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蔡美玉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上訴人 蔡振南
蔡振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水柳被上訴人 蔡榮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一未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原係訴外人蔡正傳於民國56年8月8日登記取得,並在上開1257、1258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蔡正傳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惟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且設定迄今已逾20年,而伊於98年間雖曾就系爭地上權提起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未至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不得終止而駁回(下稱系爭前案)。然系爭建物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有變化,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10月27日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為系爭建物在結構安全要求上已無堪用年限,本件自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拘束,則系爭建物既已不堪使用,且上訴人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5 年1 月1 日終止。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先位請求,但就備位聲明部分,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至112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先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有溯及效力有違憲之虞,因地上權之設定是物權行為,而系爭地上權係無償,原因行為應屬贈與,在未有任何補償之規定下,不得任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且破壞既有法秩序及私法自治原則。又系爭建物亦可經由修繕延長使用年限,故系爭建物無使用年限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於4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48年3月16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56年8月8日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地租為「無」,權利人為蔡正傳之系爭地上權。蔡正傳死亡後,由蔡美玉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
㈢蔡正傳於系爭土地中之系爭1257、1258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於56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目前無人居住。另系爭1257之1、1258之1地號土地供作巷道使用,系爭1259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地上有蔡振南所有建物之一部。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有無違憲?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觀諸其立法理由乃謂: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得請求定地上權期限者,非所有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均得為之,在衡量地上權人需有相當存續期限使用土地,始能達成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僅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者,且須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下,考量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始得為之,因此其既需在兼顧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利益下,就個案為斟酌、判斷,即無任意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違憲之虞。
⒉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雖未有補償之規定,與民法第840
條第1 項規定在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不同。惟此一補償規定係針對地上權存續期間已滿而消滅之地上權人,其建築物通常尚存有經濟價值,為使其建築物能繼續發揮其社會經濟功能而為之規定。與第833 條之1 係針對已長期存在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其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時間長久而乏經濟效益,為使地上權有終止之日,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下,直接由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規範對象有所不同。惟民法第840 條第2 項亦同時規定如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此則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本質相同,均同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益,而允土地所有權人得不以補償方式為之,另以延長地上權期間之方式為之。是民法第833 條之1 雖未有補償之規定,但其既同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已長期提供土地供地上權人使用,及地上權人之工作物可能存有之經濟價值,在使地上權人之工作物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前提下,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難謂有何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本件得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期間
為何?⒈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56年8月8日設定,無地租,存續期間
為不定期,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8 日函所附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影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第102 頁)。又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自設定至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則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其存續期間,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所載,系爭地上權以供「建築改
良物為目的」,而蔡正傳於系爭土地中之系爭1257、1258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於56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可見蔡正傳於設定系爭地上權後,確有於系爭土地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堪予認定。又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在48年,無地租,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商業繁榮之五福商圈、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2 層樓房屋,外觀雖尚良好,足以遮蔽風雨,亦可做其他商業用途使用,但結構體樑裂縫大於0.3mm 、柱混凝土剝落,已危及結構體安全(參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第3 頁)。再佐以一般加強磚造之結構物耐用年限為52年,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6年
6 月15日至目前已近49年,現無人居住使用,屬老舊2 層樓建物,非在建築技術或設計上有何特殊之處,不具備文化或歷史上之價值,故其建物價值不高。一般而言,雖可以補強維修方式,延長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但應不至於花費比房屋本身價值更高之費用,以維持房屋之存續。是以,系爭建物並無進行部份樑柱維修,使之延長耐用年限之價值。另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對於現狀之存在秩序,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2 年12月31日為止,核計至該日,系爭建物已使用56年,超越一般之耐用年限,應認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建物可經由加強結構而永久使用,無
使用年限之限制等語。惟參酌前開所述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未定有期限地上權,除非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撤銷或終止地上權,否則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土地所有權人將永久無法享有其土地所有權之收益權能,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乃有首揭法律規定之增修。是系爭建物縱可經由補強結構而永久使用,依上開立法意旨,亦不妨礙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是上訴人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請求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之要件,應屬可採。而其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至105 年1 月1 日明顯過短。本院經斟酌後,認至112 年12月31日較為適當。原審基此而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2 年12月31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