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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曾煥昌

曾淑琴曾美冠曾淑冠林翁采蘋追加原告 董承豐

董永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上訴人 林廣竣

林家成林興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興國應給付上訴人林翁采蘋新臺幣柒佰零玖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廣竣、林家成應給付上訴人林翁采蘋各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興國應給付上訴人曾煥昌、曾淑琴、曾美冠、曾淑冠、林翁采蘋,及追加原告董承豐、董永彬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廣竣、林家成應給付上訴人曾煥昌、曾淑琴、曾美冠、曾淑冠、林翁采蘋,及追加原告董承豐、董永彬各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興國負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林廣竣、林家成各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林翁采蘋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其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曾煥昌、曾淑琴、曾美冠、曾淑冠(下稱曾煥昌4 人)於原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現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面積移轉予上訴人,並應給付訴外人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1,032,5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董承豐、董永彬為原告,主張董承豐、董永彬亦為曾董秀玉之繼承人,且就出售土地如不能依比例移轉其他土地之應有部分,追加備位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就應給付金額部分給付予曾煥昌4 人、追加原告(下稱曾煥昌6 人)、及上訴人林翁采蘋。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借名契約及繼承之事實,且上開請求對曾煥昌4 人及追加原告須合一確定,是其所為追加原告及上訴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曾煥昌4 人係曾董秀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廣竣、林家成為訴外人林興福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興國及林興福則為訴外人林專之繼承人。林翁采蘋與曾董秀玉、吳梅香、陳鍾玉桑(下稱曾董秀玉4 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960 、953 、952 、951 、949 、

947 、959 、940 、962 、963 、965 、9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購買土地時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共有人,乃向林專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林專於民國74年5 月10日往生後,於80年6 月8 日借用林興國、林興福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書立「覺書」,林翁采蘋、陳鍾玉桑、吳梅香及曾董秀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26、3/26、2/26及1/26(下稱系爭覺書)。惟系爭959 土地已於80年10月24日出賣予訴外人李金德,系爭940 土地亦先後於80年8月6 日、88年7 月12日出賣予李金德、訴外人柯啟坤。另系爭962 、963 、965 、948 土地於86年10月24日經政府徵收,林興國、林興福於87年1 月9 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共36,647,520元。現僅餘系爭951 、952 、953 、960 、960-1(分割自960 地號)、947 、949 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95

