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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子宸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郭宗塘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柚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子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柚同應再給付林子宸人民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子宸之其餘上訴駁回。

林柚同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子宸上訴部分,由林柚同負擔百分之三,餘由林子宸負擔;關於林柚同上訴部分,則林柚同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於林子宸得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但林柚同得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子宸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大陸地區長泰弦龍渡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股東,伊持有12% 之股權,而於民國99年11月5 日簽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對造上訴人林柚同將系爭公司全部股權,以人民幣(下同)7,000 萬元出售,並按股權持有比例分配。嗣兩造於102 年3 月協商時,林柚同自陳尚保留10%股權未出售,可見林柚同係以7,000 萬元出售系爭公司90%股權,則依此比例計算,伊應可獲分配933 萬3,333 元。又經扣除林柚同代墊之股權移轉稅款19萬5,924 元後,林柚同僅給付489 萬7,209 元,尚餘424 萬200 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林柚同給付424 萬2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林柚同則以:林子宸之股權比例僅為10% 而非12% ;而系爭公司全數股權雖以7,000 萬元售出,然買方僅給付5,650 萬元,自應以此金額為分配基準。至伊於協商時雖提及伊保留10% 股權,然係因伊恐買方未給付尾款,故與買方口頭約定由伊以700 萬元購回10% 股權,但因買方仍未給付尾款,伊亦未給付700 萬元予買方,且此項買回與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無涉。又出售之價金應先扣除仲介費150 萬元後再為分配,故林子宸可受分配價金應為550 萬元,而伊已給付469 萬5,

850 元、代繳稅款19萬5,924 元,並另給付5 萬美元,已逾林子宸可受分配金額,故林子宸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林柚同給付林子宸118 萬4,645 元本息,而駁回林子宸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林子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子宸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柚同應再給付林子宸305 萬5,555 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柚同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柚同負擔。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林柚同則聲明:㈠林子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林柚同給付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林子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子宸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 兩造均為系爭公司股東,林子宸委託林柚同出售其持有之股權,並簽定系爭委託書。

⒉林柚同於99年11月20日將系爭公司之股權,以7,000 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劉國精、張毅輝,其中劉國精買受90% ,張毅輝買受10%。

⒊林柚同已給付林子宸489 萬7,209 元(即469 萬5,850 元及

2 萬9,975 美元)。⒋林柚同為林子宸代墊之股權移轉稅款為19萬5,924 元。

㈡爭執部分:

⒈林子宸在系爭公司之股權比例為10%或12%。

⒉系爭公司股權出售後,應供股東分配之價金為若干。

⒊林子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子宸在系爭公司之股權比例為10%或12%部分:

⒈林子宸主張其股權比例為12% ,林柚同則陳稱為10% 。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闡釋明確。

⑵林子宸主張系爭公司之原始資本額為新台幣4,450 萬元,其

原始出資為新台幣890 萬元,當時占20% 股權,嗣系爭公司重估資產為新台幣6,000 萬元,故其出資額應調整變更為新台幣1,200 萬元(即6,000 萬元之20% )。又系爭公司於10

3 年12月間再增資至新台幣1 億元,其雖未再出錢增資,然依其出資額新台幣1,200 萬元計算,則占該1 億元之12% 比例等語,並提出股東出資明細表及匯款單據為據(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3~17頁)。而依匯款單據所載,林子宸雖有出資890 萬元之情事,但該出資明細表上並無蓋用系爭公司之印章,且林柚同亦否認其真正,則該出資明細表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除林子宸原始出資為890 萬元部分外,即有疑義,而難遽信。至其提出之錄音譯文雖記載林柚同提及在訴外人梁大豐要加入為股東時,有向梁大豐提及資本為新台幣6,0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但其同時稱「當時4,500 是資本,後來我想說我們投資很多年了,那時候我跟大豐說6,300 」等語(見同上頁)。可見所謂資產重估,係指為處理梁大豐加入股東時之說詞,況從上開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同書所載,在出售股權當時,經林子宸親自簽名確認之股權比例為10% ,則以此等事與上開錄音譯文之證明力為斟酌,因上開書面係在處理本件股權買賣時所確認之數據,對各股東之權利義務影響較大,自較慎重且係經各股東親自簽名確認,本院認應以上開書面所記載之股權比例,較為可採。故林子宸上開所述,本院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依林柚同所提出之系爭公司章程修改條款、股權轉讓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股權轉讓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4~35、38~39、70~79頁),其上均載明系爭公司各股東出資額與持股比例,並經林子宸等全體股東親自簽名於其上,而林子宸所占股權比例在章程修改前後及轉讓合同書上均載明為10% 。本院經審酌上開文件分別於96年11月1 日、99年11月20日、99年(未載月日)所簽立,時間相近,且係在處理本件股權買賣之期間,而林子宸亦未否認上開文件上其簽名之真正,亦未抗辯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簽署,則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林子宸理應知悉於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之法律意義,故其倘非認同上開文件所載股權比例之內容,應不會在明知該文件上所表彰之持股比例,攸關自身權益及投資獲利多寡之情形下,竟未經確認或質疑該持股比例之記載正確性,即貿然簽名同意。

