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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上 訴 人 黃昭平

何澍霖黃千家黃國宸黃育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聖鈞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王冠懿、黃昭平、何澍霖、黃千家、黃國宸、黃育箖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冠懿、黃昭平、何澍霖、黃千家、黃國宸、黃育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光公司)發行股份共1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印製無記名股票共10張(下稱系爭股票,每張股數均為1,000股),系爭股份由上訴人王冠懿、黃昭平、何澍霖、黃千家、黃國宸、黃育箖(下合稱王冠懿等6 人)分別所有,持股數如附表一所示,並共同持有系爭股票。王冠懿於民國103年6 月16日代理王冠懿等6 人將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7,800 萬元為代價,全數出賣讓與被上訴人,雙方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於103 年8月14日付清全部股份買賣款7,800 萬元。詎王冠懿等6 人拒不辦理系爭股份讓渡事宜,而王冠懿為中華日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客觀上可認該公司有拒絕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虞。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㈠王冠懿等6 人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㈡中華日光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㈢中華日光公司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中華日光公司均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在市場上皆有相當之占有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結合行為,依同法第11條規定應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故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本合約生效日期為103 年6 月30日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結合申請日」,即明定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本件結合案為系爭協議書之特別生效要件,然本件結合案迄今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系爭協議書自因該特別生效要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縱認有效,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3 年6 月30日完成業務盤點、移交工作,且經催告後仍未改善,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系爭讓渡協議書應終止失效。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然被上訴人不得強迫王冠懿等6 人履約,故系爭讓渡書亦因王冠懿等6 人無意履行而終止失效。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協議書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王冠懿等6 人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命中華日光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王冠懿等6 人及中華日光公司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冠懿等

6 人、中華日光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中華日光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華日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0,000股(即系爭股份),由王冠懿等6 人分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㈡中華日光公司發行無記名股票共10張(即系爭股票),由王冠懿等6 人共同持有。

㈢王冠懿於103 年6 月16日代表王冠懿等6 人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王冠懿等6 人以7,800 萬元之價格讓渡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全數價金。

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結合行

為,且該結合行為將使被上訴人經營之計程車運輸業市場占有率達3 分之1 以上,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與中華日

光公司結合之申報,嗣中華日光公司於103 年9 月11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撤回結合申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讓渡協議書是否已生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為王冠懿等6 人所否認,並以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6條約定,其等與被上訴人係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本件結合申請」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特別生效要件,公平會迄今未對本件作成任何決定,故系爭讓渡協議書尚未生效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固為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所揭示,惟契約文字是否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仍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立經過,分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村田於原審到庭陳稱:其與王冠懿係友人,雙方於102 年間即開始洽談收購系爭股份事宜,其確定王冠懿要出售後,旋於103 年6 月16日帶總經理、童曉萍至高雄左營高鐵新光三越旁之咖啡廳與王冠懿洽談契約內容,用筆電逐一確認後列印出來,因為要辦一些手續及過戶,需要一段時間,所以就以103 年6 月30日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生效日,簽約時,其不知道此結合行為要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係簽約後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其先前收購大愛車隊未申報之裁罰書,才知道結合沒有先申報會被裁罰,其請教律師此事,律師建議加註第16條「或經主管機關公平委員會核准申請日」等語,其將不申報會被裁罰及欲增訂契約內容之事告知王冠懿,經王冠懿理解同意,再派員工拿有增加第16條約定之系爭讓渡協議書給王冠懿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85 至187 頁);王冠懿於原審到庭陳稱:

伊因疲於經營中華日光公司,乃欲出售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伊與林村田先在台北天成飯店就買賣標的及價金談妥,嗣於103 年6 月16日在高雄與林村田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當時雙方認為要有契約生效日,簽約時是月中,所以就約定以103 年6 月30日為契約生效日,簽約後1 、2 天,被上訴人之李總經理向伊表示沒有申報會遭裁罰,並南下拿了加註第16條、其他內容均無變動之系爭讓渡協議書給伊,伊認為既然要申報就依法律規定申報,對於新增之文字無意見,就在其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87 、18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租車部員工童曉萍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系爭讓渡協議書前雙方已經談過,所以有訂一個版本,兩造於103 年6 月16日在高鐵站新光三越旁咖啡店簽約,當時在場者有林村田、總經理李瓊淑、伊、王冠懿、王冠懿二姐及兒子,伊有帶初稿、筆電及隨身碟,有逐條確認,當場以筆電修改列印,再由雙方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82 、183 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永發律師陳稱:林村田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後,因為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被上訴人收購大愛車隊未申報之裁罰書,就打電話問其本件結合案要怎麼處理,其建議增加第16條約定,以示尊重主管機關,避免裁罰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9 、