1 等7 筆土地)。嗣曾董秀玉於86年7 月7 日死亡,其權利由曾煥昌4 人共同繼承,因系爭覺書並未訂立契約終止之期限及條件,上訴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借名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28 條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剩餘土地予林翁彩蘋及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另就林興國、林興福出賣而不能返還之土地部分,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原借名登記終止時應返還之面積相當之同一地段不動產面積作為賠償。又就徵收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翁采蘋之補償款金額為9,866,640 元,應給付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之補償款金額為1,409,520 元,惟林興國、林興福已交付60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林昭仁即林翁采蘋之配偶,林昭仁兌現後再以林翁采蘋之名義匯款70萬元予曾煥昌,故尚欠林翁采蘋4,566,640 元及曾煥昌4 人709,520 元,借名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徵收補償款。再者,林興國、林興福出租系爭951 等7 筆土地,自92年間至102 年間,共10年6 月,分配受領之租金為8,400,000 元,應分配予林翁采蘋之金額為2,261,538 元,應給付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323,077 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翁采蘋之租金利益為2,261,538 元,應給付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之租金利益為323,077 元。準此,林興國、林興福應給付林翁采蘋之金額為6,828,178 元,應給付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1,032,597 元,而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金額之比例,分別為林興國2 分之1 ,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 分之1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現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面積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移轉土地面積比例,分別為林興國2 分之1 ,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 分之1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翁采蘋6,828,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金額之比例,分別為林興國2 分之1 ,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 分之1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1,032,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金額之比例,分別為林興國2 分之1 ,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 分之1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及備位聲明,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現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面積移轉予曾煥昌6 人及林翁采蘋,被上訴人應負移轉土地面積比例,分別為林興國2 分之1 ,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 分之1。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翁采蘋6,828,178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金額之比例,分別為林興國2 分之1 ,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 分之1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曾煥昌6 人1,032, 597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金額之比例,分別為林興國2 分之1 ,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 分之1 。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面積移轉予曾煥昌6 人及林翁采蘋,被上訴人應負移轉土地面積比例,分別為林興國2 分之1 ,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分之1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翁采蘋14,184,411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金額之比例,分別為林興國2 分之1 ,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 分之1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曾煥昌6 人1,032,597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金額之比例,分別為林興國2 分之1 ,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 分之1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曾董秀玉之繼承系統表所載,曾董秀玉尚有繼承人董茂松,其先於曾董秀玉之前之82年2月20日亡故,董茂松對曾董秀玉之繼承權即由董承豐、董永彬代位繼承,則曾董秀玉應得部分即為曾煥昌6人,本件應由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再如陳鍾玉桑證述,系爭土地為曾董秀玉4人合夥購得,則系爭土地及金額即為渠等之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在彼等未清算上開合夥財產前,即不得請求各自應得財產,故應由彼等4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另民法第821條規定,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故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不及董承豐、董永彬及共同出資購買之吳梅香、陳鍾玉桑,其當事人亦非適格。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並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且姑不論系爭覺書是否為真正,依覺書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主張由曾董秀玉4人共同出資而借用林專名義登記不符。又曾董秀玉4人於購得系爭土地時或於80年6月8日簽訂系爭覺書時,即可請求林興國、林興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翁采蘋名下,而無需借用與購買系爭土地不相干之林專或林興國、林興福之名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由伊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方符常理。況曾董秀玉已於86年7月7日死亡,雙方縱有委任借名登記契約,亦於曾董秀玉死亡時消滅,曾煥昌6人自曾董秀玉死亡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覺書履行,林翁采蘋於58年起即有自耕能力,故上訴人於80年6月8日前或86年7月7日起均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遲至104年1月13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另系爭959、940土地於80年10月9日、88年7月13日出售予第三人,致上訴人無法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此部分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自上開給付不能時即得請求,惟上訴人至104年1月13日才起訴,其請求亦已逾15年時效。至於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土地經徵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部分,非有理由,且林興國母子既於87年2月間交付部分補償金予林翁采蘋、曾煥昌,足證上訴人就土地被徵收而得有補償金,早於87年2月即已知悉,且此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被徵收時即消滅,上訴人竟遲至105年6月1日才追加請求給付,顯已逾15年請求時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得拒絕給付,系爭951等7筆土地出租所得租金840萬元亦無給付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受840萬元租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專於74年5 月10日過世後,林興國、林興福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嗣林興福過世後,由林廣竣、林家成共同繼承。

㈡曾董秀玉之繼承人為曾煥昌6人。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可參)。

⒉曾煥昌4 人主張係曾董秀玉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登記予曾董秀玉之部分及應給付之金額給付予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查:曾董秀玉之繼承人除曾煥昌4 人外,尚有董茂松,但其先於曾董秀玉死亡前之82年2 月20日已亡故,又董茂松之繼承人有董承豐、董永彬,此有戶籍謄本、曾董秀玉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26頁),是曾董秀玉之遺產即應由曾煥昌6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現上訴人除以曾煥昌4 人一同起訴外,並追加董承豐、董永彬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之部分,給付予曾煥昌6 人,其當事人適格即無疑義。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依證人陳鍾玉桑所證,系爭土地為曾董秀玉

4 人合夥購得,在彼等未清算合夥財產前,上訴人逕自起訴請求,當事人亦未適格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足參)。查:證人陳鍾玉桑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合夥去買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背面)。惟證人陳鍾玉桑於本院亦證稱:不知何謂合夥;是伊先生用伊名義購買;買土地之後要作何使用,伊亦不知悉,有無使用系爭土地經營何事業或是以系爭土地來賺錢,亦不知悉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頁)。而觀諸且證人已高齡80歲,其是否確知法律上所稱合夥之意義為何,並非無疑。

