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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怡誠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黃柔雯律師被上訴人 楊佳樺訴訟代理人 賴相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長發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因系爭不動產另於原審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71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中(下稱另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之註記(下稱另案繫屬註記),乃約定待另案判決返還土地訴訟確定,再為後續履約事宜。楊長發依約於

101 年4 月30日交付定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楊長發,以擔保上開定金債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詎楊長發未經伊同意,先後於102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8 日簽立切結書與讓渡書予上訴人(下合稱系爭B契約),將A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並將A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B抵押權),B契約既未經伊同意,則對伊不生效力。為此,有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利益,另依A契約書特約條款第4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A契約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A契約及特約條款未約定楊長發不得讓與A契約權利,而楊長發將A契約權利讓與伊後,伊透過訴外人雷棋森向被上訴人轉知此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況A、B契約之條件相同,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實因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後,認有利可圖才反悔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與楊長發就系爭不動產簽立B契約,約由楊長發將其A契約所生權利讓與伊,伊則支付94萬元為對價,並委由雷棋森告知被上訴人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不爭執A契約,楊長發又已讓與A契約之權利予伊,伊自得依A契約及特別約定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及遲延移轉登記所生損害。另補主張伊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3 項第三人利益約款,亦得向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等請求等語。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0萬元時,將系爭不動產另案訴訟繫屬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1,80

0 元予上訴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0萬元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塗銷另案訴訟繫屬註記。及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1,800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楊長發於101 年4 月30日交付買賣定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

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簽立定金收據,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楊長發設定A抵押權作為擔保。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吳織、賴景豊間另案訴訟,經新興地政

事務所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另案訴訟繫屬註記。該另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0 號於103 年7 月14日判決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楊長發於102 年2 月25日經由地政士楊鋒明協助

簽立系爭A契約書,附加特別約定事項與特約條款,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500 萬元出售予楊長發;又系爭A契約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楊峰明保管中。

㈣楊長發於102 年10月8 日將系爭A抵押權辦理抵押權讓與登

記予上訴人,並辦理系爭B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101 年4 月30日給付之房屋買賣定金」。

㈤楊長發及上訴人迄未按A契約約定,給付第二期款60萬元、尾款38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

㈥楊長發於103 年1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楊李冊、子

女楊文傑、楊淑娟、楊家雯及楊家齡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長發簽訂系爭A契約,約由楊長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楊長發已支付定金60萬元,為擔保定金債權,將系爭房地設定A抵押權予楊長發,惟楊長發未經伊同意,與上訴人簽訂B契約,由楊長發將A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概括讓與上訴人,並將A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上訴人(即B抵押權登記)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讓渡書、A契約書、B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原審卷㈠第20至25頁、第30至35頁),且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470625300 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足憑(同上卷第44至74頁),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楊長發違反A契約約定,私擅與上訴人簽訂B契約,對伊不發生效力,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否認,並主張其亦得依A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款直接請求等語。

六、本院論斷:㈠楊長發與上訴人簽訂B契約,究係將A契約之權利為「債權

讓與」,或「契約承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間權利之移轉,究係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應就當事人間權利移轉(讓與)之性質、具體內容及契約目的等綜合認定之。

⒉上訴人主張:楊長發將A契約債權讓與伊,而簽訂B契約等

語。經查,楊長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A契約,為互負對待給付關係之雙務契約,即楊長發負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地之義務。而價金之交付,涉及買受人之資力、信用等履約能力,攸關出賣人之契約權益甚巨。而兩造互不認識,為兩造不爭,則除別有具體事證或考量外,難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買受人即楊長發將其就A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他人。次查,依證人即為上訴人與楊長發仲介而簽訂B契約之雷祺森於原審所證「(楊長發將相關買賣權利義務讓與陳怡誠,有無經手?)我有參與,於102 年8 、9 月(確切日期記不清楚了),楊長發主動來找我,向我表示他因股票投資賠了不少錢,詢問購買之房地何時可以過戶,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102 年

9 月間楊長發又來找我,問我能否找人來承接系爭買賣契約的權利義務,他想將定金拿回來,我就說幫他找看看有無人願意承接,後來我找到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地的狀況,上訴人表示願意購買楊長發的權利,但有疑問此種權利可否進行買賣,我用預售屋的例子說明權利得為轉讓,上訴人還是不太放心,我就依照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本來就可以登記給第三人,後來上訴人就同意購買楊長發的權利,102 年10月8 日約在中華路、三多路的富邦銀行,從上訴人帳戶領出部分現金,再加上其身上所帶現金共94萬元給楊長發,60萬元是楊長發給付之定金,30萬元是仲介費. . . 」等語(原審卷㈠第164 至165 頁)。依上所證,足見楊長發已因經濟問題而欲脫離系爭A契約關係,上訴人亦基於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而給付楊長發先前給付被上訴人之60萬元定金,及其餘價金500 萬元債務是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要言之,楊長發與上訴人簽定B契約是以概括承受楊長發就A契約之權利、義務為客體,楊長發則脫離A契約買受人之身分,無須繼續繳付未付之價金,改由上訴人依約繳付,是綜合上開楊長發及上訴人締結B契約之內容、目的、性質等情,堪認其等係以契約承擔目的簽訂B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伊是單純受讓楊長發A契約之權利云云,即為不可採。

⒊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雷祺森雖另證稱「. . . 完成現金交付以前,上訴人要求我要告知被上訴人這件事,據我所知,楊長發有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我本人也有前往被上訴人南華路10

7 號經營的小吃攤告知此事;我告知的部分,沒有書面資料,至於楊長發部分,未將存證信函副本給我;告知一次,約

102 年9 月份,詳細日期記不得了,我是跟被上訴人講的,我說楊大姐,楊長發要將權利讓與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只有表示我知道了,被上訴人沒有向我當場表示拒絕權利移轉,或不願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

165 頁)。查,被上訴人雖否認雷祺森曾告知此事,然雷祺森僅單純仲介兩造間之上開買賣,衡情無故為不利於一方證述之理,其證詞即屬可信。惟依其所證,被上訴人於受告知後,既未置可否,依上說明,堪認是單純沈默,而非承認之意思表示。綜上,被上訴人既未承認上訴人之契約承擔,則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別為舉證,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A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為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無A契約關係之存在,則楊長發將系爭A抵押權讓與上訴人而為B抵押權登記,已妨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B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

㈡上訴人依A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於其給付60萬元(

即備件用印款)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將另案訴訟繫屬登記塗銷,是否有據?承上所述,兩造間並無A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A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給付60萬元時,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依A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應自10

3 年7 月15日起至系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1,80

0 元予上訴人,及應塗銷另案訴訟繫屬註記,均非有據。㈢上訴人另依A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款,請求其給付60萬元同

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是否正當?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與民法第26

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間。⒉經查,A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買方(指楊長發)得自行

指定產權名義人,但產權登記名義人同時為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32頁)。查依該約定文義,是指買受者得自行決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誰,非指買受者所指定之人,有直接向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移轉登記)之權利。又系爭房地既約定得因買受人之指示而以第三人名義登記,出賣人為擔保其價金債權,故於上開約定後段,約定被指示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以資平衡契約當事人及登記名義人之權義。亦即上開約定,非屬第三人利益約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上訴人依A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60萬元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A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楊長發所為B抵押權讓與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A契約關係不存,及請求上訴人應將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據。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或不然,亦得依第三人利益約款,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等語,均為不可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60萬元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給付遲延移轉登記之損害,及為另案訴訟繫屬之註記,均為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