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戴奇發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任進福律師被上訴人 稼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誌祥被上訴人 林誌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自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6之2 號、36之3 號、36之4 號、36之5 號、36之6 之7 號、36之8 號(下稱系爭建物)、36之9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系爭建物外,下各稱36之1 號建物,餘類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誌誠係被上訴人稼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稼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稼旺公司高雄地區業務之營運及管理,為稼旺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0 年起與稼旺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1 年,每屆租期即另訂新約,嗣於103 年4 月15日循例簽訂租約,約定稼旺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為建築物之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定期檢修、維護電源線、電路設備,使用電器後離開時,應隨時關閉電源,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因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竟疏於注意檢修維護,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且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建物作為易燃物加工、堆放之廠房,擅自變更用途。詎稼旺公司全體員工於103 年5 月30日(週未及端午節國定假日之連續假期)之前日下班離開前,未將系爭建物之總電源開關關閉,致於103 年6 月1 日下午8 時7 分前,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擺放於系爭建物辦公室內之PV保護膜、珠光紙,火勢沿系爭建物中央處屋頂雙人型樑區間帶往南北及東邊延燒至36之3 號、36之5 號、36之6 之7 號、36之
9 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遭延燒建物下合稱相鄰建物),致系爭建物、36之6 之7 號建物、36之9 號建物全毀,須拆除重建;36之5 號建物半毀,須修復;36之1 、36之2 、36之3 建物(36之1 等三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受損建物)之水管、電線及門窗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需修復,受有系爭建物全毀拆除重建費用,建物部分為2,166,473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共計11個月又15日之租金345,000 元,合計2,589,573 元。36之5號建物修復費用,建物部分為1,427,423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0日止,共計3 個月又20天之租金損失115,867 元,合計1,621,390 元。36之
6 之7 號建物重建費用,建物部分為2,391,053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合計2,469,153 元。36之9 號建物重建費用,建物部分為2,059,688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自103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 日止,共計21個月之租金損失609,000 元,合計2,746,788 元。系爭受損建物之水管、電線及門窗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合計28,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4 條、第226 條、
227 條、第267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 條第
5 款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55,084 元(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合計為9,454,904 元,上訴人誤算為9,455,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誌誠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43
4 條規定之適用,故稼旺公司僅因重大過失,始須就系爭建物失火燒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造成可能性較大,而起火處採得絞線與實心線之接續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結果,在接續線之絞線端有通電熔痕。至於絞線一般係用於室內裝潢配線,被上訴人於辦公室內僅使用電風扇、電腦及傳真機等小型電器用品,該等電器所用配線均為花線,與短路起火之絞線不同。又系爭建物及其內辦公室(三合板結構隔間)之電源線、總電源開關均由上訴人設置,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之電源,均由上訴人自36-5號建物隔壁之電氣室總電源分接至各建物,相關之輸配電線、電力設施均由上訴人設置、管理及維護。再者,稼旺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時,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建物之電源線路配置圖說,而電源線路均裝設於裝潢內,依通常方法無法檢視電路有無蒙皮老舊、破損或遭動物嚙咬等情形,被上訴人並無疏於注意檢修維護電源線及電路設備,或未盡保管系爭建物責任之過失。此外,系爭火災可能為藏覆於天花板內之電源絞線短路起火所致,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擺設之物品無關,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並無過失。縱有過失,稼旺公司亦僅就重大過失,始對上訴人負失火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係屬連棟鐵皮構造之違章建物,並未依法取得使用執造,亦未申請或通過消防安檢,足見上訴人自始不重視消防安全,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擴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末者,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拆除重建費用均應扣除折舊,至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公會)鑑定修復費用,除費用過高外,其中36之5 號建物1 樓並無燃燒痕跡,2 樓嚴重煙燻僅屋頂隔熱材料嚴重燒失,故2 層夾板地板部分331,000 元應予扣除;另36之6 之7 號建物之烤漆鐵捲門並未受損,此項費用180,000 元亦應扣除;另36之