又系爭土地自上訴人主張購買之時迄今,均係登記於林專及被上訴人名下,未見有何共同事業之經營。是證人陳鍾玉桑雖稱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但依其所證述內容,顯非民法上所稱合夥之概念,依上開說明,應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以全體合夥人共同起訴、合夥財產未清算,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無可採。

㈡系爭覺書是否為真?曾董秀玉、林翁采蘋與林興國、林興福

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足參)。另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足稽)。

⒉上訴人主張曾董秀玉、林翁采蘋與林興國、林興福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覺書為證(原審卷一第

7 頁至第9 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覺書經原審檢附林興國當庭書寫筆跡、印鑑登記申請書、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開屬丙類筆跡),及林興福印鑑登記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為丁類筆跡及B類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認系爭覺書上林興國之筆跡與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至系爭覺書上林興福之筆跡及印文因參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181130 號函暨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78頁)。再參以系爭962、963 、965 、948 土地於86年10月24日經政府徵收後,林興國尚交付補償款600 萬元之支票予林昭仁,林昭仁於87年

1 月23日兌現後,再由林翁采蘋於87年2 月2 日轉匯70萬元予曾煥昌,此有匯款查詢結果、曾煥昌高雄銀行存摺明細、林昭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記錄(原審卷一第174 頁、第

185 頁、第186 頁、卷二第71頁),並據證人林昭仁於原審證稱:有聽林興國母子說政府有徵收,徵收時有分配金額予曾董秀玉4 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

被上訴人對於林興國2 人有交付600 萬元補償款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4 頁)。是系爭覺書上之筆跡既與林興國之筆跡相類,若系爭土地兩造間無系爭覺書上所載土地為曾董秀玉4 人所共同買,以林興國、林興福為所有權登記人之事實,林興國母子何需於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遭徵收後將補償款中之600 萬元交付林翁采蘋。故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覺書應為真正。又依系爭覺書所載:覺書人林興國、林興福共二人所登記之土地. . . 共十二筆土地,確係覺書人與林翁采蘋、陳鍾玉桑、吳梅香、曾董秀玉等四人共同購買之土地(權利範圍依照後載土地標示內記載),因. . . ,無自耕能力者,無法為共有所有權登記,為此選覺書人之名為所有權登記人等語。是依系爭覺書所載,既已載明系爭覺書後附之12筆土地由曾董秀玉4 人共同購買,因無自耕能力,而以林興國、林興福2 人名義登記,並於後附之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欄、備註欄詳載個人之應有比率,可認曾董秀玉4人就系爭土地確與林興國、林興福2 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可明,且因該約定內容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足參)。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足參)。是以,未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之人,即無從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他人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裁判可參)。

⒉查:曾董秀玉4 人與林興國、林興福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又林興福已於103 年1 月3 日過世,由林廣竣、林家成繼承,而為系爭951 等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現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已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因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於終止後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請求權,並非當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逕依繼承及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即非可採。又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僅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經本院多次曉諭及闡明後,上訴人仍僅表示依上開請求權為請求,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準備書狀可參(本院卷一第

193 頁背面、第206 頁、第257 頁背面、卷二第9 頁、第

102 頁),並未再主張其他請求權,是本院就其他請求權自無法再為斟酌,附予敘明。

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土地遭出售或徵收部分,可

否請求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返還或負民法第226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足參)。

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前修正前規定,對於借名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時,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並不構成法律上之障礙,出名人對於借名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借名契約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於起訴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故

依民法第226 條、第541 條請求因土地出售及徵收而不能返還之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遭徵收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就出售土地部分:

①曾煥昌6 人部分:系爭940 土地已於80年6 月出賣應有

部分32分之22予李金德,再於88年5 月出賣應有部分32分之10予訴外人柯啟坤,系爭959 土地亦於80年10月出賣予李金德,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頁、第41頁)。又曾董秀玉係於86年7 月7 日死亡,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6頁)。是曾董秀玉與林興國、林興福間之借名委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已於曾董秀玉死亡時即消滅,亦即曾董秀玉之繼承人對於林興國、林興福之請求權時效應於曾董秀玉死亡時起算。現曾煥昌6 人先後於104 年1 月14日、10月6日、105 年12月20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損害賠償,是曾煥昌6 人對被上訴人因出售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15年之時效而消滅。就此曾煥昌

