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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呂可婕兼法定代理人 蔡嘉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上訴人 呂永被 上訴人 林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複代理人 謝旻吟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王宗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楊芳誌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甲○○、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丁○、己○○、乙○○之金額,超過(依序)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壹佰零肆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丁○、己○○、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甲○○、戊○○其餘上訴駁回。

乙○○、己○○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三,乙○○、己○○各負擔百分之十八。

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變更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乙○○、己○○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

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方,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 車停放在建民路172 號前方,且未緊靠道路右側,佔用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達3 分之2 以上,妨害來車通行;被上訴人甲○○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附載訴外人張順喬),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17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欲迴車,適有呂憲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C 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該路段,因受戊○○停放之A 車影響動線,而向左偏駛,見甲○○向左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之機車車頭時,閃避不及,造成C 車車頭與B 車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人、車倒地,呂憲霖且因慣性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A 車車尾,受有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不治死亡。丙○、丁○、己○○、乙○○分別為呂憲霖之父、母、配偶、子女,因呂憲霖死亡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甲○○、戊○○應連帶給付丙○243 萬5,694 元、丁○231 萬1,10

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戊○○應連帶給付己○○350 萬398 元、乙○○395 萬5,807 元,及均自民國10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4人並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甲○○、戊○○之抗辯:㈠甲○○以:呂憲霖既見戊○○違規停放A 車占用車道約4 公

尺,妨礙其機車之通行,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偏左行駛,侵入甲○○之車道,致C 車與

B 車發生碰撞,衍生系爭事故,呂憲霖應為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戊○○同有肇事原因,甲○○所為並無過失,與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呂憲霖既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扶養費部分,丁○名下有財產、投資,其配偶即丙○應有能力扶養其,應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如得請求,每月扶養費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己○○、乙○○共同繼承呂憲霖之財產價值非低,且領得強制險保險金,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己○○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縱得請求,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甲○○每月薪水約1 萬3,000 元,單親獨力扶養2 名子女,名下不動產僅供自住使用,且尚有擔保債務,丙○、丁○、己○○、乙○○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戊○○以:依影像顯示,呂憲霖自從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

就靠近行車分向線超速行駛,未受A 車停放之影響,是否導致呂憲霖偏左行駛,則見仁見智,且A 車後方尚停放1 部白色自用小客車,B 、C 兩車撞擊點尚未抵達A 車停放處,如果該白色自小客車無可歸責事由,停放A 車之戊○○亦應無可歸責事由才是。呂憲霖行經之路段,並非直路,且係由寬路突然進入狹路,呂憲霖應減速慢行卻未為之,呂憲霖與甲○○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間隔之情事,否則不會發生事故,呂憲霖為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甲○○為次要肇事原因,戊○○僅靠道路右側停車或屬違規行為,非事故之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扶養費部分,丙○、丁○名下均有財產,丙○屆滿65歲退休時尚可領得退休金,應足夠維持丁○之生活,丁○尚可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丙○之財產,且丁○退休後亦可領取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己○○、乙○○繼承呂憲霖之財產,另領取強制險保險金、或其他補助金,亦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己○○較呂憲霖晚7 個月出生,己○○屆滿65歲時,呂憲霖亦已滿65歲,如何有能力扶養己○○?又男性平均餘命較女性短,呂憲霖如何扶養己○○主張之平均餘命年數?況且,以呂憲霖之收入,顯然無法扶養丁○、己○○、乙○○及維持自己生活。丁○、己○○、乙○○均有自用住宅,每月扶養費應扣除居住項目之花費。丙○、丁○、己○○、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戊○○2 人應連帶給付丙○66萬6,859 元、丁○135 萬6,550 元,及甲○○自民國102 年2 月6 日起、戊○○自民國102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甲○○、戊○○應連帶給付己○○137 萬9,548 元、乙○○193 萬8,676 元,及均自民國