150 頁、卷二第106 、107 頁)。又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

6 人於103 年6 月16日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時,並無第16條之約定,係於同年月19日始增訂第16條,亦為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6 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6 頁、本院卷第91、148 頁)。則綜合上情,應堪認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6 人於103 年6 月16日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時,確有達成以103 年6 月30日為系爭讓渡協議書生效日之合意,嗣因被上訴人為避免因本件結合未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而再次遭裁罰,乃徵得王冠懿等6 人之同意而增訂第16條之約款。

⒊又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6 人於103 年6 月16日簽立系爭讓

渡協議書時,即於契約第4 條約明有關車隊隊員數以103年6 月30日計算之,於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

6 月30日前指派相關人員進行查核點交作業,103 年7 月

1 日為業務切換日,103 年6 月30日以前經營績效歸王冠懿等6 人所有,相關債權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103 年7月1 日以後之經營績效與王冠懿等6 人無涉,於第7 條約定:讓渡標的出租中之貸款或分期車輛及其他資產之金額如附件三,不包含本約總價金內,應依103 年6 月30日實際狀況盤點另支付王冠懿等6 人,於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簽約時支付總價金之20% ,於103 年6 月30日業務移轉日盤點完畢確認無誤後,103 年7 月5 日交付總金額之50% ,有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6 人所不爭執之系爭讓渡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由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

6 人於103 年6 月16日簽約時,即已就與履約事宜息息相關之車隊隊員數計算、讓渡標的查核點交作業、資產盤點、業務移轉等事項,約定以103 年6 月30日為基準日,並約定同年7 月1 日為業務切換日,自該日起之營運績效均與王冠懿等6 人無關,先前之營運績效及相關債權債務則歸王冠懿等6 人所有,並將之載明於契約內等情,佐以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6 人為防免本件結合未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而遭裁罰,乃於同年6 月19日合意增訂第16條約款,惟就上開基準日之約定全然未予更動之情,應顯見其等固增訂第16條約款「本合約生效日為103 年6 月30日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結合申請日」,然無意因而變更其等就系爭讓渡協議書生效日為103 年6 月30日之約定,否則就該基準日所為影響雙方權益甚鉅之上開相關約定,豈有未因增訂條款載有「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結合申請日」字語而隨同變動之理。

⒋王冠懿等6 人固抗辯:系爭讓渡協議書既已於第16條增訂

「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本件結合申請」字語,於解釋系爭讓渡協議書中其他條款時即應做相應之解釋,解為待公平交易委員會會核准始生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

6 人於103 年6 月16日簽約時,即於系爭讓渡協議書第4條、第6 條、第7 條、第11條明定以103 年6 月30日為車隊隊員數計算、讓渡標的查核點交作業、資產盤點、業務移轉等事項之基準日之情,已如前述,足認王冠懿等6 人對於系爭讓渡協議書中就上開與履約事宜密切相關之事項確有約明履行日期一事,知之甚詳,其等於3 日後即同年月19日增訂第16條約款時,竟全然未因增訂條款中載有「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本件結合申請」等字語,而認為有隨同調整上開履行日期之需要,進而將調整後之履行日期載明於系爭讓渡協議書中,應足見其等實無因增訂第16條約款而隨之變動上開履行日期之意思,是王冠懿等6 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⒌從而,綜觀系爭讓渡協議書全文,並斟酌系爭讓渡協議書

簽約經過、增訂第16條約款緣由暨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6人欲藉由系爭讓渡協議書達成之目的、經濟價值等情狀,足見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6 人增訂第16條約款之目的,應僅在於避免因本件結合未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而遭裁罰,並無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本件結合申報作為系爭讓渡協議書特別生效要件之意,其等之真意仍為以103 年6月30日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生效日。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已於103 年6 日30日生效,不因事後未經公平委員會核准結合而受影響等語,堪予採信。