⑷再者,上開文件之內容中有關系爭公司章程修改條款部分,

其內容係針對系爭公司之原始出資(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及各投資股東之出資額及所占股權比例為記載,且涉及修改因投資總額及註冊資本之變動為調整;而有關系爭協議部分,係針對系爭公司各股東均同意股權出售予第三人劉國精等之協議,並將各股東之出資及所占股權比例為記載;另有關系爭合同書部分,則係就系爭公司出售股權予劉國精、張毅輝之事宜為正式簽約,並就系爭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財務狀況及支付價金方式等如何履約事項為詳細記載。就此而言,上開文件顯係記載系爭公司在出售股權予劉國精等時之具體狀況,則以系爭公司股權係全部出售之情狀(見原審卷第73、74頁),買賣雙方為確保股權移轉之完整性,就各股東之出資情形所為之上開記載,基於上開訂約出售股權之經濟目的,並避免產生權利瑕疵之風險,應屬真實狀態之記載,較符常情。故林柚同所稱依上開文件所載,林子宸之股權比例為10% ,應屬可信。

⑸林子宸雖陳稱上開文件所載投資額與實際不符,且其僅在最

末頁簽名,並未看過文件內容,應係林柚同事後製作而不足採等語。然查,系爭公司章程修改條款在修訂後,業經主管機關批復同意,有97年12月1 日福建省長泰縣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泰外經貿(2008)資字127 號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可見並非嗣後所為;而系爭協議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及買賣標的之確認,系爭合同書則為正式簽訂之買賣契約,且系爭協議所載各股東出資額與系爭公司章程修改條款所載註冊資本所含各股東出資額相同;系爭合同書所載各股東合計之出資總額,亦與系爭公司章程修改條款所載投資總額為340 萬美元相符,則依此記載內容之相互一致性觀之,顯非林柚同個人任意記載。故林子宸上開所述,自難採信。

⒉依上所述,林子宸在系爭公司之股權比例應為10% ,而非12% 。

㈡系爭公司股權出售後,應供股東分配之價金為若干部分:

⒈林子宸主張林柚同僅出售系爭公司股權之90% ,且價金為7,

000 萬元,並應以該比例及金額為計算分配之依據;林柚同則陳稱係出售全部股權,而出售價金雖為7,000 萬元,然僅收到5,650 萬元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之系爭委託書所載,林子宸係委託林柚同以7,000 萬

元出售系爭公司全部股權,而依系爭合同書所載,買賣雙方亦係合意以7,000 萬元買賣系爭公司全部股權(其中劉國精受讓90% ,張毅輝受讓10% ),又依林柚同在另案提出100年11月15日福建省長泰縣地方稅務局繳納地稅稅費之憑證所示(見原審卷第42、65頁),系爭合同書所載出售股權之8名股東,其股權比例合計100%,繳納之稅款合計為195 萬9,

254 元,而其中同為持有10 %股權之股東林均諺、林蓁伶、曾俊欽及林子宸等人,均繳納19萬5,924.48元之稅款,而經此該金額換算結果,8 名股東所合計繳納之稅款應為100%之股權。故應可認定本件買賣係出售系爭公司之全部100%股權,而非僅出售90% 股權。林子宸陳稱僅出售90% ,尚不足採(實際情況應係出售100%,需林柚同再另行買回10% )。

⑵又林柚同雖陳稱劉國精等支付5,650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尾

款,且經催促仍未支付等語,並提出劉國精匯入其帳戶之明細資料為證,而經原審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查取證所得資料相互勾稽查核後,亦屬相符(見原審卷第80~86、105 ~111 頁)。然依該帳戶明細資料所示,雖可佐證劉國精匯入林柚同帳戶內之金額僅為5,650 萬元,而非7,000 萬元。然查:

依林柚同所提出主張應扣抵佣金之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40

、41頁),劉國精曾分別於100 年5 月27日及102 年4 月25日,代替林柚同墊付合計150 萬元之佣金予楊鏗(或楊阿鏗),若確如林柚同所述,此項代墊金額應係用以支付本件股權買賣之佣金,則劉國精勢必將此代墊之款項,由其應支付之價金中逕為扣抵,而非墊付後仍支付價金,再另向林柚同請求返還上開佣金,始符常情,故林柚同所稱此項墊付之15

0 萬元即應計入已付價金內,較為適當(但仍應在分配價金予股東時為扣除)。又從反面言之,若認林柚同提出之上開給付佣金抗辯並不足採(因在其與股東對話中均未提及佣金事宜),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此150 萬元業已支付入帳之事證,則在計算已付價金時,自不得將此150 萬元列入(此時,亦無需在分配時為扣除)。故不論係以有支付佣金而列入已付價金計算後再為扣除,或未支付佣金但因無事證證明已交付入帳而不需扣除,兩者之結果均屬相同,而對各股東應受分配之最終結果,並無影響,但本院係認定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併予說明。

又林柚同陳稱其於出售後另行買回10% 股權,且在與股東對

談中自行陳稱:「我留10% 是擔心我們的錢會拿不到」、「我沒有混在他們(指劉國精等買受人)裡面當股東,我不是留在股東,我沒有名在裡面」、「因為我們是外資,所以也不能留在公司裡面,這樣與公司的章程不符合,要買的那個人也不願意」、「10% 不能留我們些人的名字,一定要留大陸人的名字」、「當時已經要收尾了,我少收10% 的利益,我就自己作主,我是用這樣的心態去處理」、「10% 是我用

700 萬(人民幣)買的」、「(700 萬的錢你如何匯的?)他扣我的帳」(見原審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所載及譯文;原審卷第11、12、65頁)。則依林柚同上開所述,其顯係以自己在系爭買賣應分得之價金中另撥出700 萬元(即總價10% ),作為買回該10% 股權之對價,並借用某大陸人士名義為持有。就此而言,因劉國精等係買受系爭公司之全部股權,而應支付全部之7,000 萬元予出賣人,再由出賣人自行依股權比例為分配,則林柚同所稱此項由劉國精在價金中所扣除之700 萬元,縱係在其股權比例所可受分配之金額範圍內(林柚同之股權為46.5% ,未扣佣金時應可受分配3,255 萬元),但此既為股東最終分配價金時之計算事宜,自不得在計算劉國精等已付價金時即不計入,亦即應認劉國精等業已支付該700 萬元,較為正確,否則,即形同由林柚同可先行單獨取得該700 萬元,而不需列入由全體股東依股權比例受分配之價金內,自不適當(此項計算方式,在價金已全部支付之情形,固無實益,但若如本件價金並未全部支付之情形,即有實益)。

至林柚同雖抗辯其係另行出資700 萬元購回10% 股權,且係

以劉國精等交付尾款為條件,而因劉國精等未支付尾款,故其未支付該700 萬元,亦未取得10% 股權等語。然此項抗辯,與其在前開與股東對談中陳述「買回10% ,並借用大陸人士名義持有」之內容不同,亦與其先前所稱買回10% 之目的係為確保賣方付款之目的不符。本院經斟酌林柚同在與股東對談時,係突遭股東質問該買回10% 股權情狀時,而當場坦承其事並解釋相關原委,則其在事先並無心理防備下所為陳述,衡情應較無設詞虛飾之可能,而堪採信。故林柚同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另林子宸雖陳稱上開帳戶只有劉國精轉帳之款項,並無另位

買受人張毅輝之轉帳資料,則林柚同應有其他收款帳戶,且應已經收足7,000 萬元等語。然此項陳述,經林柚同否認後,林子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缺乏佐證之片面臆測,況依系爭合同書所載,買賣價金係約定均由劉國精之帳戶轉帳支付,並由林柚同之帳戶收取(見原審卷第74、75頁),而此項約定付款方式既可確認已支付款項之金額,對買賣雙方均屬有利之證明方式,並無不當,故林子宸所稱林柚同另有收款帳戶,並已收受全部7,000 萬元之價金,不僅與系爭合同書所為約定不符,且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下,自不足採。

