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賴銀城
賴陳素貞賴詠淇賴詠歆賴信義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憶婷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昇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女會被上訴人 杜春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茂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憶婷為被害人賴世鴻之妻,上訴人賴詠淇、賴詠歆、賴信義為賴世鴻之子女,上訴人賴銀城、賴陳素貞為賴世鴻之父母。而賴世鴻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晚上6 時5 分許,由雇主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接送上下班之交通車在高雄市六龜區復興橋附近下車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家,於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4.986 公里處,因被上訴人昇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曄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杜春吉施作工程時,將載運挖土機車號000-00工程車(下稱工程車)停放於該路段4.99公里處,違規橫跨機車道及快車道,且未在車後放置警示錐並開啟警示燈,又因當日晚上6 時5 分許天色已昏暗,致賴世鴻無法在遠處即注意到工程車,而於接近上開地點時始發現工程車,並須繞開橫跨機、汽車道之工程車始能通過,適因被上訴人林茂祥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賴世鴻閃避不及迎面撞上林茂祥之自小貨車,於103 年1 月27日晚上7時15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則系爭事故既因杜春吉違規停車、未於夜間在車後設置警示裝置之過失,及林茂祥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所致,又杜春吉之雇主昇曄公司對杜春吉之選任及監督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就賴世鴻死亡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賴世鴻雖於當日下午5 時下班時即系爭故發生前約1 小時曾飲用
1 瓶啤酒,惟經代謝後,酒精濃度應不會超過法定標準,且依系爭事故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賴世鴻之系爭機車筆直前進,毫無受酒精影響之跡象,足見其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之抽血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遠超過標準,應係死亡後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等物質干擾,致發生偽陽性所致,不能以此解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因林茂祥、杜春吉之過失,致賴世鴻死亡,受有下列損害:⑴賴銀成受有支出救護車、醫藥費、請領證明書費共新台幣(下同)3,964 元、喪葬費用221,000 元、扶養費損害290,463 元及慰撫金損害100 萬元,合計1,515,427 元。⑵賴陳素貞受有扶養費損害304,267 元及慰撫金損害100 萬元,合計1,304,
267 元。⑶陳憶婷受有扶養費損害2,938,133 元及慰撫金損害100 萬元,合計3,938,133 元⑷賴詠淇受有扶養費損害983,223 元及慰撫金損害100 萬元,以上共計1,983,223 元;⑸賴詠歆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150,465 元及慰撫金損害100萬元,合計2,150,465 元;⑹賴信義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290,118 元及慰撫金損害100 萬元,合計2,290,118 元,而保險公司就系爭事故拒絕理賠強制責任險保金,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銀成1,515,427 元、賴陳素貞1,304,267 元、陳憶婷3,938,133 元、賴詠淇1,983,223 元、賴詠歆2,150,465 元、賴信義2,290,1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昇曄公司則以:賴世鴻係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南往北
向約5.074 公里處衝往對向車道,而杜春吉車輛係停放於台27甲線4.99公里處,故與賴世鴻開始衝往對向北往南車道之台27甲線5.074 公里,二者相距84公尺,且杜春吉之工程車亦未占用快車道,係停放於台27甲線4.99公里處路旁草皮,未妨礙賴世鴻之動線,故賴世鴻當時應有充足時間反應。又由賴世鴻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4mg/dl,為不得駕車標準之9.47倍,是其應有酩酊大醉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致無端駛入對向車道,釀成系爭事故,並非為閃避工程車而衝向對向車道。則杜春吉之工程車停放,自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定系爭事故係因賴世鴻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林茂祥、杜春吉並無肇事原因;而系爭事故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杜春吉未將工程車停放跨機車及汽車道上,已對杜春吉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自應免除杜春吉全部賠償責任。縱認杜春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其平日並非以駕駛為職務或附隨職務,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非其執行職務中,外觀上並無足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伊亦無庸與杜春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縱認伊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金額均有不當,扶養費亦僅得依103 年度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賴銀城、賴陳素貞僅得請求扶養費各為181,100 元、189,707 元,賴詠淇、賴詠歆、賴信義僅得請求扶養費各為612,711 元、716,930 元、803,957 元;且陳憶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亦非無謀生能力,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均應各減為30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茂祥則以:賴世鴻係因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過量,達28
