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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蔡佳宏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蔡金山

蔡王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 訴 人 李逸芳

李進雄李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複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被上訴人 協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連助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上訴人 潘心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乙○○、丙○○、甲○○連帶給付己○○超逾新臺幣柒佰零貳萬零貳佰零玖元本息部分;㈡命乙○○、丙○○、甲○○連帶給付庚○○、戊○○○本息部分;㈢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己○○、庚○○、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丙○○、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己○○、庚○○、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乙○○、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庚○○、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庚○○、戊○○○(下稱己○○等3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丙○○、甲○○(下稱乙○○等3 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乙○○等3 人連帶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庚○○、戊○○○各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僅乙○○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爭執己○○原本患有橋腦小腦角之許旺氏細胞瘤,屬特殊體質之人,且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己○○請求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均過高,庚○○、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節,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乙○○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丙○○、甲○○,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丙○○、甲○○,爰併列丙○○、甲○○為上訴人。

二、己○○等3 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受僱於被上訴人協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飛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2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35分前某時,執行職務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停車占滿整個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另有乙○○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為閃避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變換切入快車道,適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見狀避煞不及而與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僵硬等重傷害,治療迄今,中樞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下稱系爭事故),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乙○○就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協飛公司為丁○○之僱用人,就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己○○之權利,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丙○○、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己○○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⑴醫療費用572,327 元(包含已支出232,335 元、將來支出339,992 元)。⑵看護費用8,499,789 元。⑶勞動能力喪失8,827,941 元。⑷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8,900,057元,暫就其中損害額12,000,000元(即醫療費用232,335 元、看護費用2,139,724 元、勞動能力喪失8,827,941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扣除己○○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請求10,000,

000 元。庚○○、戊○○○為己○○之父母,因系爭事故須費心照料己○○而身心俱疲,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乙○○等3 人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10,000,000元,連帶給付庚○○、戊○○○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等3 人與被上訴人最後一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乙○○等3 人則以:系爭事故乃因丁○○未緊靠路邊逆向停

車,且占滿整個慢車道,迫使包含乙○○在內之所有慢車道用路人必須變換至快車道方能繼續行駛,而乙○○當時雖駛入快車道、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然己○○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戴緊安全帽之情形,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乙○○之賠償責任。不爭執己○○已支出醫療費用232,335 元,惟己○○所受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左側聽力受損、左側肢體僵硬等中樞神經失能狀態,係其自身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式神經細胞瘤,經醫療人員施以切除手術後所遺留之後遺症與手術風險,故不能將之全部歸責於乙○○,己○○請求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及精神慰撫金應扣除此部分舊疾之原因力比例20% 。己○○請求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高於一般行情,己○○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每月薪資數額,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己○○受傷後之餘命期間是否與常人相同?己○○原有前述疾病,如未發生系爭事故,能否正常工作至65歲?均有疑問,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己○○已經成年,系爭事故並未侵害庚○○、戊○○○對於己○○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

㈡被上訴人即丁○○及協飛公司(下稱丁○○等2 人)則以:

系爭事故乃因乙○○侵入快車道,且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肇致,丁○○雖違規逆向停車占用慢車道,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協飛公司亦無僱用人責任可言。縱認丁○○應負賠償責任,己○○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協飛公司每日工作早會均會要求公司幹部對所屬送貨人員作勤前訓練,並要求於早會時複誦張貼於早會場所之工作要點,其第一點即為要求所屬人員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要項,協飛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不爭執己○○已支出醫療費用232,335 元,惟己○○請求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高於一般行情,己○○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每月薪資數額,應提出事故發生時當年度之扣繳憑單或所得稅申報資料加以證明,己○○受傷後之餘命期間是否與常人相同?己○○原有疾病,如未發生系爭事故,能否正常工作至65歲?均有疑問,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己○○已經成年,系爭事故並未侵害庚○○、戊○○○對於己○○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命乙○○等3 人連帶給付己○○10,000,000元,連帶給付庚○○、戊○○○各600,000 元,及均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己○○等3 人其餘請求。己○○等3 人、乙○○等3 人分別提起上訴,己○○等3 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部分廢棄。㈡丁○○就原審判命乙○○給付己○○10,000,000元,連帶給付庚○○、戊○○○各600,000 元,及均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協飛公司應與丁○○就前項給付數額負連帶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㈤乙○○等3人之上訴駁回。乙○○等3 人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乙○○等

3 人連帶給付超逾232,335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協飛公司及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庚○○、戊○○○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丁○○受僱於協飛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2 年3 月19日下

午2 時35分前某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車占用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乙○○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嗣變換切入快車道,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德賢路249 號對面之東往西方向快車道接近行車分向線處與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僵硬等重傷害,己○○治療迄今,中樞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

㈡己○○已支出醫療費用232,335元。

㈢己○○自身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氏神經細胞瘤,就其請

求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之原因力比例為20% 。

㈣己○○受傷前每月薪資38,200元。

㈤己○○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

六、本件爭點:㈠乙○○、丁○○就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丁○○停車行為是否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己○○是否與有過失?㈡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㈢庚○○、菜王秀枝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七、得心證理由:㈠乙○○、丁○○就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丁○○停車行為是否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己○○是否與有過失?