⒍王冠懿等6 人雖抗辯:於系爭讓渡協議書增訂第16條約款

,係使其等就契約生效日有選擇權,且雙方於103 年6 月30日後仍有陸續洽談及準備讓渡之行為,並未於該日完成業務移交手續,可見雙方締約時係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本件結合申請」作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特別生效要件,以系爭讓渡協議書生效為前提下所為之盤點、移交業務乃因此延後云云。然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6 人締約之真意為以103 年6 月30日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生效日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王冠懿等6 人抗辯其等就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生效日有選擇權云云為可採,且其等與被上訴人縱未於103 年6 月30日完成業務移交手續,亦僅係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之問題(詳如後述),尚難遽謂此盤點、移交業務之延後乃系爭讓渡協議書尚未生效所導致。況且,於系爭讓渡協議書簽立後未久,被上訴人即指派證人即協理陳治平聯絡及進行盤點、移交業務,王冠懿則指派證人即中華日光公司經理黃千家為聯絡、交接窗口,陳治平有以電話、電子郵件等與黃千家聯絡,並南下就盤點事宜與黃千家開會,黃千家則於103 年8 月間北上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等情,亦經陳治平、黃千家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90 至193 、231 至233 頁),參以王冠懿係迄至103 年8 月21日始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讓渡協議書,並請被上訴人勿再派員接管中華日光公司,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頁),如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生效與否乃取決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結合案之准駁,其等又何需於系爭讓渡協議書未確定生效前,甚至可能因未獲許可而不生效之情形下,即積極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之內容長達2 個月?由此益足徵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

6 人實係因系爭讓渡協議書已明訂履約及生效日期,為儘早完成契約各項權利義務之移轉,乃持續進行上開盤點、交接事宜。王冠懿等6 人徒以盤點、移交業務未如期於10

3 年6 月30日完成為由,抗辯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本件結合申請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特別生效要件云云,實不足憑採。

⒎王冠懿等6 人另抗辯:系爭股票為無記名股票,需交付系

爭股票始生轉讓系爭股份效力,其等既尚未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不生移轉效力,系爭讓渡協議書亦因此不生效力云云。然遍觀系爭讓渡協議書內容,並無以交付系爭股票作為系爭讓渡協議書生效要件之約定,且系爭讓渡協議書既係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6 人為買賣系爭股份而簽立,出賣人即王冠懿等6 人自負有使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義務,被上訴人迄今未取得系爭股票,實為王冠懿等6 人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所致,王冠懿等

6 人抗辯因系爭股票未交付而不生轉讓系爭股份效力,故系爭讓渡協議書尚未生效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之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⒏系爭讓渡協議書已於103 年6 日30日生效,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有關中華日光公司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代刻印章用於事業結合申請、王冠懿等6 人有無惡意使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6條約定後段之條件不成就等事項,與待證事項無涉,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6 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抗辯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㈡兩造就系爭讓渡協議書之履行,是否存有第12條約款所載終

止事由,致系爭讓渡協議書因此終止失效?⒈王冠懿等6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103 年6 月30日完成盤

點、業務移交工作,且未給付中華日光公司於103 年7 月

1 日後所生之營業費用,致中華日光公司尚須負擔103 年

7 月份之營業費用共計2,137,694 元,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約款,且經其等通知履約而未履行,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系爭讓渡協議書已終止失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6 條約定:「雙方簽訂本約日後,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6 月30日指派相關人員進行本(讓渡標的)查核點交作業,103 年7 月1 日為業務切換日。(讓渡標的)於該日以前所有對外之債務包含隊員保證金、一般營業所產生之費用,對外保證、舉債及股東往來等須由甲方(即王冠懿等6 人)負責清償或塗銷。103 年6 月30日以前(讓渡標的)經營績效歸甲方所有,相關債權債務與乙方無涉。103 年7 月1日以後之經營績效與甲方無涉。」、第7 條約定:「讓渡標的出租中之貸款或分期車輛及其他資產之金額如附件三,不包含本合約總價金內,應依103 年6 月30日實際狀況盤點另支付甲方。」、第8 條約定:「乙方需履行讓渡標的與公部門簽訂之業務合約(公部門業務合約清單附件四)、已與他人簽訂之契約(包含中華電信),尚未到期屆滿者,轉由乙方負擔契約義務。」,及第12條約定:「雙方認為正式簽訂本約後,一方違反本約各項約定,未能於他方通知期限內改善時,本協議書即刻終止失效,甲方無條件以現金退還已收價金,乙方無條件歸還所有相關書件資料,並應賠償一方總價金額20% 作為懲罰性賠償之。雙方對於本交易應善盡保密責任。(公務需要除外)未得另一方同意前不得對外公佈或散播本交易相關資訊。損失的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應堪認被上訴人及王冠懿等6 人確有約定雙方須於10

3 年6 月30日前完成盤點、業務移交工作,且被上訴人應依103 年6 月30日盤點實際狀況支付貸款、分期車輛或其他資產之金額予王冠懿等6 人,且需負擔中華日光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後所生之營業費用,若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經限期通知改善仍不改善,系爭讓渡協議書即終止失效。