4mg/dl(經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為1.42毫克/ 公升),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並突然逆向駛入伊行駛之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伊根本無法預防及閃避,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亦無過失,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杜春吉則以:伊為營長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昇曄公司高雄
四客網土木工程,並非昇曄公司之員工。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停放工程車之位置為台27甲線4.99公里處(書狀曾誤載為5.07公里處,惟書狀已載明引用昇曄公司答辯狀,並於本院答辯係停放4.99公里處,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
114 頁),且伊當日有於車後開啟警示燈,機車道亦足以使機車通過,並無阻礙交通,而賴世鴻衝入對向發生車禍位置與伊停放工程車位置相距84公尺,系爭事故現場圖未見伊之工程車,足見賴世鴻車禍與伊之工程車停放並無因果關係,係因賴世鴻飲酒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所致,伊並無過失,亦無須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銀城1,515,427 元、賴陳素貞1,304,267 元、陳憶婷3,938,133 元、賴詠淇1,983,223 元、賴詠歆2,150,465 元、賴信義2,290,
1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賴世鴻於103 年1 月27日17時40分至45分許,自訴外人蔡志
宏即良宏工程行安排接送其上下班之交通車於下車地點高雄市六龜區復興村中小村落雜貨店(位於六龜慈惠堂山下約4、5 百公尺)下車後,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為單向各1 快車道、1 機車道,雙向共2 快車道、2機車道之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於機車道,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於同日18時0 分25秒許行駛至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5.03公里處時,將系爭機車騎入對向由北往南之快車道,適林茂祥駕駛小貨車,由對向北往南之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而與賴世鴻發生系爭事故,賴世鴻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創傷、臟器外露、下肢多處腫脹變形之傷害,雖經送旗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死亡,此有上訴人對林茂祥提出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103 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內之旗山醫院103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賴世鴻行經台27甲線5.08公里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及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刑案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9 頁以下)。
㈡賴世鴻於103 年1 月27日19時52分至59秒經旗山醫院抽血之
血液,於同日20時05分經旗山醫院檢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有旗山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酒精濃度換算表在卷可稽(刑案警卷第27-28 頁)。
㈢上訴人對林茂祥提出告訴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4065號、103 年度偵字第14182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駁回再議聲請,嗣陳憶婷不服,再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刑事庭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林茂祥、杜春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杜春吉是否為昇曄公司之受僱人?昇曄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賴世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有過失,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過失,則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因此行為人如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其能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爭執賴世鴻於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類後駕車,又其係於行駛至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5.03公里處時,將系爭機車騎向對向即由北往南之快車道,而與林茂祥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旗山醫院對賴世鴻抽血檢驗後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並有上開醫院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酒醉程度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足認賴世鴻飲酒後酒測值已達深醉程度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依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
