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方瑞陽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被 上訴人 方國忠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與配偶郭嫈娟所生之子。民國103 年11月間被上訴人發現郭嫈娟外遇深受打擊,上訴人力主伊與郭嫈娟離婚,並遊說將所有財產暫時移至上訴人名下,避免離婚因剩餘財產分配而需給付郭嫈娟財產。
伊聽信上訴人所言,於103 年11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日期,或由上訴人自行持提款卡提領、或與上訴人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080,000元,並交由上訴人保管。復於103 年12月17日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26日與郭嫈娟離婚後,要求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並交還部分存款,竟為上訴人所拒,且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保管款項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予伊,及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保管款項。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郭嫈娟於103 年9 、10月間持續向被上訴人需索金錢,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嫈娟,被上訴人深感有異,蒐證察覺郭嫈娟外遇行為,被上訴人欲與郭嫈娟離婚,然恐名下財產因離婚而遭郭嫈娟分配,乃向伊表示要將房地及存款贈與伊,並稱縱若其日後反悔向上訴人追討,上訴人亦不能答應。兩造就系爭房地及該2608萬元並無借名登記、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又,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僅提領不爭執事項㈨所列款項426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子關係,郭嫈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之母親。
㈡系爭房地於89年6 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
103 年12月17日至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 年
1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四所示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與郭嫈娟於103 年12月26日為離婚登記。
㈤訟爭房地所有權狀3張現由上訴人持有。
㈥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居住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居住。
㈦附表五所示郭嫈娟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
㈧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5日再與郭嫈娟結婚,並為結婚登記。
㈨附表二編號1 至28、31所列提款金額共計282 萬元,附表四編號1 至48所列提款金額共計144 萬元,係由上訴人領取。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係被上訴人將房地贈與予伊),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即需就其抗辯之贈與事實負證明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間因發現配偶郭嫈娟外遇,
欲與郭嫈娟離婚,然恐郭嫈娟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於10
3 年12月17日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1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03 頁)。是以,被上訴人為規避與郭嫈娟離婚,需給付剩餘財產予郭嫈娟之責,在此情況下,自不排除被上訴人存有將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動機及可能性。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以前及之後,均由被上訴人居住其內,相關水電、稅捐等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自就讀大學以後,即無居住在該房地,業據證人郭嫈娟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可稽(原審卷第85至88頁、第168 頁),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原審卷第
184 頁),即系爭房地不論係移轉予上訴人之前或以後,實質上向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未曾變更。至於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後,所有權狀雖由上訴人持有,惟據被上訴人陳稱此係因權狀若置於家中,恐遭郭嫈娟拿取,故依上訴人建議,將之放置在上訴人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之租屋處,該所有權狀嗣遭上訴人拿取等情,核與上訴人狀陳:「…去年(即103 年)的9 月、10月時,母親(即郭嫈娟)一直執意要自己搬出去住,父親(即被上訴人)不允,但經不起每天煩吵勉強答應,…,分居期間母親需索無度,一直向父親要錢,想盡各種方式說服父親將祖厝、全家便利超商的土地(即系爭房地)過給她…結髮多年的妻子外遇,…,因父親的情緒不穩定,在舊家(即系爭房地)會一直思緒縈繞,我在管仲南路附近租了一間房子,希望能接父親同住,給父親溫暖,日後回高雄發展,就近照顧父親與奶奶。也因為有回高雄的打算,我就把這間房子當成在高雄的新家,當時贈與辦理時的相關文件就留在高雄租屋處」等語無違(原審卷第209 頁),堪認被上訴人移轉房地予上訴人後,仍欲自行保管所有權狀,然因擔心所有權狀置於舊居恐遭郭嫈娟拿走,而將之放於上訴人之租屋處。
⒉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因離婚需對郭嫈娟負剩餘