5 、36之6 之7 、系爭建物、36之9 號建物之廁所地坪及牆壁原即未貼磁磚,此項費用338,855 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55,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自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6之2 號、36之3 號、36之4 號、36之5 號、36之6 之7 號、36之
8 號、36之9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述建物均於85年12月27日建造完成。
(二)林誌誠係稼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稼旺公司高雄地區業務之營運及管理。稼旺公司自100 年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林誌誠是否為共同承租人,仍有爭執),租賃期間為1 年,每屆租期即另訂新約,嗣於103 年4 月15日循例簽訂租約,約定稼旺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依系爭租約第7 條特別約訂事項第1 、5 、9、14款約定:系爭建物限供倉儲之用,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租賃期間內若因承租人個人疏失所致之意外災害造成系爭建物損毀,由承租人負責賠償該建物所有損失。承租人不得於系爭建物內,放置有爆炸性、危險性或違禁物品。第14款約定允許承租人少天數塗膠加工(5 天)及甲苯原料堆放,並設有防護設備。
(三)稼旺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後,係供作PV保護膜、珠光紙等之加工、堆放之廠房。
(四)稼旺公司全體人員於103 年5 月30日即週未及端午節國定假日之連續假期開始之前日下班離開前,未將系爭建物之總電源開關關閉。
(五)103 年6 月1 日下午8 時7 分前,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擺放於系爭建物辦公室內之PV保護膜、珠光紙,火勢沿系爭建物中央處屋頂雙人型樑區間帶往南北及東邊延燒至36之3 號、36之9 號、36之5 號、36之6 之7號建物。
(六)系爭火災發生時,稼旺公司並無人留守。
(七)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將36之5 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益聖,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20日止,每月租金31,600元(下稱甲租約);將36之9 號建物另出租訴外人陳天和,租賃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
105 年3 月1 日止,每月租金29,000元(下稱乙租約)。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是否有過失?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位)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全毀拆除重建費用,建物部分為2,166,473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計11個月又15日之租金345,000 元,合計2,589,573 元;36之5 號建物半毀,修復費用,建物部分為1,427,423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0日止,計3 個月又20天之租金損失115,867 元,合計1,621,390 元;36之6 之7 號建物全毀,拆除重建費用,建物部分為2,391,053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合計2,469,153元;36之9 號建物全毀,拆除重建費用,建物部分為2,059,
688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5年3 月1 日止,計21個月之租金損失609,000 元,合計2,746,788 元;系爭受損建物之水管、電線及門窗因系爭火災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合計28,000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是否有過失?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位)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分別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及第267 條所明定。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22年上字第2558號;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承租出租人之房屋,因承租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事實,然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承租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出租人以租賃物因承租人重大過失而失火,致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無論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均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築物之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定期檢修、維護電源線、電路設備,使用電器後離開時,應隨時關閉電源,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因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竟疏於注意檢修維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建物作為易燃物加工、堆放之廠房,擅自變更用途;於連續假期開始前,未將系爭建物之總電源開關關閉,致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擺放於系爭建物辦公室內之PV保護膜、珠光紙,釀成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可能係其他電氣因素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93-94 頁)云云。