「二、事故發生地點道路,自17:50:00 起至事故發生之
18:00:25為止,共有19輛自小客車(含小貨車)及1 輛大客車行駛經過被害人賴世鴻行駛方向之右側車道快車道,均正常直線行駛,並無切換車道或偏移行駛之情形。…。六、事故發生後之18:01:17,有1 輛自小客車於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快車道,正常直線通過事故發生地點,並無切換車道或偏移行駛之情形。七、事故發生後之18:02:50及
18:02:51,又有2 輛自小客車出於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快車道,正常直線通過事故發生地點,並無切換車道或偏移行駛之情形。」所示,足認事故發生地點道路賴世鴻由北向南之右側道路之「快車道」並無任何障礙物。並依刑案偵查中之證人潘添福(在林茂祥之後駕車同向通過現場)、尤榮慶(住於鄰近案發地點聞聲出來看)於偵查中,均證稱杜春吉之大貨車係停在(由南往北)「機車道」上(見刑案偵卷第14頁背、35頁),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撞擊地點係在台27甲線之「由北往南」之「快車道」,該台27甲線為雙向之各1 線之快車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為3.5 公尺寬,足見機車道縱停有杜春吉之工程車,惟賴世鴻仍得自右側同向道路之「快車道」通過,且應無於行駛經過杜春吉之工程車數十公尺後,突又逆向騎入對向快車道之必要。又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示,賴世鴻係於18時00分25秒未減速快速突然逆向切向對向車道,並於不到2 秒之18時00分27秒之前即駛入對向快車道與林茂祥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此時間不到2 秒,且係於夜間,衡諸一般人之經驗及常識,均無法預見駕駛者突然快速逆向駛入自己車道中,而能及時反應閃避。則系爭事故既因賴世鴻酒後駕車,並未減速,快速突然逆向切向對向之林茂祥之車道,致發生撞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林茂祥當時又無法預見及反應閃避(依下開論述林茂祥當時並未超速行駛),當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林茂祥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由上訴人及證人潘清政、劉嘉銘一致陳稱賴世鴻事故發生前有飲酒,又經檢測該酒測值甚高,及依賴世鴻逆向騎入對向快車道之顯然違規駕駛行為等情,暨綜上各項證據,顯見系爭事故係賴世鴻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時,因酒精濃度過高而逆向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全部原因,林茂祥、杜春吉應無肇事原因。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3 年5 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264
700 號函及內附鑑定意見書、103 年9 月23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336901700 號函及內附鑑定意見書各2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賴世鴻飲酒過量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所致,應屬有據,難認林茂祥、杜春吉有何疏失。
⒊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固看出其上有刮地痕44公尺,惟
此刮地痕究係系爭機車或自小貨車造成不明,即難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逕行比對並確認車速,是上訴人主張依該44公尺長刮地痕,並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林茂祥之車速應超過50公里,系爭事故係林茂祥超速行駛過失所致云云,核屬臆測之詞,要不足採。基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林茂祥之行駛行為,及杜春吉之工程車停放行為,二者客觀上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說明,林茂祥、杜春吉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聲請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林茂祥是否有超速行駛等事項,即無必要。
⒋上訴人雖主張賴世鴻於當日只有於下午5 時下班時,即距離
事故發生約1 小時前曾飲用1 瓶350ml 之啤酒,是旗山醫院之酒測檢驗報告結果不正確,此係賴世鴻死亡後之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等物質干擾,導致偽陽性造成云云,並以證人潘清政、劉嘉銘之證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潘清政、劉嘉銘就賴世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下午5時下班時即距離事故發生約1 小時前是否只飲用1 瓶350ml啤酒之情形,證人潘清政係證稱:「(你們三人是一起上班一起下班?)是。」、「(做的工作都同樣在一起嗎?)不一樣,工程有很多款項不同的項目,我們三人做的項目不一樣,在工地跑來跑去。」、「(103 年1 月27日當天你們三人在工地的時候有多少時間可以在一起?)早上就分開了,我跟劉嘉銘在一起,跟賴世鴻是分開的。」、「(當天什麼時候見到賴世鴻?)快下班的時候,大約4 時20分左右。」、「(快下班的時候大約幾點有喝過酒?)我買的,我請他喝一瓶鋁罐的罐裝啤酒。」、「(你喝幾瓶?劉嘉銘喝幾瓶?)我買六瓶,我跟劉嘉銘比較會喝,大部分都是我喝的,我記得當天賴世鴻只有喝一瓶,他那天不知道怎麼回事比較不想喝。」、「(你知道的就是快要下班跟他在一起的情形?)是。」、「(在你們下午4 時30分在一起時以前賴世鴻做什麼事有沒有喝酒你就不清楚了?)是,里港橋很大,之前沒有看到他,我就不清楚了。」、「(那天你買給賴世鴻的啤酒,他喝完了嗎?)上車前有喝一下,喝多少我不清楚,上車後他拿在手上有繼續喝一口,之後就丟在車上沒有喝完,他丟在車上,酒有灑出來,我拿起來看,有剩下一點點。」、「(剩一點點大約是剩多少?)大約剩五分之一。」等語;然證人劉嘉銘則證稱:「(你們在當時103 年1 月27日那時候是在哪個工地工作?)在里港做橋的工程。」、「(你們三人是一起上班一起下班?)是。」、「(做的工作都同樣在一起嗎?)有時候在一起,有時候分開工作。當天
