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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蔡美玉上列當事人與蔡振南、蔡振村、蔡榮華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94,04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費118,8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