林子宸雖又陳稱林柚同與股東梁大豐(股權比例為5%)曾於

另案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係以7,000 萬元為計算基準,可見林柚同確已收足該金額等語,並提出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50

5 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8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63~67頁)。然查,該和解金額91萬4,540 元雖係以7,

000 萬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價金70,000,000-佣金1,500,000 )×梁大豐股權比例0.05-代墊稅款97,962.23 -已付款2,412.498 =和解金額914,540 】,但和解內容全賴雙方磋商協議,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互約讓步之結果,非必即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林柚同於另案讓步以7,000 萬元為和解金額之計算基準,即遽認林柚同業已收足該7,000 萬元。則林子宸據為林柚同已實收7,000 萬元之論據,尚不足採。

⒉依上所述,林柚同係以7,000 萬元出售系爭公司之全部股權予劉國輝及張毅輝,而實收金額應為6,500 萬元(計算式:

5,650 +150 +700 =6,500 ),並應以此金額為供各股東分配價金之計算基準。

㈢林子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系爭公司股權出售後,可供股東分配之價金為6,500 萬

元,而林子宸之股權比例為10% ,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此金額及比例核算,林子宸可受分配之價金應為

650 萬元。⒉又本件買賣係將系爭公司之全部股權委由林柚同出售,而林

柚同陳稱仲介買賣之佣金為150 萬元,已由劉國精墊付,業如前述。本院經斟酌系爭股權買賣之金額高達7,000 萬元(若以1 :5 比例約折合新台幣約逾3.5 億元),且買賣涉及交易對象、價金洽商及付款確保等情事,又屬在大陸地區之股權交易,林柚同所稱確有支付佣金予仲介人楊鏗(或楊阿鏗),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該佣金為150 萬元,約占總價金7,000 萬元之2. 14%(計算式:150 ÷7,000 =0.0214),此項佣金比例尚屬相當,故林柚同所稱應扣除佣金,即屬可採。又林子宸之股權比例為10% ,已如前述,則150 萬元之佣金應按此比例扣除,其應扣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15

0 ×0.1 =15)。⒊林柚同雖陳稱其曾匯款美金5 萬元予林子宸,亦應扣除等語

。然查,系爭公司在增資100 萬美元時,林子宸曾按10% 比例分別匯款2 萬美元、8 萬美元,合計10萬美元供繳納增資使用,此為林柚同所不爭執,而僅陳稱第1 次匯款之2 萬美元部分,因已轉入系爭公司帳戶,故成為公司資產而全部出售,而無返還問題,至第2 次匯款8 萬美元部分,因其餘股東認購之資金未到位,致增資未完成,故退回8 萬美元,並連同出賣股權分配之股款5 萬美元一同匯予林子宸等語。但林柚同既不否認該100 萬美元之增資,因股東認購之資金並未全部到位致並未完成,則應退還予林子宸之增資款項,即應為該因增資而繳納之10萬美元,況上開2 萬美元及8 萬美元,均係為同一增資目的而繳納,僅繳納時間不同而已,則在退還增資款時,自無僅退其中8 萬美元之理,故林柚同上開所述,顯不足採。又林柚同於100 年2 月23日曾匯款12萬9,975 美元予林子宸,為林子宸所不爭執,且有其在台灣企銀之存摺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1、62頁),則經扣除應退還之增資款10萬美元後,其餘2 萬9,975 美元始為出賣股權分配之款項,故此部分應扣款項為2 萬9,975 美元。

⒋另林柚同代墊林子宸應付股權移轉稅金19萬5,924 元,且先

前已交付469 萬5,850 元,為林子宸所不爭執,則此部分款項,亦應扣除。

⒌依上所述,本件林子宸得請求之股款價金為650 萬元,而應

扣除之款項則為已支付之489 萬7,209 元(即469 萬5,850元及2 萬9,975 美元)、佣金15萬元、代墊稅款19萬5,924元,合計可扣除524 萬3,133 元。故林子宸尚得請求125 萬6,867 元【計算式:6,500,000 -(4,897,209 +150,000+195,924 )=1,256,867 】。林子宸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林子宸本於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柚同給付之金額,在125 萬6,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超逾118 萬4,645 元本息(即7萬2,222 元本息)部分,為林子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林子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林子宸上開請求中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逾125 萬6,867 元本息部分),駁回林子宸之請求,其理由雖非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林子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11

8 萬4,645 元本息部分,判命林柚同給付,並無違誤。林柚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林子宸上訴並勝訴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子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柚同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第2 項、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