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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吳順明

陳奐佑吳亭儀黃鈺翔吳柏辰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王明一律師被 上訴 人 莊秉元

莊淯程歐晉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86.96坪)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原以系爭土地參與高雄市第50期仁武區東草潭自辦市地重劃,惟於重劃尚未完成前之民國104 年1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50 萬元,共同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如附表三所示。嗣上訴人依約給付附表三編號

1 至3 所示之第1 、2 、3 期款項合計1,500 萬元完畢,被上訴人亦依約於重劃完成前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詎於附表三編號4 之104 年4 月30日尾款付款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未依約付清尾款2,250 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上訴人仍以重劃工程尚未完成、未完成重劃後土地登記,尾款付款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付款。惟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以重劃後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後,以貸款支付尾款,然亦約定貸款金額不足仍需以現金補足及約明尾款之付款期限,是上訴人縱未能辦理抵押貸款,仍須於104 年4 月30日付款期限前支付尾款完畢。

則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25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存證信函送達催告3 日仍未給付之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所載標的為重劃中之系爭土地3 筆暨重劃後產生之抵費地1 筆,並依同契約第2 條約定之買賣價金總額,係以重劃後所得分配土地3 筆面積(共計93.48 坪)及抵費地1 筆面積(156.52坪)共計總面積

250 坪、每坪15萬元作為計價基礎,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抵費地之具體面積須待重劃工作完成、經評議地價委員會評定價格後始能確定,足認兩造係以重劃後得獲分配之土地3 筆及抵費地1 筆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故上訴人應於重劃完成取得分配土地後,始因條件成就而發生尾款給付義務,是於重劃完成並獲分配土地前,條件尚未成就,自尚無支付尾款之義務。甚且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尾款。又系爭土地價值僅1402萬2,000 元【計算式:以系爭土地3 筆重劃後分配面積為93.48 坪×150,000 元/ 坪=14,022,000元】,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2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藉以擔保尾款支付。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關於尾款約定雖載有「付款期限於104 年4月30日」之內容,此係被上訴人簽約時要求記載預估於104年4 月30日前應可完成重劃土地登記、抵押登記、核貸事項,而此預估日期,既明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重劃後分配土地、出售重劃後建地之價金、重劃後取得之抵費地性質及約定尾款給付條件不符,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並無以該日期作為清償期之合意。況重劃工作迄今未完成,抵費地未經評議地價委員會評議前,面積並未確定,尾款付款條件,確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尾款情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重劃

前面積共計186.96坪,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3 人前以系爭土地參與高雄市第50期仁武區東草潭自辦重劃。

㈢於系爭土地重劃尚未完成前之104 年1 月13日,兩造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共同將附表二所示標的,以總價3,750 萬元之價額出售予上訴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㈢上訴人依附表三付款方式所約定內容,先後給付被上訴人簽

約款500 萬元、備證用印完稅款500 萬元、第3 期款500 萬元完畢;被上訴人亦於104 年2 月3 日依約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同日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2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莊秉元。

㈣高雄市第50期仁武區東草潭自辦重劃迄今尚未完成,上訴人

亦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2,250萬元予被上訴人。㈤重劃會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買賣標的是否為重劃後建地?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尾款,是否附有需於重劃土地完成並設定抵押權申貸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之條件?如是?條件已否成就?如否,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買賣標的是否為重劃後建地?

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重劃後建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兩造係就重劃前之土地作為買賣標的云云。而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重劃前不動產標示如附表二所示,即包括⑴編號1 至3 之系爭土地3 筆,面積合計618.05平方公尺即186.96坪,備註系爭土地3 筆重劃後之面積93.48 坪,及⑵同段高雄市第50期仁武區東草潭自辦重劃高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取得之抵費地156.52坪,並載明「重劃後土地」位置詳如附表紅色位置,面積總計為25

0 坪,如有差額於尾款交付時找補之,是依上約定,堪認兩造約明之買賣標的,係包括重劃後可取得之3 筆土地面積93.48 坪及以系爭重劃區取得抵費地156.52坪,合計250 坪土地,如有差額,於尾款交付時找補之,並非以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原面積作為買賣標的面積。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明買賣總價款為3750萬元,並按「重劃後建地」每坪15萬元整計算總價金;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倏第3 款約定由被上訴人保證「本件標的重劃後建地」確為可立即申請建照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之內容,均載明買賣標的為「重劃後建地」;再由系爭土地謄本所示地目均為田(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又證人即代書林欣欣證稱:伊申請系爭土地重劃前之使用分區,280 、280 之3 地號是道路用地、280 之2 是第二種住宅區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及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所指預估重劃後土地面積250 坪,係指附表二之備註欄左列三筆土地「重劃後」面積93.48 坪,加上編號4 抵費地156.52坪,這是由重劃公司概算之面積,若需找補,以1 坪15萬元計算,約定在尾款交付時找補。被上訴人先前買入系爭土地參與重劃,一坪是7 、8 萬元,兩造以「重劃完成後」一坪15萬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0、79頁背面),暨證人即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現任理事長鄭景文於原審證稱:伊是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土地3 筆及抵費地1 筆加起來坪數250 坪賣給上訴人,單價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2

