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翁國雄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黃柔雯律師被上訴人 翁水秋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452

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當時人在美國,乃委由伊女翁秀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簽訂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貸款、水電費及相關稅捐等均由伊負責繳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該法律關係,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惟因伊於102 年前係於美國工作,乃由翁秀蓉擔任代理人與出賣人簽約,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其中6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及伊母即訴外人黃美惠以贈與之意出資,剩餘1,000 萬元則由伊於98年3 月16日分別向彰化銀行貸款30

0 萬元、700 萬元,並自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每月扣款28,000元以償還本息。系爭帳戶之款項,多由伊自所有之其他帳戶匯入,或由其每年自美國返國時攜帶現金存入,伊並將設於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黃美惠,以供提取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此外,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可證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確為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存摺明細及存款憑條等文書,僅得知悉被上訴人之金錢提領狀況,尚無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㈡購買系爭房地的頭期款、契稅、代書費,被上訴人有繳付。

㈢前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1,000 萬元,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㈣代前屋主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除向彰化銀行貸款1,00

0 萬元外,餘450 餘萬元為被上訴人與黃美惠支付。

四、茲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有關系爭房地於購買之時,依兩造所不否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係由翁秀蓉代理上訴人簽立契約,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司雄調卷第15頁)。而依證人翁秀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所簽名;伊母親當時生病,伊父母想換一間有電梯的房子,伊弟弟即上訴人住美國,父親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房子由父親購買,但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同意,後來就簽了本件的買賣契約書;伊有幫父親匯款給付房貸,所以知道貸款都是從伊父親的帳戶支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是依翁秀蓉所證,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係被上訴人,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可明。

⑵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於該房地經營公

司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關頭期款、契稅、代書費等均是由被上訴人支付或自黃美惠之帳戶中繳納,另代前屋主清償貸款14,510,976元部分,除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1,000 萬元外,餘4,510,976 元,亦係由被上訴人與黃美惠支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向彰化銀行貸款部分,上訴人並未曾支付任何款項可明。至有關向彰化銀行貸款部分,係由上訴人系爭帳戶按月扣款,此亦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5 年

2 月24日彰九如字第000000 0A0000 00A 號函所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就此,上訴人雖稱貸款均係伊支付,帳戶內之款項係伊每年自美國返國時約攜帶美金1 萬元存入,或每月存美金1 、2000元至花旗銀行帳戶,再將提款卡交與其母,以供提取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等語。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上訴人、黃美惠所匯入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存摺支領憑條、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司雄調卷第23頁至第51頁)。而上訴人就每年有存入美金及由黃美惠代為存入一情,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另比對上訴人系爭張戶內之款項,自購買系爭房地後之98年4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共清償貸款本息6,535,219 元(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

113 頁),另存入系爭帳戶款項部分,有部分係以現金存入,或自其他帳戶匯入,惟其中扣除當日存入即提領之款項後,有黃美惠於98年3 月3 日匯款230 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2日匯入200 萬元、100 年6 月16日匯入173,262 元、101 年6 月5 日、7 月20日、9 月18日分別匯入5 萬元、5 萬元、19萬元、103 年5 月6 日、7 月16日分別匯入20萬元、40萬元、104 年1 月20日、23日匯入50萬元、50萬元。另部分以上訴人名義現金存入部分,依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存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其中編號1 、2 、5 、7 至9 之款項即98年3 月26日、4月23日、100 年11月4 日、101 年1 月17日、2 月15日、

5 月15日係分別存入38萬元、30萬元、35,000元、10萬元、19萬元、2 萬元部分。惟上訴人於98年3 月2 日即出境,98年7 月10日始入境,又於100 年3 月出境、101 年1月21日入境,旋於101 年1 月24日出境、同年6 月20日,此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前開款項顯非上訴人所親自存入。另上訴人就上開編號1 、2 、4 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為被上訴人或翁秀蓉所寫亦未爭執,而依翁秀蓉前開所證述,其有代被上訴人匯款給付房貸等語,是亦可知上開款項亦係被上訴人所存入,而非上訴人。故綜觀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資料,扣除有部分款項係存入後即提領者外,大額款項均係黃美惠或被上訴人所匯入,另其餘款項縱均係上訴人所有(含喪葬費、國保年金、上訴人所經營之立航公司所匯入),但於支付該帳戶內所示之信用卡費後,並無餘額可供支付貸款本息,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貸款部分係其支付等語,顯無可採。又兩造既為父子關係,則上訴人於設立公司後,將公司址遷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常情亦無不合,尚無法僅因上訴人有於該房地設立公司,即謂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依前所述,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揭說明,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被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