財產分配之責,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觀諸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後,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實際管領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使上訴人終局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此情且當為上訴人所明知,此徵諸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離婚後又與郭嫈娟商談復合,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104 年2 月5 日書寫:「爸爸:從你交給我這些東西後,我就已預料到你會翻臉的這天。當初你特別交代,當你沈淪時要拉你一把,就算你開口也千萬別拿出來,我要克守答應你的承諾。我完全知道你在想什麼,你內心很清楚,如果沒有這些錢,媽不會和你在一起,你為了和他在一起,拚命想拿回錢,如果我800 拿出來,絕對還有下次!最後當你沒錢再也拿不出來,她會離你去。你真的人財兩失!我力保這關,是為你的晚年。我把重要的拿走,希望你盡快看清,別再沈淪」等內容之信件(原審卷第167 頁),從其中「你特別交待,……,就算你開口也千萬別拿出來」、「我力保這關,是為你的晚年」等語,該情足以判斷上訴人知悉其僅係受被上訴人之託,暫為被上訴人保管財產,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終局取得財產之意,否則,被上訴人之財產既歸上訴人所有,又如何透過上訴人力保晚年生活?就上開各間接事實,衡諸經驗法則,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可信真實。
⒊上訴人雖辯稱房地係受贈於被上訴人,並援引房地移轉登
記申辦文件(原審卷第14頁)其上就移轉原因記載「贈與」為其依據(原審卷第103 頁)。然我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之項目,兩造為避免郭嫈娟分配財產,當必以名義上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始能達其目的,故而於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並無突兀。上訴人以此據為被上訴人有贈與房地之證明,自無足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以贈與房地之原因及動機,僅泛稱:「…結髮多年的妻子外遇,又一直想拿錢,父親一度想殺了母親。父親獨自承受了很大壓力,也因為對母親這種行為有很深的疑慮,便決意提早把祖產贈與給我」云云(原審卷第209 頁),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借名登記即足達成目的,被上訴人何須終局的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使自己陷於財務困難?况,被上訴人兒女非僅上訴人一人而已,被上訴人尚有一名女兒方瑞苡,若欲贈與,何以無端排除女兒?據證人方瑞苡(即上訴人之妹)證陳:伊是直至104 年2 月間,與被上訴人外出吃飯,被上訴人告訴她,該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因為怕媽媽分財產(原審卷第150 、152 、153 頁)。凡此諸端,更足認定兩造間就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贈與之合意,上訴人執此抗辯,核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以:法律上有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何以未用信託登記云云乙節。微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信託登記之意(按:被上訴人陳稱其不知所謂信託),矧信託之種類多端,惟名義上終究非使第三人取得該終局之所有權,是而其與以贈與名義為之的法律上效果,究有未同。且是類事件借名契約當事人,常藉贈與登記之方式為之,乃實務上所習見,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可藉信託登記達成其欲避免財產被分配之目的,被上訴人未為之,可見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不實」云云,自非足取。
⒋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17日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然因其中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故被上訴人於該日就該紙所有權狀申辦遺失公告,經過30日無人異議,房地移轉登記始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被上訴人早於103 年12月26日與郭嫈娟為離婚登記,若被上訴人僅係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將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於登記離婚後、房地移轉登記生效前,尚可向地政事務所撤銷該移轉登記之申請,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贈與房地予上訴人之意,而非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
3 年12月26日甫與郭嫈娟離婚後,其既係為免財產被郭嫈娟分配,衡諸常情,當不可能斯時因遺失一張權狀,即去辦理撤銷登記。況兩造為父子,依當時之關係,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故不急於辦理撤銷登記,亦與事理無悖,上訴人以此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意思,亦不足採。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的行為而言。而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上訴人抗辯:縱兩造間借名登記為真,亦屬脫法行為無效云云,核非的論,而無足採。
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雖未提出諸如借名登記契約書等直接證據,惟由前揭事證足認兩造間就訟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雄調卷第4 頁),則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地之所有權即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訟爭款項,有無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如有,金
