我也會先跟你們講,這是確定的,…」、「…我若要做瀋陽我就先跟你(執行長)講,…」(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瀋陽有先說,原本我跟總監(執行長)說的是要做西安,但西沒做,我做瀋陽我跟你(執行長)講…」(原審卷一第214 頁)、「我合約書今天談完我合約書就會傳進來給你們,…」(原審卷一第215 頁)、「(副總:回歸就是契約沒簽瀋陽的區域代理)明天我會把這份(指瀋陽區域代理)寄給育芳(營運長)。」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對話內容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07-219 頁、卷二第28頁)可稽,復核與王淑美於原審證述:王建仁、鄭永吉、林育芳及王淑美有於
104 年3 月間在被上訴人處開會,會議中,討論區域授權金之事,在大連及河北的店都開張了,卻未見授權書,瀋陽地區也沒會授權書,並提及上訴人要將授權金交付被上訴人,及鄭永吉答應會議隔天要拿授權書回被上訴人處等事宜(見原審卷二第22頁),大致相符,足見王淑美證述及鄭永吉於上開錄音譯文所為陳述,均屬真正,堪予採信。據上,如系爭清算契約係約定以各單一國家作為授權金計算標準,何以鄭永吉於上開會議過程中,經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瀋陽、北京等地區之區域代理合約書時,除未表示反對或質疑外,且進一步表示其已給付之授權金300 萬元,係支付北京地區加盟代理授權金費用,更陳稱將另行提出瀋陽地區加盟代理合約書?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清算契約約定,在中國大陸地區,係以各個省或市作為授權單位等語,符合事實,應可採信。
5、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未依約履行協助上訴人每季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同步更新技術、人員訓練等義務,且於104 年12年31日,在被上訴人官網刊登兩造間就商標使用權存有爭議等內容,造成上訴人招商困難,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支付授權金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清算契約後,上訴人應陳報各區域代理授權合約書,供被上訴人憑以核算授權金之具體數額,並上訴人有先為給付授權金之義務,自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上訴人除拒絕陳報代理授權資料外,亦拒絕支付授權金,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系爭清算契約第11條之約定之協力義務(見原審卷二第49、176 、201 頁)等語,經查:
(1)依據系爭清算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助上訴人同步更新蛋糕及新產品技術資訊等義務,固堪認定。其次,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未履行上述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海外部人員回訓紀錄表、海外部(百瓦哥)領取新商品配方/SOP紀錄單、中秋文宣暨對照圖、電子郵件等件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44-154 頁)可稽,雖亦堪認定。
(2)惟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隨債之關係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產生。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 號、10
4 年度臺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清算契約約定,上訴人所負給付授權金義務之數額計算標準,係按各區域代理授權金數額之20% 核計(參系爭清算契約第9條),顯見契約簽訂時,代理授權區域暨各區域應收取授權費之具體數額為何?尚無從事先確認,而全賴上訴人於簽訂各區域代理合約書後,據實陳報代理授權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始得憑以核算授權金之具體數額。系爭清算契約固未具體約定上訴人負有陳報各區域代理授權合約書之義務,然為確保被上訴人得依約實現收取授權金之權利,以達成契約目的,則上訴人負有陳報各區域代理授權合約書之義務,性質上即屬契約重要附隨義務,若上訴人有違背仍將構成債務不履行。其次,參諸系爭清算契約簽訂後,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所有品牌授權,得於中國大陸瀋陽、河北及另一不詳區域等地區簽立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經營加盟事業,並藉以向各區域加盟代理商收取高額授權金,而獲取利益,卻拒絕陳報各區域代理授權合約書(迄原審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仍遭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供被上訴人憑以核算授權金之具體數額,且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仍竟藉由各種理由拖延,及拒絕提出各該區域代理合約書,致被上訴人迄今仍無從核實計算收取授權金,以達到授權契約之目的,顯見上訴人違背契約重要附隨義務。又上訴人僅支付103 年5 月起迄同年10月間之授權金
300 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0 、166、175 頁)。而按上訴人於簽訂區域代理合約書後即應陳各區域代理授權合約書,供被上訴人憑以核算授權金之具體數額,詎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未陳報致未依約履行給付全部授權費用之主要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自104 年
1 月起拒絕履行系爭清算契約第11條協力義務,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其得拒絕支付授權金云云,並不可採。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 年12年31日,在官網刊登兩造間就商標使用權存有爭議等內容,亦造成上訴人招商困難,其自得行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支付授權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被上訴人在官網刊登兩造間就商標使用權存有爭議等內容,並未違約(見本院卷第
105 頁)等語。經查,兩造確因授權商標使用權是否存在,發生爭議,致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授權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有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 頁)可稽,足見上訴人得否基於授權關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商標乙節,至遲於104 年5 月11日前已發生爭議。其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亦利用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於104 年9 月5 日提起反訴,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78
0 萬元乙節,有反訴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2-51 頁)可稽,益徵上訴人得否基於授權關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商標乙節,就被上訴人而言,至遲於104 年9 月5 日前已發生爭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未依約履行給付全部授權費用之主要契約義務,復拒絕陳報各區域代理授權合約書,供被上訴人憑以核算授權金之具體數額,而於其官網刊登兩造間就商標使用權存有爭議等內容,非唯符合當時兩造間爭議事實之敘述,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授權金。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債務係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如前所述。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得以上開事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被上訴人於104 年12年31日,在官網刊登兩造間就商標使用權存有爭議等內容後,曾造成上訴人招商困難之事實,已徵其此部分抗辯,難予採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系爭清算契約第9 條約,有按被上訴人核算之金額,支付全部授權金之契約義務,此為上訴人應先為之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12年31日,在官網刊登兩造間就商標使用權存有爭議等內容後,造成上訴人招商困難之事實,並援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無據。此外,揆諸系爭清算契約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不得於其官網刊登兩造間就商標使用權存有爭議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不得於其官網刊登兩造間就商標使用權存有爭議,並非其依系爭清算契約應負之義務,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援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無據。
6、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清算契約第9 、10條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780 萬元(計算式:1,800 萬元×
20 %×3 =1,080 萬元-300 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清算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0 萬元(授權金),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100 萬元(退股金),及自民事反訴補充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0萬元,暨自各該給付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按期給付10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期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就遲延利息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