9 、130 、132 、133 頁),均堪認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重劃後之3 筆建地(面積共計93.48 坪)及重劃後可自系爭重劃區取得之1 筆抵費地(亦為建地,面積156.52坪)共250 坪作為買賣標的,故約明以重劃後建地價格每坪15萬元計價,而非以重劃前之土地單價計價,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是重劃後建地,以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後取得之建地93.48 坪,及抵費地156.52坪,合計建地面積25

0 坪,作為兩造交易標的,如有不足,再於尾款時進行找補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既載明係重劃前不動產標示,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亦是重劃前地號之系爭土地(即草潭段第280 、280-2 、208-3 ),並已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而重劃完成後,上訴人直接取得重劃後土地及抵費地,故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為重劃前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尾款,是否附有需於重劃土地完成並設

定抵押權申貸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之條件?如是?條件已否成就?如否,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是否有據?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且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已載明尾款2250萬元之付款期限為104 年4 月30日,且兩造並未約定須以重劃土地完成並申辦抵押貸款為尾款給付條件,故上訴人於支付尾款之104 年4 月30日清償期屆至後迄未履行,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尾款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上

訴人並已給付其中第1 至3 期價款合計1,500 萬元,僅餘附表三編號4 之尾款(貸款)2,250 萬元尚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附表三編號4 之付款方式約定為:「重劃後土地登記完成,買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銀行撥款同時付清。核貸金額不足抵付時,買方應於貸款核撥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付款期限於104 年4 月30日交付。」,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由兩造於尾款之付款方式既於付款期別欄載明以「(貸款)」支付,並載明上開付款方式,足見兩造立約當時,係合意於重劃後土地登記完成,由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銀行抵押貸款,以給付尾款,如有不足,始以現金一次補足。再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系爭土地重劃後取得之建地加計抵費地面積計算買賣交易標的價額,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明如有差額,應於尾款交付時找補之,足見兩造合意於重劃土地面積確定,得以計算尾款及差額時,於交付尾款時一併進行找補。並依證人鄭景文於原審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分配後之重劃土地及抵費地面積,是伊計算,該重劃後土地及抵費地面積會因評定地價而改變,要等高雄市政府核定費用及抵費地公告才可確定面積。當時因重劃快完成,吳順明也買下鄰近土地,想一併買下系爭土地做規劃蓋屋,被上訴人也認為重劃拖很久,充滿變數,想趕快轉手,兩造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林欣欣當天詢問伊重劃「預估」何時會完成,伊稱預估在4 月份完成。林欣欣詢問是要了解抵費地何時可以辦理登記。當時上訴人吳順明還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 -138頁),兩造對證人鄭景文此部分證述亦無意見,足見兩造當時係依憑證人鄭景文概算之重劃後土地及抵費地面積為買賣標的,日後再進行找補;故倘重劃尚未完成,即無法確定重劃後取得之土地及抵費地面積,兩造亦無從進行尾款之計算、交付及找補事宜,自難認定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之尾款付款條件已完成及期限已屆至。

⑵又依證人林欣欣於原審證述:最後一期尾款,兩造同意用土

地重劃後土地辦理貸款,買方也有要求要用貸款支付尾款。後面寫付款期限於104 年4 月30日交付是當天才提。印象中有問重劃會主辦之鄭景文說3 個月會不會好,當時鄭景文答稱努力看看,盡量完成,故把日期訂到三個半月,也是就10