6 人雖辯稱:依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等語。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土地法89年1 月26日修正前第30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但此一規定,對於借名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時,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並不構成法律上之障礙,蓋借名人仍得借第三人之名義為登記,況本件曾煥昌6 人就此一部分係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故曾煥昌6 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②林翁采蘋部分:查林興福已於103 年1 月3 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足參(原審卷一第28頁)。林翁采蘋係於

104 年1 月14日始具狀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是林翁采蘋對於林興國及林廣竣、林家成之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分別應自104 年1 月14日、103 年1 月3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起算。被上訴人雖辯稱應自出售土地後即起算時效等語。惟按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足參)。故林興國、林興福雖前後於80年、88年間即已出售上開土地,致給付不能,但林翁采蘋與其2人間並未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又林興國、林興福所出售之940 、959 土地,於104 年起訴時之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115,000 元、130,000 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外放),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是依此計算,依林翁采蘋應有部分7/26計算,其價值如附表四「賠償金額欄」所示總計為7,356,233 元。故林翁采蘋就其應有部分遭林興國、林興福出售,依繼承及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356,233 元,並依被上訴人之比例,其中二分之一即3,678,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林興國負擔,另二分之一,由林廣竣、林家成各負擔1,839,058 元,即屬有據。

⑵就徵收土地部分:系爭962 、963 、965 、948 土地係於

86年間經政府徵收後,於87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為國有,林興國、林興福於87年1 月9 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共36,647,52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5 年1 月29日墾企字第1050000717號函暨所附公文、補償清冊、土地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105 年2 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0504792500 號函暨所附地價補償清冊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 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此遭徵收土地之部分,雖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款等語。惟土地在移轉登記前被徵收,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足參),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無所據。另曾煥昌6 人對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所生之請求權時效係自曾董秀玉死亡時之86年7 月7 日起算,已如前述,而曾煥昌

6 人遲至104 年始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一部分,顯亦已罹時效。至林翁采蘋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借名所生之請求權,應分別自104 年1 月14日、

103 年1 月3 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起算,已如前述,故林翁采蘋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土地徵收而收取之補償款,其時效自尚未消滅。故林翁采蘋依其比例計算,本應得請求徵收款9,866,640 元(36,647,5207/26),惟因前已受領530 萬元,已如前述,故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66,640 元,其中二分之一即2,283,320 元由林興國負擔,另二分之一,由林廣竣、林家成各負擔1,141,660 元,是林翁采蘋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951 等7 筆土地部分

,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足參)。再按於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足參)。

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林興國、林興福出租系爭951 等7 筆

土地,致渠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無委任,林興國、林興福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無不當得利等語。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實質上應屬兩造所共有。現林興國、林興福既將951等7 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就其超過應有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其請求權為15年。又依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林興國、林興福將系爭951 等7 筆土地出租予第3 人,林興國、林興福每年可得之租金各為40萬元,租期自92年4 月4 日至102 年10月3 日,共10年6 月,每人受領之租金各為4,200,000 元。

是依系爭覺書所載曾董秀玉及林翁采蘋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林翁采蘋之金額為2,261,538 元(8,400,000 7/26),應給付曾煥昌6 人共323,077 元(8,400,000 1/26),又林興國應分別就其中2 分之1 ,即1,130,769 元、161,539 元,林廣竣及林家成就其中之各4 分之1 ,即565,

385 元、80,769元負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林翁采蘋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林興國給付7,092,206 元(3,678,117 +2,283,32

0 +1,130,76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廣竣、林家成各給付3,546,103 元(1,839,058 +1,141,66