額為多少?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規避離婚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其所有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上訴人,讓上訴人得以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乙情,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09 頁)。據上訴人於
104 年2 月5 日寫予被上訴人之信件(原審卷第167 頁)所陳:被上訴人拿回存款僅係為與郭嫈娟復合,其為力保被上訴人晚年,不願應被上訴人要求交出被上訴人存款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將其存款交予上訴人,僅係要上訴人代為保管,並無贈與之意,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始會如是。該信係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書寫,其內容已表明不滿被上訴人與郭嫈娟復合,並因此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此由證人郭嫈娟證稱:104 年過年期間(除夕至年初四間,即104 年2 月18至104 年2 月22日),上訴人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因為母親外遇,所以不想回家吃飯,說有伊(郭嫈娟)就沒有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亦可佐證。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不滿被上訴人要求其交付款項,則被上訴人往後再向其催討返還,苟係贈與,上訴人當必表明係受贈與並予拒絕。然其就被上訴人曾於
104 年2 月23日傳送「我的健保卡。你阿嬤的存款簿及提款卡、我的陽信的存款簿及信用卡、台企銀的存款簿、高雄銀行的存款簿及提款卡、合庫金融卡及提款卡等等的東西。請儘速」等語之簡訊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僅未表明係受贈與或拒絕返還之詞,反而回覆:「ok的明天一早寄,新年快樂」等同意返還之簡訊(原審卷第129 頁),且據方瑞苡證陳:上訴人與伊皆曾在台中唸大學,父母給渠等二兄妹生活費之金額都一樣,從小到大父母未曾贈送大筆財物給伊等兄妹,最多就二、三千元,伊覺得父母對待伊兄妹並無偏袒之情等語(原審卷第150 至153 頁)。衡情被上訴人若有將該大筆之金錢贈與後輩之意,當不致排除方瑞苡而獨厚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斯時年齡近54歲,屆退休之齡不遠,衡諸事理,亦難想像其有將鉅額之存款領出,贈與上訴人,而使自己陷入財務困窘情境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託,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及該存款款項,兩造就訟爭金錢有消費寄託合意,可信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28、31、附表四編號1 至48
所示之款項,共426 萬元,上訴人承認由其提領並持有(本院卷第68頁)。兩造爭執者,厥為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其餘款項(不含附表四編號53至58),被上訴人有無交予上訴人。
⑴附表二編號29、30、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49至52
所示款項,係上訴人認為以提款卡提領之速度,趕不及離婚前領完被上訴人之存款,故建議被上訴人至銀行臨櫃提款,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建議,由上訴人載被上訴人至銀行,上訴人臨停在外等候,被上訴人臨櫃提領款項後再交予上訴人,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0
1 、202 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帳戶提款紀錄,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15日間,均密集使用提款卡提款,自103 年12月16日起,則改用臨櫃方式大額提領現金之情節相符。觀諸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雄調卷第23至27頁),資金流動多係為買賣基金,少有大額提款之紀錄,直至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欲離婚,始多有大額提領紀錄。被上訴人就使用提款卡提領之現金,既皆交付上訴人,則為達同一目的,該臨櫃提領之現金,衡諸事理當無自己保管之理。上訴人雖抗辯其記不得被上訴人交付哪幾筆現金款項,而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之事實(原審卷第201 、
202 頁),惟綜合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以及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習慣,暨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大額款項(但辯稱記不得金額若干)。查,上訴人原本陳稱上訴人至多只有一次交付內裝有錢之紙袋給伊,惟經本院問以被上訴人交給你紙袋(內裝金錢)究係幾次,則陳稱正確次數忘了,且表示紙袋內有多少錢,伊從來沒去點過,伊要用就去拿,也沒有去算取用多少,前後共花了多少錢,伊不知道,伊出國好幾趟云云(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上開款項額度非小,若謂未曾打開去計算多少金錢,甚至使用多少,顯悖事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其確有收取被上訴人所提領之上揭款項,訴訟中以被上訴人難以提出有交付該款之直接證據,故為不知、不記憶之陳述,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9、
30、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49至52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均交由上訴人保管,核足採信。
⑵附表五編號1 所示郭嫈娟名義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