4 年4 月30日。當場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講該日期到,若重劃未完成,就要現金支付。只知上訴人吳順明要貸款支付尾款,吳順明只知104 年4 月30日是買方要配合辦理貸款支付尾款。不記得雙方當時有無討論104 年4 月30日到期,重劃沒有完成,要如何處理。買方及中人鄭景文有告知要用貸款支付尾款。而未在契約裡明確記載尾款付款有條件,係認為重劃公司講的話應該是真的,因買賣雙方都希望在三個半月內可以結案,將重劃後土地過戶完成並交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158頁),兩造對林欣欣之證述亦無意見,自堪認定當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有關尾款交付約定之真意,仍係以重劃土地完成,並完成重劃土地登記及系爭重劃區已完成取得之抵費地,此等面積足以計算價金,並由上訴人以重劃後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銀行抵押貸款後,以貸款給付尾款並進行找補;而當時兩造因係信任鄭景文所述將於104年4 月完成重劃,乃因應被上訴人要求記載付款期限104 年

4 月30日。又參諸被上訴人陳稱:其要求應限定一定期限前給付尾款,是由林欣欣代書向重劃公司負責人鄭景文查詢重劃工程進度可以完成之時間,經鄭景文表示已近九成,約1、2 個月可以完成重劃,乃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付款期限於

104 年4 月30日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6背頁),及勾稽證人鄭景文及林欣欣之前開證述意旨,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尾款付款方式之末段雖於現場由代書林欣欣載入「付款期限於104 年4 月30日交付。」等字,惟此乃受鄭景文告知預估重劃完成日期,並信任鄭景文所述該日前得以完成重劃及重劃後建地登記屬實,因而載入系爭買賣契約中,基此堪認兩造合意給付尾款之時程,仍如原約定內容,即以完成重劃、辦理重劃土地登記等條件後給付之。否則若鄭景文所述重劃時程有誤,未能於104 年4 月30日完成土地重劃及重劃後土地登記之條件,將與兩造係為向鄭景文確定重劃完成日期而載入日期之原意未符,且無法確定本件買賣標的物面積及尾款有無差額,自不符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尾款交付時找補之意。故尚難遽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末段亦記載付款期限104 年4 月30日之字句,即認兩造已欲改變原約定應於重劃後土地登記完成,以抵押貸款支付尾款之條件。並參諸兩造在上訴人貸款不足額時,猶約明上訴人應以現金補足,倘兩造確有意在付款期限104 年4 月30日屆至時,不論重劃有無完成,均應支付尾款,理更應於付款期限中載明此旨,並將付款期別中之「貸款」二字刪除,始符常理,及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然由林欣欣載入上開付款期限104 年4月30日之文字時,仍未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於重劃土地登記完成、買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銀行撥款之尾款付款條件,上訴人亦始終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合意104 年4 月30日為尾款清償期,並稱此日期僅為「預估」重劃完成之日期等語,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已合意以104 年4 月30日屆至時,縱未完成重劃土地登記完成及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亦同意以現金付清尾款之意,自難認兩造達成於此期限屆至時,不論有無重劃完成,上訴人均需付款,兩造已達成以

104 年4 月30日作為付款期限之合意至明。故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物為重劃後之系爭土地及抵費地,應待重劃土地登記完成,並設定抵押權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條件成就時,始應給付尾款等語,應信屬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尾款並無附有上開應於重劃土地登記完成及辦理抵押貸款等條件,10

4 年4 月30日為尾款清償期云云,並無足採。⑶又兩造不爭執簽約前係依證人鄭景文陳述預估重劃完成日期

,將104 年4 月30日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再行簽約,且迄今無法確定重劃完成日期,則兩造在無法確認重劃完成日期時,既須由上訴人依約辦理抵押權登記,以作為尾款之擔保,是乃先依預估完成重劃日期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以預估日期作為抵押權清償日期,即與常理無違,惟此既與實際重劃完成日期及兩造約明支付尾款之條件有別,自不得以此設定抵押權之清償期,遽認兩造係約明尾款給付期限為104 年4月30日。另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成為重劃會成員,惟此與兩造約定尾款之支付條件及方式仍屬二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付款期限為104 年4 月30日交付,且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供作尾款2,250 萬元之擔保之清償日期,亦載明係104 年4 月30日,足見尾款付款限確為

104 年4 月30日云云,或主張上訴人既已繼受被上訴人之地主權利,日後即可取得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並向重劃會請求移轉抵費地,重劃會亦已出具切結書切結日後會將抵費地逕行移轉予上訴人,是無須待重劃土地完成並設定抵押權申貸後,始有付款之義務云云,均屬無據。

⑷至於證人即代書王琮惠固證稱:簽約時,買方(即上訴人)