1.己○○等3 人主張:系爭事故乃因丁○○駕駛小貨車逆向停放占滿整個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乙○○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為閃避該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變換切入快車道所肇致。乙○○等3 人則辯稱:系爭事故乃因丁○○未緊靠路邊逆向停車,且占滿整個慢車道,迫使包含乙○○在內之所有慢車道用路人必須變換至快車道方能繼續行駛,而乙○○當時雖駛入快車道、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然己○○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戴緊安全帽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乃因乙○○侵入快車道,且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肇致,丁○○雖違規逆向停車占用慢車道,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⒉經查:

⑴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為:①

影片開始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年3 月19日14時40分00秒。②l4:46:58~14:47:10畫面上方,由丁○○駕駛之小貨車自路口對向車道逆向駛入攝影機拍攝角度之順向外側車道後,逆向停放於接近路口斑馬線之外側車道上。③14:48:17~14:48:20乙○○騎乘腳踏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行駛於外側車道。④14:

48:21~14:48:23乙○○車頭偏左並朝左邊看一下,22秒車頭向左前方接近車道分隔線往左前方行駛,23秒車身完全切入內側車道。⑤14:48:22己○○騎乘機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內車道。⑥14:48:23開始可看見己○○完整人車出現在畫面中,己○○位置在路面黃色虛線之間隔處,同時乙○○騎乘之腳踏車由外側車道以45度斜角駛入快車道,此時乙○○的後輪已駛出快慢車道分隔線,前輪相對位置可對應到路面雙黃線靠近鏡頭的一端。此時丁○○停放於外側車道之小貨車車頭,對應路面雙黃線位置約在雙黃線之中段。⑦14:48:24~14:48:28乙○○在內側車道車頭向左,腳踏車車身呈現橫向與車道幾近垂直繼續向左行駛。此時己○○煞車燈亮起,乙○○車頭跨越雙黃線後,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與己○○騎乘之機車車頭於雙黃線邊發生碰撞,己○○人車向右側倒下,有一不明物品在人車倒下後,沿著雙黃線滾向行人穿越道處等情,核與截圖照片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 、241 至299 、334 、335 、

371 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丁○○係將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德賢路東往西方向靠近路口處之慢車道上,經過1 分多鐘後,乙○○騎乘腳踏車於該路西向慢車道上直行,在與上開小貨車尚有相當距離之處,開始往快車道方向偏斜,並以約45度之角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快車道,旋即向左90度轉彎,而此際己○○騎乘機車在同向後方快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在雙黃線之路中心處發生碰撞肇事。參諸乙○○於事故發生後,當日在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我車是打算到下個路口左轉才騎到內側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10頁),復於102年8 月24日警詢時又陳稱:當時我本來就是要往外騎一點點,但是我當時有聽到後方有很多車子的聲音,然後我看對面沒有車子,我就看一下左方沒有車子騎過來,我就將腳踏車騎到對面去了,騎到一半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警卷第7 頁),足徵乙○○當時確有騎乘腳踏車橫越德賢路快車道至對向之想法,並與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其當時之行進方式相符,堪認系爭事故乃肇因於乙○○駛入快車道後,約90度左轉欲橫越快車道,致其左後方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之己○○反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⑵己○○等3 人雖謂:乙○○確實是因為丁○○違規停車

,才開始由慢車道往左偏移騎乘,丁○○自小貨車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將德賢路東向西慢車道全堵住,致使己○○也必須騎乘在快車道上,是丁○○違規停車行為確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丁○○固有將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德賢路慢車道上之行為,致慢車道來車必須繞過小貨車偏向駛入快車道始得前行,惟衡諸一般交通實態之經驗法則,行車如遇前方車道遭他車占據時,僅需沿占據車輛邊緣繞過即可前行,並不致發生來車須大幅轉向,甚至橫越車道到對向之結果。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時間14:47:11~

