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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佳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被上訴人 張景元

劉勁初曾達權連溎洙劉鄭貴瑛共 同 李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投資從事合作管理及設立血液透析中心安泰診所,並於民國94年8 月2 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投資、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投資專案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然專案診所院長即被上訴人劉勁初未於約定存續期滿前召開股東會決定投資事業存續,亦未清算,而繼續營運,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3 條規定,系爭專案投資已視為不定期限。詎劉勁初於視為不定期後,對伊通知系爭專案投資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不續約,另告知於103 年10月底前召開股東會議。兩造

103 年11月11日於劉光雄醫院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被上訴人於股東會表決系爭契約於103 年7 月31日屆滿時失其效力,惟該決議違反不溯及既往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專案投資關係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求予確認系爭專案投資關係繼續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同意返還伊出資,伊亦得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等語。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備位聲明: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56,223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

1 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契約並無如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即視同續約之約定,兩造既未重新議定續約,則兩造事後於103 年11月11日股東會,做成不續約之決議,即系爭契約於存續期限屆滿時當然、確定地終止。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所為不續約之決議,乃其等正當權利之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於專案存續期間提供之協助微乎其微,未以較低價格進貨,違反當初考量上訴人為洗腎耗材之供應商,應可充分降低耗材成本而提升獲利之期待,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投資屆滿決議結束合作關係,為自治決意權之行使,上訴人不得強迫被上訴人續約;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返還出資額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6

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經營安泰診所事業,已視為不定期投資,而訴請確認系爭專案投資繼續存在。嗣於本院備位主張如認契約關係消滅,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被上訴人雖辯以前者為確認之訴,與後者給付之訴,二者有別,又須經結算,應認事實不一,且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云云。然查,上訴人先後主張均本於同一契約,且兩造於先位之訴所提出之事實陳述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備位之訴利用,足認無礙被上訴人程序權之行使,且可避免兩造再度興訟,而具紛爭一次性解決功能,應認備位之訴與先後位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程序抗辯,為非可採。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8 月2 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合作投資專案目

的為設立血液透析中心安泰診所,存續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

㈡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之規定,於期限屆至前半年召開股東會決定投資事業之存續。

㈢兩造於103 年11月11日假劉光雄醫院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提案討論續約事宜,被上訴人決議雙方不再續約。

㈣安泰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為被上訴人劉勁初,未為商業登記,安泰診所有獨立財產,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投資血液透析中心安泰診所,存續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合作投資契約書(附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為證,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投資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未經股東會決議是否存續即繼續經營,已視為不定期投資,嗣系爭股東會表決不再合作,有違不溯及既往及權利濫用原則、誠信原則,應為無效,系爭專案投資關係依舊存在;備位主張即令專案投資因存續期滿而失其效力,依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出資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㈠系爭專案投資案是否為合夥,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

無效?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投資屬單純投資,或以劉逕初為出名營

業人,為隱名合夥,無違公司法第13條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擔或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合夥尚屬有間。次按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乃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特設限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契約自屬無效。而上訴人為公司,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專案投資法律屬性是否為合夥,如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縱為無名契約,如非法之所禁,不能認屬無效,合先敘明。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投資專案之單純投資人,該投資專案為無名契約等語。經查:

⑴依締結系爭契約緣由:茲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為「共同投資從事合作管理及設立血液透析中心事」,簽訂本契約書,並確認下列事項:一、全體股東確認本投資專案所設立之血液透析中心為安泰診所. . . ;二、投資比例:㈠本投資專案價值總額:以甲方現所經營之劉光雄醫院洗腎室規模總值,共計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萬元整。㈡全體股東同意乙方得依前開投資價值總額之百分之十五為現金出資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元整,以取得本投資專案之股權。依本項調整後之股權比例為:張景元(醫師)20%、劉勁初(醫師)20%、曾達權(技術主任)20%、連溎洙(護理長)10 %、劉鄭貴瑛15%、乙方15%。亦即系爭專案投資是自被上訴人原合夥之劉光雄醫院之洗腎室擴大由安泰診所營運,並由原合夥析出15%股權予上訴人加入,再調整各原合夥人之股權結構方式為之,則依上開締契約之形式用語、締約緣由,原事業為合夥,上訴人加入為新成員,擴大後改由安泰診所以共同經營血液透析中心事業之內容等綜合以觀,核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要件相同。

⑵另就系爭契約三、本投資專案之財產:下列財產為本投資專

案之財產(下稱專案財產)屬於全體股東共同(應為公同之誤)共有;十一、股東之權利:股東有共同執行權、聽取或要求報告權、並得隨時監督或檢查本投資專案知識或得查閱帳簿;十二、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股權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第三人. . . ;十三、㈠本投資專案需經股東全體之同意執行,有法定解散事由宜解散之. . . ㈡本投資專案之結算應於了結現務. . . 依股東持有股權之比例分配賸餘財產或彌補不足額;十四、對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因本投資專案所生之醫療糾紛、賠償、或因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民事爭訟,應由全體股東承擔等約定,均依序與民法合夥契約668 條、671 、675 、683 、689 條及690 條規定相同。

⑶綜上,依上開契約文義、締結緣由、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原

合夥事業共同經營等背景,實際運作之情,並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內容與民法合夥一節之規定實質相同等,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專案投資應定性為合夥契約無誤。次查,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稽其上開立法理由,堪認該規定屬禁止規定,如有違法,依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而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說明,系爭專案投資契約自屬無效。系爭專案投資既屬自始無效,無存續期間可言,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專案投資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基於私法自治,上開約定非必即為合夥契約

,應認為無名契約或隱名契約云云。然查,所謂無名契約,係指不合於民法債篇第二章所列各種之債。約言之,上開之債,既就各種契約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其類型等為規範,是如當事人約定合於上開各種之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此何以有名契約又稱模範契約理由所在。系爭專案投資既具備民法合夥要件如上,依上說明,為民法所稱合夥應無疑義,自非無名契約。又民法規定之隱名合夥,指隱名合夥人對於「他方之經營事業」為出資;其出資之「財產權移屬於出名人營業人;僅於「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責任;合夥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為之,及對出名營業人所為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等,上開各情均與合夥契約截然有別,不致混淆。況當事人所簽訂者為何種契約,應依當事人締約意思、目的等綜合判斷,與合夥契約所經營之事業,如何向行政機關申報等無必然關連,亦即安泰診所縱由劉逕初以負責醫師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向稅務主管機關為納稅申報等,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即不得執此認兩造締結者為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非可採。

㈡上訴人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是否有據

?上訴人備位主張縱認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然被上訴人於前開股東會同意返還出資,是其亦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9,656,223 元云云。惟查系爭專案投資,業經認定為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無契約法律關係可資主張,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出資額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投資期滿後仍為原有之經營,已視為不定期投資契約存在;備位主張其亦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等語,均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案投資為合夥,應屬無效。又即令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返還出資額之程序合法,亦因契約無效,上訴人無從據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為可採。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確認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