表示要用土地去貸款,但因為重劃完成時間不確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要有個確定的付款期限,再加上鄭景文提到預估完成重劃期限及預留過年期間,最後擬定為104 年4月30日,並記載進契約內。若重劃完成在104 年4 月30日前,則於重劃完成時支付尾款,若上開日期屆至尚未重劃完成,則應於該日期支付尾款。因為買方都不在場,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清楚尾款的付款期限是104 年4 月30日。亦不清楚賣方有無表明若未將104 年4 月30日作為付款期限,即不簽約,當天也沒有提到若買方無法於104 年4 月30日順利聲請貸款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3 頁)。惟依其證述兩造簽約時,並無表明若於104 年4 月30日屆至,尚未重劃登記完成及貸款時,應如何處理,則兩造理應尚未合意於該日期屆至時,縱未重劃完成及順利貸款,亦須由上訴人給付尾款;但證人王琮惠卻又證述:若重劃完成在104 年4 月30日前,則於重劃完成時支付尾款,若上開日期屆至尚未重劃完成,則應於該日期支付尾款等語,而此前後陳述顯有齟齬,故應認證人王琮惠之證述,僅係其參酌被上訴人要求及鄭景文提供重劃時程之推斷,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已達成此部分付款期限之合意,且與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支付尾款並進行找補之原意相違,已如前述,自難依證人王琮惠片面推斷證述,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⑸綜上,兩造均不爭執重劃迄今尚未完成,抵費地尚未成形,

面積亦未能確定,無法完成重劃後土地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由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難認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支付尾款之條件,即重劃土地登記完成,並設定抵押權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其尚無給付尾款義務,並無遲延給付尾款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尾款付款期限104 年4 月30日已屆至而未給付,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50 萬元,及自104 年

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各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系爭土地┌──┬──────┬─────────┬─────────┐│編號│地號 │ 重劃前面積 │所有權人(持分比例││ │ │ (㎡) │) │├──┼──────┼─────────┼─────────┤│ 1 ○○○區○○段│ 498.93㎡ │莊秉元(1/2 )、莊││ │280地號 │ │淯程(30/100)、歐││ │ │ │晉宏(20/100) │├──┼──────┼─────────┼─────────┤│ 2 ○○○區○○段│ 96.7㎡ │同上 ││ │280-2地號 │ │ │├──┼──────┼─────────┼─────────┤│ 3 ○○○區○○段│ 22.42㎡ │同上 ││ │280-3地號 │ │ │└──┴──────┴─────────┴─────────┘附表二:

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重劃前不動產標示」┌──┬────┬──┬────┬─────┬─────┬────┬────────┐│編號│鄉鎮市區○○段│地號 │面積(㎡)│面積(坪)│權利範圍│備註 │├──┼────┼──┼────┼─────┼─────┼────┼────────┤│ 1 │仁武 │草潭│280 │498.93 │150.93 │全部 │左列三筆土地重劃│├──┼────┼──┼────┼─────┼─────┼────┤後面積93.48坪 ││ 2 │仁武 │草潭│280-2 │96.7 │29.25 │全部 │ │├──┼────┼──┼────┼─────┼─────┼────┤ ││ 3 │仁武 │草潭│280-3 │22.42 │6.78 │全部 │ │├──┼────┼──┼────┼─────┼─────┼────┤ ││ │ │小計│ │618.05 │186.96 │ │ │├──┼────┼──┼────┼─────┼─────┼────┼────────┤│ 4 │仁武 │草潭│高雄市第│ │156.52 │全部 │ ││ │ │ │五十期仁│ │ │ │ ││ │ │ │武區東草│ │ │ │ ││ │ │ │潭自辦重│ │ │ │ ││ │ │ │劃區取得│ │ │ │ ││ │ │ │之抵費地│ │ │ │ │└──┴────┴──┴────┴─────┴─────┴────┴────────┘

重劃後土地位置詳如附表紅色位置,面積總計為250 坪,如有差額於尾款交付時找補之。

附表三:

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應同時履行條件 │備註│├─┼─────┼─────────────┼────────────────┼──┤│1 │簽約款 │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於104年1月13日交付。 │ │├─┼─────┼─────────────┼────────────────┼──┤│2 │備證用印完│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稅單核發後三日內交付。 │ ││ │稅款 │ │ │ │├─┼─────┼─────────────┼────────────────┼──┤│3 │第三期款 │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過戶登記完成三日內交付。 │ │├─┼─────┼─────────────┼────────────────┼──┤│ │ │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重劃後土地登記完成,買方辦理抵押│ ││4 │ 尾款 │ │權設定登記,銀行撥款同時付清。核│ ││ │(貸款) │ │貸金額不足抵付時,買方應於貸款核│ ││ │ │ │撥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付款期限於│ ││ │ │ │104年4月30日交付。 │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