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己○○、甲○○、戊○○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乙○○、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戊○○應再連帶給付乙○○2,017,131 元本息,甲○○、戊○○應再連帶給付己○○2,120,850 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戊○○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乙○○、己○○之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丁○、乙○○、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丙○、丁○、乙○○、己○○答辯聲明:甲○○上訴駁回。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丁○、乙○○、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丙○、丁○、乙○○、己○○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戊○○之上訴。(被上訴人丙○、丁○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戊○○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將其駕駛之A 車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 號前方道路。甲○○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騎乘B 車(附載張順喬),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17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呂憲霖騎乘C 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C 車車頭與B 車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因而人、車倒地,且因慣性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A 車車尾,受有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㈡丙○、丁○、己○○、乙○○分別為被害人呂憲霖之父、母

、配偶、子女,丙○、丁○、乙○○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69 元,己○○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72 元。

㈢丙○為00年0 月00日生,至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205 個月

。丁○為00年0 月0 日生,於呂憲霖死亡時之餘命為355 個月。己○○為00年00月00日生,至65歲退休時,餘命為240個月,呂憲霖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如未死亡,於己○○滿65歲時,即134 年10月25日時,亦為65歲,餘命為17.11 年,即206 月。乙○○為000 年0 月0 日生,自事故發生時至年滿20歲,共230 個月。

㈣丙○已支出必要喪葬費9萬8,475元。

㈤丙○於65歲屆齡退休,若依現制可領退休金約390 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甲○○、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呂憲

霖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丙○、丁○、己○○、乙○○(以下稱:丙○等4 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甲○○賠償損害,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甲○○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甲○○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甲○○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丙○等4 人舉證。甲○○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⒈丙○等4 人主張戊○○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將A

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方道路(西向東車道),該車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道路邊緣均已逾40公分(右前車輪距路緣1.9 公尺,右後車輪距路緣1.5 公尺),甲○○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騎乘B 車,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17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呂憲霖騎乘C 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B 車車頭與C 車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因而人、車倒地,且因慣性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述A 車車尾,受有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仍不治死亡,除為甲○○、戊○○所不爭執外(原審卷一第18

6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地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上述事實依前揭說明,足認丙○等4 人已證明甲○○駕駛動力車輛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丙○等4 人因呂憲霖死亡所受損害與甲○○駕駛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應推定甲○○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甲○○抗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原審法院檢附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等資料,囑託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該中心以播放軟體檢視影像檔案00(00-00-0000 '35 '43),佐以事故發生時之照片,顯示:自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3:36:00開始至13:36:09共10秒,00秒4 格、01秒4 格、02秒4 格、03秒2 格、04秒4 格、05秒4 格、06秒4 格、07秒4 格、08秒4 格、09秒4 格,10秒內共38格,總格數第1 格顯示B 車與其同向訴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X 車)平行。總格數第9 格顯示C 車沿雙黃線右側行駛,即將與迎面駛來之X 車會車。總格數第10格顯示B 、C兩車駕駛人之視線,均受X 車影響,故無法發現對方車輛。總格數第11格,顯示X 車已脫離B 、C 兩車駕駛人之視線死角,雙方均已發見對方,惟B 車車頭已向左轉向並且車身打橫,而C 車仍沿中心線右側行駛。總格數第13格顯示B 車前輪已靠近中心線,而C 車略向右呈閃避行為。總格數第14格顯示,B 、C 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肇事後C 車人、車向右失控倒地。總格數第14格顯示,C 車肇事後,人與車均先行往右前方向滑行,而機車經碰撞路邊停車後,因反作用力定律,而朝其入射方向之反射角彈離,致人車分離,C 車倒於分向線上附近處,人則倒於右方路邊停車之A 車處,現場有左右兩條不同走向之刮地痕,核與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原審卷二第235 頁背面至236 頁、第264 頁背面),從上開情節現實,足認B、C 兩車碰撞前,呂憲霖均沿著並臨近道路分向線右側行駛,接近碰撞時,其前輪已靠近行車分向線,後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之偏右處(按:鑑定報告擷取之圖15,總數第13格,畫面可見部分行車分向線),嗣兩車於行車分向線上之偏右處發生碰撞。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亦表示:兩車屬相對運動關係,即兩車動態係同一時間內均向前移動中,且根據兩車車體初步碰撞位置所應對之兩車受損狀況(係