惟查,本件經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並復原系爭建物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55-95 頁,下稱鑑定書】之火災現場位置圖所示方位,由12點鐘方向順時針依序為東、南、西、北【見原審卷一第57頁,鑑定書第1 頁】,應更正為西、北、東、南,已據消防局火調科技正黃永富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45 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案】證述明確【見刑案影卷一第145 頁背面】,故之後引用鑑定書記載現場位置圖,均參照上開更正說明,不再逐一更正)樣品堆放處附近,發現樣品堆下方遺有電風扇、矮木櫃及木質辦公室桌底木,觀察矮木櫃燒後情形,發現矮木櫃底部未燒失,且木櫃東側邊線完整,西側邊線燒失。勘察人員清理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可疑引火物,發現數截有熔痕電源線(見原審卷一第68-69 頁即鑑定書第13-14 頁),研判起火處為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經火災現場勘查,發現大門窗戶窗框呈關閉狀態,應無外來火源從窗侵入之可能,且採集起火區域附近地面燃燒殘留物送請消防署化驗,未檢出易燃液體,據此研判遭人侵入蓄意縱火之可能性不大。現場未發現有點蚊香及抽菸等發火源跡證,研判遺留微小火源引發火災可能性較小。火場未發現有煮食情形,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火災發生前無燒香祭祖或焚燒紙錢,研判敬神祭祖之可能性較小。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研判自燃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小。經清理及復原現場起火處,發現異常熔痕電源線,分別採證及封緘,送請消防署鑑定結果:金相鑑定取樣標示熔痕A 及B ,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及固化區外蕊線線條明確特徵,微觀呈現氣孔短路組織特徵。絞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鑑定結果如後附消防署證物鑑定報告),顯示該電線當時為通電狀態,且有發生電線短路現象,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外力侵入縱火、遺留微小火源、煮食不慎、敬神祭祖及自燃等起火可能性均較小,而以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珠光紙樣品堆,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故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下稱署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火災保險查詢資料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8-63 、76-118頁)可稽。參以兩造對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3頁);暨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採證及封緘之絞線熔痕處,即表示該處為起火處乙節,亦據證人即消防局負責系爭火災調查職員黃永富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們勘查的步驟是從外而內、從遠而近、從燃燒高處往低處、從燃燒輕微的地方到嚴重的地方,來判斷燃燒路徑,再推到起火處,再從起火處找出起火原因,我們所做的採證、燃燒殘留物、電線都是在起火處找到,才叫作證物,在不是起火處,不是我們所研判的燃燒開始地方的東西,並不能當作證物。」(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等語綦詳,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建物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即絞線處於通電狀態,因發生電源線路短路而起火。
(2)至上訴人主張絞線熔痕可能係因火災破壞電源線覆表皮絕緣,致引起短路熔痕,即先有火災始引起電源線熔痕,而非電源線短路,始引起火,故應有其他因素引燃系爭火災(見本院卷二第109-110 頁)云云,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消防署出具署鑑定報告承辦人朱少龍;暨向消防署函查採證之電源線熔痕,能否判斷是第一次熔痕或第二次熔痕等(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其中函查部分,經本院函詢消防署,據其函復:火災現場熔痕的鑑別方法係參考美國NFPA
000 Guide for Fire and Explosion Investigat ions(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文獻資料所訂定,主要依據熔痕的巨觀及微觀特徵差異鑑別熔痕是為通電痕(電弧熔痕)或熱熔痕;至於通電痕係為一次痕(火災原因)或二次痕(火災結果),因目前尚無符合鑑識科學標準之鑑定方法,應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等綜合研判;本案證物之電線熔痕鑑定結果為通電痕,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調查結果,研判火災原因為電氣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案送鑑之證物為實心線接續絞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此兩種電線係用於屋內配電分路之設置使用,即做為屋內電源之配線使用乙節,有該署105 年12月29日消署調字第1050015778號函及附件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04-21