⑵然於系爭讓渡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即指派陳治平進

行業務盤點、交接事宜,王冠懿亦指派黃千家作為聯繫、交接窗口,直至103 年8 月初,雙方仍繼續處理盤點、交接事宜,無任何一方表示上開點交工作未於103 年

6 月30日前完成,而欲以此事由終止系爭讓渡協議書等情,業據陳治平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103 年6 月20幾日,經被上訴人總經理之通知而知悉收購中華日光公司之事,並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南下盤點,其於103 年7 月

1 日以電子信件與黃千家約時間盤點並開會,因黃千家有事,故改約於103 年7 月8 日至中華日光公司辦公室盤點司機隊員人數等資料,黃千家並未抱怨為何迄至10

3 年7 月1 日始以電子郵件聯絡盤點事宜,其有親自南下將票號CT0000000 號、面額5,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王冠懿,且於103 年7 月8 日即依約前往盤點、開會,之後也有陸續聯絡,整個盤點過程中華日光公司人員都很配合,103 年8 月初,其清點隊員契約書,發現約定之契約份數與清點份數不符,黃千家表示差異為新進隊員,黃千家對於盤點內容未曾表示少做了什麼或沒有做到什麼,於103 年8 月間被上訴人召開主管月會時,黃千家有北上參加,提到買賣可能會有問題,但在此之前盤點都很順利等語(原審卷一第189 至193 頁),及黃千家於原審證稱:王冠懿告知伊已將系爭股份賣給被上訴人,並指派伊作為交接、盤點之聯絡窗口,陳治平有至高雄與伊接洽盤點事宜,伊也有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之人員聯繫,詢問如何處理汽車買賣貸款事宜,伊有北上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該次會議是介紹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有向與會人員介紹伊為中華日光公司人員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31至233 頁),並有支票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轉帳傳票及支付申請單、黃千家於103 年7 月1 日寄予陳治平聯繫於103 年7 月8 日在高雄開會、黃千家於103 年7 月

7 日寄予陳治平確認車隊隊員派遣通數、童曉萍於103年7 月9 日寄予黃千家確認中華日光公司車隊司機編號、車牌號碼及靠行隊員姓名、黃千家於103 年7 月14日寄予陳治平確認派遣週報表及高鐵儲值點數餘額總額、黃千家於103 年7 月15日寄予陳治平詢問租賃車貸款問題之電子信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8 至177 、217頁)。

⑶由上述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6 人自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

後即著手進行盤點、業務移交事宜,於103 年6 月30日約定期限屆至後,仍持續進行盤點、業務交接事宜,雙方互無異議等情,並參以王冠懿於103 年7 月28日寄予被上訴人財務長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葉財務長您好,上次在高雄開會時,我說7 月份(即指7 月1 日至7 月31日)期間之款項由我先行收與支付,待貴司尾款支付時再結算,惟8 月1 日起應付款項如7 月份薪資、特約金、買賣車款等,應是由您這邊支付,另也可以我盈虧自理至過戶完成,這期間之上述款項與標案計畫書我仍會繼續,此信息請貴司明確示復……」,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頁),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王冠懿並無任何有關系爭讓渡協議書業已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終止之表示,反係欲就系爭讓渡協議書之履行密切相關之付款事宜為確認,依此應足認系爭讓渡協議書雖約定被上訴人與王冠懿等6 人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完成中華日光公司業務點交、盤點事宜,惟其等事後經改約於同年7 月8 日盤點開會時,雙方應已協議延長業務點交、盤點之履行期限,否則王冠懿不至於在同年7 月28日仍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確認付款事宜。故而,與完成盤點後始能確定之款項之付款約定(即系爭讓渡協議書第7 條所載款項),亦因此而隨同改為延後給付,應堪認定。是以,王冠懿等6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遵期完成盤點、業務點交及貸款、分期車輛、其他資產之付款事宜,而屬違約云云,即不足採。

⑷王冠懿等6 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約

定負擔中華日光公司103 年7 月份之營業費用2,137,69

4 元,且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該月份之帳款係由中華日光公司墊付,被上訴人所為已屬違約,並提出中華日光公司104 年7 月份支出明細表及引用黃千家及證人即中華日光公司副總王婷之證述為據(原審卷一第218 、

232 、236 頁)。然查,黃千家於103 年7 月底某日,曾以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員工薪資、特約金及日租車購車金,該電子郵件內容為:「我是中華大車隊黃千家,七月份已近尾聲,員工薪資、特約金及兩部日租車的購車金(約130 萬),需跟您請款300 萬元」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9 頁),又被上訴人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即於103 年7 月30日匯款