B 車右前車輪車損及輪軸黑色轉印痕,及C 車前車輪受損),輔以圖15顯示之C 車後車輪已壓行車分向線,再佐以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範圍係0.1 公尺之幅度,研判兩車首次撞擊點係發生在行車分向線附近處(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至於B 車雖於碰撞後倒在其原來行駛之車道內,惟

B 、C 兩車當時屬相對運動關係,倒地僅係碰撞後機車失控之結果,不能據以推論係C 車侵入B 車車道撞擊B 車所致,即呂憲霖並未侵入對向(東向西)車道內,應可認定,甲○○抗辯呂憲霖侵入其車道云云,核無足採。甲○○騎乘B 車,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其於視線仍受與其同向之X 車影響時,即貿然起駛往左欲穿越東向西車道,而此際呂憲霖視線同受該輛X 車影響,未能發現甲○○駕駛之

B 車由北往南行進,至雙方均發見對方,相隔不到1 秒(畫面時間02秒第2 格、第3 格,即第10格至第11格),又甲○○於視線未受影響後,見呂憲霖駛來,甲○○仍繼續往南前進至行車分向線處,不及2 秒(即02秒第3 格至03秒第2 格),兩車即發生碰撞,可證甲○○騎乘B 車顯未確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左轉欲穿越道路迴車,致與呂憲霖騎乘之C 車於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逢甲大學鑑定亦研判,甲○○駕駛B 車沿建民路東向西直行行駛至建民路176 號前,先行靠邊暫停再起駛左轉時,因甲○○視線受X 車通行時阻擋,是以未見迎面之西向東車道有呂憲霖駕駛之C 車駛來,致B 車繼續左轉前行時,與迎面來車發生碰撞肇事。呂憲霖駕駛C 車,沿建民路之中心線右側直行,至肇事地時,超速行駛且受迎面駛來會車之自小客車(X 車)影響視線,未能看見甲○○駕駛B 車自該自小客車後方起駛左轉,以致煞避不及,有鑑定報告可參。⒊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為5 公尺;戊○○停放A 車其

右前車輪距路緣1.9 公尺,右後車輪距路緣1.5 公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依該A 車之廠牌型號,其車身寬度約2 公尺,則事故發生前,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約僅餘1.1公尺(左前輪至道路分向線)至1.5 公尺(左後輪至道路分向線),原有路面寬度減少超過1/2 ,縱依逢甲大學按實際鋪有柏油之有效柏油路面為4.2 公尺計算,車道僅存

1.7 公尺,客觀上存有足令行經之車輛,駕駛人為安全計,而採取路徑偏左、更接近道路分向線行進之行舉。就此逢甲大學檢視影像檔案00(00-00-0000 '35 '43),事故發生時該地點之照片,並到事故地點勘查,亦認為:呂憲霖駕駛C 車,於出彎處受離心力影響會偏左行駛,因其受

A 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影響,而過於靠左,致車輪有壓到行車分向線行駛,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外放鑑定報告第18、32頁)。另高雄地檢署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鑑定認:由於建民路西往東呈左彎狀,駕駛人對於右側路旁障礙物易有擴大佔據之誤覺,以致駕駛人傾向左偏行駛以與右側障礙保持安全距離,A車在彎道停車,迫使通行車輛往左偏閃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考(原審卷三第32頁)。上述鑑定意見經核與物理定律及客觀之駕駛經驗無違,足堪採認。又戊○○停車之處,係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亦有照片可稽(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7 頁、第8 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139 頁),即該處乃較易發生危險之路段,故而以紅線劃設,禁止停放車輛,以避免危害發生。是戊○○前揭停車行為,影響呂憲霖行車判斷及路徑,於車道僅餘1.1 至1.7 公尺之情況下過於偏左行駛,更靠近道路分向線、甚至壓在部分行車分向線上,嗣B 、C 兩車於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自與戊○○在禁停之路邊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占用道路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戊○○辯稱其僅單純違規停車行為與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戊○○另爭執呂憲霖僅係足部碰撞A 車乙節,查呂憲霖究係身體何部位撞及