0 )可稽,足見所謂第一次痕或第二次痕,應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等綜合研判,而本件經火災調查人員即消防局所屬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等,據以提出鑑定書,載明:起火原因為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即絞線處於通電狀態,因發生電源線路短路而起火乙節,如前所述,即已研判系爭火災電源線熔痕,係屬於第一次痕(火災原因),故上開消防署函示,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朱少龍係消防署提供署鑑定報告之發文聯絡人乙節,有該署函文附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可稽,惟關於消防局送驗之電源線是否屬於室內裝潢配線或其他用途等,業據該署於104 年5 月15日函復原審(詳後述),自無再詢問朱少龍之必要。
3、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是否有過失?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注意隨時定期檢修、維護電源線、電路設備,使用電器後離開時,應隨時關閉電源,以確保用電安全,惟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具有過失;發生短路之電源線,係被上訴人從事室內加工時,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接用之延長線;於連續假期開始前,未將系爭建物之總電源開關關閉,致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引起系爭火災,並認被上訴人共同向其承租系爭租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點約定,已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始對出租人負失火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50-51 、91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2)經查,林誌誠係稼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稼旺公司高雄地區業務之營運及管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其次,林誌誠於刑案陳稱其以稼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伊為稼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刑案影卷一第22頁)等語,參以上訴人起訴亦主張林誌誠為稼旺公司之負責人,則林誌誠抗辯其係稼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稼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尚符情理,應可採認。又系爭租約承租人處,除蓋用稼旺公司外,並未一併由法定代理人林誌祥於稼旺公司印文處蓋章或簽名,而僅由林誌誠於稼旺公司印文處簽名乙節,有租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頁正背面)可稽,倘參諸林誌誠陳稱其係稼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暨上訴人起訴亦主張林誌誠為稼旺公司負責人乙節相互以觀,則林誌誠抗辯其係以稼旺公司負責人身分於系爭租約簽名,並非以自己亦屬承租人之一而簽名等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林誌誠為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人之一,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尚難採信。再者,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點固約定:租賃期間內,若乙方(承租人)個人疏失所致之意外災害造成系爭建物損毀,由承租人疏失所致之意外災害造成租賃物損毀,乃由乙方負責賠償租賃物所有損失乙節,固有租約在卷可稽,然依上訴人所述,既屬稼旺公司同意提高法律課予該公司之失火責任,為不利於稼旺公司之加重責任約定,自應於契約中明白載明稼旺公司同意就租賃物失火負更高責任,然本件依上開約定「個人疏失所致之意外災害造成系爭建物損毀」等語觀之,既未明確指出因稼旺公司之疏失,導致租賃物發生火災之損失,亦未表明高稼旺公司就租賃物因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對於上訴人負有高於民法第434 條重大過失之責任等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稼旺公司已同意就租賃物失火所引起之損害,願負高於民法第434 條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稼旺公司就租賃物失火所引起之損害,應負高於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云云,亦難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發生短路燒熔之電源線,係稼旺公司於工廠加工時,私自外接延長線之電源線所引起云云。然系爭火災現場採集送鑑定之電源線,係由實心線接續絞線所構成,而鑑驗所含通電痕的位置則位於絞線端。實心線及絞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用於屋內配電線線路之設置使用。實心線(單線)及絞線通常應用於室內裝潢配線,而花線則用於照明器具及小型電器之配線,此兩種類型電線導體規格及用途皆不同乙節,有消防署104 年5 月15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原審卷二第214 頁,下稱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發生短路之電源線,係屬於屋內配線線路設置之用,與外接延長線無涉,上訴人主張燒熔之電源線係屬稼旺公司私自外接延長線之電源線所引起云云,不足採信。證人黃永富雖於原審到庭證述:花線就是絞線、絞線就是花線,只是名稱不同,所有的電器都會有絞線(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背面)等語,惟參酌黃永富於刑案審理時證述:一般電器如馬達馬力較小,用電電流較低,可能使用較細的花線,如馬力較大,用電電流較高,可能使用較粗的絞線(見刑案影卷二第86頁)等語,可徵關於花線是否等同於絞線乙節,黃永富先後於刑案及原審證述有異,而參酌消防署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所附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條、第94條(見原審卷二第216-217 頁)等語,可見電源絞線與照明器具及小型電器所使用之花線之公稱截面積不同,亦即花線與絞線用途仍有區別,並非僅係名稱不同之同種電線,故0000000000號函說明應較可採認。