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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薛荺臻

陳聰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陶德斌律師林心惠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薛荺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法有明文。參加人陽信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銀)以其等為上訴人薛荺臻之債權人,惟薛荺臻竟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聰賢,顯有害於參加人陽信銀行、中小企銀債權,故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其等提出之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薛荺臻簽發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及對薛荺臻之勝訴判決為佐(原審卷二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0、66至68、103 至120 頁),因上訴人間所為信託行為是否撤銷之判決結果,影響參加人得否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之利益,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與首揭規定相符,上訴人亦無異議,是參加人陽信銀行、中小企銀於本院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縯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騵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邀其法定代理人楊俊民、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邱紳篪及上訴人薛荺臻(下合稱薛荺臻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詎縯騵公司於104 年9 月、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00,91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請求主債務人縯騵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薛荺臻等人連帶清償被上訴人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經原審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判決准許在案。詎薛荺臻卻於104 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陳聰賢成立信託契約,於同年月19日即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聰賢,顯係為避免自己之財產遭追索而脫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聰賢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聰賢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均以:薛荺臻雖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然其名下仍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又薛荺臻僅是連帶債務人之一,尚有其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可供清償,不得僅以薛荺臻之財產而認定有無資力。再者,縯騵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已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信用保證基金繳納保證手續費及回存部分貸款金額至備償帳戶,被上訴人並可向信用保證基金取償結欠帳務或申請賠償,被上訴人是否仍受有欠款未償,亦有疑義。另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受益人為薛荺臻,屬自益信託,依實務見解,薛荺臻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自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不得聲請撤銷。又系爭土地上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一般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縱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仍難受償,故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債權受償無損。況信託關係仍可能會消滅,且薛荺臻之債權人亦可代位主張權利以資救濟,尚不得認上訴人間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行為,即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除前述其為薛荺臻之債權人外,餘均與被上訴人相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縯騵公司前邀同薛荺臻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薛荺臻經原審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1 月8 日以10

4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第405 號判決,命應與訴外人邱紳篪、楊俊民、縯騏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12,609元、8,500,912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確定;另經原審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判決應與邱紳篪、邱清諸、縯騏公司連帶給付參加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6,388,344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確定。㈢薛荺臻於104 年10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聰賢。

㈣上開信託關係之受益人為薛荺臻。

㈤薛荺臻嗣於104 年10月19日、同年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其所有○○○區○○段○○○號土○○○鎮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秀美、王來興。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第7 條各定有明文。查薛荺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6日與陳聰賢訂立信託契約,嗣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聰賢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被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薛荺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聰賢,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

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⒉經查,被上訴人向薛荺臻等人請求連帶給付本金各13,012,

609 元、8,500,912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訴,分別經原審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第405 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8頁),堪信屬實,足認薛荺臻對被上訴人至少已負有本金計21,513,521元之連帶債務。又依被上訴人對薛荺臻及訴外人彭秀美間提起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時,業經原審於另案職權查詢發現薛荺臻並積欠被上訴人票款、借款等債務金額達7421萬1947元,此亦有原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及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憑,且兩造對上開判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薛荺臻計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已達9572萬5468元。而觀薛荺臻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聰賢後,名下財產僅餘對縯騏公司之出資額、存款利息、股利及租賃所得收入及其他不動產等資產,此有薛荺臻10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之證物資料袋),又其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薛荺臻所有可支配所得僅價值約4,740,878 元,其中股利係來自於薛荺臻持有縯騏公司之股票,惟縯騏公司業已停業,且亦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有縯騏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3頁)及前開104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第405 號判決可稽,故該公司股票是否仍存有票面價值已非無疑。再觀諸前開財產明細表中之不動產,其中薛荺臻於10

4 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0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永豐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來興、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秀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致其所有之不動產僅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各2 筆,又薛荺臻具狀自承附表二編號4 之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已滅失(見本院卷第72頁)而無房屋價值,是薛荺臻上揭出資額○○○區○○路房屋顯無法用以償債。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區○○段

128 、12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縱如薛荺臻所稱以3000餘萬元價格購得(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亦陳稱實價查詢系爭房地市價約有3200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惟如扣除系爭房地業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金額3060萬元後,應所剩無幾,難認仍有餘額足供清償薛荺臻所欠上開鉅額本息。至於被上訴人雖已對薛荺臻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區○○段○○○號土地及永豐路房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秀美、王來興之行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並獲勝訴,而得使該會明段50地號土地及永豐路房地回復至薛荺臻名下,此有原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2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3頁),惟參諸該會明段50地號土地及永豐路房地在扣除債權人華南銀行、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1500萬元與4800萬元、1450萬元與4800萬元後,亦難認仍有餘額足以清償薛荺臻所欠之上開欠款。是被上訴人縱有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及回復登記於薛荺臻名下之會明段50地號土地及永豐路房地可供執行,惟此等資產在扣除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後,縱與前述存款、股利及租賃帳面價值加總計算,顯仍低於前述薛荺臻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額甚遠,無足使薛荺臻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堪認薛荺臻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聰賢之舉,已使其財產不敷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至明。且參以薛荺臻係於104 年10月間,先後將名下之永豐路房地、會明段5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各信託予王來興、彭秀美及陳聰賢,於此時點恰為本件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縯騵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一之縯騏公司財務惡化、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借款而遭追償之際,薛荺臻竟迅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其名下財產予他人,使責任財產減少,造成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益徵其係藉信託之名行脫產之實,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明。