A 車車尾,僅屬B 、C 兩車碰撞後之結果,與上述論及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使C 車偏左行駛而與B 車發生碰撞之原因無關,B 、C 兩車碰撞後,呂憲霖人車失控撞及A 車車尾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審認無誤(原審卷二第236 頁),並有A 車殘留血跡之照片可佐(外放鑑定報告第17頁),呂憲霖之屍體經高雄地檢署相驗結果,面部有多發性擦傷、胸部有壓痕挫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直接死因為出血性休克,有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47至50頁),及事故地點照片可證,呂憲霖死亡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戊○○又執此抗辯要非可採。戊○○又以:B 、C 兩車撞擊點尚未抵達A 車停放處,如果A 車後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無可歸責事由,停放A 車之戊○○亦應無可歸責事由才是云云。然A車停放在呂憲霖行向道路不可停放車輛之處,自影響呂憲霖行車動線,要難以B 、C 兩車碰撞地點尚未抵達A 車停放處,而影響戊○○本應負之責任。至於停放於A 車後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縱有可歸責事由,至多僅係事故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的問題,不影響戊○○行為導致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戊○○車停車於西向東車道,右後車身距離西向東車道路邊約1.5 公尺,其雖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惟其車停車位置位於B 車與C 車撞及處之東南側,且根據監視錄影畫面,呂車行駛於西向東車道時,行駛路徑相當接近行車分向線。因此,A 車停車位置與B 、C 兩車發生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詞,認戊○○僅屬違規行為無肇事原因云云。然該會徒執B 、C 兩車撞擊點與A 車之相對位置,及C 車行駛路徑等情,據為判斷,並未斟酌C 車行車路徑受A 車占用路面影響之事實,及該路段呈左彎狀,行駛時受離心力影響通常會偏左行駛之經驗,所得結論本院認無足取,戊○○執以抗辯,亦無可採。

⒋就甲○○、戊○○抗辯呂憲霖有超速行駛情事乙節。逢甲

大學鑑定以: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3:36:00開始至13:36:09共有10秒,10秒內共有38格,即l 格為0.263 秒(計算式:10秒除以38格=0.263 秒),根據影像顯示呂憲霖於畫面時間13:36:01第3 格,即總格數第7 格時出現於畫面中,而於畫面時間13:36:02第4 格,即總格數第12格,呂憲霖行駛至彎線中間,於此途中呂憲霖均未使用煞車,此距離約為23.5公尺,行經此距離共用5 格畫面,即1.

315 秒,故呂車時速約為64.33 公里。根據現場監視器位置,因監視器方向與肇事地點係夾有一角度,即該影像畫面非俯視之垂直拍攝,而致影像內動態會有延伸之誤差,惟因呂憲霖所行經距離使用之時間為5 格畫面係1.315 秒,若考量誤差距離會延伸之狀況,則當所行經距離時間不變,而距離變大時,呂男車速會再上升,亦即64.33kph為該中心研判之呂憲霖最低車速,有鑑定報告可參。丙○等