況參諸黃永富於原審證稱:絞線即從壁插拉出來都是絞線,如電器的線,相關裝潢的配線,大部分都是絞線(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背面)等語,亦證述牆壁拉出的是絞線,而裝潢配線,大部分是絞線,核與鑑定書記載結論:起火原因為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即絞線處於通電狀態,因發生電源線路短路而起火之意旨相符。至上訴人指摘系爭火災,係因延長線之電源線所引起云云,除與鑑定書鑑認意見不符,難予採信外,依黃永富於原審到庭證述:「(現場發現的絞線熔痕,是否有可能是一般使用延長線?)延長線的判斷是要看有無延長線的開關,那條線沒有找到開關,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為延長線。」(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正背面)、「(延長線的可能性高?)沒辦法回答,我們只有找到斷線的部分…所以我沒辦法研判找到的線是否為延長線。」(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背面)、「(現場圖上畫電風扇處,是否有連接延長線?)現場沒有找到延長線,只有找到電源線部分。到底電風扇是直接插在牆壁或是插在延長線,要看電風扇的電源線有多長,是否可以到牆壁的壁插來判斷,火場勘查是看到燒後的部分,沒有足夠證據去研判電風扇是否插在延長線,或是直接插在壁插。」(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等語觀之,亦無從證明火災發生當時,稼旺公司正使用延長線,並因延長線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才造成系爭火災,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黃永富雖證稱:無法判斷電源線短路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背面)等語。然參諸黃永富證稱:疑似起火處僅發現電風扇外殼及馬達(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等詞,堪認並無證據可證明火災發生當時,現場尚有其他馬力較大、使用電流較高而可能使用絞線之電器。另觀諸地電扇之CNS1028C4021國家標準內容(刑案影卷二第26頁),載明電源線應使用聚氯乙烯或其他性能相等或更佳之電線,其有效長度為0.8 公尺以上,其標稱截面積為0.75平方公釐以上,並符合CNS 9827(花線安全電流)等語,亦指出電扇係使用花線乙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火災現場發現之電扇,係使用花線而非絞線之可能性甚高。此外,依鑑定書記載,該有通電痕之絞線係與實心線接續,倘參諸前揭0000000000號函指明:實心線(單線)及絞線通常應用於室內裝潢配線;暨黃永富前證稱:相關裝潢的配線,大部分都是絞線等語,亦堪認該短路之電源絞線,以裝潢配線之可能性較高。
(4)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系爭建物設置電源開關箱、變壓器及室內部分電源線,係分別配置直徑2.00釐米之實心線、公稱截面積3.5 平方公尺、5.5 平方公尺之絞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而參酌證人即前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之謝耀德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係地主,之前曾經將土地出租搭建鐵皮屋之人,其向搭建鐵皮屋之人承租系爭建物約2 、3 年,其後該人不租,上訴人接手,其再向上訴人續租,租期長達4 、5 年,約從94、95年起開始承租,其承租後即僱工在系爭建物內隔間,一開始出租人只有設置總電源開關箱,其隔間後,又拉電線到辦公室增設插座,退租後,隔間內插座配線沒有拆除,當時有問上訴人是否要拆除,上訴人表示不需要拆除(見原審卷二第
176 頁背面至177 頁背面)等語,固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置總電源開關箱,然亦證實系爭建物包括辦公室之隔間配線,早自稼旺公司於100 年間向上訴人承租之前即已拉線裝配完成,則稼旺公司抗辯其承租系爭建物後,並未重新就建物隔間拉線裝配等語,即堪採信。其次,依證人即曾受僱於稼旺公司之邱朝於原審證述:其於稼旺公司搬遷至系爭建物時,即受僱於該公司,當時系爭建物已經有隔間,也有電力,未另於辦公室加裝電源,辦公室內的冷氣機是前手留下來的(見原審卷二第179-180 頁)等語觀之,足見稼旺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確未重新裝設電源線至辦公室內。據上,堪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予稼旺公司時,該建物內除上訴人設置電源線外,尚有謝耀德承租期間裝潢隔間所配置之電源線。至黃永富雖於刑案證述:有可能是樣品堆附近的電器走火,或是天花板上的電線走火(見刑案影卷二第87頁)等語,然參諸謝耀德於原審證述:鑑定書所附現場配置圖顯示起火處之電風扇附近,並無配置電源線,亦無插座(本院卷二第177 頁)等詞,足見引發系爭火災之短路電源絞線,應非顯露於地面或牆面,故稼旺公司抗辯:引起系爭火災之短路電源線,係藏覆於系爭建物辦公室之裝潢隔間內等語,應可採認。
(5)上訴人又主張:稼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應遵守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物之設備安全;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規定,工廠應為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即就敷設於系爭建物之電力、電信設備等應負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線、電路設備,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失致接觸易燃物品而釀成火災云云。惟依黃永富於原審證述:電源線短路原因非常多,如負載超過額定使用量,長時間過熱,電線絕緣披覆會融化,融化後正負極接觸就會短路,也可能是重物擠壓,造成披覆劣化,也有可能因為拉扯、接觸不良、動物嚙咬(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背面)等語,可徵電源線短路起火,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尚有諸多可能,未必係建物使用人疏於維護或預防所致,已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次,參酌黃永富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美國、日本有規定15年要抽換電線1 次,但台灣沒有規定,系爭建物之電源線配置情形沒有圖面,電源線是在天花板或裝潢裡面,線路不容易檢查,以檢查技術而言,比較難以完整處理(見刑案影卷一第150 頁背面)等詞以觀,則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等規定,所謂維護建築物之設備、預防工廠火災之安全設備,其維護及預防範圍,是否包括定期抽換系爭建物裝配電源線之作為義務,即生疑義。