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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徐慶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秀惠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第三審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

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