14:47:33畫面中外側車道出現一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該人在19秒時往左前方行駛,22秒時接近小貨車時閃過小貨車,跨越分隔線駛入內側車道,之後繼續沿著內側車道行駛,之後到路口右側停等(本院卷第

334 頁),可見,丁○○停車即使足以影響乙○○偏離慢車道行駛(即第一階段),惟於通常經驗上,並不會使乙○○須90度左轉跨越快車道(即第二階段),難認丁○○可能預見及之。佐以,乙○○係欲橫越快車道左轉至對向,已如上述,可見其左轉橫越快車道,係一單獨足以導致肇事之危險行為,致當時同向在後方行駛於快車道之己○○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則丁○○違規停車行為對於乙○○因此偏左閃避侵入快車道可能肇致之風險,已因乙○○之後另有左轉橫越快車道之危險行為發生而中斷因果關係。易言之,乙○○與己○○間之碰撞結果發生對於丁○○違規停車行為而言已屬偶然,自不能將結果歸究於丁○○,故而丁○○逆向在慢車道上停車,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丁○○所涉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偵查中,高雄市政府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認乙○○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未緊靠道路右側且逆向停車為違規行為,有該會105 年3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50000 號函及其附件可查(偵卷一第9 、1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至於鑑定委員會提及乙○○慢車侵入快車道部分,因系爭事故乃乙○○起意橫越快車道左轉之單一危險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乙○○左轉前行向即切入快車道僅屬違規行為,應予辨明。

⑶己○○等3 人固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之鑑定結果為其論據,然觀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偵卷一第17、25至28頁),均僅以丁○○之車輛未僅靠道路右側且逆向停車,影響乙○○行進動線或迫使乙○○必須變換至快車道方能繼續行駛為由,即認為丁○○之違規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肇因。然覆議會針對乙○○變換至快車道後,又有另一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為介入之情形下,何以仍得認為丁○○之行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詳為說明,自難遽採為不利於丁○○之認定。而屏東科技大學函覆本院其鑑定丁○○為肇事次因,係將乙○○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至突然左轉行為分成兩階段行為,認為切入快車道係因丁○○逆向占用慢車道停車所致,突然左轉是偶發駕駛行為,惟既係突然左轉,且屬偶發,顯然與第一階段的行為,欠缺相當性,而僅有自然上的因果而已,蓋己○○行駛於快車道中間偏左處,而快車道寬3.3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警卷第19頁),己○○人車與快慢車道分隔線間至少尚有1.5 公尺寬之距離,如乙○○僅切入快車道並繼續前行,而非左轉橫越快車道,則己○○同向由後駛來,未必會發生撞擊,故屏東科技大學認為突然左轉跟第一階段的關連性甚強,可視為前行為之延伸,並無可採。

⑷乙○○等3 人抗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事故現場之黃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錄影畫面時間14時48分23秒己○○出現,至14時48分24秒與乙○○發生撞擊,己○○行進距離至少為1 個黃虛線及2 個間距共16公尺,換算時速為至少每小時57.6公里,顯然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云云。然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時間14:48:23開始可看見己○○完整人車出現在畫面中,己○○位置在路面黃色虛線之間隔處(本院卷第19

5 、371 )。畫面時間14:48:24~14:48:28乙○○在快車道車頭向左,腳踏車車身呈現橫向與車道幾近垂直繼續向左行駛。此時己○○煞車燈亮起,乙○○車頭跨越雙黃線後,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與己○○騎乘之機車車頭於雙黃線邊發生碰撞,己○○人車向右側倒下,有一不明物品在人車倒下後,沿著雙黃線滾向行人穿越道處,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附卷可參。據此估算己○○於畫面時間14:48:23在路面黃色虛線之間隔處,至14:48:24煞車燈亮起,1 秒行進距離約係1 段黃虛線及

1.5 個間距(即黃色虛線間隔)。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黃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則己○○行進距離約13公尺(4 +0.5 ×6 +6 =13),換算時速約46.8公里(13÷1,000 ×60×60=46.8),並無超速情事,乙○○等3 人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⑸乙○○等3 人又稱: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看出己○○

原本安全帽上有一白點,隨己○○與乙○○之距離漸漸拉近,其安全帽上之白點卻已不見,足徵己○○應係將頭轉向別處,而有未注車前狀況之情事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畫面中己○○頭戴安全帽並無左右轉向的情況,僅係隨著遠離鏡頭,原可見的安全帽白色區塊逐漸不明顯(本院卷第335 頁),乙○○等3 人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尚無可採。