況裝配電源線完成後,經過多久時間,即須再度維護抽換,並無相關規定,可資佐證,而稼旺公司僅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3 年(含系爭租約之租期),如前所述,衡情,亦難要求稼旺公司應負維護抽換裝配電源線之作為義務。又系爭建物屬於違建,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沒有經過消防安檢,也無法提出配電線工路圖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而按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予稼旺公司時,既未提供線路配置圖面,甚或未告知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已裝配年限等情,亦據稼旺公司敘明,則以電源線藏覆於裝潢隔間及天花板內,衡諸常情,稼旺公司不僅無法即時查知有披覆劣化、破損、遭動物嚙咬之情形,即欲進一步檢查電源線路是否應更換,於技術上亦屬不易。從而,稼旺公司抗辯其無法注意電源線路是否須進行維護,並進而催促上訴人更換電源線,尚屬合乎情理,堪予採認。益有進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亦有維護建物之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觀諸系爭租約內容,並未特別約定稼旺公司應維護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顯見稼旺公司依約亦不負此項義務。此外,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包含上訴人及謝耀德分別裝配設置電源線,均屬租賃物之成分,上訴人係出租人,本應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稼旺公司,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繼續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雖系爭租約係循例換約而來,然各租期均係1 年,上訴人亦應自每次租期起算時,確保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之使用及設備安全。綜上,上訴人主張稼旺公司未盡維護系爭建物電力、電信設備安全之責,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肇致系爭火災之原因,即難採信。
(6)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建物限供倉儲之用,稼旺公司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竟變更用途,供做PV保護膜、珠光紙等加工、堆放之廠房,顯未依雙方協議,使用系爭建物,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款固約定,稼旺公司就系爭建物,防於供倉儲之用,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見原審卷一第9 頁),惟系爭租約第7 條第14款同時約定,經與上訴人協議,允許少天數塗膠加工(5 天)及甲苯原料堆放應設有防護設備等語,足徵依系爭租約所示,上訴人亦同意稼旺公司可於系爭建物內為塗膠加工及甲苯原料之堆放,已難謂稼旺公司於系爭建物內做PV保護膜、珠光紙等加工及堆放,係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此參諸謝耀德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承租系爭建物,係做為倉庫及加工廠,加工是用機器(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背面)等語,顯見上訴人之前出租系爭建物,即供他人做為倉庫及加工廠之使用,則稼旺公司以加工及倉庫用途,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亦符合該建物向來之用途,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其次,系爭建物內之辦公室設置,本屬倉儲使用目的範圍之合理空間規劃,則疑似起火處之物品,縱使堆放於辦公室處,亦與倉儲使用目的並無不合。況衡諸常情,通常並不因辦公室堆放物品,即會遭致火災,則上訴人以稼旺公司於辦公室堆放物品,始引起系爭火災云云,亦乏相當因果關係之佐證,不能採信。又依黃永富證述:有可能有微小的紙屑、毛髮或棉絮,在第一時間引燃火苗,再引燃其他大型的可燃物,這些東西是早在第一時間就被燒失,消防局於火災後到達現場進行鑑識,只能看到還殘留的樣品(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背面)等語,亦徵堆放於辦公室內之PV保護膜及珠光紙,未必是因未適當隔離火源或電源而被引燃,尤見稼旺公司於辦公室堆放物品,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PV保護膜、珠光紙之自燃溫度均大於150 ℃乙節,有物質安全資料表存卷(見刑案影卷第44-48 頁)可稽,足認於常溫下,上開物堆放於辦公室內,並無自燃性可能,衡情,非屬應施以特別隔離、防護措施之危險物品,堪予認定。此外,電源線短路溫度是介於2,000 ℃至5,000 ℃乙節,業據黃永富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影卷一第147 頁)。則處於電源線短路之高溫度下,任何可燃物,均會發生燃燒,即使PV保護膜及珠光紙燃燒亦無可避免,自不得據此,遽認系爭火災現場有上述物品遭燒毀,即謂稼旺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延燒,應負過失責任。至稼旺公司實際承租後,除倉儲外,雖有加工及甲苯原料堆放之情形,然系爭火災發生時,稼旺公司係處於連續假期中,並未有加工之情形,顯見系爭火災與稼旺公司是否加工物品無關;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因甲苯原料堆放,始導致短路或助長火勢,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稼旺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具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7)上訴人復主張:稼旺公司於連續放假期間,疏未關閉廠房內之電源,致釀成火災,且無人看守,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惟電源線短路,雖係在通電狀態下發生,然總電源開關一旦關閉,將使系爭建物內處於完全無電力供應狀態,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倘系爭建物處於長期停工或休業狀態,固應將總電源關閉,若僅連續假期3 日,應非長時間,依系爭建物使用情形,實無課以稼旺公司應關閉總電源開關,以避免發生電線短路之作為義務之必要。