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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蔡美玉被上訴人 蔡振南

蔡振村蔡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18,815 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5 年

6 月21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