⑹乙○○等3 人謂:己○○未戴緊安全帽,就損害擴大與

有過失乙情,經本院勘驗勘驗監視錄影檔案,有一不明物品在己○○人車倒下後,沿著雙黃線滾向行人穿越道處(本院卷第335 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救護之情形,該局106 年7 月18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632728200 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乙欄之內容記載「P't (病患)為機車騎士,與腳踏車發生擦撞,倒在馬路上,安全帽掉在頭旁

2 公尺處,對痛無反應」等語(本院卷第389 至393 頁),可見己○○人車倒下後,其原配戴之安全帽沿著雙黃線滾向行人穿越道處,己○○並未戴緊安全帽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己○○因系爭事故受傷部位,主要位於頭部,己○○未戴緊安全帽,致系爭事故發生時,安全帽脫落,己○○頭部直接碰撞地面,造成嚴重傷害,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項。查,乙○○係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16歲,當知悉騎乘腳踏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快車道上以約90度左轉橫越快車道,致其左後方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之己○○反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應就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惟己○○未戴緊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過失情形及己○○所受傷勢,認己○○未戴緊安全帽之與有過失比例為15% ,乙○○主張己○○與有過失比例為50% ,並無可採。至於己○○另主張丁○○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則其請求丁○○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協飛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丁○○連帶給付,均屬無據。

⒋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甲○○為其父、母,依乙○○當時年齡及在學學生之身分,騎乘腳踏車時,非無識別能力,丙○○、甲○○未能舉證證明就監督乙○○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是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丙○○、甲○○對乙○○之侵權行為,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醫療費用: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經原審判決

認定醫療費用為232,335 元,兩造已無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

⒊看護費用: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需全日看

護,其由家屬看護,看護費每月以30,000元計算,依102年國人簡易生命表之餘命為44年,看護費用損害8,499,78

9 元,暫請求2,139,724 元等語。乙○○等3 人對於己○○終身需全日看護乙節,雖無爭執,惟抗辯:己○○所受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左側聽力受損、左側肢體僵硬等中樞神經失能狀態,係其自身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式神經細胞瘤,經醫療人員施以切除手術後所遺留之後遺症與手術風險,故不能將之全部歸責於乙○○,己○○請求看護費用損害應扣除此部分舊疾之原因力比例20% ,己○○請求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高於一般行情,己○○受傷後之餘命期間是否與常人相同,尚有疑義等語。查,己○○不爭執其請求看護費用損害受其舊有疾病影響之原因力比例為20% 。其次,己○○由其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然己○○主張看護費用每月30,000元,乙○○等3 人認為過高,己○○援引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07 號判決所載文雄護理之家安養照顧之看護費用32,000元,係該事件當事人實際支出之數額,與己○○之情況是否相當,仍有疑義,而乙○○等3 人僅提若干護理之家之長期照護、養護服務之收費標準,無從知悉該等收費環境、品質如何,且未針對己○○之情況具體評估,本院審酌政府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定有標準,雇主須支付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加班費,合計約22,220元或22,787元(加班4 日或5 日),倘另列計每日餐費,每月雇主花費約為27,000元,是己○○請求每月30,000元,尚屬過高,乙○○等3 人陳報收費標準,則嫌過低,認以每月27,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函覆稱:

己○○年壽與正常人相當,依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約76歲,推估其餘命約40年等語(原審卷一第189 頁),足認己○○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經治療後,其生命、健康狀況尚屬穩定,並未顯低於常人而無法適用平均壽命標準衡量其餘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4 年9 月25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447號函雖表示:己○○其年壽應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當,但不能推估尚餘年壽幾何。然己○○

102 年3 月19日於榮總醫院手術治療,於102 年6 月25日起在高醫醫院復健科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業據高醫醫院

104 年12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5566號函說明甚詳(原審卷二第5 、6 頁),可見高醫醫院係依己○○自102年6 月25日起至該院住院、門診追蹤治療之結果,評估其年壽與正常人相當,應較貼近己○○實際狀況,而為可採。至於該函另提到:個人之餘命受到其本身病史、家族病史、生活型態等影響,難以預估其餘命等語,僅係認為針對己○○個人具體餘命難以評估,而非否定之前認為己○○年壽與正常人相當,而依國人平均壽命所推估之餘命。

故己○○(00年00月00日生)因系爭事故受傷推估其餘命期間40年,受有看護費用損害為7,228,20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24,

000 ×22.00000000 =7,228,207.29672 。其中22.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本判決計算金額均採4 捨5 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再扣除己○○不爭執其舊有疾病對於其請求看護費用損害之原因力比例20% ,己○○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損害為5,782,566 元(7,228,207 ×80% =5,782,566 )。