⒊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

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可知。是上訴人雖主張薛荺臻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不應僅以薛荺臻有無財產而為認定云云,然因被上訴人本可對薛荺臻1 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是依前述說明,其有資力與否,應以薛荺臻1 人之財產觀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縯騵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已向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信用保證基金繳納保證手續費及回存部分貸款金額至備償帳戶,被上訴人可向信用保證基金取償結欠帳務或申請賠償,是否仍受有欠款未償,亦有疑義云云。惟中小信保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與中小信保基金(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縱可先代位請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信用保證基金之備償帳戶清償,惟須列入暫收款,且仍應繼續向債務人追索授信之借款債務,對薛荺臻之債權仍存在,並應將所追索金額匯還信用保證基金帳內,顯見信用保證基金之備償帳戶款項,並非終局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辯稱,縯騵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經送中小信保基金保證,可由中小信保基金代償,難認仍受有欠款未償云云,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上已設有數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一般

抵押權,縱撤銷其信託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仍無法受償,故上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債權是否可受清償無涉等語。惟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係屬浮動狀態,須待確定時方可確認數額。而系爭土地係共同擔保數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一般抵押權,被上訴人雖為普通債權人,惟嗣後是否可就系爭土地受償,繫於系爭土地該時之市值、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額等情形而定,尚在未定之數;又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及優先分配後仍有餘額時,被上訴人即可與其他普通抵押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又倘其中部分普通抵押權人之債權涉及不實,甚至可代位塗銷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以利獲取分配受償,難認即無從受償。然在薛荺臻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陳聰賢時,被上訴人即無從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受償,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自對被上訴人債權受償有所損害。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移轉予陳聰賢所有,與被上訴人債權是否受償無涉,是尚不至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一詞,自不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信託關係會消滅,另被上訴人可代位請求云云

,惟被上訴人是否可依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端看上訴人間前述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所謂上述信託關係將會消滅,或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等抗辯,實與上開要件無關,自無從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其撤銷權,上訴人持此抗辯,實屬無由。

⑸再依土地登記謄本附件之信託契約內容顯示(見原審卷一第

155 頁),雖有約定信託財產歸屬人為薛荺臻,惟並無約定信託人薛荺臻就受託人陳聰賢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有何直接取償之權;且依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記載:信託期間由陳聰賢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完成分配土地持分及保全受託人陳聰賢之債權,且未經陳聰賢同意不得解除信託等情,益見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內容,係有利於陳聰賢,難認係有以處分系爭土地作為清償薛荺臻積欠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欠款用途,參酌薛荺臻在其負債已大於資產而不足清償之際,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聰賢,顯係意圖使被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取償,故薛荺臻之目的顯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明,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上訴人主張本件屬自益信託,受益人為薛荺臻,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不構成被上訴人害及債權云云,要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薛荺臻將系爭土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陳聰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陳聰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相類規定,又信託法於85年1 月2 日制訂公布後,民法於88年

4 月21日增訂第244 條第4 項,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為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後所面臨之相同情形,僅因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制訂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時,尚未有該條第4 項之規定,因而未一併參考訂定,堪認信託法未參考為相類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債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陳聰賢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上訴人陳聰賢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

┌─┬───────────────────────────┐│ │ 土地標示 ││編├──────────────┬──┬─┬────┬──┤│ │ 土地坐落 │ │地│ 面積 │權利││ ├──────┬───┬───┤地號│目│(平方公│範圍││號│ 鄉鎮市區○ 段 ○○段 │ │ │尺) │ │├─┼──────┼───┼───┼──┼─┼────┼──┤│1 │高雄市○○區○○○段│潮州寮│6533│旱│543 │全部│├─┼──────┼───┼───┼──┼─┼────┼──┤│2 │高雄市○○區○○○段│潮州寮│6534│旱│745 │全部│├─┼──────┼───┼───┼──┼─┼────┼──┤│3 │高雄市○○區○○○段│ │17 │旱│2841.22 │全部│├─┼──────┼───┼───┼──┼─┼────┼──┤│4 │高雄市○○區○○○段│ │18 │旱│2715.15 │全部│├─┼──────┼───┼───┼──┼─┼────┼──┤│5 │高雄市○○區○○○段│ │21 │旱│2512.22 │全部│├─┼──────┼───┼───┼──┼─┼────┼──┤│6 │高雄市○○區○○○段│ │22 │旱│2513.34 │全部│├─┼──────┼───┼───┼──┼─┼────┼──┤│7 │高雄市○○區○○○段│ │23 │旱│2561.37 │全部│├─┼──────┼───┼───┼──┼─┼────┼──┤│8 │高雄市○○區○○○段│ │24 │旱│2498.59 │全部│├─┼──────┼───┼───┼──┼─┼────┼──┤│9 │高雄市○○區○○○段│ │51 │旱│2529.01 │全部│├─┼──────┼───┼───┼──┼─┼────┼──┤│10│高雄市○○區○○○段│ │59 │旱│2008.20 │全部│└─┴──────┴───┴───┴──┴─┴────┴──┘附表二(上訴人薛荺臻名下不動產):

┌──┬──┬────────────┐│編號│財產│財產清冊 ││ │別 │ │├──┼──┼────────────┤│ 1 │土地○○○區○○段○○○○○號 ││ │ │面積:13.15平方公尺 ││ │ │地目:建 ││ │ │土地公告現值:1,498,500元│├──┼──┼────────────┤│ 2 │土地○○○區○○段○○○○○號 ││ │ │面積:24.86平方公尺 ││ │ │地目:建 ││ │ │土地公告現值:1,796,300元│├──┼──┼────────────┤│ 3 │房屋│高雄市○○區○○○路○○號││ │ │24樓 ││ │ │面積:335.30平方公尺 ││ │ │房屋課稅現值:3,179,200元│├──┼──┼────────────┤│ 4 │房屋│高雄市○○區○○路86-23 ││ │ │號 (已滅失) ││ │ │面積:133.20平方公尺 ││ │ │房屋課稅現值:82,200元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