0 +565,38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曾煥昌6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林興國給付161,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請求林廣竣、林家成各給付8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及追加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土地登記明細表 │ 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 │備 註│├──┬───┬────┬────┬─────┼───┬─────┬─────┬─────┬─────┼────┤│編號│墾丁段│面 積│公告現值│全部現值 │比 例 │金 額 │原分配面積│現分配面積│金 額 │ │├──┼───┼────┼────┼─────┼───┼─────┼─────┼─────┼─────┤ ││ 1 │960 │18.85 │46000 │867,100 │1/26 │33,360 │0.725 │1.0501 │48,303 │ │├──┼───┼────┼────┼─────┼───┼─────┼─────┼─────┼─────┼────┤│ 2 │960-1 │184.58 │46000 │8,490,680 │1/26 │326,565 │7.0992 │10.2823 │472,984 │分割自96││ │ │ │ │ │ │ │ │ │ │0 地號 │├──┼───┼────┼────┼─────┼───┼─────┼─────┼─────┼─────┼────┤│ 3 │953 │26.99 │46000 │1,241,540 │1/26 │47,752 │1.0381 │1.5035 │69,162 │ │├──┼───┼────┼────┼─────┼───┼─────┼─────┼─────┼─────┤ ││ 4 │952 │85.34 │46000 │3,925,640 │1/26 │150,986 │3.2823 │4.754 │218,683 │ │├──┼───┼────┼────┼─────┼───┼─────┼─────┼─────┼─────┤ ││ 5 │951 │126.34 │46000 │5,811,640 │1/26 │223,525 │4.8592 │7.0379 │323,745 │ │├──┼───┼────┼────┼─────┼───┼─────┼─────┼─────┼─────┤ ││ 6 │949 │34 │46000 │1564,000 │1/26 │60,154 │1.3077 │1.894 │87,125 │ │├──┼───┼────┼────┼─────┼───┼─────┼─────┼─────┼─────┤ ││ 7 │947 │3.02 │46000 │138,920 │1/26 │5,343 │0.1162 │0.1682 │7,739 │ │├──┼───┼────┼────┼─────┼───┼─────┼─────┼─────┼─────┼────┤│ 8 │959 │174.59 │46000 │8,031,140 │1/26 │308,890 │6.715 │0 │0 │已出賣 │├──┼───┼────┼────┼─────┼───┼─────┼─────┼─────┼─────┼────┤│ 9 │940 │40.23 │46000 │1,850,580 │1/26 │71,176 │1.5773 │0 │0 │已出賣 │├──┴───┼────┼────┼─────┼───┼─────┼─────┼─────┼─────┼────┤│合計 │693.94 │ │31,921,240│ │1,227,740 │26.69 │26.69 │1,227,740 │ │└──────┴────┴────┴─────┴───┴─────┴─────┴─────┴─────┴────┘附表二:

┌──────────────────────┬───────────────────────────┬────┐│土地登記明細表 │ 林翁采蘋 │備 註 │├──┬───┬────┬────┬─────┼───┬─────┬─────┬─────┬─────┼────┤│編號│墾丁段│面 積│公告現值│全部現值 │比 例 │金 額 │原分配面積│現分配面積│金額 │ │├──┼───┼────┼────┼─────┼───┼─────┼─────┼─────┼─────┤ ││ 1 │960 │18.85 │46000 │867,100 │7/26 │233,450 │5.0750 │7.3504 │338,120 │ │├──┼───┼────┼────┼─────┼───┼─────┼─────┼─────┼─────┼────┤│ 2 │960-1 │184.58 │46000 │8,490,680 │7/26 │233,450 │49.6946 │71.9759 │3,310,890 │分割自96││ │ │ │ │ │ │ │ │ │ │0地號 │├──┼───┼────┼────┼─────┼───┼─────┼─────┼─────┼─────┼────┤│ 3 │953 │26.99 │46000 │1,241,540 │7/26 │334,261 │7.2665 │10.5246 │484,311 │ │├──┼───┼────┼────┼─────┼───┼─────┼─────┼─────┼─────┤ ││ 4 │952 │85.34 │46000 │3,925,640 │7/26 │1,056,903 │22.9762 │33.2778 │1,530,780 │ │├──┼───┼────┼────┼─────┼───┼─────┼─────┼─────┼─────┤ ││ 5 │951 │126.34 │46000 │5,811,640 │7/26 │1,564,672 │34.0146 │49.2655 │2,266,215 │ │├──┼───┼────┼────┼─────┼───┼─────┼─────┼─────┼─────┤ ││ 6 │949 │34 │46000 │1564,000 │7/26 │421,077 │9.1538 │13.2581 │609,873 │ │├──┼───┼────┼────┼─────┼───┼─────┼─────┼─────┼─────┤ ││ 7 │947 │3.02 │46000 │138,920 │7/26 │37,402 │0.8131 │1.1776 │54,171 │ │├──┼───┼────┼────┼─────┼───┼─────┼─────┼─────┼─────┼────┤│ 8 │959 │174.59 │46000 │8,031,140 │7/26 │2,162,230 │47.0050 │0 │0 │已出賣 │├──┼───┼────┼────┼─────┼───┼─────┼─────┼─────┼─────┼────┤│ 9 │940 │40.23 │46000 │1,850,580 │7/26 │498,233 │10.8312 │0 │0 │已出賣 │├──┴───┼────┼────┼─────┼───┼─────┼─────┼─────┼─────┼────┤│合計 │693.94 │ │31,921,240│ │6,541,678 │186.83 │186.83 │8,594,180 │ │└──────┴────┴────┴─────┴───┴─────┴─────┴─────┴─────┴────┘附表三:

┌──────────────────────┬───────────────┐│土地登記明細表 │ 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 │├──┬───┬────┬────┬─────┼───┬─────┬─────┤│編號│墾丁段│面 積│公告現值│全部現值 │比 例 │金 額 │分配面積 │├──┼───┼────┼────┼─────┼───┼─────┼─────││ 1 │960 │18.85 │46000 │867,100 │1/26 │33,350 │0.725 │├──┼───┼────┼────┼─────┼───┼─────┼─────┤│ 2 │960-1 │184.58 │46000 │8,490,680 │1/26 │326,565 │7.0992 │├──┼───┼────┼────┼─────┼───┼─────┼─────┤│ 3 │953 │26.99 │46000 │1,241,540 │1/26 │47,752 │1.0381 │├──┼───┼────┼────┼─────┼───┼─────┼─────││ 4 │952 │85.34 │46000 │3,925,640 │1/26 │150,986 │3.2823 │├──┼───┼────┼────┼─────┼───┼─────┼─────││ 5 │951 │126.34 │46000 │5,811,640 │1/26 │223,525 │4.8592 │├──┼───┼────┼────┼─────┼───┼─────┼─────││ 6 │949 │34 │46000 │1564,000 │1/26 │60,154 │1.3077 │├──┼───┼────┼────┼─────┼───┼─────┼─────││ 7 │947 │3.02 │46000 │138,920 │1/26 │5,343 │0.1162 │├──┴───┼────┼────┼─────┼───┼─────┼─────┤│合計 │479.12 │ │22,039,520│ │847,675 │18.4277 │└──────┴────┴────┴─────┴───┴─────┴─────┘┌──────────────┬────┐│ 林翁采蘋 │ │├───┬─────┬────┼────┤│比 例 │金 額 │分配面積│ │├───┼─────┼────┤ ││7/26 │233,450 │5.0750 │ │├───┼─────┼────┼────┤│7/26 │233,450 │49.6946 │ │├───┼─────┼────┼────┤│7/26 │334,261 │7.2665 │ │├───┼─────┼────┤ ││7/26 │1,056,903 │22.9762 │ │├───┼─────┼────┤ ││7/26 │1,564,672 │34.0146 │ │├───┼─────┼────┤ ││7/26 │421,077 │9.1538 │ │├───┼─────┼────┤ ││7/26 │37,402 │0.8131 │ │├───┼─────┼────┼────┤│合計 │3,881,215 │128.9938│147.42 │└───┴─────┴────┴────┘附表四:

┌───┬───┬───────┬────────────┐│墾丁段│面 積 │每平方公尺單價│ 林翁采蘋 ││ │ │(新台幣元) ├──┬────┬────┤│ │ │ │比例│分配面積│賠償金額│├───┼───┼───────┼──┼────┼────┤│959 │174.59│130,000 │7/26│47.005 │0000000 │├───┼───┼───────┼──┼────┼────┤│940 │ 40.23│115,000 │7/26│10.8312 │0000000 │├───┼───┴───────┴──┴────┼────┤│合計 │ │0000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