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薛荺臻
陳聰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 年9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00,912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7,8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