103 年1 月27日三個人都在一起工作沒有分開。」、「(三人一組嗎?)是。」、「(103 年1 月27日當天你們三人在工地的時候有多少時間可以在一起?)整天都在一起。」、「(所以整天從上班到下班都有見到賴世鴻?)是。」、「(當天在下班前你們三人有沒喝過酒?大約幾點喝?)大約下班前4 時30分有喝,賴世鴻喝一瓶鋁罐啤酒,我喝一瓶,潘清政喝多少我不知道。」、「(賴世鴻那瓶有喝完嗎?)我在工地現場有看到他拿一瓶啤酒,有沒有喝完我不清楚。」、「(上車前要開車時,他有沒有喝完?手上還有啤酒嗎?)手上沒有拿啤酒。」、「(所以賴世鴻是空手上車的?)是。」、「(你們回到復興巷雜貨店之後有沒有另外再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至172 頁),審酌兩位證人證述當日與賴世鴻一同下班並搭乘雇主蔡志宏之交通車於復興村中小村落處下車,及證述當日賴世鴻有喝啤酒等節相符外,惟就其等當日有無與賴世鴻均在一起工作、何時及多少時間在一起、賴世鴻喝多少酒、在下午4 時30分前賴世鴻做何事、下班回家前是否已喝完啤酒,上車後有無將啤酒拿到車上繼續喝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均顯有重大矛盾,意即其等就賴世鴻之飲酒量及時間之證述均有出入,則其等記憶是否有誤或就重要情節故為偏頗之證述,即足懷疑。再參以賴世鴻之雇主蔡志宏於原審陳稱:潘清政打電話給我說賴世鴻發生車禍,他跟我說他們下班後在集合地方下車後還有喝一杯米酒,還有喝一下,又工地下班時會在福利社或檳榔攤買一、二罐啤酒來喝,故下班前還有喝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此與潘清政於原審證稱:其有打電話予蔡志宏說賴世鴻發生車禍,其於下班時及下班後,有請賴世鴻喝啤酒及米酒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2 至164 頁),則依其二人之陳述,難認賴世鴻當日僅飲用1 瓶啤酒,故證人潘清政及劉嘉銘證述賴世鴻僅飲用1 瓶或不及1 瓶之啤酒之證述,自無足採信,並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又依原審於審理本件及另案(即104 年度勞訴字第3 號)時
,曾函詢旗山醫院有關對該院進行如檢驗報告單所示賴世鴻之血液乙醇Ethylalcohol檢驗項目所使用之儀器,應多久校正、維修一次,及該院於103 年1 月及2 月期間,以同部儀器、同樣方式所做之檢驗報告,是否曾接獲陳情或質疑檢驗報告等事項後,經該院函覆稱:該院使用的儀器,原廠於10
2 年12月18日執行更換燈泡,於103 年1 月21日執行儀器維護;依乙醇2 試劑說明書指示,校正頻率為更換試劑及試劑上機後6 週之後,本科於102 年12月26日進行校正。於103年1 月及2 月兩個月期間,以同部儀器、同樣方式所做之檢驗報告,未曾接獲委託人、當事人之陳情或質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144 頁),難認對賴世鴻為檢驗酒測值之儀器有何故障或瑕疵,致檢測報告數值有誤。而上訴人除引用上開證人潘清政、劉嘉銘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世鴻之飲酒量僅為1 瓶或1 杯啤酒,則其主張上開酒精濃度有偽陽性云云,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本於該二位證人飲酒量之證述,及以賴世鴻當時平穩騎車,請求本院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或向台灣大學函詢有關32歲之成年人(如賴世鴻),於事故發生前約1 小時至1.5 小時前飲用1 瓶啤酒350ml 或200ml ,可能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範圍,暨影響身體、器官及精神意識等事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賴世鴻飲酒量為1瓶啤酒之證詞為不可採,又賴世鴻已急駛衝向對向車道,難認平穩行駛於遵行車道上,自無再函詢之必要。
⒍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固認:「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
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發酵會因外界溫度、發酵時間、檢體特性、微生物種類而造成酒精濃度差異,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大多小於50 mg/dl。另外,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賴世鴻經抽血檢驗驗出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4mg/dl,縱扣除上開函文所稱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而產生血液中酒精最大值50 mg/dl,賴世鴻血液酒精濃度仍高達234mg/dl,是尚難以旗山醫院係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檢測而有偽陽性之可能,即遽認賴世鴻並未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故上訴人請求函詢旗山醫院有關檢測酒精濃度,是否屬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以證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亦無調查必要。
⒎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茂祥、杜春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林茂祥、杜春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昇曄公司為杜春吉之僱佣人,應就受僱人杜春吉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則本件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銀成1,515,427 元、賴陳素貞1,304,267 元、陳憶婷3,938,133 元、賴詠淇1,983,223 元、賴詠歆2,150,465 元、賴信義2,290,1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而各被上訴人均為同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