況依黃永富於原審證述:電源線短路原因非常多,如負載超過額定使用量,長時間過熱,電線絕緣披覆會融化,融化後正負極接觸就會短路,也可能是重物擠壓,造成披覆劣化,也有可能因為拉扯、接觸不良、動物嚙咬等,如前所述,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電源線短路起火原因,係來自於負載超過額定使用量,自不能僅以總電源未關閉,遽謂稼旺公司須對系爭火災之發生,負重大過失責任。益有進者,稼旺公司於上述連續假期中,除總電源未關閉外,其他電源均已關閉,而總電源未關閉,係因為進出廠房之電門須使用電力,如關閉總電源,將使電門無法開啟(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背面)等語,顯見系爭建物於連續假期中,雖未關閉總電源,然當時工廠使用之電力,應屬不高,核屬正常的用電,衡情,亦不致於因負載超過額定使用量,導致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此外,系爭火災發生於夜間,稼旺公司縱有人力留守,也未必屬於24小時不間斷,而能及時阻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稼旺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該建物處於無人看守狀態,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為不利於稼旺公司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8)此外,林誌誠因系爭建物租賃事宜(本院認林誌誠非系爭租約承租人之一,其理由如前述),固經檢察官以林誌誠涉及系爭建物失火,應負公共危險罪嫌,因而提起公訴,然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林誌誠承租系爭建物,對於敷設於裝潢及天花板內之電線,無法實際加以檢驗,且依平常使用狀況,未見該電線有何異常之處,復該電線使用年限雖已長久,惟其對此亦無管道加以知悉,難認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發生、延燒之過失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 號判決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8-35 頁)可稽,雖該刑事判決認定林誌誠為承租人之一,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其亦同認承租方對於系爭火災之失火,不負過失責任,益徵稼旺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延燒,不負過失責任。
(9)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消防署0000000000號函說明,予以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向消防局調取消防署鑑定之有熔痕絞線、協同黃永富及消防局之職員王永坪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再傳喚黃永富及王永坪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5-186 頁);將鑑定書及署鑑定報告及當時送驗證物,送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232 頁);向消防局函查稼旺公司自96年3 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16日前,承租大舍北路
1 巷86號廠房是否曾經發生火災(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等節,或據本院依鑑定書及黃永富等證人證述,分別認定如上,並無再送請鑑定必要;或發生火災迄本院審理止,已歷3 年餘,以火災現場被燒毀及風化程度,縱使未經整修重建,亦屬無從再赴火災現勘驗;或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上訴人再聲請到庭作證,並無必要;或稼旺公司之前向他人承租之廠房,縱使曾經發生火災,亦不表示本件系爭火災,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肇致失火等,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4、本件林誌誠非系爭租約承租人,且系爭租約承租人稼旺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不負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林誌誠亦無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稼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則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等爭點,即無判斷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全毀拆除重建費用,建物部分為2,166,473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計11個月又15日之租金345,000 元,合計2,589,573 元;36之
5 號建物半毀,修復費用,建物部分為1,427,423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0日止,計3 個月又20天之租金損失115,867 元,合計1,621,390 元;36之6 之7 號建物全毀,拆除重建費用,建物部分為2,391,053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合計2,469,
153 元;36之9 號建物全毀,拆除重建費用,建物部分為2,059,688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及自103 年6 月1日至105 年3 月1 日止,計21個月之租金損失609,000 元,合計2,746,788 元;系爭受損建物之水管、電線及門窗因系爭火災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合計28,000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依據,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本項爭點所列各項金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本於民法第224 條、第226 條、227 條、第26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55,08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