⒊勞動能力喪失: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無工

作能力,受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屆滿65歲止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8,827,941 元,乙○○等3 人對於己○○終身無工作能力乙節,雖無爭執,惟辯以:己○○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每月薪資數額,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己○○原有疾病,如未發生系爭事故,未必能正常工作至65歲云云。查,己○○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8,200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2 頁),又審酌己○○係崑山科技大學碩士畢業,原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任職,而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

200 元係以月薪資總額為申報基準,非僅以底薪或所謂固定薪資為申報基準,如加班費、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生產獎金、工作獎金…等,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均須併入月薪資總額計算,故足以反映己○○勞動能力所能獲得之報酬,又依通常情形,薪資收入將隨年資而增加,故己○○主張按月薪38,2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尚屬合理,應為可採,乙○○等3 人抗辯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並無可採。至於乙○○等3 人所提網路查詢資料,並無法證明己○○原有疾病將無法正常工作至65歲,而榮總醫院函覆原審亦僅謂「巨大神經瘤若未施予治療,遲早會出現來文說明六所提及之症狀」等語,亦即,係假設未施予治療之情況下,並非謂此疾病必將影響己○○正常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況且,醫療、科技日新月異,要難斷言己○○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氏神經細胞瘤,即無可能持續工作至65歲。是己○○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其屆滿65歲止,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8,827,941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458,400 ×19.00000000 +(458,400 ×0.00000000)×(

19.00000000 -00.00000000 )=8,827,941.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3/365=0.00000000) 。兩造不爭執己○○自身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氏神經細胞瘤,影響其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原因力比例為20 %,是經扣除後,己○○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為7,062,353 元(8,827,941 元×80% =7,062,353 )。

⒋精神慰撫金: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

情,其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核係有據。而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為碩士畢業,原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8,200元,名下有汽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今均為學生,無收入,無財產;丙○○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有時打零工,

102 年度無申報所得,無財產;甲○○是菲律賓籍,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大專畢業,目前在賣小吃,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102 年度申報所得約6,000 元,名下有汽車,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以,己○○受傷時年僅33歲,所受傷害對其往後數十年之人生,影響甚鉅。原審未予考量己○○受傷時正值青年,往後數十年人生,將在受他人看護,無法自理之情況下度過,認其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0 元為適當,尚嫌過低,本院認己○○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00 元,並無過高,應為可採。兩造不爭執己○○自身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氏神經細胞瘤,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原因力比例為20% ,是扣除己○○舊疾之原因力比例,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為800,000 元(1,000,000 ×80% =800,000 )。

⒌綜上,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32,335 元

、看護費用5,782,566 元、勞動能力喪失7,062,353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己○○與有過失比例為15% ,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應減輕乙○○等3 人賠償金額15% ,己○○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97,485 元(232,335 ×85% =197,485 元)、看護費用4,915,181 元(5,782,566 ×85% =4,915,181 )、勞動能力喪失6,003,000 元(7,062,353 ×85% =6,003,000元)、精神慰撫金680,000 元(800,000 ×85% =680,00

0 元)。己○○一部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依序於197,485 元、2,139,724 元、6,003,000 元、680,000 元範圍內,合計9,020,209 元,為有理由。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己○○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兩造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己○○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數額,己○○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020,209 元(9,020,209 -2,000,000 =7,020,209)。

㈢庚○○、菜王秀枝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⒈庚○○、戊○○○請求非財上損害賠償,乃以其為己○○

之父母,因己○○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據。然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88年增訂第

3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據此,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⒉經查: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終生需受他人看護,

喪失勞動能力,庚○○、戊○○○為己○○之父母,衡情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己○○目前意識清醒,認知功能有缺損,因左腦損傷併失語症,無法正常語言表達,肢體功能右上肢肌力近端3 分,遠端2 分。右下肢近端3 分,遠端2-3 分。

左上肢肌力,近端4 分,遠端3 分。左下肢近端4 分,遠端3-4 分。靜態坐姿平衡可,動態平衡差。活動能力需坐輪椅由他人推動。日常活動能力需他人全天候照顧,業經高醫醫院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89 頁正反面),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庚○○、戊○○○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庚○○、戊○○○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八、綜上所述,己○○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乙○○等3 人連帶給付,在7,020,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1日(司雄調字卷第3031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超逾上述金額部分,及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等3 人連帶給付超逾上述金額部分,自有未恰,乙○○等3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判決己○○等3 人敗訴,核無違誤,己○○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己○○等3 人上訴為無理由,乙○○等3 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