4 人雖謂:應以刮地痕推算呂憲霖之車速,並提出「探討車輪觸地式與非觸地式對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之影響」乙文為其論據。然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就此敘明:因刮地痕係有兩條不同之走向,且根據影像顯示,C 車係有撞擊路邊小客車後彈至中央分向線之狀況,則因該刮地痕已非屬依循物理慣性定律而致之連續性跡證,而係受障礙物阻擋後轉向之結果,故無法經由割地痕研判車速,僅能透過影像跡證,佐以該鑑定機關人員到場量測之結果,據以研判呂憲霖肇事前之平均車速。丙○等人所提上揭論文之研究目的,係探討兩種測試方式對輕型機車摩擦係數差異,同時探討行駛車速與機車左右倒等因素,對刮地痕摩擦係數之影響,非可據以作為推算車速之定律或公式。逢甲大學就車速鑑定所採取之方式,係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間隔,及量測呂憲霖於此間隔時間內行進之距離,推算車速,該以科學方法為專業之判斷,所為上揭鑑定自堪採信。至甲○○以:建民路(西向東方向)194-1 號前道路上有「慢」字標示,呂憲霖行車未按規定減速慢行,致導車禍,就此應負過失之責乙節。經查,呂憲霖沿建民路西向東行駛之車道,建民路194-1 號前路面有標示「慢」字,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在184 號前道路上,亦有標示「慢」字,建民路上該二「慢」字間之北側,有國治路在此與建民路交會,形成「┤」狀之三叉路口,故而在建民路東向西、西向東距岔路口兩邊白色線(停止線;惟該路口未設號誌)前20公尺處地面上,各標示「慢」字,並在岔口內以黃色網狀線繪示,以淨空路口,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8 頁至144 頁)。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字體,依下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一、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10公尺至80公尺處。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50公尺處。三、接近路寬變更線50公尺處。四、接近狹橋、隧道50公尺處。五、臨海險路、崎嶇山路之起點及其每隔5 公里處。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本件上指「慢」字白色變體字,經核該處道路之路況,並無該規則163 條一至五款所指之情形,則當係依該條第六款所定「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而為設置。甲○○等人就此雖以:兩車撞擊時,處於轉彎的路段,且事發地點屬路寬幅度縮小的起始點,故該「慢」字標示係特別就此而為云云。惟查,觀諸上揭丁字岔路口建民路東、西向道雙向停止線前,均有標示「慢」字,該雙向之慢字既在岔路口前為標示,顯見各該標示「慢」字,係用以警告建民路雙向之車輛駕駛人,前有岔路,應減速慢行,非如甲○○等所主張「係因建民路上肇事地點處,有轉彎或路寬縮小緣故,始而設置」,否則當無建民路(東往西方向)已經過肇事地點後,在將臨上該岔路口前,猶有與對向車道相對應之「慢」字標示(即東往西之建民路「慢」字前,除岔路口外,已無甲○○所指之情況),是甲○○所為上開主張,要非足採。但查,建民路西向東上揭標示有「慢」字前方停止線起,距A 、B 二車撞擊地點約59公尺(79-20=59),該慢字標示固非用以警示撞擊處附近有略呈向左(西向東)之彎道而設,但在岔路口附近,應應減速慢行已如前述,該岔路口距肇事地點不遠,呂憲霖若行經岔路口,有按規定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以該岔路口東端之黃色網狀線東端距肇事地點僅2 、30公尺,則呂憲霖因甫經黃色網狀線路面之岔路口,前方路邊又停有戊○○汽車占用部分道路,及道路前有彎曲現象,其若有注意此狀況,車速自不應太快,更應謹慎駕駛,然其當時却以64.33 公里時速前行,徵之其騎至撞擊處前,因道路左彎,其欲行轉彎(36分02秒處),因車速過快,為減輕離心力,人車均朝左傾斜(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3頁照片),足見其通過該岔路口至肇事地點,於乍然發現A 車前,均無減速慢行注意前車狀況之舉,否則當非如是,建民路雖時速可至50公里,但非表示駕駛人在上揭情況下,尚可行駛至最高限速之50公里,在上揭情形為保交通安全,自應酌情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以免肇事,乃呂憲霖竟猶以約64公里時速急馳、過彎,矧超速行駛足使降低獲取足夠的道路信息、減弱駕駛人對空間的認識能力,及若發生車禍,因速度越快撞擊產生能量越大,所受損害也愈嚴重等情形,應認呂憲霖就致其死亡之本件車禍的發生及擴大,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第5款、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車道之限制;惟該等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迴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98.11.16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3頁)。戊○○、甲○○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在劃紅線禁止停車之道路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影響呂憲霖之行車動線,致其過於往左偏行,更靠近道路中心;甲○○駕駛B 車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輕率起步向南橫越東向西車道,致與超速並偏向車道分向線行駛之呂憲霖發生碰撞。戊○○、甲○○就事故之發生,分別有在不許停放車輛之紅線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未依規定迴轉等過失,且2 人之行為均與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丙○、丁○、己○○、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就車禍死亡事故,甲○○、戊○○共同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呂憲霖則與有過失。