300 萬元予中華日光公司,亦有三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收執聯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9 頁),應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黃千家之指示而支付所應負擔之中華日光公司103 年7 月份之員工薪資、特約金、日租車購車金等營業款項。至中華日光公司104 年7 月份支出明細表上雖記載行政費為2,137,694 元、購車費為3,028,440元,然黃千家於103 年7 月底所寄予被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中,既已明確記載欲請求給付之103 年7 月份員工薪資、特約金及日租車購車金共計為300 萬元,則該明細表所載各項目暨金額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103 年7 月份營業費用,已顯有疑義,而難遽以採為有利於王冠懿等6 人之認定。從而,王冠懿等6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103 年7 月份之營業費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⒉王冠懿等6 人復抗辯:因其等已無意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

,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履行,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2條約定,系爭讓渡協議書亦已終止失效云云。經查:

⑴按「原訂買賣契約第4 條雖有一造違反本契約時,他方

不另催告本約視為解除之約定,然該條意旨在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按照價金請求賠償其損害,而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被上訴人既將價金全部交付清楚,自無違約情形,其不願解除契約而請求履行契約,自非不可准許」,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觀之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2條約明:「雙方認為正式簽訂

本約後,一方違反本約各項約定,未能於他方通知期限內改善時,本協議書即刻終止失效,甲方無條件以現金退還已收價金,乙方無條件歸還所有相關書件資料,並應賠償一方總價金額20% 作為懲罰性賠償之。」等語,核其約定意旨,應在於使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系爭讓渡協議書,並請求違約金,至於違約之一方,則無權終止系爭讓渡協議書,否則實有違誠信,王冠懿等6 人抗辯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乃賦予雙方隨時毀約之權利云云,要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6 條、第8 條約款之情事,已如前述,王冠懿等6 人則自承:其等已無意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履行等語在卷,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反係王冠懿等6 人存有違約且經催告仍拒不履行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王冠懿等6 人履行契約,王冠懿等6 人實不得執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讓渡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請求王冠懿等6 人交付系爭股票交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⒈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

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為公司法第164 條所明文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則須交付股票,始生移轉效力。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

4 之規定(公司已發行股票者)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讓渡協議書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且王冠

懿等6 人並無終止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王冠懿等6 人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即屬有據。又依系爭讓渡協議書內容,王冠懿等6 人係將其等之中華日光公司100%股權讓渡予被上訴人,可知系爭讓渡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股份,依上開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王冠懿等6 人自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義務。又股票係股份之表徵,王冠懿等6 人既為系爭股份之出賣人,即負有交付表徵股份權利之股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中華日光公司印製之系爭股票均為無記名股票,並為王冠懿等6 人共同持有,為被上訴人及王冠懿等6 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卷二第69至78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王冠懿等6 人交付系爭股票,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中華日光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有無理由?⒈按股份受讓人如欲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以具

備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如為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始生股票轉讓之效力,無記名股票則得以交付轉讓之,且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股東名簿上僅應記載無記名股票之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而無須記載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可知公司依法並無在股東名簿上記載無記名股票持有人之人別資料之義務,且無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本即得以該無記名股票對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自無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必要。⒉查,中華日光公司印製用以表彰系爭股份之系爭股票均為

無記名股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股份於本判決確定後交付股票時起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得以所受領之系爭股票表彰其為系爭股份之現在權利人,以之對抗中華日光公司及主張享有出席股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難認有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必要,且因系爭股票為無記名股票,中華日光公司本即無在股東名簿上登載股票持有人姓名或名稱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中華日光公司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登載在股東名簿上,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王冠懿等6人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中華日光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中華日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王冠懿等6人交付股票,核無違誤,王冠懿等6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附表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 姓 名 │ 持 股 數 │├──┼───────┼─────────┤│ 1 │ 王冠懿 │ 7,500股 │├──┼───────┼─────────┤│ 2 │ 黃昭平 │ 2,000股 │├──┼───────┼─────────┤│ 3 │ 何澍霖 │ 100股 │├──┼───────┼─────────┤│ 4 │ 黃千家 │ 200股 │├──┼───────┼─────────┤│ 5 │ 黃國宸 │ 100股 │├──┼───────┼─────────┤│ 6 │ 黃育箖 │ 100股 │├──┴───────┴─────────┤│合計:共10,000股 │└────────────────────┘

附表二┌────────┬───────────┬───────┐│股東姓名 │地址 │持有股份(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新北市○○區○○路五段│10,000股 ││限公司 │609巷18號4樓之7 │ ││ │ │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