000,000 元,實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該款項被上訴人提領後即交由上訴人保管,稽之核與上訴人親自書寫之信所陳:『…我完全知道你在想什麼,你內心很清楚,如果沒有這些錢,媽不會和你在一起,你為了和他在一起,拚命想拿回錢,「如果我800 拿出來」,絕對還有下次!…』等語相符,足認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8,000,000 元(即信中所稱之80
0 )確實交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且徵之其所云「絕對還有下次」,亦足認其所託保管之金錢,當非僅被上訴人該次要求拿出之800 萬元而已,益足證前述被上訴人⑴之主張為真實。(按:至於附表四編號53至58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自陳提領後存至其他帳戶,然不便說明帳戶名稱等語。不在本件請求之列)。
⑶綜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款項(附表四編號53至58所
示除外),確由上訴人收受、保管,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保管之金額共計24,070,000元。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保管之24,070,000元,性質上屬於消
費寄託且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前揭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有催促上訴人返還款項之事實,由上訴人於104 年2月5 日寫予被上訴人之信件內容,表示拒絕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可明,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23,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明文規定。被上訴人經催討上訴人返還寄託款項已逾一個月未返還,已如前述,則於起訴時上訴人已陷於遲延,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為104 年7 月31日(原審卷第203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00,000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 │├──┼───────────────┼─────┤│ 2 │高雄市○鎮區○○段○○○ ○○ ○號│ 全部 ││ │土地 │ │├──┼───────────────┼─────┤│ 3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全部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 ││ │143 號房屋) │ │└──┴───────────────┴─────┘附表二: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編號│提 款 日 │ 摘 要 │支出金額 ││ │ │ │(新臺幣) │├──┼───────┼────┼──────────┤│ 1 │103年12月1日 │自行提 │30,000元 │├──┼───────┼────┼──────────┤│ 2 │103年12月1日 │自行提 │30,000元 │├──┼───────┼────┼──────────┤│ 3 │103年12月1日 │自行提 │30,000元 │├──┼───────┼────┼──────────┤│ 4 │103年12月2日 │自行提 │30,000元 │├──┼───────┼────┼──────────┤│ 5 │103年12月2日 │自行提 │30,000元 │├──┼───────┼────┼──────────┤│ 6 │103年12月2日 │自行提 │30,000元 │├──┼───────┼────┼──────────┤│ 7 │103年12月3日 │自行提 │30,000元 │├──┼───────┼────┼──────────┤│ 8 │103年12月3日 │自行提 │30,000元 │├──┼───────┼────┼──────────┤│ 9 │103年12月3日 │自行提 │30,000元 │├──┼───────┼────┼──────────┤│ 10 │103年12月4日 │自行提 │30,000元 │├──┼───────┼────┼──────────┤│ 11 │103年12月4日 │自行提 │30,000元 │├──┼───────┼────┼──────────┤│ 12 │103年12月4日 │自行提 │30,000元 │├──┼───────┼────┼──────────┤│ 13 │103年12月5日 │自行提 │30,000元 │├──┼───────┼────┼──────────┤│ 14 │103年12月5日 │自行提 │30,000元 │├──┼───────┼────┼──────────┤│ 15 │103年12月5日 │自行提 │30,000元 │├──┼───────┼────┼──────────┤│ 16 │103年12月8日 │自行提 │30,000元 │├──┼───────┼────┼──────────┤│ 17 │103年12月8日 │自行提 │30,000元 │├──┼───────┼────┼──────────┤│ 18 │103年12月8日 │自行提 │30,000元 │├──┼───────┼────┼──────────┤│ 19 │103年12月10日 │自行提 │30,000元 │├──┼───────┼────┼──────────┤│ 20 │103年12月10日 │自行提 │30,000元 │├──┼───────┼────┼──────────┤│ 21 │103年12月10日 │自行提 │30,000元 │├──┼───────┼────┼──────────┤│ 22 │103年12月11日 │自行提 │30,000元 │├──┼───────┼────┼──────────┤│ 23 │103年12月11日 │自行提 │30,000元 │├──┼───────┼────┼──────────┤│ 24 │103年12月11日 │自行提 │30,000元 │├──┼───────┼────┼──────────┤│ 25 │103年12月12日 │自行提 │30,000元 │├──┼───────┼────┼──────────┤│ 26 │103年12月12日 │自行提 │30,000元 │├──┼───────┼────┼──────────┤│ 27 │103年12月12日 │自行提 │30,000元 │├──┼───────┼────┼──────────┤│ 28 │103年12月12日 │自行提 │10,000元 │├──┼───────┼────┼──────────┤│ 29 │103年12月16日 │現金 │490,000元 │├──┼───────┼────┼──────────┤│ 30 │103年12月18日 │現金 │450,000元 │├──┼───────┼────┼──────────┤│ 31 │103年12月25日 │現金 │2,000,000元 │├──┴───────┴────┼──────────┤│合計 │3,760,000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編號│提 款 日 │ 摘 要 │提款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12月24日 │現金支出│3,440,000元 │└──┴───────┴────┴──────────┘附表四: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編號│提 款 日 │支出(新臺幣) │├──┼───────┼─────────┤│ 1 │103年12月2日 │30,000元 │├──┼───────┼─────────┤│ 2 │103年12月2日 │30,000元 │├──┼───────┼─────────┤│ 3 │103年12月2日 │30,000元 │├──┼───────┼─────────┤│ 4 │103年12月2日 │30,000元 │├──┼───────┼─────────┤│ 5 │103年12月3日 │30,000元 │├──┼───────┼─────────┤│ 6 │103年12月3日 │30,000元 │├──┼───────┼─────────┤│ 7 │103年12月3日 │30,000元 │├──┼───────┼─────────┤│ 8 │103年12月3日 │30,000元 │├──┼───────┼─────────┤│ 9 │103年12月4日 │30,000元 │├──┼───────┼─────────┤│ 10 │103年12月4日 │30,000元 │├──┼───────┼─────────┤│ 11 │103年12月4日 │30,000元 │├──┼───────┼─────────┤│ 12 │103年12月4日 │30,000元 │├──┼───────┼─────────┤│ 13 │103年12月5日 │30,000元 │├──┼───────┼─────────┤│ 14 │103年12月5日 │30,000元 │├──┼───────┼─────────┤│ 15 │103年12月5日 │30,000元 │├──┼───────┼─────────┤│ 16 │103年12月5日 │30,000元 │├──┼───────┼─────────┤│ 17 │103年12月6日 │30,000元 │├──┼───────┼─────────┤│ 18 │103年12月6日 │30,000元 │├──┼───────┼─────────┤│ 19 │103年12月6日 │30,000元 │├──┼───────┼─────────┤│ 20 │103年12月6日 │30,000元 │├──┼───────┼─────────┤│ 21 │103年12月7日 │30,000元 │├──┼───────┼─────────┤│ 22 │103年12月7日 │30,000元 │├──┼───────┼─────────┤│ 23 │103年12月7日 │30,000元 │├──┼───────┼─────────┤│ 24 │103年12月7日 │30,000元 │├──┼───────┼─────────┤│ 25 │103年12月8日 │30,000元 │├──┼───────┼─────────┤│ 26 │103年12月8日 │30,000元 │├──┼───────┼─────────┤│ 27 │103年12月8日 │30,000元 │├──┼───────┼─────────┤│ 28 │103年12月8日 │30,000元 │├──┼───────┼─────────┤│ 29 │103年12月9日 │30,000元 │├──┼───────┼─────────┤│ 30 │103年12月9日 │30,000元 │├──┼───────┼─────────┤│ 31 │103年12月9日 │30,000元 │├──┼───────┼─────────┤│ 32 │103年12月9日 │30,000元 │├──┼───────┼─────────┤│ 33 │103年12月10日 │30,000元 │├──┼───────┼─────────┤│ 34 │103年12月10日 │30,000元 │├──┼───────┼─────────┤│ 35 │103年12月10日 │30,000元 │├──┼───────┼─────────┤│ 36 │103年12月10日 │30,000元 │├──┼───────┼─────────┤│ 37 │103年12月11日 │30,000元 │├──┼───────┼─────────┤│ 38 │103年12月11日 │30,000元 │├──┼───────┼─────────┤│ 39 │103年12月11日 │30,000元 │├──┼───────┼─────────┤│ 40 │103年12月11日 │30,000元 │├──┼───────┼─────────┤│ 41 │103年12月12日 │30,000元 │├──┼───────┼─────────┤│ 42 │103年12月12日 │30,000元 │├──┼───────┼─────────┤│ 43 │103年12月12日 │30,000元 │├──┼───────┼─────────┤│ 44 │103年12月12日 │30,000元 │├──┼───────┼─────────┤│ 45 │103年12月15日 │30,000元 │├──┼───────┼─────────┤│ 46 │103年12月15日 │30,000元 │├──┼───────┼─────────┤│ 47 │103年12月15日 │30,000元 │├──┼───────┼─────────┤│ 48 │103年12月15日 │30,000元 │├──┼───────┼─────────┤│ 49 │103年12月16日 │2,000,000元 │├──┼───────┼─────────┤│ 50 │103年12月16日 │330,000元 │├──┼───────┼─────────┤│ 51 │103年12月22日 │3,100,000元 │├──┼───────┼─────────┤│ 52 │103年12月23日 │2,000,000元 │├──┼───────┼─────────┤│ 53 │104年1月27日 │420,000元 │├──┼───────┼─────────┤│ 54 │104年1月28日 │470,000元 │├──┼───────┼─────────┤│ 55 │104年1月29日 │230,000元 │├──┼───────┼─────────┤│ 56 │104年2月2日 │370,000元 │├──┼───────┼─────────┤│ 57 │104年2月3日 │270,000元 │├──┼───────┼─────────┤│ 58 │104年2月4日 │250,000元 │├──┴───────┼─────────┤│合計 │10,880,000元 │└──────────┴─────────┘附表五:郭嫈娟合作銀行帳戶┌──┬───────┬────┬──────────┐│編號│提 款 日 │ 摘 要 │提款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12月25日 │現金支出│8,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