㈡丙○、丁○、乙○○、己○○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

為若干?⒈喪葬費用:丙○主張其因呂憲霖死亡,支出必要喪葬費98

,475元,提出收據為證,並為甲○○、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丙○請求賠償98,475元損害,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之損害: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是以,呂憲霖因甲○○、戊○○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丁○、己○○請求扶養費賠償,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乙○○請求扶養費賠償,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子女對父母、配偶間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不能免除。(按:丙○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上訴)。

⑴丁○(呂憲霖之母):

丁000年0 月0 日生,於呂憲霖死亡時之餘命為355 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27 頁)。而丁○無業,無薪資所得。丁○於99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為6,00

0 元、6 萬7,536 元、13萬5,400 元、1 萬1,700 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為164 萬6,1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原審證物袋)。丁○名下之不動產所在與其居所地址相符,係供丁○居住使用。則依丁○之身分財產,堪認其僅能以自己極微之所得及維持部分生活所需,不足部分,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丁○之扶養義務人,除配偶丙○外,另有呂憲霖、呂憲松2 子(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即呂憲霖應負擔丁○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雖戊○○以:

丙○之名下財產及其退休金,足夠維持丁○之生活,且丁○待丙○死後,尚可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丙○之財產,丁○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然丙○應負擔丁○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並非全部,縱丁○之配偶丙○財產自給,亦難免除呂憲霖應負擔丁○之扶養義務。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

100 元(司雄調卷第26頁),戊○○辯稱丁○於65歲退休時每月尚得請領至少5000元以上之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並不足以使丁○維持生活,而仍有受扶養之需,戊○○以前詞置辯,核無足取。

甲○○、戊○○復以:應按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云云。然所得稅法之規定,係國家基於稅負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非實際扶養所需費用之均值,自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丁○同意以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1,890 元為計算基礎,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1,890 元,是丁○餘命期間尚需之扶養費為259 萬4,398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1,890×218.00000000=2,594,398.0000000 ),呂憲霖負擔1/3 ,即86萬4,799 元。

⑵己○○(呂憲霖配偶)

己0000年00月00日生,自99至102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不動產價值96萬2,070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內)。己○○名下之不動產所在地與其目前居所址同,係供其居住。以己○○目前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其主張屆滿65歲有受呂憲霖扶養之權利,核屬有據。矧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自係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受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以為論斷,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故賠償義務人不得因權利人繼承呂憲霖之財產、領得強制險保險金、或因系爭事故致家庭經濟無著或而可得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免除其賠償之義務,故甲○○、戊○○執此抗辯,要不足採。己○○除配偶呂憲霖外,另有2 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調字卷第60至62頁、原審卷一第127 、128 、138 至141 頁),是己○○之扶養義務人有3 人,其主張呂憲霖應負擔1/3 之扶養義務,亦屬有據。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須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酌定個案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並無證據可證扶養義務人與扶養權利人間之扶養程度低於該基準,是而以之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自屬合宜,己○○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 萬8,100 元,核屬可採。是己○○於呂憲霖屆滿65歲之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69 萬6,075 元〔計算方式為:(18100 148.00000000=0000000)〕。呂憲霖負擔1/3 即89萬8,692 元(2,696,075 ÷3 =898,692)。

⑶乙○○(呂憲霖之女)

乙○○為000 年0 月0 日生,自事故發生時至年滿20歲,需230 個月,兩造並無爭執(原審卷四第127 頁),乙○○係呂憲霖之未成年子女,於其成年前,有受呂憲霖扶養之權利。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係指扶養義務人未死亡時之情形而言,則第三人是否有受扶養權利,亦應以扶養義務人未死亡時之情形為斷,與扶養權利人繼承取得扶養義務人之財產、領得強制險保險金、單親家庭子女補助金無涉,非得作為扶養權利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衡量依據,已如前述,甲○○、戊○○執此抗辯,要無可採。呂憲霖與己○○共育乙○○,乙○○主張呂憲霖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 ,核屬有據。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 萬8,100 元計算,乙○○於屆滿20歲前所需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 萬4,009 元(計算方式為:18100 161.00000000 =0000000 )。呂憲霖負扶養義務1/2 ,即146 萬2,005 元(2,924,009 ÷2 =0000000 元),乙○○僅請求給付145 萬7,576 元(司雄調字卷第5 頁),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呂憲霖因甲○○、戊○○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丙○、丁○、己○○、乙○○係呂憲霖之父母、配偶、子女,會因喪失至親致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丙○等四人請求甲○○、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丙○係高工畢業、任職於台糖公司,丙○101 年度有申報所得約170 萬元,名下有財產價值500 餘萬元;丁○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供居住之不動產價值為100 餘萬元;己○○為高工畢業,目前擔任美睫師,99至102 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供住居之不動產價值不足100 萬元;乙○○於事故發生時未滿1 歲,名下無財產;甲○○係專科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1 萬餘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00 餘萬元;戊○○為三專肄業,在家族公司每月薪資約5 萬元,101年度申報所得約192 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為7,186 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認丙○、丁○之請求各為120 萬元、己○○、乙○○各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損害之發生、擴大,呂憲霖(直接受害人)應負百分之25責任,已如前述。丙○等4 名間接受害人自應承受該過失責任,本院爰減輕甲○○、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25。

丙○上述得請求(喪葬費9 萬8,475 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29 萬8,475 元,減輕甲○○、戊○○賠償金額百分之25,金額為973,854 元【1,298,475 ×(1 -25% )=973,854 】。丁○上述得請求(扶養費86萬4,799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206 萬4,799 元,減輕甲○○、戊○○賠償金額百分之25,為1,548,599 元【2,064,799 ×(1 -25% )=1,548,5994】。己○○上述得請求(扶養費89萬8,692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23

9 萬8,692 元,減輕甲○○、戊○○百分之25賠償金額,為1,799,019 元【2,398,692 ×(1 -25% )=1,799,01

9 】。乙○○上述得請求(扶養費145 萬7,57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295 萬7,576 元,減輕甲○○、戊○○百分之25賠償金額,為2,218,182 元【2,957,576 ×(1 -25% )=2,218,182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丙○、丁○、乙○○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69 元、己○○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72 元,兩造並無爭執,依上開規定,丙○、丁○、己○○、乙○○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扣除後,丙○得請求之金額為472,085元(973,854 -501,769 =472,085 )、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046,830 元(1,548,599 -501,769 =1,046,830)、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297,247 元(1,799,019 -501,772 =1,297,247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716,

413 元(2,218,182 -501,769 =1,716,413 )。

六、綜上,丙○、丁○、己○○、乙○○主張甲○○、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所為請求在㈠甲○○、戊○○應連帶給付丙○472,085 元、丁○1,046,8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02 年2 月6 日、戊○○自102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甲○○、戊○○應連帶給付己○○1,297,247 元、乙○○1,716,413 元,及均自103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等二人連帶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並無違誤,甲○○等二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則有未合,甲○○等二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乙○○、己○○上訴請求再為給付,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既因部分因本院判決變更,爰將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變更如附表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得假執行│丙 ○│丁 ○│己○○│ 乙○○ ││應供擔保├───┼───┼───┼────┤│金額(新│ 16萬 │ 35萬 │ 43萬 │ 58萬 ││臺幣) │ │ │ │ │├────┼───┴───┼───┴────┤│免為假執│ 甲○○ │ 戊○○ ││行應供擔├───────┴────────┤│保金額(│472085元(受擔保之對象:丙○) ││新臺幣)│0000000 元(受擔保之對象:丁○)││ │0000000元(受擔保之對象:己○○) ││ │0000000元(受擔保之對象:乙○○)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